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于 志 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
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g○○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簽帳單上偽造「H○○」、「C○○」、「A○○」之署押(名)各貳枚(一式二份)均沒收。g○○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竊盜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至、至、至所示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與寅○○(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於如附表一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均朋分花用,竊得H○○、C○○、A○○之信用 卡後,則持各該信用卡盜刷購物,並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H○○ 」、「C○○」、「A○○」之署押(名)各二枚(一式二份),均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子○○與寅○○即以此詐術,使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 財物,朋分花用。
二、子○○繼續以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其夫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 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時、地,由辛○○在場把風,子○○以自備,於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檢察官誤載為螺絲起子)一把,打開乙○○ 駕駛之車號TP─八四九一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 幣五千七百五十元、存摺七本、印章一枚、書二本),得手後欲逃逸時被乙○○ 發現追呼,子○○旋將六角扳手丟棄,惟仍經在場民眾會同警方當場逮捕。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與共同被告寅○○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並與共同被告寅○○持 信用卡去刷過一、二次,金額新台幣一、二萬多元,簽帳單上均係寅○○簽名, 及與共同被告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 等情,惟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寅○○持竊得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生下吳雨璇,沒有和宙○○等人犯竊盜案,只跟共同被告辛 ○○、寅○○犯竊盜案,共同被告寅○○叫伊把風,寅○○下手去偷,寅○○有 時叫伊替她提東西,上車後跟伊說她有偷到信用卡,問伊要不要和她一起去刷卡 ,伊說不要,伊與共同被告辛○○沒有偷得信用卡,共同被告寅○○有沒有偷信 用卡伊不知道,但她有拿現金給伊,跟共同被告寅○○出去偷到的信用卡,伊沒 有與寅○○一起去盜刷,她進去買東西,伊不知她會用信用卡,她的東西提到門 口要伊幫他提上車,竊得有H○○、A○○、丁○○之信用卡,至於被害人丁○ ○之信用卡沒有使用,被害人張燕清、A○○信用卡不是伊刷的,是共同被告寅 ○○所為,伊幫她提東西云云。經查:被告子○○坦承與共同被告寅○○共犯如 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 ,並與共同被告寅○○持信用卡去刷過一、二次,金額新台幣一、二萬多元,簽 帳單上均係寅○○簽名等事實,核與共同被告寅○○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伊與 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竊盜,伊持竊得被害人H○○、A○○之信用卡盜刷購物,被告子○○ 有與伊同去,伊叫子○○幫忙提東西等情相符而被害人丁○○、H○○、C○○ 、A○○於警訊時亦指稱其等被竊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財物無誤,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其信用卡 沒有被盜用,被害人H○○、C○○、A○○於警訊時指稱其等之信用卡有被盜 刷等語。又被告供認與共同被告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竊盜等情,核與共同被告辛○○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指稱其被竊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財物。