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43號
TCHV,91,重上,43,2003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宏公司)於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鎰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向伊購買鋼筋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 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另同意承擔訴外人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餘公司)所積欠伊之債務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惟被上訴人三鎰公司 僅給付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貨款為一千 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鎰公司應給付一 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桂宏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 人三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桂宏公司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桂宏公司其餘之請求。併依 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桂宏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二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上訴。(就上訴人桂宏公司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三鎰公  司給付所承擔訴外人慶餘公司債務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部分,既經原  審判決駁回,即因桂宏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鎰公司則辯稱:否認收受上訴人桂宏公司交付之鋼筋,且原 審既認「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証據証明被告確已收受其所交付之鋼筋,復為 被告所否認」,則自應而逕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殊無再予審究被上訴人曾匯予上 訴人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之理,原審並進而認此款為鋼筋貨款或 認此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桂宏公司交付鋼筋之証據,顯有可議。再者,被上訴 人因承接慶餘公司所未完成之後續工程,迫於工程時效,不得不向上訴人購買鋼 筋,致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鋼筋價格已逾交易常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給



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故上訴人上開顯逾交易常規之貨款價差部分,應不得請求 。另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秤量送貨單之真正,況其上簽名之李仲晉雖為被上訴人 之職員,但已去職,難認送貨單上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至二審始行提出送貨單 等,亦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提出主義」。又依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 清償其鋼筋價款達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準備書狀中主張:「兩造間交易貨款為二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其中  憑證㈢僅有發票者,計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  已付清」。則依上開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充其量被上訴人僅積欠貨款三百九十二  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已(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279)等情。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駁回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三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陳茂森,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變更為甲○ ○,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四、本件上訴人桂宏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向伊購買鋼筋共計二千九百八十一萬 九千零七十九元併已交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客戶別發票資料表、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客戶購貨明細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之秤 量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據;且依上訴人桂宏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秤量送 貨單及發票部分金額共計為二千四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七元(見本院卷《一》 第一百四十五頁至二百一十六頁),其提出請款單及發票部分金額共計為二百七 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一十七頁至二百二十三頁),另 僅有八紙發票部分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一》第二 百二十四頁至第二百二十八頁),合計如上訴人桂宏公司所稱之二千九百八十一 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自堪信上訴人桂宏公司所稱於統一發票所載期間內即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二千九百八 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等情為真正。雖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否認秤量送貨單之真正 ,辯稱:未收到前述鋼筋,統一發票不得做為買賣之証據,上開秤量送貨單上簽 收人李仲晉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但不能確認該簽名為真正云云。惟查,上開秤 量送貨單上所載出貨時間、數量均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者相符,稽之上訴 人桂宏公司所提出為証之請款單上有李仲晉之簽名,另大部分秤量送貨單係由李 仲晉單獨簽收,小部分或由李仲晉與陳球潭、李仲晉與劉玉銀、李仲晉與簡嵩麟 、李仲晉與黃明國、李仲晉與曾昆煌共同簽收,而系爭買賣鋼筋送達被上訴人處 時原由李仲晉簽收,後由其他人簽收等情復經証人即九承交通運輸公司負責人湯 茂源到庭結証屬實,自堪認上開李仲晉簽收之秤量送貨單確屬真正,則其餘李仲 晉與陳球潭等人共同簽收之秤量送貨單或其他陳球潭、劉玉銀黃明國、曾昆煌 、簡嵩麟等共同簽收或單獨簽收者,亦堪認均係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簽收。另 上訴人桂宏公司所提出面額共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之八紙統一發票部 分,亦經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執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扣抵,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再參以,被上訴人 三鎰公司復自承已給付上訴人桂宏公司支票面額共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



