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76號
TNHM,91,上易,1176,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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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因盜採行水區內之河川砂石,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經營之「欽玉砂石場」與乙○○原 先經營之「華信砂石場」毗鄰,且華信砂石場已於八十八年間停業而乏人看管之 機會,㈠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起,以一天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 元之工資委請不知情之馮輝明(公訴人誤載為「馮明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雇請綽號「旺仔」之挖土機司機、綽號「小李」之砂石車駕駛共二名,在 雲林縣西螺鎮○○○○○段行水區內之華信砂石場原料堆置區,假藉清除砂石之 名義,而竊取華信砂石場所有之砂石,適當場為乙○○之父張榮華於巡視砂石場 時發覺,惟已竊取六台卡車,約八十至一百立方米,總價值一萬五千元左右(以 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計算)均載往欽玉砂石場之篩選場;㈡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址,復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明全李永福(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吊車欲將置於華信砂石場內之鐵板橋(即公訴人起訴書所 指之B塊)竊取欲吊回欽玉砂石場於吊起得手之時,適為乙○○之父張榮華發現 而予阻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雇請馮輝明於上開時地挖取砂石載回欽玉砂 石場內,及叫員工吳明全李永福將編號B塊之鐵板橋吊回欽玉砂石場,而於吊 起該鐵板橋時即為告訴人乙○○阻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挖取的砂石是欽玉砂石場所有,是伊向案外人呂鴻基(據被告稱呂鴻基已死亡 )購買欽玉砂石場時即已一併購買,且該處砂石經告訴人之父張榮華委託潘國華 協調,由告訴人之父採挖四十台車後,其餘砂石則歸伊所有,而B塊鐵板橋則是 伊去拆除祥豪砂石場時吊回來的,臨時放在華信砂石場的竹林空地內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雇請工人於上開時地挖取華信砂石場所有之砂石及B塊鐵板橋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張榮華證述華信砂石場內砂石遭竊取



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馮輝明吳明全李永福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 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五張附於警卷可參。㈡告訴人乙○○前因經營華 信砂石場,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一月間,曾因在雲林縣西螺鎮○○○○○段大 茄冬堤防之河川行水區域內(即河川公地第一二○、一一七之三號等地),堆 置面積達二.七六一七公頃之砂石,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而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現場,並命經濟部水利 處第四河川局人員套繪被告所挖取土石之相關位置結果,該被告所挖取之原堆 置土石範圍及現有土石堆置區均係位在上開刑事判決所指之告訴人違法堆置區 域內,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五 ○○二三五九○號函附之套繪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頁 ),足見被告挖採砂石之位置確實位於上開套繪圖所示原華信砂石場之使用範 圍區域。且華信砂石場與欽玉砂石場並無地標予以分界,但均有地籍圖可清楚 各自界線範圍一節,亦據證人林連續(即欽玉砂石場前手)於原審證述無誤(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是上開套繪圖所示區域範圍,即可確認華信砂石場之界 線。㈢被告於警訊中雖提出地籍圖一份,並辯稱其挖取之砂石係位於該地圖之 雲林縣西螺鎮○○段九五之七號土地上,具有該地之使用權,然參諸上開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附之套繪圖所示,原砂石堆置範圍與現有砂石堆置區之 相對位置,均位於華信砂石場之使用範圍內,顯非被告所指雲林縣西螺鎮○○ 段九五之七號土地。而該土地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經原使用人杞添壽放棄 耕作,有河川公地放棄耕作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未曾申請許可使用該河川公地,顯難認被告就該地有使用權,則被告 就該地既無使用權,被告會將其所有之砂石堆置於該處,尚難採信。