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大坑國
小南美分校新建第一期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模版工程轉包由訴外
人大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程公司)承作,嗣大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
付工資,其所僱工人潘權騰等人拒續完成工作,由上訴人逕委潘權萬等人繼續完
成工作,但上訴人亦積欠潘權萬等人工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經該
工人抗爭,阻撓工程之施作,故上訴人乃與伊協商,由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代
墊上訴人應給付大程公司原工人之上開工資,並由上訴人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地
主任徐修浩書立切結書,伊乃將系爭墊款六十二萬五千元交付徐修浩轉交該二人
,並書有領款單,上訴人並同意於其領取應支付大程公司之工程款時優先償還予
伊。但上訴人其後拒不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協商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超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之利息請求予以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為大程公司代墊系爭款項,而非代伊支付該款項,蓋
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曾自承其與訴外人大程公司素有票貼之金錢往來關係,又系爭
墊款是為清償大程公司之欠款,而兩造間既無業務往來亦不熟識,依一般社會通
念,會委請被上訴人出面代為墊款者,應為大程公司,因伊若出面委請被上訴人
代墊大程公司積欠之工資,再同額還返,經驗判斷上有違常情。㈡九十年三月間
於大坑國小南美分校協商時,被上訴人僅係委伊公司之土地主任徐修浩代為計算
工數及工資,非代表伊公司協商,伊公司僅監督付款而已,故伊公司未在協議書
上簽名,該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簽收墊款者均為
訴外人大程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是其事前明知系爭墊款係為大程公司代墊,其清
償之法律效力亦直接歸屬於大程公司。㈢證人即伊公司北工處處長袁卓淊在原審
雖證稱伊公司副總江明彥表示伊公司將支付被上訴人本件之墊款,但江明彥同時
表示應向伊公司上級請示,經同意後始可辦理,但伊公司從未同意。而由徐修浩
所立之切結書第四點已載明本件墊款,僅於伊公司應付大程公司之工程款中優先
支付,乃以附有伊公司經結算後有應付大程公司款項為前提之條件,但結算結果
,伊公司並無應付大程公司之款項,是依此伊公司亦無返還墊款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核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大坑國小南美分校新
建第一期工程,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中「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屋突建物
及依圖說、施工現場工程師指示須施作模版工程及鋼承板支撐」等模版工程轉包
由訴外人大程公司承作。嗣大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經上訴人公司委託原大程公
司所僱工人繼續施工,並於九十年三月間託被上訴人代墊所欠大程公司所僱工作
人員之工資六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分別
匯款二十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徐修浩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
帳戶內,又於同年四月七日交付徐修浩票面金額分為一十二萬元及一十萬五千元
之支票二紙,以上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而由徐修浩交由大程公司所僱請之工作
人員潘權騰等二十六人,並簽立切結書為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乙
紙、請款單二紙、存款憑條二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乙紙等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北工處副理徐繼景在原審結稱:「當時大程(公司)離開之
後,我是跟工地之(工人)代表協商,第一次協商的時候,是說工人們繼續施工
,由甲○○先生按進度支付工資,後來因(工人)無法按時完成...,第二次
協商的結果就是協議以六十二萬五千元支付給工人,請工人離開工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證人徐修浩於原審到庭證稱:「...切結書及請款
單是我親自簽的沒有錯...我當時扮演的角色是監督付款,就是由原告把款項
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工人...我的上級有告訴我有開會協調後,將由原告付這
筆款項...」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證人袁卓滔即斯時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北工處之處長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初他們(按應指原告、被告公司之現
場人員及大程公司僱請的工人代表)談完後,是表示甲○○先生(原告訴訟代理
人,按應即指由原告)先付這筆工資之後,被告公司向學校請領款後,被告公司
再從請領的款項中還給原告,關於這筆錢的處理方式我有回報給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只說先處理看看,不要影響工地進度為宜...被告公司江副總有表示說被
告公司的確是要付原告這筆錢,但江副總有說要回去請示上級...反正最終被
告公司就是要還原告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核與被上訴
人之主張相符,由上可知,本件乃上訴人公司之次承攬人大程公司出走後,由上
訴人公司協商由原大程公司所僱工人繼續施工,但工人不能完成工作,上訴人乃
委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工資,令其離開工地。又本件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協議書上雖
未經上訴人公司簽名確認,惟已經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徐修浩在其上簽名,參
酌證人袁卓淊、徐繼景上述所述情節,該返還款項之協議,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以未經其簽名為由否認其效力,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以上情,辯以:依卷附切結書所示,由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乃以伊仍
有應付大程公司工程款為前提,且關於應否由伊給付該款項,伊公司副總江明彥
於原審已到庭陳明:「...協調當時原告告訴代在場...另外有向原告談到
可於被告公司請領大坑國小工程款後,再將原告代墊的該筆款項直接給原告,但
是我有表示尚須上級同意才能照辦...」等語,而伊公司上級從未同意照辦,
是被上訴人對伊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依上述之協議契約,對被上訴人乃
負有返還墊款之債務,而上開切結書,乃於兩造協議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所
立關於返款墊款之方法,且證人江明彥證其向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公司請領大坑
國小工程款後,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乙節,亦係在書立切結書後之事實,亦
為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是認,是此均為如何返還墊款之切結或協商,自不影響上
訴人依兩造之上開協議所生返還墊款之債務。上訴人另以其對大程公司損害總額
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債權抵銷對大程公司所負未請領保留款九十六
萬四十四百三十三元之債務等語置辯,惟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
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亦即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抗辯及
主張,僅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可得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債之關係相對性,
一方面係基於債之本質,一方面亦顧及交易安全,因債之關係缺少公示性,此為
法律上之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墊款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上訴
人尚難據其與大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此項抗辯,自
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墊還協議契約請求上訴人應付系爭墊款六十二萬五千
元及自本件其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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