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林 錫 恩 律師
莊 信 泰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謝 依 良
被 告 己 ○ ○
戊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辛 ○ ○
庚 ○ ○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乙 ○ ○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0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四五五九、七0二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癸○○、戊○○、子○○、辛○○、庚○○、丁○○、乙○○部分均撤銷。
甲○○、己○○、癸○○、戊○○、子○○、辛○○、庚○○、丁○○、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甲○○、己○○、癸○○、戊○○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子○○、辛○○、庚○○、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任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學 甲分行經理,迄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調往臺企銀行岡山分行經理後,由己○○接任 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二人均負責綜理指揮臺企銀行學甲分行人員,辦理徵信 、授信、放款、及存款等部門之全盤業務;癸○○於七十九年間任職該分行副理 ,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分行各項業務及審核放款徵授信案件;戊○○於七十九年間 任職該分行初級專員(權理襄理業務),職司分行個人及分戶貸款之徵授信作業
主管,負責對分行放款申貸案件之徵授信審核工作;子○○於七十九年間任職該 分行襄理,負責對分行放款申貸案件授信初審之准駁;辛○○、庚○○、丁○○ 、乙○○四人,則於七十八、九年間均任或兼任該分行放款徵信作業經辦人員, 負責分行放款申貸案件之徵信調查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甲○○於七十四年間,擔任臺企銀行永康分行副理時,即與壬○○結識,嗣於 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調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適該分行單獨承作壬○○所經 營良美關係企業「慶茂大樓」建築融資貸款,自此更與壬○○有密切往來,復於 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由該分行與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對於壬○○所經營之南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品公司)興建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聯合承作 新臺幣(下同)六億八千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二家銀行各承貸三億四千萬元, 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貸放。因壬○○鑑於南品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所 興建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至七十九年間仍有附表所示餘屋尚未出售,所 有權仍屬南品公司,且明知附表所示餘屋,均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 企銀行學甲分行申辦「建築融資」在案,依規定無法再以南品公司名義向銀行設 定抵押權貸款,惟如將附表所示餘屋所有權移轉為個人所有,即可以之向行庫申 辦「分戶貸款」。為此甲○○即基於圖利南品公司及壬○○之犯意,本於與壬○ ○公私業務親密往來之關係,特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親往良美關係企業「慶 茂大樓」之壬○○辦公室,就上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分戶貸款額度,與壬 ○○洽商,雙方談妥先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徵信人員,就附表所示南品公司規劃 之餘屋人頭戶,辦理對保後,再由南品公司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送件,申請辦理 分戶貸款。甲○○並急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調往臺企銀行岡山分行任職前,在 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召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專案 會議,指示知情且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副理癸○○、襄理丙 ○(無行為分擔無從認定有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改由戊○○接任) 、授信主辦子○○、徵信人員辛○○、庚○○、丁○○、乙○○,應全力配合辦 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事宜。嗣甲○○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調任臺企銀行 岡山分行經理後,為協助壬○○就附表所示餘屋得以順利申辦「分戶貸款」,仍 多次以電話請接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之己○○,對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儘 速配合核貸。