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71號
TCHV,91,再易,71,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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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后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義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一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三七三─四二二、 三七三─四二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二人及案外人張廷科、 張永祿等四人共有,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再審被告無正當權源,在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下,於七十八年間在鄰地興建后里鄉墩東村活動中心時,該建物竟占用 坐落於屯子腳段三七三─四二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A ─B─E─F─A各點連接圍成區域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及坐落於前 揭段三七三─四二二地號土地上B─C─D─G─H─E─B各點連接圍成區域 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以下均簡稱系爭建物),經再審原告屢次催討 ,均無結果。又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共達五四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審原告分別依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計算,請求起訴前五年 內之損害及起訴後得確定之損害,因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再審被告二人各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七十七年間地政機關分割作業疏失,未依確定之  都市計畫資料及實地樁位,實施地籍分割測量及地籍分割,而賦予不同使用編定 土地不同之地號,致再審被告誤認業經價購徵收而予以使用,並興建系爭建物, 供做后里鄉墩東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上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樓房,有幾近五分之 一面積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尤以系爭土地地處地震帶附近,如將占用部分拆 除,勢必危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及妨害公眾使用目的,對再審被告及社會經濟、 公益損害甚大,且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機關用地,依法再審原告不得為妨害其目 的之使用,再審原告取回使用之收益甚微,又再審原告售地供再審被告興建系爭 建物,從開始興建、增建至竣工啟用,未見再審原告有何異議,嗣再利用地籍圖 與都市計畫樁位資料不符之機會,興訟執意拆除系爭建物,此訴求悖乎誠信原則 至明,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實。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既為法所不許,其有關不當得利之訴求,自屬無據,且縱認有不當得利關係之 成立,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第一審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再審原告依 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



  ㈠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三七三─四二三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E─F─A各點連接圍成區域面積0.   000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按即再審原   告,下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三七三─四二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B─C─D─G─H─E─B各點連接圍成區域面積0.00四八公頃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 ○、甲○○各新臺幣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審對於再審告之訴,判決部分勝訴,即: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三七三─四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E─F─A各點連接圍成區域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三七三─四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D─G─H─E─B各點連接圍成區域面積0.00四八公頃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甲○○   各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並就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聲明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下簡稱原確  定判決),經審理結果,判決再審被告部勝訴即: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拆屋交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即上開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拆屋交地 部分,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五號著有解釋文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00五號著有判例。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七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



物證之再審理由云云,並提出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 十四日核發之系爭三七一─四二三、三七三─四二二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下 簡稱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為憑,證明系爭二筆土地均為「住宅區」,而非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機關用地」。惟查前開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乃原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查原確定判決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而系爭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四日核發)始存在之證 物,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自與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有間。抑有進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所有供做后里鄉 墩東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系爭建物,其占用到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部分為 圖書館所在,應拆除之部分前面面寬為二.一0公尺,後面面寬為二.二二公尺 ,會拆到系爭建物整個樑柱,此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人員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八十八─九十頁) ,如此拆除範圍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所示(見本院卷一一八頁),將拆及系爭建物 主要結構部分包括壹樓如A、B、C、D、E五根柱子,及E柱F柱間、D柱G 柱間、C柱H柱間、B柱I柱及A柱J柱間之部分橫樑,貳樓則將拆及如圖示a 、b、c、d、e五根柱子,及e柱f柱間、d柱g柱間、c柱h柱間、b柱i 柱間及a柱j柱間之部分橫樑,而上開建物兩柱間存有橫樑之事實,亦有現場照 片可憑(本院卷一二一頁)。按樑、柱為鋼筋混凝土建物之主要結構,對於支撐 、分擔建物重力之平衡與穩定有極重大影響,建物於興建之初,對於樑、柱之設 置均經過精密計算及設計,本件系爭建物應拆除之部分多達左側五根柱子全部及 五根橫樑之部分,含蓋整體建物面積五分之一強之支撐力,一旦拆除,勢將破壞 整體建物重力之平衡與穩定,進而危及整體建物結構之安全。縱拆除後施工補強 ,因須牽就拆除後建物之現況,仍難保建物整體結構可回復至拆除前之安全狀況 ,尤以系爭土地地處地震帶附近,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發生芮氏地震儀 七點一級之大地震,系爭土地所在屯仔腳附近房屋全毀(參見后里鄉誌節本,本 院卷第一二二─一三0頁),一旦發生地震,系爭建物復因拆除行為之破壞,更 將增加其傾倒之危險性。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共五十二平方公尺,占整體建物面積之比例甚低,其拆除當不致對整體建物之 安全有何影響,況於拆除時施工補強樑柱,以維持建物其餘部分之安全使用,衡 情亦非無法達成云云,實非可採。並據此認為再審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此亦有原確定判決宗卷可證,是縱令再予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區 使用證明書,要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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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