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34號
TCHV,92,上易,34,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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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
  上 訴 人 丁○○(謝靜枝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外,補稱:
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為保護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含有債務人因債 權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 一號判例前段,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今原審法院既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足認為被上訴人其假扣押 之行為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之條件,且本案之假扣押撤銷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十五號裁 定撤銷,而非原審判決所言之由上訴人聲請之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 六十五號裁定,上訴人已於起訴書狀內詳述。再本假扣押之撤銷曾於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言詞辯論中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但被上訴人 以無法決定為由拒絕,上訴人只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上訴人還予上訴人公平 及中間所受之損失,而被上訴人一直不承認其錯誤,待其被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才主動聲請撤銷,既是被上訴人自行 聲請撤銷,其當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賠償。惟原審法院 既認定上訴人之聲明為真正,卻又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實感不服。 ㈡由原審判決之內容可見,謝森富根本非債權人且為無效之保證,亦即謝森富並無 須對被上訴人負償還債務之責任,至被上訴人本身內部作業之疏失,貸款於主債 務人,不向他保證人求償,卻向一位已死亡之人求償,令人不解。且被上訴人連 續二次向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亦將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且不起訴,上訴人乃要



  求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才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  證明被上訴人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依然不予理會,上訴人才被動於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同年三  月八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因受敗訴判決而撤銷假扣押,  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前段,侵權行為故以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  訴訟法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確定判決既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  無由侵害上訴人,故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㈢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導致無法登記,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七十六 條及土地登記法規之相關規定,於超過登記日期六個月,每逾期一個月即罰原登 記費用之一倍,最高為二十倍,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給上 訴人之遺產稅證明所載,其不動產公告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四元 ,依土地法之規定,其登記費用至少為一萬七千七百元,再加上其他之規費罰鍰 ,每月至少為罰鍰二萬五千元,至今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所造成之 罰鍰金額至少有五十萬元。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疏失,連續二年奔走於嘉義、台中與桃園各地法院 ,其工作請假、來回車資、油資及心中之煎熬痛苦,並非常人所能明瞭,且被上 訴人並不認錯,例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具狀提起訴訟,又具狀向桃園地方法 院聲明上訴人無異議而聲請領回擔保物,其行為已有違誠信,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二年來連續往返各法院間之工作損失、車資、油資及精神損失共計二十 五萬元。
㈤上訴人為一鋼琴音樂老師,於地區上亦小有知名度,基於被上訴人之疏失,無端 捲入訴訟,一天到晚接獲各法院之裁定書及傳訊文書,引起一些不必要之誤解, 造成上訴人不少困擾,甚至影響上訴人之聲譽相當嚴重,就此請求名譽損害賠償 三十七萬元。
上述金額合計共一百一十二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與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惟: 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 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 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



判例參照。本件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僅因被上 訴人嗣後所提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 決)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前揭判例意旨,此屬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起訴,而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九十 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 形。
⒊訴外人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銨顧公司)邀同謝森富(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授信額度五千萬元之範圍 內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銨顧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金額共五百 八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款三百三十七萬餘元 ,是被上訴人與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間對上開債權債務並非無爭執,而被上 訴人對連帶保證人謝森富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等保全程序難謂係違法之事。嗣後 被上訴人依法起訴而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十五號裁定撤銷在案,其後雖 被上訴人再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十五 號裁定),然並不影響上訴人原已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並且被上訴人敗訴後聲 請撤銷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實質上並不相同,非 可望文生義,一概而論,否則,豈非所有經過法院審理而敗訴之債權人,主動 撤銷假扣押裁定時,都要負責損害賠償責任?此恐非立法之原意,並且與事理 悖離。因此,上訴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造成何種損害,卻執意請求與擔保金 同額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及同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對上訴人之財產 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被上訴人起訴(九十 年聲字第四一八號),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經原 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准予撤銷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於 原審法院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確定證明書一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一份、同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一紙、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除否  認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查封外,亦不爭執其餘事實。然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謝靜  枝(更名為丁○○)所繼承的財產假扣押,而上訴人與謝森富是父女關係,上訴  人和訴外人謝余桂英謝心葉謝崇正謝崇權謝紫婕謝睿涵謝福財一起  共同繼承謝森富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假扣押之財產既為  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者,自亦屬上訴人之財產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未



  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尚非可採。據上,就此部分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再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規定。又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 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上訴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被上訴人起訴( 九十年聲字第四一八號)。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 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執行」 ,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被上訴 人隨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再具狀聲請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 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准 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屬實。足見,本件假扣押裁定非因 自始不當而經撤銷。
四、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其起訴,而向原審法院起訴 ,故其亦非屬民事訴法第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之假扣押標的物 ,於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前,已為第三人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全水字第四二八號先為查封,此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 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丁民執全金字第五一二號」通知書內容 可知,是縱使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已被第三人查封之系爭標的物聲請假扣押,應 不致使上訴人再遭受其他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二萬 元之損害賠償,沒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勿庸一一 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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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