被告子○○自白與共同被告寅○○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及與共同被告辛○ ○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均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子○○雖未持被害人H○○、C○○、A○○之信用卡盜刷財物,惟其與 共同被告寅○○由寅○○持被害人H○○、C○○、A○○之信用卡前往盜刷財 物,並幫共同被告寅○○提物,次數僅一次,豈有不知共同被告寅○○持被害人 H○○、C○○、A○○之信用卡盜刷財物之理,是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寅○ ○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子○○上開竊盜 及盜刷財物犯行,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子○○之辯解,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勘以認定。二、核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竊盜,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如附表一 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人認被 告子○○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 盜罪,認被告子○○上開所犯普通詐欺罪,係犯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均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寅○○就上開普通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犯行,與共同被告辛○○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子○○與被告宙○○、辛○○ 、地○○、朱美英、胡輝煌、黃寶傳、劉興雄就常業竊盜罪、常業詐欺罪、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上開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 處云云,亦有未洽(詳後述之)。被告子○○所犯四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普通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罪及普通詐欺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普 通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上開連續竊盜罪論處。三、原審認被告子○○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 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認被 告子○○與宙○○、辛○○、地○○、朱美英、g○○、黃寶傳、寅○○、劉興 雄就常業竊盜罪、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 罪論處,係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就原判決對被告子○○等人因組成竊盜及收贓集 團,犯案數量繁多,規模龐大,作案地點遍及全省,受害者眾,似宜重新審酌被 告子○○等人之全部情狀,從重量刑等語,雖非有理由,惟被告子○○上訴稱: 伊沒有和宙○○做過案,伊只跟共同被告辛○○、寅○○犯過案等語,則為有理 由,因原判決有上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子○○部分撤銷。爰審酌 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品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簽帳單上偽造「H○○」、「C○ ○」、「A○○」之署押(名)各二枚(一式二份)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與宙○○、黃寶傳、寅○○、g○○、辛○○、地 ○○、朱美英、胡輝煌、劉興雄均無正當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 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起 ,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之方式作業,於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該集團於開始作 案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竊得之財物,均朋分 花用(集團成員見附表二),竊得之信用卡則持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盜刷購物,
宙○○等人為求竊得之信用卡能順利盜刷不被懷疑,經由其友人劉進義(另案偵 辦中)之介紹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勝安印刷廠之吳國興( 另案偵辦中)代為印製信用卡條碼紙,宙○○等人將印製好之條碼紙,裁減成所 需之尺寸,貼於信用卡上,並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持往大型百貨公司 之金飾部盜刷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持 卡人及發卡銀行,宙○○等人即以此詐術,使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大批金飾,再 將詐得之金飾持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六八號李裕庭經營之禾利銀樓銷贓,李 