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九三0號、第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事
一、甲○○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傾向合併有邊緣性智能障礙,在壓力下容易失控 或有衝動行為表現,導致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衝動控制有所缺損,其前因砍傷蔡 錫岩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照」友人,嗣蔡錫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夥同 「阿照」等人前往甲○○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一三五之七號住處談判 ,雙方因而結有怨隙。甲○○對此乃心有不甘,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 許,前往蔡錫岩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八八號住處樓下叫囂,經蔡錫岩之母 乙○○○勸回,甲○○竟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騎乘高耀庭所有之機車衝撞蔡錫 岩住處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棄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並扣留上開 機車依法偵辦中。甲○○為求脫免刑責並索回該機車,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偕同 其友人高耀庭(起訴書誤載為高耀程)邀請蔡錫岩之父蔡金煌齊往陳秀卿所開設 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二一三之八號小吃部飲酒,迄同日下午五時許, 三人始罷飲離去,各自返家。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甲○○酒後乘著酒意,再度前 往上址叫囂,並要求蔡金煌陪同其前往當地派出所辦理銷案,但因蔡金煌表示承 辦警員刻已下班,甲○○乃改口要求蔡金煌齊往雲林縣古坑鄉○○路五七巷七號 鄉民代表石漢清住處尋求調解,蔡金煌無奈隨之前去。適因石漢清所經營之旅行 社正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五七巷五號旁空地上舉辦出國旅遊說明會,無暇理會 甲○○及蔡金煌,石漢清乃暫請甲○○、蔡金煌二人先行於說明會場外十餘公尺 處,即同路五七巷七號旁空地上等候,甲○○遂與蔡金煌於該處空地等待並交談 ,嗣二人談及蔡金煌之子蔡錫岩曾夥眾前往甲○○住處尋釁一事,因一言不合發 生爭吵,豈料甲○○因其精神狀態一時氣憤及酒精作用(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零 九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二七毫克)之壓 力下失控,導致對外界事務判斷及衝動控制有所缺損,判斷力已低於常人,精神 狀態亦陷於耗弱程度,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九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預 見以石頭作為兇器擊打人身,客觀上可致人發生死亡結果,竟隨地撿拾路旁石塊 ,作為兇器,擊打蔡金煌胸部及頭部多處,並與之發生拉扯,甲○○因而受有右 外頸部至胸鎖乳突部橫向抓痕(斷斷續續十一‧0×0‧五公分)之傷痕,在旁 參加開會民眾聽聞大力撞擊聲響,發覺蔡金煌已倒地不起,蔡金煌並因而受有胸 部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間皮下血腫、右側肋骨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第二
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腋下中線處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胸腔肋骨下肋 膜面瘀血;左鎖骨部、右肩胛上部、右手背部、左上臂後部、左前臂前部、右膝 前部、左膝前部、左小腿前部等處多處擦瘀傷;鼻部瘀傷、右前額多處瘀傷、右 顳部兩處瘀傷、後枕骨部不規則瘀傷等傷害,因而導致蔡金煌右側顳葉皮下出血 、左後腦枕葉皮下出血、無臚骨骨折,及右腦內出血、左腦內及腦室出血、左右 側小腦下出血、小腦近腦幹處出血、腦幹出血等大面積腦內出血等傷害,蔡金煌 因此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組織內出血(為致命傷),引發中樞神經性衰 竭,而當場死亡。甲○○為掩飾其犯行,隨即蹲下在旁假裝從地上拾起石頭,並 對蔡金煌佯稱「還在裝死!你再裝死就拿石頭敲你」等語,以企圖卸責。二、案經蔡金煌之配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蔡金煌之子蔡錫岩發生糾紛,並 騎機車衝撞被害人蔡金煌之住處鐵門,嗣與被害人蔡金煌前往證人石漢清住處調 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找蔡金煌 欲前往石漢清處泡茶,拜託石漢清將機車取回,並未與蔡金煌發生衝突,亦無毆 打蔡金煌,是蔡金煌在旁小便自己昏倒在地,蔡金煌身上所受傷害非伊造成,又 那天發生之事已沒印象,只記得與蔡金煌到石漢清家,但忘記去空地聊天,拿石 頭之事,且當時伊已經醉酒,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與證人蔡錫岩發生過節,如何至被害人蔡金煌住處叫囂,並騎乘機車衝 撞被害人蔡金煌家中之鐵捲門,而偕同被害人蔡金煌前往石漢清住處尋求調解等 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煌之子蔡錫岩及告訴人乙○○○證述甚詳,核與被 告所為供述相符,而該機車係證人高耀庭所有,並經被告擅自騎走之情,亦據證 人高耀庭於原審到庭陳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七九頁),且被告與被害人蔡金煌因 被害人之子蔡錫岩之事,在案發前一刻,曾發生言語衝突一節,亦據證人陳茂德 到庭證述無訛(詳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七五頁)。本件被告既 與證人蔡錫岩發生糾紛,又騎機車衝撞被害人蔡金煌住處鐵門,其為請求被害人 蔡金煌向警員索回該機車,於案發前又與被害人蔡金煌發生爭執,是被告顯有動 手傷害被害人蔡金煌之動機甚明。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蔡金煌如何死亡之情,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蔡金煌係因為小便自 行摔倒所致云云,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則改稱當時已經喝醉,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云云。是其於案發後不久,於檢察官偵查時,尚能明白解釋被害人蔡金煌如何 死亡,然嗣後僅相隔二月餘,於原審審理時,卻已改稱不知道事情之發生經過, 前後並不一致,顯有事後卸責之情。