己○○由於甲○○之關說,及為使甲○○經理任內臺企銀行學甲分 行所承作南品公司「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之建築融資貸款得順利獲償,亦基於 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應允配合辦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而於七十九年 八月八日到職後某日,即前往良美企業「慶茂大樓」之壬○○辦公室拜訪壬○○ 。嗣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授信主辦子○○、及事後接任亦具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 之襄理戊○○,與良美公司協理黃淑蓮,洽妥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如附表所 示對保日期辦理對保,並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己○○,率相關行員前往良美 企業「慶茂大樓」辦理對保,七十九年十月對保期間,已調職之甲○○亦親至現 場,要求辛○○等徵信人員幫忙配合辦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三、壬○○於與甲○○洽妥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辦理事宜後,為順利取得各該分戶 貸款,即與黃淑蓮暨附表所示人頭戶,及良美公司財務部融資組會計李欣樺(原 名李秋芬)等人,於七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在良美公司、南品公司或臺南市某
地等處共同謀議,由李欣樺統一與附表所示人頭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編號01、03、08、09、13、14、17、22、23)、十九日(編號02、04、06、11、 15 、16、19、24、25、27)、廿一日(編號05、10、18、21、28)、廿四日( 編號12、26、29)、及八十年一月廿二日(編號07、20),在上開地點,分別就 附表所示餘屋,訂立南品公司與附表所示人頭戶間之虛偽不實房屋買賣合約,並 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年二月七日(編號07、20),持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申辦附表所示房屋移轉登記手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南品公司 與附表所示人頭戶間之虛偽買賣事項,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 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大眾對不動產登記之信賴。並在 辦理附表所示餘屋移轉予附表所示人頭戶同時,由壬○○指示黃淑蓮、李欣樺將 附表所示餘屋之不實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請分戶貸款資料 ,於八十年一月間,持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足生損害於臺企 銀行學甲分行(壬○○、黃淑蓮、李欣樺三人均業經判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刑確定,另附表所示人頭戶亦應與壬○○、黃淑蓮、李欣樺共同渉犯此 部分犯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四、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放款徵信作業經辦人辛○○、庚○○、丁○○、乙○○,基於 前任經理甲○○要求,及現任經理己○○指示,全力配合辦理南品公司附表所示 餘屋分戶貸款,雖在附表所示餘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附表所示人頭戶前(附表房 屋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年二月七日,始移轉所有權予附表人頭戶),即於 七十九年十、十一月及八十年一月間(編號07、20、25),辦理附表所示餘屋買 受人對保手續,繼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八十年一月廿一日(編號07、20)統一收 件後,由辛○○、庚○○、丁○○、乙○○將各該不實之買賣契約與不實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等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 「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復未實際對附表廿九戶貸款戶 依規定作徵信調查,明知附表廿九戶貸款人每月收入不高,竟連續以「反推算法 」,就各該申貸戶所申貸金額,反向推算附表所示貸款戶每月應有收入,以證明 貸款戶確具償債能力,更對附表所示貸款案件所提供擔保不動產實際成交價與時 價,亦未依規定訪價、比價,即逕以申貸戶所提買賣合約價款,作為抵押物之鑑 定總價,而將上開不實貸款戶每月收入狀況及附表所示餘屋時價由每坪十五萬元 ,提高至十九萬餘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等四人所承辦附表所示貸款戶徵信資 料(「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 表」),再送予主辦授信業務之子○○審核,子○○就上開不實貸款戶徵信資料 ,為初審核准貸放之不實記載,並據以擬定承作放款撥貸條件,再呈由負責該分 行「個人及分戶貸款」徵授信作業主管即襄理戊○○,完成上開放款申貸案件徵 授信審核,轉由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分行各項業務及審核放款徵授信案件之副理癸 ○○簽章,最後呈由經理己○○核准放款,而於八十年一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年二 月十一日止,由該分行陸續撥款計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 二千五百五十一萬元),予附表所示人頭戶設在該分行之帳戶,再自附表所示人 頭戶帳戶轉入壬○○所指定,設在該分行之其個人及南品公司帳戶,而予以圖利 壬○○及南品公司,終由壬○○領款使用。至該分戶貸款每月所應攤還之本息,