裕庭明知宙○○等人持有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七成之價格收購,數量 約有二百兩以上,宙○○等人即將變賣金飾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宙○○等人又以 前述相同之手法,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冒刷信用卡,詐購較高級,市面上最 暢銷之行動電話後,再以每支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賤賣給臺南市○○路經營長欣 通訊行之陳志成(另案偵辦中)、臺南縣佳里鎮經營長欣通訊行佳里分店之陳啟 銘、通訊業務員陳添壽,及販賣給臺中市日盛通訊行(此部分收贓之行動電話達 六千支,另由另案偵辦中)經營等人獲取暴利,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該集團並 均此為常業。因認被告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子○○除供認與共同被告寅 ○○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竊盜,並與共同被告寅○○持信用卡去刷過一、二次,金額新台幣一、二 萬多元,簽帳單上均係寅○○簽名,及與共同被告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等情,惟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寅○○持竊得信 用卡詐購財物之犯行。查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已如前述,依同案共犯 宙○○、g○○、朱美英、地○○、劉興雄於警、偵訊均稱不識被告子○○,未 曾與之共同行竊等語。而同案被告黃寶傳於警訊雖供稱曾與子○○一起作過案云 云。惟原審借提到案後,證稱只曾由寅○○帶到子○○家,未曾與之共犯竊盜等 語(原審卷二四八、二八七頁)。查黃寶傳警訊所為不利被告子○○之供述於原 審否認之,且該不利子○○之供述,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上開黃寶傳 警訊不利子○○之供述,尚難採為不利子○○認定之依據。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子○○犯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子○○所犯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本 院自不得予以審判。
貳、被告g○○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與宙○○、黃寶傳、寅○○、子○○、辛○○、地○ ○、朱美英、胡輝煌、劉興雄均無正當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 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起, 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之方式作業,於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該集團於開始作案
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竊得之財物,均朋分花 用(集團成員見附表二),竊得之信用卡則持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盜刷購物,宙 ○○等人為求竊得之信用卡能順利盜刷不被懷疑,經由其友人劉進義(另案偵辦 中)之介紹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勝安印刷廠之吳國興(另 案偵辦中)代為印製信用卡條碼紙,宙○○等人將印製好之條碼紙,裁減成所需 之尺寸,貼於信用卡上,並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持往大型百貨公司之 金飾部盜刷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持卡 人及發卡銀行,宙○○等人即以此詐術,使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大批金飾,再將 詐得之金飾持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六八號李裕庭經營之禾利銀樓銷贓,李裕 庭明知宙○○等人持有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七成之價格收購,數量約 有二百兩以上,宙○○等人即將變賣金飾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宙○○等人又以前 述相同之手法,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冒刷信用卡,詐購較高級,市面上最暢 銷之行動電話後,再以每支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賤賣給臺南市○○路經營長欣通 訊行之陳志成(另案偵辦中)、臺南縣佳里鎮經營長欣通訊行佳里分店之陳啟銘 、通訊業務員陳添壽,及販賣給臺中市日盛通訊行(此部分收贓之行動電話達六 千支,另由另案偵辦中)經營等人獲取暴利,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該集團並均 此為常業。