至證人林 連續雖證述被告所挖取之砂石係在其經營砂石場時即已堆置在杞添壽及杞添財 之土地上,然證人林連續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將砂石場賣給他人經營,以 該砂石經濟價值甚高,豈會歷經三年多仍堆置於該處,未售出得利,顯與常理 不符,其證詞亦難採信。㈣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被告係以四百 五十萬元向案外人呂鴻基(生金砂石場)購買全部之機具,其上並未記載包括 砂石原料,故是否確實包含砂石原料,因被告指出呂鴻基已死亡,即無從查證 ,然而砂石原料具有相當之價值,客觀上顯難為「機具」一詞所得包括,於買 賣契約中亦當無忽略而不另訂買賣之價金或訂明於買賣契約中之理。另被告雖 提出證人林連續以證明其所挖取之砂石,屬於欽玉砂石場所有,惟證人林連續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賣給呂鴻基經營,故就八十七年三月 後之欽玉砂石場經營情形,因其已非負責人,是否知悉實有疑問,且其先稱不 知道生金砂石場(即欽玉砂石場之前身)後來賣給甲○○,亦不知道生金砂石 場後來改名為欽玉砂石場之事,其後則改稱在八十九年才聽說生金砂石場換由 甲○○經營,所為證述亦前後不一,其證詞尚難認可採。況若被告所挖取之砂 石確係向呂鴻基所購買者,則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已購得該批砂石經營 ,以該批砂石價值非低,何以遲至二年後,始雇請他人挖取該堆置之砂石?此 亦與常情不符。㈤又證人潘國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之父張榮華於八



十九年間要去堆置砂石處挖掘砂石,甲○○加以阻止,張榮華曾拜託伊去向甲 ○○說,讓他繼續挖掘砂石,甲○○才同意讓他繼續挖掘四十台車等語,然證 人張榮華則證稱:堆置的砂石本來就是華信砂石場所有,但甲○○出面加以阻 止,才對潘國華說,那是伊等所堆置的砂石,拜託潘國華去向甲○○說不要再 出來擾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潘國華對於證人 張榮華之上開證述並不否認,且稱張榮華確有說該砂石是他們的等語,則若該 堆置之砂石係屬被告所有,被告又豈會同意讓告訴人之父張榮華挖掘載運外出 ,此益徵該批堆置之砂石確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所為上開挖取之砂石係屬欽 玉砂石場所有之辯解,並不可採。綜上諸情以觀,被告於本案中所挖取之砂石 既屬告訴人先前堆置砂石之處,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另行堆置砂石於該處之 事實,足認被告雇請馮輝明所挖取之砂石應係告訴人所有無訛;㈥復證人許金 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現場之B塊鐵板橋何來?提示照片)是 我自進水場吊起來放在路邊的,當時我在進料,因擔心料會蓋住鐵板,所以我 才將鐵板橋吊起來放在路邊」、「(問:當時之時間?)八十九年年底左右」 、「因為我是在砂石場的進水場吊出來的,所以我認為是仲立砂石場所有」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證述該B塊鐵板橋係從華信 砂石場之進水場吊起來,堪認該B塊鐵板橋確係華信砂石場所有;㈦被告雖辯 稱該B塊鐵板橋係從祥豪砂石場拆卸回來,而臨時放在華信砂石場旁的竹林空 地內云云,然而該B塊鐵板橋係證人許金昇從原華信砂石場之進水場吊出來, 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拆解回來。且被告亦不否認該B塊鐵板橋係放在告訴人 原先所經營之華信砂石場內,則若該B塊鐵板橋確係被告從祥豪砂石場所拆解 回來,何以不直接放在被告所經營之欽玉砂石場內(如欽玉砂石場事務所旁即 放置有A塊鐵板橋),卻放在告訴人原先所經營之華信砂石場內?此亦與常理 有違。又被告雖提出證人洪國清蔡水生,以證明本案之B塊鐵板橋係從祥豪 砂石場拆場時吊回欽玉砂石場內,然證人洪國清僅證述曾載運類似之鐵板橋回 欽玉砂石場,證人蔡水生亦證述其祥豪砂石場有類似之鐵板橋為被告吊走之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僅從祥豪砂石場吊回一塊鐵板橋,其於警訊中亦 供述欽玉砂石場事務所旁之鐵板橋(即編號A)係從祥豪砂石場內載運回來的 等語,是證人洪國清蔡水生之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該B塊鐵板橋即為被告自 祥豪砂石場載運回欽玉砂石場之鐵板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㈧另證人 馮輝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其載運約六台卡車,約八十至一百立方米數量之 砂石,核與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數量相符,堪信為真。至告訴 人指訴被告竊取砂石逾此數量者,則乏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應予敘明;㈨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幀、工程合約書、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現場 筆錄及照片十八張、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砂石及鐵板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先後挖掘載運多輛卡車之砂石,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 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明輝吳明全李永福等成年男子遂 行其竊盜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砂石及鐵板橋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失竊物品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下,縱尚未運走,亦屬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雇請員工吳明全李永福,使用吊車吊起置於華信砂石場內之B 塊鐵板橋,雖因告訴人之父發現阻止而未吊走,但該鐵板橋經吊車吊起,顯已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依前開說明,自屬既遂甚明。