則由壬○○自其設在臺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統一替附表所示人頭戶攤還,迄八 十三年壬○○因週轉困難,停繳附表所示人頭戶貸款本息,使臺企銀行學甲分行 逾期放款(含利息)金額高達二億二千六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 害於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對分戶貸款管理及資金授信之正當性。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子○○、辛○○、庚○○、丁○○、乙○○六人,及 被告己○○、癸○○、戊○○九人,固均不諱言於右揭任職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期 間,有經辦附表所示建物分戶貸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雖有與壬○○初洽本件分戶貸款,並舉行分 戶貸款專案會議,然係為爭取銀行業績,且未久其即調臺企銀行岡山分行任職, 本件分戶貸款非其所核貸,其亦無於調任後指示繼任經理己○○如何辦理云云; 被告己○○辯稱:本件分戶貸款雖在其任內核准,然其核准本案分戶貸款時,因 貸款戶均有以附表所示餘屋供擔保,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其不悉貸款人 係人頭戶,且其召集會議指示如期完成係為爭取業績,並無指示行員以人頭戶貸 款,前任經理甲○○亦無關說指導以人頭戶辦理云云;被告癸○○辯稱:其任副 理為本件分戶貸款之審核人員,悉依襄理呈報之貸款文件,確實審核後始呈送經 理核定,其確不悉本件分戶貸款係人頭戶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其任初級 專員,權理襄理職務,於審核授信人員所呈之本件貸款信用資料時,因見各該貸 款戶均有正當職業,且無不良退票紀錄,亦無向其他行庫貸款未還情事,擔保品 又均為貸款戶自己所有,乃擬簽准授信再呈由副理審核,其不悉係人頭戶云云; 被告子○○辯稱:其辦理附表所示餘屋授信業務,悉依規定按徵信人員所呈報告 初核,並試擬貸款數額及條件後,呈由襄理審核,其不悉有人頭戶,經理亦未指 示如何辦理云云;被告辛○○、庚○○、丁○○均辯稱:其等承辦本件分戶貸款 徵信工作,加上其他客戶共有一百二十九戶,悉依銀行放款準則以同一標準條件 辦理,附表所示餘屋貸款徵信,確均有調查各該貸款戶票據查詢、銀行公會查詢 ,並無違規不法情事,且均不悉有人頭戶,經理亦未指示如何辦理云云;被告乙 ○○辯稱:當時其職司催收訴訟,因分戶貸款徵信案子甚多,其僅代為幫忙處理 二戶而已,且僅代為填載調查表,其他悉由原承辦人丁○○處理云云。然查:(一)附表所示餘屋,先前均已由南品公司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及彰化銀行南臺南 分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乙情,已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壬○○、黃淑蓮在 調查站所一致供承(詳調查卷第二七、七七、一三七頁),並有南品公司與上 開二銀行,於七十八年十月廿四日所舉行之融資聯合貸款會議紀錄,及南品公 司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領取建築貸款之取款憑條影本,各在卷足稽(見上訴卷 第四一二頁至四三0頁)。且附表所示餘屋因已以南品公司名義辦理建築融資 ,即無從再以南品公司名義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惟如改以購屋者個人名義辦 理申貸,即可獲准貸款各情,亦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壬○○在調查站所供 明(見調查卷第七三頁、一四0頁)。而同案被告壬○○為使附表所示餘屋順 利獲得貸款,乃指示時任良美企業總管理處財務部協理,即同案被告黃淑蓮覓 妥良美企業內資深忠誠人頭,充任附表所示餘屋貸款人頭戶,嗣即由同案被告
黃淑蓮徵詢附表所示良美公司資深員工同意,經過濾後呈送同案被告壬○○核 定,始充當人頭戶,並為答謝充任人頭之人頭戶,由同案被告黃淑蓮簽請同案 被告壬○○同意給予附表所示人頭戶,每人一至二千元良美百貨禮券以示酬謝 等情,不惟已為同案被告壬○○、黃淑蓮在調查站所自承(見調查卷第一三八 、一四六、一四七頁),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人頭戶魏安里、翁進福、李文雄 、陳國禎、曾小娟、林水旺、莊再春、陳俊宏、謝世昌、郭賢福、王建宗、柯 美琴、許文昇等人,分別在調查站證述伊等均係附表所示餘屋之人頭戶等語屬 實(見調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九九頁,他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一至十、十五至十九 頁)。又附表所示餘屋買賣契約之買方,即人頭戶之簽名、用印,均係同案被 告黃淑蓮指示任職良美企業財務部融資組人員,即同案被告李欣樺依名單填寫 ,代刻印章用印,並由同案被告李欣樺依此方式制作契約書,非附表人頭戶則 係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李欣樺在調查站所供明(見調查卷第 一五四、一五五頁)。另附表所示餘屋過戶手續,係由同案被告李欣樺與代書 陳麗玉接洽地政事務所辦理,復為同案被告李欣樺於調查站所供承(見調查卷 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並有附表所示餘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各乙冊在卷可佐(均存放卷外)。至同案被告黃淑蓮、李欣樺依同案被告壬 ○○指示,將附表所示餘屋不實買賣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持向臺企銀 行學甲分行申請分戶貸款乙節,亦分據同案被告壬○○、黃淑蓮、李欣樺在調 查站所自認(見調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五六頁),並有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徵信人 員所填「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各卅八份存卷為憑(均存放卷外)。據此堪認同案被告壬○○、黃淑 蓮、李欣樺三人,確有與附表所示人頭戶,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附表所 示餘屋不實買賣登記,持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申辦分戶貸款之情事,而附表所 示餘屋,乃南品公司為獲取建築融資以外貸款,始虛偽登記予附表所示人頭戶 ,核與一般信託,須將附表所示餘屋移轉所有權,委請附表所示之人管理收益 有別,灼然明甚。