因認被告g○○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g○○否認有參與上開犯罪,辯稱:檢察官起訴七十四件竊盜 案均在其前案宣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所列案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 其他起訴案件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後,其因在監執行而沒有犯等語。經 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及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 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查被 告g○○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犯竊罪經本院 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六一號竊盜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宣判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足憑,依 前開說明,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連續竊 盜犯行,均為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被告g○○涉犯公訴人所指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罪嫌,其均係以竊盜信用 卡為方法,目的均為達成詐欺取財,彼此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自與已確定連續 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判例,被告g○○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應為前揭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 此部分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就被 告g○○所犯該部分犯行,諭知免訴判決。
(二)被告g○○收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十 一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其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前開八十六年上易字第 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二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至八十八年九 月四日,從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開始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行期 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影本二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可稽,被告g○○被訴犯 附表一編號至、至、至、所示之犯行之時間,被告g○○均在 監服刑,顯無法參與該部分犯罪,故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g○○所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因犯罪時間 不詳,被告g○○又否認犯罪,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亦有參與犯 罪,此部分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g○○所犯上開犯行既經判決免訴或 無罪,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即與被告g○○所犯上開犯行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審判。三、原審認被告g○○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g○○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竊盜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至、至、 至所示竊盜部分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g○○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g○○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部分為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該判決正本一份存 卷可憑,惟因該部分與本件常業詐欺罪及行使為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認被告g○○與宙○○、子○○、辛○○、地○○、朱美英、黃寶傳、寅○○、劉興雄就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就原判決對被 告g○○等人因組成竊盜及收贓集團,犯案數量繁多,規模龐大,作案地點遍及 全省,受害者眾,被告g○○為竊盜累犯,於前案尚未執行前,竟又再連續行竊 ,且將犯案手法四處傳授同案被告,又引誘其妻弟及弟媳辛○○、子○○夫婦, 惡性更重,原審僅諭知被告g○○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未宣告強制工作,實嫌 過輕,似宜重新審酌被告g○○等人之全部情狀,從重量刑等語,雖非有理由, 惟被告g○○上訴稱:竊盜部分其服刑才發生,盜刷信用卡其不知情等語,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g○○部分撤銷改 判。爰就被告g○○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竊盜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至、至、至所示竊盜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 述。