十九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一百三十七頁),而其中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 八十元支票部分未兌現,亦有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合金彰 儲字第四五0四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兩造對被上訴人三 鎰公司已支付本件貨款為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一節均加自認(見 本院卷《二》十四頁),足証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蓋苟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 人交付之鋼筋,當無給付如此鉅額貨款支票之理。被上訴人三鎰公司所辯,洵無 足取信。另上訴人桂宏公司雖稱本件債權發生時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但隨即稱本件出貨時間、單價、數量如統一發票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一百一十六頁),故自應以上訴人桂宏公司所提出統一發票所載之 日間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止為本件所請求之債權發生期間, 併予敘明。
五、次按為促進訴訟,充實及集中辯論,從冀求當事人協助之必要性,民事訴訟法固 修正改採「適時提出主義」,課予當事人於進行訴訟所必要與適當時期,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是否適當時期,於二審因採續審制度,自應從第一審之審理經過 通盤加以判斷。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桂宏公司 於原審即主張送達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共值二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之鋼 筋,而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據,其於本院仍為相同之主張,僅補充提出秤量 送貨單為証,是本件上訴人桂宏公司於二審中並未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僅係  補充證據資料而已,縱認上訴人桂宏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秤量送貨單為攻  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亦僅係一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不得  於二審提出。故被上訴人三鎰公司辯稱:上訴人復至二審始行提出送貨單等,亦  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提出主義」云云,亦非足取。六、另被上訴人三鎰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人因承接慶餘公司所未完成之後續工程, 迫於工程時效,不得不向上訴人購買鋼筋,致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鋼筋價格已  逾交易常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故上訴人上開顯逾  交易常規之貨款價差部分,應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其所規定者係指一方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方式所為交易行為足以影響同 一行業整個市場之交易秩序而言,如雙方交易之內容、結果與整個市場之交易秩 序不生影響,則與該條規定無涉;非指兩造間交易內容之有無違反公平、誠信原 則,且是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斷,其處罰方 式則未予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三鎰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桂宏公司有何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兩造間之交易足以影響整個鋼筋市場之交易價格,顯與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無關。至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乃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係債之關係在變態下, 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之結果。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三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訂立



鋼筋買賣契約前後,有何種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其所主張因受時效 所迫而訂約者均係法律行為成立前之事由,已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況兩造買賣 鋼筋供應市場非獨占或寡頭壟斷,且屬種類化之商品,亦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二百三十六頁),市場價格在自由競爭機能下,自會隨時期、市 場需求、供應量等而有不同,如買方急須使用鋼筋,而市場上有賣方能以買方同 意接受之價格供應該批貨物,縱該交易價各高於一般市場價格,亦係買賣雙方衡 量自身利益、賣方供應能力、貨物品質,由市場供需機能所決定,尚難謂有何情 事情變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徒以上訴人公司供應之鋼筋價格較海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高,即謂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 而聲請減為給付,顯非可採。至其聲請向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及海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底各式尺寸鋼筋之單位價格,因與是否 契約訂立後情事變更所致無關,亦無必要,併此敘明。七、再查,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桂宏公司已交付被上訴人三鎰公司之鋼筋為三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 零七十九元,既經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復已交付面額達二千七百七十  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之支票,惟其中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未兌  現,亦經認定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實際已支付之貨款應為二千三百四十  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是兩造均不爭執被上  訴人三鎰公司已清償其鋼筋價款達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是被上 訴人三鎰公司尚欠貨款為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  00),原審判決僅認定兩造之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已給付鋼筋貨款部分二 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尚未給付者為未現之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 八十元,即有未當。從而,上訴人桂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再給付二百零  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三  鎰公司辯稱:上訴人桂宏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準備書狀中主張:「兩造間交  易貨款為二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其中憑証(三)僅有發票者,計二  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已付清」。則依上開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充其量被上訴人僅積欠貨款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已  (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279)云云。惟上訴人桂宏公司所稱之僅  有發票面額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部分,均係已清償,自均包含於前稱  已清償之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之中,計算未清償部分時,不得重  覆扣除,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前開所辯,顯有誤解。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桂宏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鎰公司給 付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審命於四百三十五萬六 千九百八十元之範圍內,故無不合,惟其駁回上訴人桂宏公司其餘之訴部分,上 訴人桂宏公司提起上訴,求判令被上訴人三鎰公司再為給付二百零四萬二千八百 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人桂宏公司執此請求廢棄, 自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三鎰公司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桂宏公司勝訴部分,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 則被上訴人三鎰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桂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三鎰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