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
再審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 第一審之訴。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前程序主張:
⑴按再審被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阿蕊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八 十三年七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之一一六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八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鄉○○街二一八號(以 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再審原告中港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而陳阿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月一日向再審原告中 港分行借款二百萬元、五十萬元,計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後陳阿蕊陸續清償 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因陳阿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再審被告,其為順利辦理過 戶,再審被告透過仲介陳明東及代書陳棟林向再審原告中港分行查詢需清償若 干款項始得塗銷抵押權,經查詢告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乃以陳阿蕊之名義 匯款二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予再審原中港分行作為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及利 息,再審原告並向陳阿蕊之代理人代書陳棟林表示只要將借款償還後即可交付 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等語。是再審被告於陳阿蕊清償全部借款之隔日即八十七 年七月九日,委託代書至再原告處領取清償證明書,詎再審原告竟以陳阿蕊尚 有保證債務未償還,而拒絕交付清償證明書,導致抵押權之設定未予塗銷。故 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塗銷。
⑵再審原告則以:①陳阿蕊為訴外人池威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池威公司) 向再審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陳阿蕊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嗣池威公司未能清償借款,再審原告遂對陳阿蕊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民事 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足見陳阿蕊於再審原告處仍有保證債務存在。②依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 供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 即再審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 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抵 押人應負責清償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 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③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得約定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之債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 例。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而言,抵押人就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條款,於約定 時既已知悉,其擔保之範圍則可確定,對抵押人並無不可預測之損害,顯無失 公平之處,云云等節,以資抗辯。
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審理,第一審判決並 以:
①依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 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即再審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 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換言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陳阿蕊即抵押人應負責清償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準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效力及於陳阿蕊連帶保證池威公司向再審原告之 借款債務。
②依證人陳棟林、陳明東到庭結證稱:其係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再 審被告向陳阿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再審原告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塗 銷抵押權,再審原告曾同意僅要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即可交付清償證明塗銷抵 押權等語。準此,再審原告確實同意僅要清償陳阿蕊借款完畢,即可交付清償 證明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況再審原告倘未同意清償陳阿蕊借款,自可塗銷抵押 權等情,衡諸買賣不動產之常情,再審被告為買受人自得從買賣價金中,扣除 陳阿蕊之抵押借款,毋庸為陳阿蕊清償借款債務。 ③基上,縱使陳阿蕊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包括陳阿蕊所保證之債務在內,然再審原告嗣後已同意陳阿蕊之借款債務 清償完畢後,其即可出具清償證明以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再審原告 上開同意已變更與陳阿蕊之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既然陳阿蕊業已清償 借款債務完畢,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消滅,而認再審被告自 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⑷嗣經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案由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審理,詎二審判 決略以:
①依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效力及於陳阿蕊連帶保證池威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②另有關兩造間是否同意變更再審被告與陳阿蕊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即再 審原告是否表示僅要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債務再審原告即拋棄陳阿蕊之保證債務 ,並交付清償證明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經查:
1再審原告之承辦人李建旺等人告知再審被告於清償陳阿蕊之系爭不動產借款債 務,即可塗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阿蕊、代書陳棟林、仲介陳 明東到庭結證屬實,再審原告交付陳阿蕊之借據原本、貸款契約書原本與代書 陳棟林,並經再審原告結算後陳阿蕊應給付之借款連同利息合計為二百十七萬 九千一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乃以陳阿蕊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有萬泰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自應依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倘再 審原告不同意再審被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何以將陳阿 蕊之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原本均予返還陳阿蕊之委託代書陳棟林,以利塗銷作業 之進行?