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併辦部分並未列被告子○ ○、g○○犯罪,有該號偵查卷所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南 市警一刑偵字○一二○刑事案件報告(調查)書影本一份可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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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犯罪時│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失竊財物│被害人筆錄卷│
│ │書附│間 │ │ │(新台幣)│宗頁數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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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⒏⒕│臺南縣萬客隆大賣│己○○ │六萬七千│警4590號6頁 │
│ │ │ │場 │ │元 │ │
├──┼──┼───┼────────┼────┼────┼──────┤
│ 2│ │⒏⒘│臺南縣萬客隆大賣│黃○○ │二十萬元│警4590號7頁 │
│ │ │ │場 │ │ │ │
├──┼──┼───┼────────┼────┼────┼──────┤
│ 3│ │⒐⒓│臺南市文化中心 │Z○○ │3萬元 │偵9622號39頁│
│ │ │ │ │ │ │ │
├──┼──┼───┼────────┼────┼────┼──────┤
│ 4│ │⒐│臺南縣萬客隆大賣│N○○ │五千元 │警4590號9頁│
│ │ │ │場 │ │ │ │
└──┴──┴───┴────────┴────┴────┴──────┘
┌──┬──┬───┬────────┬────┬────┬──────┐
│ 5│ │⒑⒌│臺南縣萬客隆大賣│天○○ │十二萬元│警4590號10頁│
│ │ │ │場 │ │ │ │
├──┼──┼───┼────────┼────┼────┼──────┤
│ 6│ │⒑│臺南縣萬客隆大賣│癸○○ │六千元 │警4590號11頁│
│ │ │ │場 │ │ │ │
├──┼──┼───┼────────┼────┼────┼──────┤
│ 7│ 2│⒒│臺南萬客隆大賣 │l○○○│十一萬九│警83號17頁 │
│ │ │ │場 │ │千元 │ │
├──┼──┼───┼────────┼────┼────┼──────┤
│ 8│ │⒓⒍│臺南縣中華路家樂│R○○ │五萬九千│偵9622號54頁│
│ │ │ │福 │ │元 │ │
├──┼──┼───┼────────┼────┼────┼──────┤
│ 9│ │⒓⒍│臺南悟智樂園 │M○○ │六萬四千│警300號16頁 │
│ │ │ │ │ │五百元 │ │
└──┴──┴───┴────────┴────┴────┴──────┘
┌──┬──┬───┬────────┬────┬────┬──────┐
│ │ 3│⒓⒙│臺南萬客隆大賣 │P○○ │五萬一千│警83號18頁 │
│ │ │ │場 │ │五百五十│ │
│ │ │ │ │ │三元 │ │
├──┼──┼───┼────────┼────┼────┼──────┤
│ │ │⒈⒍│臺南縣萬客隆大賣│巳○○ │十六萬八│警4590號13頁│
│ │ │ │場 │ │千元 │ │
├──┼──┼───┼────────┼────┼────┼──────┤
│ │ 4│⒈⒙│彰化 │b○○ │三萬一千│警83號19頁 │
│ │ │ │ │ │元 │ │
├──┼──┼───┼────────┼────┼────┼──────┤
│ │ │⒈│臺南縣萬客隆大賣│m○○○│五萬元 │警4590號14頁│
│ │ │ │場 │ │ │ │
├──┼──┼───┼────────┼────┼────┼──────┤
│ │ 5│⒉⒒│臺中大買家大賣 │丑○○ │十六萬六│警83號20頁 │
│ │ │ │場 │ │千元 │ │
└──┴──┴───┴────────┴────┴────┴──────┘
┌──┬──┬───┬────────┬────┬────┬──────┐
│ │ │⒉│臺南縣萬客隆大賣│Q○○ │六萬元 │警4590號15頁│
│ │ │ │場 │ │ │ │
├──┼──┼───┼────────┼────┼────┼──────┤
│ │ │⒊ │臺南市○○路果菜│丁○○ │信用卡 │偵7140號28頁│
│ │ │ │市場 │ │現金 │ │
├──┼──┼───┼────────┼────┼────┼──────┤
│ │ │⒊│臺南縣南鯤鯓廟停│k○○ │三千元 │偵9622號40頁│
│ │ │ │車場 │ │ │ │
├──┼──┼───┼────────┼────┼────┼──────┤
│ │ 6│⒊│臺中大買家大賣 │p○○ │十三萬二│警83號21頁 │
│ │ │ │場 │ │千五百元│ │