(二)被告甲○○早於七十四年間,即與同案被告壬○○結識,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任 職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時,因該行承辦良美企業「慶茂大樓」建築融資貸款 ,及本件附表所示餘屋建築融資貸款,而有密切往來,並因而於七十八年七月 間,以其妻名義向同案被告壬○○購買南府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店舖一棟,至此 雙方公私往來更加親密各情,既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壬○○、黃淑蓮三人 ,分別在調查站供陳一致在卷(見調查卷第二七、七六、一四0、一四一頁) 。嗣同案被告壬○○因從事建築須資金週轉,被告甲○○乃於七十九年六、七 月間,親往良美企業「慶茂大樓」找同案被告壬○○,就本件附表所示餘屋如 何移轉予個人所有,再向銀行申請分戶貸款,而對同案被告壬○○面授機宜乙 情,亦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淑蓮在調查站供述甚詳(見調查卷第二八、 七三頁)。即被告甲○○在調查站亦自承: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離職前,為 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一事,曾在學甲分行召開專案會議,指示學甲分行內部 副理、襄理及徵授信人員,要全力配合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事宜等語(見調 查卷第七一、七二頁),更於被告己○○接任學甲分行經理後,多次電話請被
告己○○配合,而被告己○○則因附表所示餘屋,在被告甲○○任內已辦有建 築融資貸款,如不配合辦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恐學甲分行先前核貸建築 融資貸款未能如期清償,乃不得不配合乙情,亦據被告己○○在調查站所供明 (見調查卷第六八、六九頁)。據此亦足認被告甲○○、己○○二人,就附表 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事宜,均已知情並共同決意促成無訛。又同案被告壬○○苟 能將附表所示餘屋順利出售,依法自可向任何行庫辦理分戶貸款,根本無須勞 駕被告甲○○專程至其「慶茂大樓」辦公室洽談商議?而被告甲○○就附表所 示餘屋,因係在其任內辦理建築融資,當知附表所示餘屋於辦理建築融資時均 尚未銷售,該二人之所以須大費周章為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闢室密談,實因 以附表所示餘屋當時情況無法獲准貸款,須另尋分戶貸款之途徑有以致之。再 觀之被告甲○○於離職調至臺企銀行岡山分行履新前,曾為附表所示餘屋分戶 貸款,特別召開內部放款人員專案會議,復如前述,益徵附表所示餘屋原即不 符合分戶貸款條件,否則何須特別召開內部放款人員專案會議。凡此在在說明 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與同案被告壬○○接洽附表所示餘屋分戶 貸款時,即已明知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係欲以人頭戶方式辦理,此觀其於 調往臺企銀行岡山分行後,仍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本件附表所示餘屋在良美企業 「慶茂大樓」,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徵信人員辦理對保時,仍親自到場招呼徵 信人配合即明。至被告己○○則於接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後,因多次接到 被告甲○○電話要求,就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要全力配合,導致被告己○○ 在接任經理後,亦親往良美企業「慶茂大樓」拜訪同案被告壬○○,更於返回 學甲分行後再度針對附表所示餘屋召開一次專案會議(見調查卷第六八頁)。 雖言二位前後任經理如此作為,容或係為爭取臺企銀行學甲分行之放款業績, 使用任何手段而無可厚非;然衡諸常情,本件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苟無特 別情況須加以處理,祇須依一般貸款案件辦理即可,何須分行經理一再為此召 開專案會議討論?又參諸被告己○○既擔任分行經理,對附表所示餘屋,可否 再辦分戶貸款,更要無不知之理,加以附表所示餘屋先前申辦建築融資貸款, 即係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承辦,被告己○○對之尤難諉為不知,苟能按一般貸 款案件處理,即無須拜訪同案被告壬○○於前,又召開專案會議於後。凡此唯 一合理解釋,即附表所示餘屋有問題,欲辦理貸款須以非法手段達成而已。是 被告甲○○、己○○二人,對附表所示餘屋,係以人頭戶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 辦理分戶貸款,均亦知之甚明。
(三)被告癸○○、戊○○二人,於附表所示餘屋辦理分戶貸款時,既分任臺企銀行 學甲分行副理與襄理職務,雖未對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辦理徵授信工作;然 該二人既均自承於附表所示餘屋辦理分戶貸款時,均曾事前參與專案會議,且 事後分任審核所有全部徵授信資料。則考卷附附表所示餘屋人頭戶之徵信調查 報告記載每月收入情形,其中竟有每月收入高達八百萬元(編號01戴朝雄)、 一百四十萬元(編號10吳明福),亦有每月收入七十五萬元(編號15)、四十 萬元(編號18)、三十萬元(編號07)、二十九萬元(編號13、21)等高額收 入。按依同案被告壬○○在本院所供稱其擔任良美關係企業董事長月薪僅為十 五萬元(見上訴卷第四九四頁),而各該充當附表所示餘屋人頭戶之員工薪資