㈢本案被害人蔡金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被害人蔡金煌之鼻部、前額及 四肢均產生多處擦瘀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驗斷書 在卷可參,顯與上開被告所稱被害人蔡金煌摔倒所可能產生傷口集中身體背面或 一側之傷勢並不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驗員檢查,受有右外頸部至胸鎖乳突 部橫向抓痕(斷斷續續十一‧0×0‧五公分)之新生傷痕,有雲林地檢署驗傷
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相互扭打拉扯受傷,無庸置疑。則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並未與他人發生衝突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九三0號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即非可採。再證人陳茂德於 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並無腳步不穩之情形(詳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 0號卷第二三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還算清醒等語(詳原審卷 第五十之一頁),是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蔡金煌神智仍甚清醒,則被害人蔡金煌 豈致突然跌倒而不省人事?復依現場圖所示該空地旁附近五公尺處即有廁所,被 害人蔡金煌又何須隨地在外如廁?且蔡金煌如係自行倒地,則以當時被告距離被 害人蔡金煌最近,見被害人蔡金煌倒地,卻未將被害人蔡金煌扶起,或立即呼叫 旁人協助,僅對被害人蔡金煌大呼「不要裝死」,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 辯稱未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蔡金煌係因自行跌倒死亡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隨即執持磚塊及石頭各一塊丟置於命案現場旁之家賓小吃部 附近,並對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煌之孫蔡維軒說被害人蔡金煌已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蔡維軒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斗 警刑字第一四四號函附之相關證物現場圖一紙,而該扣案石頭沾有血跡,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比對結果,該石頭上血跡與蔡金煌之DNA- 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刑醫字第一六九六二0號鑑驗 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石頭為傷害被害人蔡金煌致死之兇器,而被告將上開 石頭丟棄於家賓小吃部,顯為隱藏本案之兇器無疑。 ㈤再者,本件案發現場係一空曠場地,有照片數張及現場圖附卷可考,案發當時僅 被告與被害人蔡金煌二人站立在該處,嗣於案發前一刻,證人陳茂德正經過該處 至空地旁廁所如廁,當時二人即發生爭吵,證人陳茂德進廁所後不久即聽聞巨響 ,出來只見被告手持石塊,作勢欲毆打被害人蔡金煌等情,分經證人陳茂德、石 漢清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九、七五頁)。 又證人陳茂德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他們爭吵(指被告與被害人),內容聽 不清楚,好像是與死者小孩糾紛的事情,只聽到他們二人的聲音,沒有第三者等 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七五至六頁)。參以被害人蔡金煌及被告身上分別受有前述 傷害一情,益徵被告確與被害人蔡金煌發生爭吵衝突,並持石頭鈍器毆傷被害人 蔡金煌致死之犯行,至為灼然。
㈥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被害人蔡金煌之屍體,並經送鑑定 結果,發現被害人蔡金煌受有胸部傷痕如下: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間,皮下血腫; 右側肋骨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腋下中線 處,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胸腔肋骨下肋膜面瘀血,疑遭鈍器重擊所致,非 致命傷。左鎖骨部、右肩胛上部、右手背部、左上臂後部、左前臂前部、右膝前 部、左膝前部、左小腿前部等處多處擦瘀傷,疑與兇嫌打鬥中碰撞造成,非致命 傷。頭部傷痕如下:鼻部瘀傷、右前額多處瘀傷、右顳部兩處瘀傷,呈不規則傷 痕、後枕骨部不規則瘀傷(此為致命傷)。切開頭皮,右側顳葉皮下出血、左後 腦枕葉皮下出血,無臚骨骨折。大面積腦內出血,包括如下:右腦內出血、左腦 內及腦室出血、左右側小腦下出血、小腦近腦幹處出血、腦幹出血。死者疑遭兇
嫌用一鈍器攻擊,造成死者頭部多處鈍器傷,引發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 組織內出血,此為致命傷,因顱內蛛網膜下出血及大面積腦內出血死亡。死者之 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各一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二二號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憑。
㈦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零九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二‧二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憑,然被告係偕同被害 人蔡金煌前往石漢清住處,欲請證人石漢清調解,且證人陳茂德及李國榮於原審 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還算清醒等語,復參以被告於被害人蔡金 煌倒地後,仍裝腔作勢欲持石頭毆打被害人蔡金煌之情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顯 非完全喪失意識,其判斷力應僅係低於常人;復就本案被告之案發當時精神狀態 ,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傾向合併有邊緣性智能障礙,在壓力下容易失控或有衝動 的行為表現,此次案發前因受到身體攻擊而造成相當之精神壓力,導致對外界事 務的判斷及衝動控制有所缺損,經綜合研判,被告應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 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五八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前審就該醫院前鑑定函中究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敘 述糢糊部分再加斟酌,據復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而未達心神 喪失,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八頁)。本 院再就被告案發時知以言語掩飾等情,有無影響精神鑑定詢問鑑定機關,據復認 在酒醉銘酊狀態下,仍可能具有部分行為能力,而事後全無記憶,雖有掩飾行為 ,並不影響鑑定結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醫院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二0000四七八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亦堪認定。