├──┼──┼───┼────────┼────┼────┼──────┤
│ │ │⒋⒊│高雄大樂大賣場 │酉○○ │一萬四千│偵9622號41頁│
│ │ │ │ │ │三百元 │ │
├──┼──┼───┼────────┼────┼────┼──────┤
│ │ │⒋⒎│臺南縣萬客隆大賣│寧慧珊 │三萬八千│偵9622號42頁│
│ │ │ │場 │ │元 │ │
└──┴──┴───┴────────┴────┴────┴──────┘
┌──┬──┬───┬────────┬────┬────┬──────┐
│ │ 7│⒋⒑│臺南萬客隆大賣 │L○○ │十五萬七│警83號22頁 │
│ │ │ │場 │ │千元 │ │
├──┼──┼───┼────────┼────┼────┼──────┤
│ │ 8│⒋⒑│臺南萬客隆大賣 │午○○ │十一萬元│警83號23頁 │
│ │ │ │場 │ │ │ │
├──┼──┼───┼────────┼────┼────┼──────┤
│ │ │⒋⒔│臺南縣萬客隆大賣│壬○○○│四萬五千│警4590號16頁│
│ │ │ │場 │ │元 │ │
├──┼──┼───┼────────┼────┼────┼──────┤
│ │ 9│⒋⒕│臺中大買家大賣 │w○○ │二萬八千│警83號24頁 │
│ │ │ │場 │ │元 │ │
├──┼──┼───┼────────┼────┼────┼──────┤
│ │ │⒋⒖│臺南萬客隆大賣 │林姝錦 │十萬元 │警83號25頁 │
│ │ │ │場 │ │ │ │
└──┴──┴───┴────────┴────┴────┴──────┘
┌──┬──┬───┬────────┬────┬────┬──────┐
│ │ │⒋⒗│臺南萬客隆大賣 │玄○○○│四十五萬│警83號26頁 │
│ │ │ │場 │ │三千七百│ │
│ │ │ │ │ │元 │ │
├──┼──┼───┼────────┼────┼────┼──────┤
│ │ │⒋⒗│臺南縣萬客隆大賣│U○○ │八萬八千│警4590號17頁│
│ │ │ │場 │ │元 │ │
├──┼──┼───┼────────┼────┼────┼──────┤
│ │ │⒋⒘│臺南萬客隆大賣 │黃茂琳 │三十萬元│警83號27頁 │
│ │ │ │場 │ │ │ │
├──┼──┼───┼────────┼────┼────┼──────┤
│ │ │⒋⒚│臺南縣萬客隆大賣│戌○○ │二萬五千│警4590號18頁│
│ │ │ │場 │ │元 │ │
├──┼──┼───┼────────┼────┼────┼──────┤
│ │ │⒋│臺中家樂福大賣 │J○○ │二十八萬│警83號28頁 │
│ │ ││場 │ │元 │ │
└──┴──┴───┴────────┴────┴────┴──────┘
┌──┬──┬───┬────────┬────┬────┬──────┐
│ │ │⒌ │臺南萬客隆大賣 │j○○ │二萬二千│警83號29頁 │
│ │ │ │場 │ │元 │ │
├──┼──┼───┼────────┼────┼────┼──────┤
│ │ │⒌⒉│臺南縣萬客隆大賣│H○○ │信用卡二│警3615號3頁 │
│ │ │ │場 │ │張 │ │
├──┼──┼───┼────────┼────┼────┼──────┤
│ │ │⒌⒐│臺南縣萬客隆大賣│C○○ │信用卡六│警3615號4頁 │
│ │ │ │場 │ │張 │偵9622號166 │
│ │ │ │ │ │ │頁 │
├──┼──┼───┼────────┼────┼────┼──────┤
│ │ │⒌⒖│高雄家樂福大賣 │戊○○ │十九萬元│偵9622號59頁│
│ │ │ │場 │ │ │ │
├──┼──┼───┼────────┼────┼────┼──────┤
│ │ │⒌⒚│臺南縣萬客隆大賣│i○○ │六萬元 │偵9622號60頁│
│ │ │ │場 │ │ │ │
└──┴──┴───┴────────┴────┴────┴──────┘
┌──┬──┬───┬────────┬────┬────┬──────┐
│ │ │⒌│高雄大樂大賣場 │t○○ │九萬二千│警83號30頁 │
│ │ │ │ │ │七百二十│ │
│ │ │ │ │ │八元 │ │
├──┼──┼───┼────────┼────┼────┼──────┤
│ │未起│⒌│高雄大樂大賣場 │q○○ │五萬一千│本院上訴審卷│
│ │訴 │ │ │ │五百六十│(一)45頁 │
│ │ │ │ │ │元 │ │
├──┼──┼───┼────────┼────┼────┼──────┤
│ │ │⒌│臺南縣萬客隆大賣│辰○○ │十九萬七│警4590號20頁│
│ │ │ │場 │ │千九百元│ │
├──┼──┼───┼────────┼────┼────┼──────┤
│ │ │⒌│臺南市四草大橋附│G○○ │信用卡三│偵9622號61頁│
│ │ │ │近 │ │張 │ │
├──┼──┼───┼────────┼────┼────┼──────┤
│ │ │⒌│臺南縣萬客隆大賣│a○○ │四萬九千│警4590號22頁│
│ │ │ │場 │ │二百元 │ │
└──┴──┴───┴────────┴────┴────┴──────┘
┌──┬──┬───┬────────┬────┬────┬──────┐
│ │ │⒌│高雄市○○路家樂│n○○ │十二萬七│偵9622號62頁│
│ │ │ │福 │ │千元 │ │
├──┼──┼───┼────────┼────┼────┼──────┤
│ │ │⒌│高雄大樂大賣場 │I○○ │八萬五千│警83號32頁 │
│ │ │ │ │ │元 │ │
├──┼──┼───┼────────┼────┼────┼──────┤
│ │ │⒍⒈│臺南縣萬客隆大賣│A○○ │信用卡二│警3615號6頁 │
│ │ │ │場 │ │張 │ │
│ │ │ │ │ │四千零五│ │
│ │ │ │ │ │十元 │ │
├──┼──┼───┼────────┼────┼────┼──────┤
│ │ │⒍⒋│臺南縣萬客隆大賣│庚○○ │四萬三千│偵9622號63頁│
│ ││ │場 │ │五百元 │ │
├──┼──┼───┼────────┼────┼────┼──────┤
