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民事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億零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總幹事,係為原告處理貸放款等事務之人,其於八十二年間, 意圖為自已及羅兆聘、盧金玉、盧金菊及林炯然、李順興之不法利益,明知 前開之人並無返還貸款之真意,渠等係藉用唐永成、詹金益、曾鎮源、鄒博 仁、徐添財、陳文章、段淑英、郭文龍、詹惠雯、柯順德、陳怡靜、朱克儉 等十二人充當人頭向原告虛偽申請貸款,且其提供之抵押不動產,經原告承 辦人員審核結果,認抵押之土地為不相連之山坡地,其中部分被佔用,不符 合申請為住宅用地之要件,且係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不符分攤風險原則,貸 款人償還意願不高、償債能力困難,而作成不宜核貸之結論,被告竟無視前 開徵信結果,並於未經原告理事會通過同意之情況下,違背職務,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批示准予貸放一億零八百萬元,原告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土地,惟無人應買,且前開土地成交市價僅五千三百萬元,原 告遂撤回執行,轉向連帶保証人王黃年聲請執行,其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貸放本息追索無著,損害原告之權益一億零八百萬元。 (二)承認八十四年就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原告有損害發生。惟因被告係原告總 幹事,於其在職期間,原告未便追究其民事責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背信行為︰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就任原告農會總幹事,為求 農會放款業績之提昇,於確實評估本案抵押土地之價值後,在農會所賦與之 行政裁量範圍內,核准該筆申貸,並且亦經原告理事會之同意通過,而無所 謂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之意圖,②更遑論有故意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茲分述如后:
⑴被告核准該申貸案,純係基於提昇原告之業績:被告於初任原告總幹事, 一心為提昇放款業績,亦明暸業績與風險乃成正比之事理,參酌大華不動 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與莊水祥之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扣除預估之土地 增值稅後尚值一億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且又有王黃年擔任 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判斷如核貸總額一億零八百萬元,仍可確保債權之 取償,故予批准。
⑵被告核准該申貸案,並無圖利自己之事實與圖利他人之動機:就錢財方面 而言,依刑事卷附被告與其妻廖素芬之銀行存款資料所載,該二人於八十 二年五、六月間,未見帳戶有不正當、不正常之資金往來︵彰化地檢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卷一一八至一二五頁︶,其餘刑事被告亦未稱有 支付本件被告分文或任何利益。再者,情感方面而言,遍觀全案之事實經 過與其他刑事被告之供詞,均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與其他刑事被告有何認 識與交情,是被告核准該申貸案並非出於情感之牽絆亦昭昭自明。 (二)被告並未超額核本件貸款金額︰
⑴此由原告職員莊水祥、鐘武雄所製徵信報告之本件貸款抵押不動產估價結 果,依八十一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價值為一三三、九五六、四八0元 ,扣除估計增值稅六、三七八、八八0元,再以九折計算得出一一四、八 一九、八四0元,而被告核貸一億零八百萬元,並未逾越徵信報告估價金 額。
⑵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鑑定本件土地價值為二0 五、六一三、八二0元時,雖附有「可依法開發建築」為前題,惟該鑑定 所認價格與原告徵信人員估價之價值不符,而被告採信莊水祥等之估價, 再參酌大華公司「可依法開發建築」之價值二0五、六一三、八二0元, 扣除公告增值稅四0、六六二、二九九元後之淨值仍高達一六四、九五一 、五二一元,而基於總幹事之行政裁量權核貸一億零八百萬元,自無背信 之可言。
⑶本件經鈞院於刑事更一審委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鑑定認本件土地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市價為一三二、六六0、七七0 元,核與原告職員莊水祥等估價相近,或謂泛亞公司之鑑價一三二、六六 0、七七0元,減除該公司估算之公告現值增值稅五七、一四七、三七三 元後,餘額僅七五、五一三、三九七元,本件貸款卻為一億零八百萬元, 亦高於上開餘額,而有不合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核貸之時所 認知之增值稅金額為莊水祥等計算之六、三七八、八八0元,茲本件經泛 亞公司鑑定抵押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有一三二、六六0、七七0元 ,經扣除莊水祥計算之增值稅額六、三七八、八八0元後,尚有餘額一二 六、二八一、八九0元,況依泛亞公司鑑定八十二年五月預期變更為第一 種住宅區之價格二三五、一七一、三六五元︵証三︶,減去公告現值增值 稅五七、一四七、三七三元後之餘額,更高達一七八、0二三、九九二元 ,而被告僅核貸一億零八百萬元,顯無超額核貸情事。 ⑷證人謝馥伊於鈞院刑事庭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証稱︰新豐鄉
原告總幹事曾開承諾書給我,表示盧金玉確要向新豐鄉原告借款壹億五千 萬元至壹億捌仟萬元左右,並說如果撥款時,會我通知到場。我覺得這塊 土地很有價值,所以才願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可見本件土地於第 一順位抵押予原告後尚有殘值,亦即被告於核准本件貸款時,並無超額核 貸。
(三)查原告過去對於貸款申請案每人未逾九百萬元者,均授權總幹事決定,無庸 送理事會討論,此經證人即原告農會理事許溪、陳文德、陳忠武於鈞院刑 事庭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到庭結證屬實︵刑事上訴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至第七 十三頁︶,被告對該申貸案,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批示送理事會討論, 而原告放款案件,並無明確規定須送理事會通過,理事會亦無限制總幹事放 款權限,茲被告既已提案,原告理事會卻未予討論,且此又確屬總幹事職權 ,被告據以批准放款,當不違背原告理事會指示。退步言之,該申貸案雖經 農會總幹事即被告批准,惟要設定抵押權時,仍須經過原告理事長之同意簽 名蓋章,從而益證該申貸案確係原告理事會同意,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 。