竟高於董事長,衡情客觀判斷即知非屬實情,另其餘絕大多數貸款戶每月收入 均在十萬元以上,亦與時下一般員工薪資難認相當,而有違常情。況據證人即 貸款戶李文雄在調查站證稱:伊月薪僅四萬五千元,徵信報告內記載十四萬元 ,並不實在,且亦無任何學甲分行人員向伊或親友、伊所任職農會徵信過等語 (見調查卷第一六七頁),證人陳國禎在調查站證稱:伊在七十九年、八十年 間月入約三萬餘元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七一頁),證人謝世昌在調查站證稱: 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伊月收入約五萬元,徵信報告記為十六萬元,並不真實, 此項記載未詢問伊本人及親友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九二頁),證人曾小娟在調 查站證稱:伊七九年、八十年間月入約二萬元,徵信報告內記載月入十萬元, 非伊提供,純係徵信人員自行填寫,甚至該調查報告將伊父母親收入亦加入, 更是與事實不符,因伊母親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已去世,伊父親亦在七十二 或七十三年間死亡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七五頁),及證人郭賢福在調查站證稱 :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伊月入約三萬餘元,徵信調查報告記載月入二十九萬元 ,與事實不符,徵信人員庚○○並未就此向伊本人、親友查詢過等語(見調查 卷第一九七頁),益足證各該附表所示餘屋貸款人收入情形之徵信不實,與實 情差詎至為明顯,苟於審核時稍為盡心當可一眼窺出。乃被告癸○○、戊○○ 職司審核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案件時,竟均未發現予以核退,仍均輕予過關 而予以核可,顯見其等二人並未據實審核,再佐以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曾二次召 開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專案會議以觀,益足認被告癸○○、戊○○二人,均 已知悉本件貸款戶為人頭戶,且為迎合歷任經理即被告甲○○、己○○之要求 ,故意違法放水所致,否則豈有於徵信調查報告明載貸款戶每月收入八百萬元 、七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等高所得,遠高於良美企業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壬○○月入十五萬元下,猶審核通過擬准予放款之理。至被告戊○○辯稱 :其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任職學甲分行授信主管(初級專員)並非襄 理云云乙節(見調查卷第八四頁),因依卷附之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借款申請書 及調查表顯示,其於八十年一月間就附表所示餘屋審核時,均係於襄理欄內蓋 章審核(見調查卷第三四、三七、三八、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 六、四八、五十頁),是縱認斯時其僅係授信主管,亦係行使襄理職之人,況 其在本審亦自承當時任初級專員,權理襄理職務屬實,自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 認定。
(四)被告子○○、辛○○、庚○○、丁○○、乙○○五人,分別職司臺企銀行學甲 分行之授信主管及辦理徵信業務,因其等所作附表貸款人每月收入記載情形, 嚴重違背實情更與常情不合,既如前述,已見其等對附表貸款戶所作徵信資料 不實,且依證人即附表所示貸款戶李文雄(乙○○承辦)、謝世昌(丁○○承 辦)、陳國禎(庚○○承辦)、曾小娟、郭賢福(辛○○承辦)等人,在調查 站證稱:伊等均未經銀行承辦對保人員詢問每月收入情形等語,及被告子○○ 更於貸款戶曾小娟徵信報告內加註:「加上其父母所得有分期償還能力」之字 樣(詳外放人頭戶徵信調查表),然證人曾小娟父母分別依序業於六十七、七 十三年間去世,被告子○○竟仍加列已死亡人之收入,資為貸款戶償還能力之 證明等情觀之,益證其等五人所作之徵信報告不實。再參諸被告辛○○、庚○
○、丁○○、乙○○四人,在調查站調查時復均一致供承:其等四人均未翔實 查明附表所示貸款人每月應有收入,亦未就申貸案件所提供擔保品之實際成交 價與時價,依規定訪價、比價,而逕依申貸戶所自陳金額為其每月應有收入, 再以申貸戶所提供之買賣合約價款作為抵押物鑑定總價,並將之填載於其等四 人所承辦案件貸款戶徵信資料,再分別送由被告子○○審核等語(詳調查卷九 四頁至一三六頁),及被告子○○在偵查中亦供稱:「徵信人員在分行內部會 議指示後,即依借款人之申請金額反推算借款人每月應有收入,使能具有償債 能力」、「因經理主管既已指示全力配合,我即據辛○○等人填註不實之徵信 資料,擬定授信意見,予以核章」等語(見四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九九頁 ),顯見被告子○○明知被告辛○○、庚○○、丁○○、乙○○所為貸款戶徵 信資料登載不實,仍為初審核准貸放,並據以擬定承作放款撥貸條件,送由上 級審核,其等均明知係人頭分戶貸款,而為迎合上級要求所故為,益信而有徵 。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業字第七三六四號函規定,被告 子○○、辛○○、庚○○、丁○○、乙○○所承辦本件申貸案件,固屬整批申 貸購置住宅貸款案件,得以簡易徵信調查表替代原使用之設定不動產抵押物價 值核算表、限額內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個人信用調查表;然被告辛○○ 、庚○○、丁○○、乙○○既未使用簡易徵信調查表,而使用設定不動產抵押 物價值核算表、限額內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個人信用調查表,製作上開 貸款戶之徵信資料,既有附表所示餘屋貸款戶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申貸之「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各 三十八份在卷足憑,則上開資料仍為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被告辛○○ 、庚○○、丁○○、乙○○仍有依上開報表所列事項據實記載之義務,被告子 ○○、戊○○、癸○○、己○○亦有依上開報表所列事項,為確實審核授信核 撥之義務,乃竟均分別在各人所職司之業務範圍內,在各該徵信資料上逐呈為 不實之記載及核章,致使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為不法之放款,自足生損害該銀行 對分戶貸款及資金授信之管理,且造成圖利他人之結果。