2苟上訴人未同意拋棄陳阿蕊保證債務,事後亦應將被上訴人的匯款歸還,惟上 訴人事後亦不還返,亦有違誠信,自可認被上訴人於本案已變更契約內容,即 被上訴人替陳阿蕊清償借款之時,即為拋棄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 3陳阿蕊與上訴人所簽定之借款契約,雖記載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在 內,然上訴人嗣後同意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後,即可出具清償證明供塗銷抵押權 ,是已變更上訴人與陳阿蕊之前借款契約之內容,既然陳阿蕊業已清償借款完 畢,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至於其另與訴外人陳阿蕊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並不 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
⑸末按,本案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而確定。惟細閱判決理由,發現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為維權益 ,為此特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以資救濟。 ㈡前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
⑴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 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予適用者而言。』,因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除積極地適用錯誤外,亦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在內,於此合先說明。 ⑶前程序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 ①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決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
②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一點項下載稱:『證人陳棟林於前程序證稱:其 係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被上訴人向陳阿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 向上訴人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塗銷抵押權,上訴人曾同意僅要清償陳阿蕊 之借款,隔日即可交付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等語。另證人陳明東亦到庭結證稱 :其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向陳阿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上訴人 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取回清償證明書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匯款予上 訴人後就不給清償證明等語。‧‧‧債權之拋棄固為準物權行為,乃使權利消
滅之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處分行為要生效力,必須以為該法律 行為之行為人具有處分權者為限。前述經辦人員之意思表示自已獲內部經理人 員同意,否則不致告知被上訴人匯款以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惟按,從證人陳 棟林、陳明東之證述並無以得出再審原告已授權予經辦人員為拋棄保證債務之 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就此授權事實亦有提出應由主張事實者即再審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之抗辯,惟原確定判決竟在未有任何事實憑據下認定『經辦人員之意思 表示自已獲內部經理人員同意』,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 ⑷前程序有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①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③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同意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後,即可出具 清償證明供塗銷抵押權,業已變更再審原告與陳阿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 ,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案之爭點應審究「兩造間是否同意變更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與陳阿蕊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是以不論是再審被告的主張及 原確定判決的審究重點均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變更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陳阿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合先陳明。
④次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乃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陳阿蕊,兩造均無爭 議。準此,如有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應是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陳阿蕊協議變更 ,非與再審被告所能為之。故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已同意變更第三人陳阿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契約主體不合,有違法。 ⑤再者,物權之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兩造縱能合意且有合意變更 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使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不及於保證債務,惟在未依 法辦妥變更登記之前,仍不生物權變更的效力,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的範圍仍包 括陳阿蕊的保證債務在內,彰彰甚明。而今再審原告與陳阿蕊間之保證債務仍 然有效存在,為原確定決所肯認(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第三項第㈡點載明:『 至於其(即再審原告)另與訴外人陳阿蕊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並不因 本件訴訟結果受影響。』),則抵押權擔保債務仍然存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亦 包括保證債務,則何來原確定判決所認抵押權擔保的債務內容有變更、消滅, 依抵押權的從屬性,抵押權隨之消滅而得塗銷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有不適用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再審原告前揭聲明部分所示。三、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二十九號民事判決、收文收據影本各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四百 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載稱:「證人陳棟林於前 程序證稱:其係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被上訴人向陳阿蕊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有向上訴人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塗銷抵押權,上訴人曾同意僅要清 償陳阿蕊之借款,隔日即可交付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等語。另證人陳明東亦到庭 結證稱:其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向陳阿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上 訴人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取回清償證明書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匯款予 上訴人後就不給清償證明等語。‧‧‧債權之拋棄固為準物權行為,乃使權利消 滅之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處分行為要生效力,必須以為該法律行 為之行為人具有處分權者為限。前述經辦人員之意思表示自已獲內部經理人員同 意,否則不致告知被上訴人匯款以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惟按,從證人陳棟林、 陳明東之證述,並無以得出再審原告已授權予經辦人員為拋棄保證債務之意思表 示,再審原告就此授權事實亦有提出應由主張事實者即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 抗辯,惟原確定判決竟在未有任何事實憑據下,認定經辦人員之意思表示自已獲 內部經理人員同意,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同意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後,即可出具清償證明供塗銷抵押權 ,業已變更再審原告與陳阿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案 之爭點應審究「兩造間是否同意變更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陳阿蕊前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內容」,是以不論是再審被告的主張及原確定判決的審究重點均在於「 兩造間是否有變更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陳阿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準此,如有變 更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應是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陳阿蕊協議變更,非與再審被告所能 為之。