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2年度,260號
TCHV,92,抗,260,200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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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MAMBO COMMODITIES S.A.
  法定代理人 ZERZER ARMAND
  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
聲請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認字第一號所為
裁定予以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裁定准予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為英國利物浦原棉協會 ,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編號CV002000- 1、CV002111-1、CV0107020-2號買賣契約爭議事項及費 用所為之仲裁判斷,惟原法院於裁定主文中卻記載為西元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應屬顯然之錯誤,鑑於本件卷證現仍由鈞院保管中,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一三 號解釋意旨,復可推知鈞院亦有裁定更正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規定意旨,聲請就前開顯然錯誤裁定予以更正諸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僅為判決之法院,始有以裁定更正判決之權,其 上級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至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一三號解釋意旨,雖認下 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顯然錯誤,縱在上訴中,下級法院仍得以裁定更正之,然此僅 涉及下級法院之更正權限,非謂上級法院得逕以更正下級法院之判決,至為灼然 ;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認為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定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 由上級法院自行訂正,於判決理由項下註明,不得以些微瑕疵,據為廢棄發回之 原因,事屬減少發回更審之權宜措施,非謂上級法院有更正下級法院判決之權限 ,事屬當然,因此,原裁定主文所記載「西元二○○二年六月十四日」,既為「 西元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未予以訂正,於判 決理由項下註明,自應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更 正,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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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