原判決認該鐵板橋經吊車吊起 ,因告訴人之父發現阻止而未吊走,為竊盜未遂,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竊取A塊鐵板橋及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見相鄰之華信砂石場已停業,無人看管,竟起意並利用不知情之工人 ,竊取其砂石及鐵板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取砂石價值不高,只約 一、二萬元,侵害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之某日,在上開華信砂石場設置 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供砂石車通行之鐵板橋一塊(即編號A之鐵板 橋),得手後將其置放於欽玉砂石場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 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就A塊鐵板橋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依被告提出 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並未包含鐵板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 認有竊取該A塊鐵板橋之犯行。經查:㈠告訴人乙○○固指訴上開編號A之鐵板 橋與編號B之鐵板橋必須合併使用,才會發揮其功效,而同屬其所有云云,然告 訴人並不否認此種鐵板橋之結構均大致相同,且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勘 驗結果,該二塊鐵板橋之結構大小雖相同,惟該A塊鐵板橋之平面完整,少有損 壞,B塊鐵板橋之平面則損壞較為嚴重,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若該二 塊鐵板橋確係合併使用,衡情其損壞程度應不致於相差太多,故該A塊鐵板橋是 否屬告訴人所有實有疑問。又該A塊鐵板橋若確屬告訴人所有,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稱:該鐵板橋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被偷,之前都還在,有證人可證明云云,則 倘若該鐵板橋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就被偷,以告訴人之父張榮華時常前往該華信砂 石場查看,當可發現,何以告訴人均未報案,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底始指訴遭被告 竊取,亦與常理不符。復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許金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有無看過該A塊鐵板橋?)看過,該鐵板橋放在被告砂石場的事務所旁邊。 我大約是在九十年四、五月間看到的,之前我並無看過,因為之前該處都是雜草 ,後來雜草清理完畢後我才看到」等語,亦未能證明該A塊鐵板橋係屬告訴人所 有。況縱認該A塊鐵板橋確為告訴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A塊鐵板橋即為被告 所偷竊。㈡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該A塊鐵板橋(即置放在欽玉砂石場事務 所旁)是八十九年底,因幫忙拆除祥豪砂石場機具時載運回來的云云,嗣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該A塊鐵板橋是向呂鴻基購買砂石場時一併購買的云云。 其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證人洪國清蔡水生已證述被告有自祥豪砂石場載運一



塊鐵板橋回欽玉砂石場,尚與被告之警訊供述相符。又證人李永福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我們砂石場內本來就有另一塊,這是去年農曆過年時,我去上班的時候, 就有一塊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且縱認被告之供述 不可採,亦難遽此推論被告即有竊取該A塊鐵板橋之犯行。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該A塊鐵板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編號A鐵板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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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