故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已同意變更第三人陳阿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與 契約主體不合,應有違法。再者,物權之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兩 造縱能合意且有合意變更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使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不及 於保證債務,惟在未依法辦妥變更登記之前,仍不生物權變更的效力,故系爭抵 押權擔保的範圍仍包括陳阿蕊的保證債務在內。而今再審原告與陳阿蕊間之保證 債務仍然有效存在,為原確定決所肯認,則抵押權擔保債務仍然存在,抵押權擔 保範圍亦包括保證債務,則何來原確定判決所認抵押權擔保的債務內容有變更、 消滅,依抵押權的從屬性,抵押權隨之消滅而得塗銷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不 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 八○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業於判 決理由三、內敘明:「依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
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 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換言之,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陳阿蕊即抵押人應負責清償保證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 賠償。再者,陳阿蕊係訴外人池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嗣 池威公司未能清償借款,上訴人起訴請求陳阿蕊清償借款,業經原法院民事判決 勝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判決一件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準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效力 及於陳阿蕊連帶保證池威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 同意變更上訴人與陳阿蕊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即上訴人是否表示僅要清償 陳阿蕊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即拋棄陳阿蕊之保證債務,並交付清償證明書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事實。經查:㈠上訴人之承辦人李建旺等人告知被上訴人於清償陳阿蕊 之系爭不動產借款債務,即可塗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阿蕊、代 書陳棟林、仲介陳明東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交付陳阿蕊之借據原本、貸款契約 書原本與代書陳棟林,並經上訴人結算後陳阿蕊應給付之借款連同利息合計為二 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乃以陳阿蕊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有萬泰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自應依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何以將陳阿 蕊之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原本均予返還陳阿蕊之委託代書陳棟林,以利塗銷作業之 進行?前述證人陳棟林到庭結證稱:其係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被上 訴人向陳阿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上訴人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塗銷抵押 權,上訴人曾同意僅要清償陳阿蕊之借款,隔日即可交付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等 語。另證人陳明東亦到庭結證稱:其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向陳阿蕊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上訴人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取回清償證明書塗銷系爭 抵押權,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後就不給清償證明書等語;證人陳阿蕊亦證稱匯 款當天有跟他們主管及李建旺講,銀行的人有問甲○○要不要再借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頁以下)。自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當時確有同意變更借款契約 內容,僅要清償陳阿蕊借款完畢,即可交付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雖上訴人稱縱於塗銷抵押權事宜之磋商過程中有所表示,絕非對拋棄保證債務乙 節有所表示,且其經辦人員若非經理人員即非有權為意思表示之人,在本案意思 表示亦應由上訴人台中港分公司之經理人員為之云云,惟查前述證人證述上訴人 表示塗銷明確,且計算後被上訴人始將陳阿蕊借款債務匯至上訴人處,苟上訴人 未同意拋棄陳阿蕊保證債務,事後亦應將被上訴人匯款歸還,惟上訴人事後亦不 予返還,亦有違誠信原則,自可認被上訴人於本案已變更契約內容,即被上訴人 替陳阿蕊清償借款之時,即為拋棄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又債權之拋棄固為準物 權行為,乃使權利消滅之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處分行為要生效力 ,必須以為該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具有處分權者為限。而前述經辦人員之意思表示 自已獲內部經理人員同意,否則不致告知被上訴人匯款以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況 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原係擔保陳阿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七月
所借之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債務,而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時,未對被上 訴人告知尚有其他保證債務未清償前不得塗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以下,即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承諾塗銷在先,於被 上訴人已匯款代陳阿蕊清償所有系不動產之抵押借款二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四 元之後,始藉口保證債務未為清償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之抗辯 為不可採。至上訴人之承辦人李建旺等人嗣到庭否認曾告知僅要清償陳阿蕊之借 款債務,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該承辦人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 證詞顯有偏頗之虞,為不可採。㈡陳阿蕊與上訴人所簽定之借款契約,雖記載抵 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然上訴人嗣後同意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後,即 可出具清償證明供塗銷抵押權,是已變更上訴人與陳阿蕊之前借款契約之內容, 既然陳阿蕊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消滅,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至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人為上訴 人之台中港分行之相關人員,然分行(或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總 公司,而各分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具法律效果,上訴人區分台中港分公司 及南屯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不同云云,對外部之被上訴人而言,實 無對抗之可言,所辯不足採信。再上訴人其內部如何規定抵押權塗銷之程序乃係 其作業方式及程序,與本件無關,實不能因其代表公司之人員所為行為不符該作 業程序即否定其法律效力。本件抵押權設定業已因抵押債權清償完畢,且上訴人 亦同意塗銷抵押權而歸於消滅,至於其另與訴外人陳阿蕊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仍 然存在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二十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可稽,足見本院前審係依據兩造提 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再審原告前揭所指摘之違法不當之處,亦無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應無庸疑。是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自屬無理由。從 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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