(五)依同案被告黃淑蓮在本院供稱:本件分戶貸款核貸下來的錢,先進客戶帳戶, 再提領到南品公司在學甲分行之帳戶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五七頁),及卷附臺 企銀行學甲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學甲字第0七六八號函載:本件貸款領 出後轉入南品公司及壬○○帳戶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亦足 認被告甲○○九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南品公司及同案被告壬○○。再依卷附 臺企銀行學甲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學甲字第00八一四號函檢送之本件 附表所示貸款戶明細表顯示,本件人頭分戶貸款總額應為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 萬元(見本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公訴人認係二億二千五百五十一萬元,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甲○○等九人明知本件係人頭分戶貸款,竟共同故以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手法,而達圖利南品公司及同案被告壬○○之目的, 是該貸款程序既屬違背法令之方法,即該貸款依法本不應准許,乃竟違法而勉 以達成,則該人頭分戶貸款總額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即應全部認屬本件 圖利之金額。至被告乙○○縱僅係受命支援本件貸款徵信工作,然既係實際參 與徵信業務,且知悉係人頭戶違法分戶貸款,自亦不失其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
,並不因所承作之貸款戶徵信工作僅二件,而異其責任。另本審卷附之臺企銀 行總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董稽密字第0九一九000八00號函,所附送 之本件分戶貸款專案查核報告結論,雖認本案並未發現有明知為人頭戶,仍予 以貸款之情事云云;然基於上開事證,因與事實有間,尚難遽採為被告甲○○ 九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足認被告甲○○、己○○、癸○○、戊○○、子○○、辛○○、庚○○、 丁○○、乙○○九人所辯,核均屬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按臺企銀行係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銀行,雖依公司法組織屬公營事業機關 ,然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仍應認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大法官 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銀行職員與公營銀行之間,仍屬特 別權利義務關係,倘於執行職務時有收受賄賂或圖利之行為,仍有貪污治罪條例 之適用。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 污治罪條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施行,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罪,新修正之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處罰,雖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併科 罰金部分,新修正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前則規定得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九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律,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九人,應適用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修正公布,必須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始得構成;然因本件被告甲○○九人,係就其等主管之本件人頭分 戶放款業務,明知不應核貸,卻共同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 圖使同案被告壬○○及南品公司私人,獲取總額達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之不 法貸款利益,既有如上述,則本件被告甲○○九人圖利之犯行,即該當於該修正 之構成要件,並不因其等另所應遵行之臺企銀行貸款作業流程,是否得認係屬法 令,而異其結果,且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前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三款,亦有處罰明文,則依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仍直接適用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即可。