(四)本件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雖無人應買(拍賣一次無人應買即撤回聲 請),惟此係因不動產不景氣影響之所致,尤以拍賣當時之估價高達一億二 千四百五十五萬元,故本件尚難以拍賣無人應買之結果來推論被告核貸之初 即有背信行為。實則,目前國內各銀行因貸款債務人未支付本息而聲請拍賣 抵押物者所在多有,而其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或減價拍定後,拍賣價款不足 以滿足債權者,更是比比皆是,惟並未聞有銀行承辦人員或核貸之主管即因 此擔負背信刑責。是以,本件自亦不得僅憑該等抵押土地一次拍賣無人應買 ,即臆測被告於核貸之初有背信犯行。 (五)縱認被告有背信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財產損害額︰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致生損害為要件之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背信行為不法侵害其財產一億零八百萬元,惟承前第四段所述,原告 聲請士林地院拍賣抵押土地時經估價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已然高於本 件貸款額一億零八百萬元甚多,故依該拍賣之估價計算,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原告嗣雖撤回執行,惟該抵押土地既未經拍賣程序,其抵押債權是否受償 滿足,尚在未定之天,原告又如何認定其已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億零八百萬元,即屬無據。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縱有原告 主張之背信行為︵被告實無背信行為,詳見後述︶,惟原告主張之背信放款 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提起公訴︵証一︶,故原告至遲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原九十年九月四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起訴書、原告 徵信報告、大華公司估價報告、說明、大華公司鑑定內容摘要及土地鑑定表影本
各一件為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總幹事,係為原告處理貸放款等事務之人,其於八十二年 間,意圖為自已及羅兆聘、盧金玉、盧金菊及林炯然、李順興之不法利益,明知 前開之人並無返還貸款之真意,渠等係藉用唐永成、詹金益、曾鎮源、鄒博仁、 徐添財、陳文章、段淑英、郭文龍、詹惠雯、柯順德、陳怡靜、朱克儉等十二人 充當人頭向原告虛偽申請貸款,且其提供之抵押不動產,經原告承辦人員審核結 果,認抵押之土地為不相連之山坡地,其中部分被佔用,不符合申請為住宅用地 之要件,且係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不符分攤風險原則,貸款人償還意願不高、償 債能力困難,而作成不宜核貸之結論,被告竟無視前開徵信結果,並於未經原告 理事會通過同意之情況下,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批示准予貸放一億零八百萬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所為違背其任務,而以九十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被告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伊係為求農會放款業績之提昇 ,於確實評估本案抵押土地之價值後,在農會所賦與之行政裁量範圍內,核准該 筆申貸,並未超額核貸,且抵押權設定時亦經原告理事會之同意通過,無故意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屬關於本件貸款案件之相關承辦人員丙○○ 、莊永祥、鐘武雄等人,審核結果咸認系爭供抵押之土地位於限制開發之保護區 ,不符合申請為住宅用地之要件,貸款人償還意願不明且償債能力不佳,屬高風 險等情,已據証人丙○○、莊永祥、鐘武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或刑事案 件偵審中供述明確;且本件貸款之徵信報告、詹金益借款申請書簽註意見載為: 抵押三筆土地為未相連之各別山坡地,林木雜陳,部分土地被占用作祭拜之寺宇 ,其中兩筆無路可達,地屬都市計劃內之保護區,有諸多限制及管制,未符合開 發申請為住宅區,借款戶為外縣市剛遷入會之贊助會員,還款來源、債務履約之 意願、能力,均保留,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徵信 報告可按。衡諸常情,被告自應慮及貸放款回收風險,其無視本件貸款承辦人員 對貸款高風險、貸款人償還能力、意願之評估,仍執意貸放,其辯稱僅係為提升 放款業績而為,自非可取。至原告職員謝永祥雖於徵信報告中就抵押物之估價金 額載為一一四、八一九、八四0元,但本件報告中已載明係高風險,貸款人償還 能力有困難等情;另被告所稱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之價格固高於本件貸放金額,惟均以系爭抵押物可依法開發為前提,自 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故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即有不法。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 若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一億零八百萬元之損害,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時經估價為一億 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元,依該拍賣價格,被告並無損失云云。查,原告已自承系爭 抵押物經拍賣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聲請,故原告仍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其 復未續行執行,當難認其確受有一億零八百萬元之損害。三、再者,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於八十
四年間接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起訴時時就知 悉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其遲至九十年九月 四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雖原告辯稱:因被告係原告之總幹事,於其 在職期間,原告未便追究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且農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對外務行文,其為召 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均由理事長簽署;...如理 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為之。農會法第二十八條,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足見農會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農 會受損時,其應負賠償責任,農會對之並非不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因 畏於情面而怠於行使權利,其所辯未便追究云云,即毫無足取,而不影響消滅時 效之進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被告為給付,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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