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完全是因為酗酒嚴重、神智不清,自己將手伸入輸送機內,才導致
意外發生,如果被上訴人並未酗酒,本件事故絕對不會發生。蓋依上訴人工廠之
正常工作程序,操作員並不需要也不應將手臂伸入輸送機內,而只要不將手臂伸
入輸送機內,手臂就不會遭機器碾斷。本件除被上訴人酗酒為導致意外發生之唯
一原因外,其他廠房、機器設備或人員操作均無任何異樣情形發生,所以不是職
業災害。
㈡被上訴人酗酒造成意外,為全工廠同事均知之事實,不容被上訴人否認。除工廠
同事均可作證外,仁愛醫院也有紀錄可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未否認酗酒,如今
卻一再辯稱並無其事,如此轉變,所言顯然不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案發當天伊並無喝酒等語。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更名為台
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孫麗珍並因董事長改選而代理權消滅,上
訴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份為據,核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回收處理廠之技術員。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其於工作時,因右手臂不慎遭輸送帶輾斷,經送醫
救治後,仍須截肢,殘廢程度經審定為五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
規定,得請領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而被上訴人受傷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
九十年八月份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七月份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六月份三
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五月份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四月份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九
元、三月份三萬零四百五十九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
四百七十五元(經四捨五入,下同),每日平均工資即上訴人每日應給付額則為
一千三百一十六元(計算式為39,475 / 30 = 1,316),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殘廢補償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為1,316 * 960 =
1,263,360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數額之殘廢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
補償金及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領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各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准一百
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請求,而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殘廢補償金,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金得
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因此殘廢補償金應扣除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害賠償
金,乃准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請求,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
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審共駁回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請求,於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先准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請求,後於計算上訴人
應給付之殘廢補償金時再扣除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害賠償金,此與駁回
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異,是原審實際上係准
許被上訴人殘廢補償金之全部請求。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一百二十六萬三千
三百六十元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因此本院僅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殘廢補償
金為審究)。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飲酒後神智不清,致未依正常程序操
作機器而誤將手臂伸入輸送機內,造成其右手臂遭輸送帶碾斷。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係因被上訴人酗酒所致,而非上訴人之工廠機械設備或其他設施有何異常所致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即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即無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之殘廢補償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回收處理廠之技術員;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其於工作場所作業時,因右手臂不慎遭輸送帶輾斷,雖
經送醫救治,右手臂仍遭截肢切除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吳樑月、廖雪嬌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到庭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七
十六至第七十七頁),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附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上
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殘廢,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三款之規定,得請領雇主給付按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五級)計算之一次殘
廢補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
之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
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之工廠內,於執行職務時,為廠內輸送帶所輾傷,則被上訴
人之殘廢,顯係因勞工就業場所之設備及作業活動所致,依上說明,其之殘廢,
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殘廢,非因職
業災害所致等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酒醉、神智不清,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吳樑月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當天有喝
酒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只要勞工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應依該法之規定予以補償,初不論雇主對於職業
災害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是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其之工廠機械設備或
其他設施並無異常情形等語,縱係屬實,上訴人亦不能主張免責。且「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
,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無論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是
否具有過失,雇主均不能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其補償責任。本件上訴人迭為抗辯
被上訴人係因酒醉而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稱縱使屬實,
亦與其本件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影響,本件自無再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當日有否酗酒一事加以認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工廠員工對話之錄音
帶,欲證明被上訴人於肇事當天確有喝酒,及證人吳樑月上開證言,均不能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
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之標準,係依該條例第五十三條以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
定。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
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
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遭遇職業災
害,於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身體仍遺存殘廢,依前揭規定,即得按
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增加百
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殘金。以下,即依此計算其得請領之補償額:
1、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被上訴
人九十年三月份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薪資計算單: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月十三日
被上訴人之薪資為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其中正常班薪資七十七小時,每小
時一百二十五元,計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加班薪資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按上班
日數比例之全勤加給五百八十四元,按上班日數比例之職務加給一千零四十三
元,合計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同年八月份為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七
月份為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六月份為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五月份為四萬
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四月份為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三月十四日至三十一日
為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正常班薪資一萬五千五百元,加班薪資一千四百二
十五元,按上班日數比例全勤加給九百六十八元,按上班日數比例職務加給九
百六十八元,合計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總計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
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四日,即得平均工資一千三百一十八元(計
算式為:16,113 + 48,151 + 44,627 + 35,609 + 42,234 + 36,869 + 18,861
= 242,464;242,464 / 184 = 1,318)。
2、本件被上訴人因右手臂遭截肢,殘廢程度為五級,而其事發原因為職業災害,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六百四十日),增加百分
之五十即以九百六十日,請領殘廢補償金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五日保給殘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七○號函所載:「邱先生右手臂為輸送
帶碾斷,經治療後切除肩部以下,則邱先生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六十項五等級,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六四○日殘廢給付(普通傷病
)。如因工(職業災害)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九六○日」等語附卷可
稽(附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三款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殘廢補償金即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
元(計算式為:1,318 * 960 = 1,265,280)。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殘廢
補償金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惟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三
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
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範
圍內予以准許之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此部分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另准許超過一百二十六
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請求,及此部分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已逾被上訴人
聲明之範圍,原判決遽予准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即有未
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起訴
請求,故無改判之問題)。
六、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及本院訴訟進行中所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任何超出
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或有何有礙訴訟進行與訴訟經濟之行為,爰命上訴人
負擔上訴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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