㈧被告於案發前當日下午尚曾與被害人蔡金煌共飲,本件不幸之發生又係因二人突 起爭執,事出突然,僅以石頭(鑑定書項目2、3體積為小石頭)為兇器而非持 刀槍等一般被用為殺人取命之兇器,要難認定被告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惟 人之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遑論以石塊等鈍器敲打,僅以徒手打擊,便可致人 頭部受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持扣案之石塊鈍器打擊被害人蔡金煌,致被害人蔡金煌因而死亡,則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蔡金煌因被告持石頭之鈍器擊傷,致發生死亡結果,復有 卷附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 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查被告甲○○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傾向合併有邊緣性智能障礙,酒後乘著酒 意,要求蔡金煌陪同其前往派出所辦理銷案,因蔡金煌表示承辦警員刻已下班, 甲○○乃要往鄉民代表石漢清住處尋求調解,適石漢清無暇處理,甲○○及蔡金 煌即在路旁空地等候交談,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吵,甲○○因其精神狀態併一時氣 憤及酒精作用,致判斷力低於常人,精神狀態亦陷於耗弱程度,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並預見以石頭作為兇器擊打人身,客觀上可致人發生死亡結果,竟隨地 撿拾路旁石塊,作為兇器,擊打蔡金煌之胸部及頭部多處,並與之發生拉扯,並 致蔡金煌倒地不起,蔡金煌並因而受有胸部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間皮下血腫、右 側肋骨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腋下中線處 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胸腔肋骨下肋膜面瘀血;左鎖骨部、右肩胛上部、右 手背部、左上臂後部、左前臂前部、右膝前部、左膝前部、左小腿前部等處多處 擦瘀傷;鼻部瘀傷、右前額多處瘀傷、右顳部兩處瘀傷、後枕骨部不規則瘀傷等 傷害,因而導致蔡金煌右側顳葉皮下出血、左後腦枕葉皮下出血、無臚骨骨折, 及右腦內出血、左腦內及腦室出血、左右側小腦下出血、小腦近腦幹處出血、腦 幹出血等大面積腦內出血等傷害,蔡金煌因此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組織 內出血(為致命傷),引發中樞神經性衰竭,而當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行。被告擊傷被害人蔡 金煌頭部、胸部、四肢等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蔡金煌受有前揭多處傷害,雖有 數個行為,惟其行為乃同時密接實施,係不能割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傾向合併有邊緣性智能障礙, 在壓力下容易失控或有衝動行為表現,此次案發前因受到身體攻擊而造成相當之 精神壓力,導致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及衝動控制有所缺損,其應係處於精神耗弱狀 態,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罹患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傾向合併有邊緣性智能障礙,在壓力下容易失控或有衝動的行為表現, 導致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及衝動控制有所缺損,且案發時係因其精神狀態,併因一 時氣憤及酒精作用之壓力下,判斷力已低於常人,精神狀態亦陷於耗弱程度,原 判決事實認定係因被告明谷住處尋釁一事,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因一時氣憤及 酒精作用,判斷力已低於常人,精神狀態亦陷於耗弱程度,而忽略其精神狀態, 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案發時曾與被害人相互扭打拉扯,而受有右外頸部至胸鎖 乳突部橫向抓痕(斷斷續續十一‧0×0‧五公分)之傷之事實,原判決於事實 欄未予敘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致死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 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請求減輕其刑,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賭博前科(未成 立累犯),素行不佳,且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衝突,即拾取路 旁之石頭鈍器,毆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惡性不輕,惟考量其係 臨時起意,且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傾向合併有邊緣性智能障礙,在酒後精神 耗弱狀況下所為,及其下手之方式、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儆戒。公訴 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十年,然經審酌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意識力降低,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認尚屬 過重。至被告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石頭鈍器,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