查被告己○○、癸○○、戊○○、子○○、辛 ○○、庚○○、丁○○、乙○○,分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之經理、副理、襄理、 授信及徵信人員,受臺企銀行委任處理放款業務,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乃竟就其等主管承辦之本件附表所示分戶貸款業務,基於直接圖利同案被告壬 ○○及南品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申貸案件係利用人頭戶申貸 ,依法不得貸放,竟未依公司授信作業準則審核辦理個人授信業務,而以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方法,先由被告辛○○、庚○○、丁○○、乙○○四人,填載 附表所示貸款戶之不實徵信資料,浮報人頭貸款戶收入及高估抵押物價值,而為 虛偽不實之記載,再逐層將各該不實之徵信資料,送由被告子○○為初審核准貸 放,據以擬定承作放款撥貸條件,及呈由被告戊○○完成放款申貸案徵授信審核 ,最後轉由被告癸○○簽章,及由被告己○○核准放款,違背法令使同案被告壬
○○及南品公司獲得利益,自足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等上下聽命相互勾結 有志一同,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本件違法分戶貸款,圖利同案被告壬○ ○及南品公司之目的,而為上開二罪,顯見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應就他方之行為共負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於本件正式辦理 附表所示分戶貸款時,已調離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職位,然其仍本於離職前與 同案被告壬○○所洽談分戶貸款之初衷,明知附表所示貸款戶均係人頭戶不符分 戶貸款條件,卻續予關心協助要求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全力配合,甚至於徵信對保 當日猶親自到場關心,復多次電話要求現任經理即被告己○○應儘速配合辦理該 貸款業務,致被告己○○接受關說並應允全力配合其要求,終於完成本件違法貸 款,亦見其於本件貸款居於主導之地位,與被告己○○、癸○○、戊○○、子○ ○、辛○○、庚○○、丁○○、乙○○間,就上開犯罪之施行,互具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 甲○○、己○○、癸○○、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又被告等對本件附表所示分戶 貸款之徵授信查核及貸放款項,雖有先後多次之分,然其等既係就同一個案之人 頭分戶貸款,為不實之徵信及圖利犯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而為,各該 被告先後分別所為各分戶貸款之徵授信查核及圖利行為,均係單一犯罪行為之多 數接續動作,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子○○、辛○○、庚○○、丁○○、乙○○六人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及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佳瑞、癸○○、戊○○三人犯罪,而均諭知 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甲○○、己○○、癸○○、戊○○、子○○ 、辛○○、庚○○、丁○○、乙○○九人,均不成立圖利犯罪,及認被告甲○○ 係犯收受賄賂罪,被告子○○、辛○○、庚○○、丁○○、乙○○五人均係犯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認事用法已有未洽;且原判決認附表所示分戶貸款之金額 為二億三千零六十九萬六千元,亦有錯誤。被告甲○○、子○○、辛○○、庚○ ○、丁○○、乙○○六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不當 ,雖均無足取,惟原審各該部分之判決,既均有可議;且檢察官對被告陳佳瑞、 癸○○、戊○○三人上訴意旨,認其等顯有迴護圖利之犯意,指摘原審對其等判 決無罪不當,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癸○ ○、戊○○、子○○、辛○○、庚○○、丁○○、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各該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被告甲○○係本件分戶貸款案之主要攝合者,被告己○○、癸○○、戊○○ 分任貸款銀行之經理、副理、襄理,被告子○○、辛○○、庚○○、丁○○、吳 分任銀行行員,或為爭取業績下令或受上級指示銜命,上下同心協力為本件不法 放款,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負責任之輕重,暨被告乙○○僅係受命支援本件貸 款徵信工作,且僅承作附表所示編號28、29二件而已,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犯罪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 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調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以其妻蔡金珠名義,向同案被告壬○○所經營之南府建設公司,購買「鼎 林天廈」房屋一棟(編號S8,總價九百七十二萬元),於訂購時先獲減價八十萬 元,至八十年十月間又獲免除房屋尾款一百零八萬元。又於其長子、次子先後於 八十一年三月及十二月間結婚時,各收受同案被告壬○○所致送之禮金廿萬元, 因認其此部分尚涉犯有貪污治罪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賄罪嫌云云。