│ │ │⒍⒎│臺南縣萬客隆大賣│蘇蜜恩 │二萬一千│警4590號24頁│
│ │ │ │場 │ │三百元 │ │
└──┴──┴───┴────────┴────┴────┴──────┘
┌──┬──┬───┬────────┬────┬────┬──────┐
│ │ │⒍⒒│汐止家樂福大賣場│O○○ │十萬元 │警83號33頁 │
│ │ │ │ │ │ │ │
├──┼──┼───┼────────┼────┼────┼──────┤
│ │ │⒍⒔│高雄大樂大賣場 │F○○ │四十四萬│警83號34頁 │
│ │ │ │ │ │元 │ │
├──┼──┼───┼────────┼────┼────┼──────┤
│ │ │⒍⒔│高雄大樂大賣場 │e○○ │二十二萬│警83號35頁 │
│ │ │ │ │ │元 │ │
├──┼──┼───┼────────┼────┼────┼──────┤
│ │ │⒍⒗│臺南縣萬客隆大賣│卯○○ │三萬八千│警4590號26頁│
│ │ │ │場 │ │八百元 │ │
├──┼──┼───┼────────┼────┼────┼──────┤
│ │ │⒍⒗│臺南縣萬客隆大賣│v○○ │一千五百│警4590號25頁│
│ │ │ │場 │ │元 │ │
└──┴──┴───┴────────┴────┴────┴──────┘
┌──┬──┬───┬────────┬────┬────┬──────┐
│ │ │⒍│臺南悟智樂園 │丙○○ │十五萬零│警83號43頁 │
│ │ │ │ │ │八百五十│ │
│ │ │ │ │ │元 │ │
├──┼──┼───┼────────┼────┼────┼──────┤
│ │ │⒍│臺南悟智樂園 │o○○ │四萬零八│警83號44頁 │
│ │ │ │ │ │百元 │ │
├──┼──┼───┼────────┼────┼────┼──────┤
│ │ │⒎⒒│高雄萬客隆大賣 │u○○ │九萬九千│警83號36頁 │
│ │ │ │場 │ │七百二十│ │
│ │ │ │ │ │八元 │ │
├──┼──┼───┼────────┼────┼────┼──────┤
│ │ │⒎⒗│臺南縣萬客隆大賣│D○○ │四萬五千│警4590號28頁│
│ │ │ │場 │ │九百元 │ │
├──┼──┼───┼────────┼────┼────┼──────┤
│ │ │⒎⒗│臺南縣萬客隆大賣│S○○ │駕照 │警4590號29頁│
│ │ │ │場 │ │信用卡 │ │
└──┴──┴───┴────────┴────┴────┴──────┘
┌──┬──┬───┬────────┬────┬────┬──────┐
│ │ │⒎⒗│臺南縣萬客隆大賣│亥○○ │一萬一千│警4590號27頁│
│ │ │ │場 │ │元 │ │
├──┼──┼───┼────────┼────┼────┼──────┤
│ │ │⒎⒗│高雄市大樂大賣場│f○○ │九萬八千│偵9622號64頁│
│ │ │ │ │ │元 │ │
├──┼──┼───┼────────┼────┼────┼──────┤
│ │ │⒎│高雄市大樂大賣場│W○○ │二萬一千│偵9622號44頁│
│ │ │ │ │ │元 │ │
├──┼──┼───┼────────┼────┼────┼──────┤
││ │⒎│高雄市大樂大賣場│V○○ │六萬元 │偵9622號45頁│
│ │ │ │ │ │ │ │
├──┼──┼───┼────────┼────┼────┼──────┤
│ │ │⒎│臺南悟智樂園 │未○○ │二十萬元│警83號37頁 │
│ │ │ │ │ │ │ │
├──┼──┼───┼────────┼────┼────┼──────┤
│ │ │⒎│臺中大廣三大賣 │B○○ │七萬三千│警83號38頁 │
│ │ │ │場 │ │元 │ │
└──┴──┴───┴────────┴────┴────┴──────┘
┌──┬──┬───┬────────┬────┬────┬──────┐
│ │ │⒎│高雄市大樂大賣場│h○○ │八萬九千│偵9622號65頁│
│ │ │ │ │ │六百八十│ │
│ │ │ │ │ │八元 │ │
├──┼──┼───┼────────┼────┼────┼──────┤
│ │ │⒏⒈│高雄市大樂大賣場│X○○ │十八萬元│偵9622號66頁│
│ │ │ │ │ │ │ │
├──┼──┼───┼────────┼────┼────┼──────┤
│ │ │⒏⒉│臺南市○○路中國│d○○ │汽車行照│偵9622號67頁│
│ │ │ │城 │ │一張 │ │
├──┼──┼───┼────────┼────┼────┼──────┤
│ │未起│⒏⒊│臺南萬客隆大賣 │陳秀蕊 │四萬九千│本院上訴審卷│
│ │訴 │ │場 │ │零七十元│(一)46頁 │
├──┼──┼───┼────────┼────┼────┼──────┤
│ │ │⒏⒏│臺南市○○路附近│申○○ │戒指、手│偵9622號68頁│
│ │ │ │ │ │鍊等 │ │
└──┴──┴───┴────────┴────┴────┴──────┘
┌──┬──┬───┬────────┬────┬────┬──────┐
│ │ │⒏⒏│臺南縣中華路爐王│r○○ │V6-1397 │警300號17頁 │
│ │ │ │餐 │ │車牌一面│ │
├──┼──┼───┼────────┼────┼────┼──────┤
│ │ │⒏⒏│臺南市勝利國小旁│E○○ │VP-7559 │警300號18頁 │
│ │ │ │ │ │車牌 │ │
├──┼──┼───┼────────┼────┼────┼──────┤
│ │ │⒏⒏│臺南悟智樂園 │宇○○ │十萬元 │警83號39頁 │
│ │ │ │ │ │ │ │
├──┼──┼───┼────────┼────┼────┼──────┤
│ │ │⒏⒒│高雄市○○路139 │K○○ │小客車一│警300號19頁 │
│ │ │ │號 │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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