訊據被 告甲○○固不諱言有為右揭購屋減免價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及於其兩子結婚時各 收受禮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依約承 購房屋繳納貸款並無不法,至房價之所以減免,係因當時房屋市場不景氣,業主 應其要求自動減價求售,且因所承購之房屋公共設施與契約不符,所有承購戶不 願配合辦理貸款,經其召集業主與承購戶協調,事成承辦代書代其向業主爭取員 工價,經同意始免除尾款,至兩次收受禮金,均係於分戶貸款核撥之後,屬於一 般之社交禮俗,且其事後均已退還各該禮金,應均與其所執行之職務無對價之關 係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須該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在案 。經查被告甲○○自同案被告壬○○處先後獲減免房價一百八十八萬元,雖係於 其任職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承作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建築融資貸款,及附表 所示分戶貸款之前後期間,似有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不法利益之嫌。惟其身為承作 貸款銀行之經理,依法已非不得向貸款之建設公司購買房地產,且爭取較廉之優 惠價格亦屬人之常情,本件遍閱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購屋 之初,有向同案被告壬○○表示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之建築融資貸款條件,係其 設法使臺企銀行核准貸款,其所購買之房屋應予特別折扣計價,是其先於七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獲減八十萬元房價,已難認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同案被告壬○○ 索賄;次查其於八十年十月間又獲免除房屋尾款一百零八萬元,雖係於八十年一 月違法核貸附表所示分戶貸款之後,然此乃因其所承購之「鼎林天廈」房屋公共 設施與契約不符,所有承購戶不願配合辦理貸款,經其召集業主與承購戶協調, 事成承辦代書代其向業主爭取員工價,經同意始免除尾款而來,不惟迭據其供陳 不移在卷,並據證人即代書陳麗玉在本院上訴審證稱:「(鼎林天廈的承購戶與 良美公司)有(發生抗爭),因地下室本來用途是店舖,良美將之蓋成宿舍,承 購戶就不滿,就去銀行抗爭。」、「(甲○○)他曾打電話告訴我,他的經理室 被三十幾位客戶包圍,叫我請董事長(壬○○)出面協調。」、「我告訴他(甲 ○○)據我了解,最便宜是照員工價,董事長未回答我要不要照員工價,未正面 回答我。」(見上訴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 壬○○在本院上訴審供稱:「抗爭後陳代書告訴我甲○○在抗爭發生時很幫忙。 」、「因為甲○○曾幫我排除了其他住戶的抵制,使得我能順利取得融資貸款, 我為了感激他,才同意減了一百零八萬元。」(見上訴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各等語屬實,顯見該減免尾款,係被告甲○○代為排解糾紛所獲之代 價,並非因違法核放附表所示分戶貸款之報酬。至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及
十二月間(詳調查卷七四頁),因長子王泰然、次子王冠文結婚,收受同案被告 壬○○各致贈之禮金二十萬元部分,衡諸一般社交禮俗雖因禮金偏高而有可議, 然同案被告壬○○之所以送厚禮,容或係有感被告甲○○過去之幫忙,基於片面 感恩之致謝表示,且其收受時間均係於八十年一、二月,本件附表所示餘屋核貸 撥款時間之後,時間相距長達有一至二年之遙,是姑不論其事後是否有退還該款 ,亦難認其收受該禮金與本件核貸案間有何對價關係,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 據,足證本件附表所示餘屋之核貸,與同案被告壬○○致送禮金間有何關連。綜 上被告甲○○獲減免之房價一百八十八萬元,及收受之禮金四十萬元,依法尚難 認屬不正利益或賄賂,且與其所執行之核放貸款業務間,亦難認係對價之關係,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其上開圖利成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附表:
┌─┬───┬────┬───┬───┬───┬───────┬────┐
│ │ │ │ │ │ │徵信調查報告記│ │
│編│人頭戶│申貸金額│申貸戶│連保人│徵信人│載每月臺幣收入│ │
│號│姓 名│新 臺 幣│樓層號│姓 名│姓 名├───┬───┤對保日期│
│ │ │單 位 元│ │ │ │申貸人│連保人│ │
├─┼───┼────┼───┼───┼───┼───┼───┼────┤
│01│戴朝雄│ 524萬元│19F-B │胡素珍│辛○○│800萬 │ │79.10.09│
├─┼───┼────┼───┼───┼───┼───┼───┼────┤
│ │戴朝雄│ 577萬元│19F-B1│胡素珍│辛○○│800萬 │ │79.10.09│
├─┼───┼────┼───┼───┼───┼───┼───┼────┤
│02│曾小娟│ 498萬元│10F-B │蘇美華│辛○○│10萬元│25萬元│79.11.08│
├─┼───┼────┼───┼───┼───┼───┼───┼────┤
│03│郭世雄│ 594萬元│20F-A5│周 密│辛○○│12萬元│12萬元│79.11.08│
├─┼───┼────┼───┼───┼───┼───┼───┼────┤
│04│柯美琴│ 513萬元│12F-B │林佩華│辛○○│22萬元│28萬元│79.11.09│
├─┼───┼────┼───┼───┼───┼───┼───┼────┤
│05│周 密│ 516萬元│16F-B │郭世雄│辛○○│10萬元│12萬元│79.11.08│
├─┼───┼────┼───┼───┼───┼───┼───┼────┤
│06│陳俊宏│ 543萬元│ 7F-C │陳國禎│辛○○│22萬元│11萬元│79.10.08│
├─┼───┼────┼───┼───┼───┼───┼───┼────┤
│ │陳俊宏│ 516萬元│15F-B │陳國禎│辛○○│16萬元│15萬元│79.10.08│
├─┼───┼────┼───┼───┼───┼───┼───┼────┤
│07│翁進福│1233萬元│16F-B2│黃水欽│辛○○│30萬元│17萬元│80.01.15│
├─┼───┼────┼───┼───┼───┼───┼───┼────┤
│08│陳國禎│ 566萬元│13F-B1│陳俊宏│辛○○│11萬元│22萬元│7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