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林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但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此上訴對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林文獻、乙○○、甲○○、丙○○ 、辛○○等人,亦生上訴之效力,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八七六地號、田、面積一六七五 .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就此土地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八七六地號、田、面積一六七五.二二平方公尺 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七.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八.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文獻、乙○○、甲○ ○、丙○○及己○○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八.八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四、上訴人己○○則以:㈠同意分割,願意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審所採之附圖一分 割方案,因分割後之土地將有袋地通行之問題。兩造共有人先後購買系爭土地僅 是應有部分,並非特定部分,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時,非必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 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原審以有分管而為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因系爭土地所臨之永豐段 八七四、八七四之一、八七四之二、八七四之三、八七四之四、八七四之五等土 地係分別屬於不同人所有,而分割方案中,上訴人係與他人保持共有,日後勢必
會再分割一次,一定會造成有人無出路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方案中,因 與上開土地有相連,日後可合併使用,此於經濟上符合使用目的。㈡附圖一方案 中,將上訴人之土地夾於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辛○○中間,而戊○○及辛○ ○其各面臨十二米及十米道路,而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不但不臨路,甚而係 保持共有,其價值上顯為懸殊。依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方案中,被上訴人戊○○ 及辛○○部份,其土地亦屬方整,於其土地之利用亦符經濟效益,於被上訴人亦 無損。雖上訴人辛○○稱其旁有畸零地之產生。然若為保持辛○○之畸零地之利 用,而犧牲上訴人整塊土地經濟價值,難認符合公平及社會經濟。上訴人林文獻 、乙○○、甲○○、丙○○則以:系爭土地分管情形係如附圖一之位置。同意分 割,願意保持共有,但不同意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因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後 之土地將有袋地通行之問題。上訴人辛○○則以:系爭土地分管情形如附圖一, 同意原判決所採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如依上訴人己○○之方案分割,其所有相臨 之八八三地號土地即成畸零地各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己○ ○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埤頭鄉○ ○段第八七六地號、田、面積一六七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原物分割,依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八三七點 一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取得,B部份面積四一八點八一平方公尺歸上訴 人己○○、林文獻、乙○○、甲○○、丙○○等人共同分得,並按應有部份各五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份面積四一八點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辛○○取得 。
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特 約,該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共有 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查:㈠系爭土地地形方整,北側有既 成巷道,東側有健安街,西側於同段第八八三地號土地(辛○○所有)旁有一通 路。㈡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後買受時即為特定位置,長久以 來即有分管之約定,依南北向垂直使用,最東側由被上訴人使用,中間由上訴人 林文獻等五人使用,西側由上訴人辛○○使用,分管之位置即如附圖一方案,被 上訴人於買受時即有圍牆,而以圍牆為界,並為上訴人林文獻、乙○○、甲○○ 、丙○○所自認,己○○雖否認有此分管事實,經查系爭共有土地原係由陳鵠仔 先後於卅六年五月廿九日出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陳萬教,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出售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林東順、又於三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售剩餘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予蔡川龍,其中陳萬教買受使用部分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林東順買 受部分由上訴人己○○、林文獻、乙○○、甲○○、丙○○繼承取得,蔡川龍買 受部分由辛○○繼承取得,此有兩造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照上訴人辛○ ○、林文獻、乙○○、甲○○、丙○○及被上訴人前述所陳分管之情形,應係陳 鵠仔於卅六年五月廿九日出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陳萬教時,即依南北向垂直分 出東側二分之一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使用位置予陳萬教使用;於三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出售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林東順時,即分出中間四分之一如附圖一B部分 所示之位置,由林東順使用;又於三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售剩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予蔡川龍,將剩餘之四分之一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位置供蔡川龍使用,是上訴人 辛○○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後買受時即為特定使用位置,長久以來即有分 管之事實,堪以採信。㈢上訴人己○○、林文獻、乙○○、甲○○、丙○○等五 人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辛○○所主張依原分管情形如 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及上訴人己○○等五人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均係依己○○等五 人保持共有而為主張。㈣又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人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東側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臨健安街,上訴人己○○等五人所分 得中間如附圖編號B保持共有部分,因北側與該等共有人之土地相鄰,而該土地 北側臨接既成巷道,上訴人辛○○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西側與其所有同段 八八三號土地相鄰,而該土地因部分經徵收開闢為道路,分割後均有道路可供通 行,且被上訴人買受其所分管部分即有圍牆為界,因長久分管,所分管部分除被 上訴人面臨健安街原有通路外,其餘上訴人辛○○及上訴人己○○等五人均因與 各人所有之土地相鄰,自係通行各人相鄰之土地與公路聯絡,並習以為常,不致 因分割前後,有所差別。並無上訴人己○○等五人所指無法通行之問題。又系爭 共有土地兩造之前手均係因買受取得,而先後買受時因其使用位置致價值有所差 異,買受價格自有不同,此為各共有人於買受時者均可認知之事實。而依買受時 分管位置分割,應符合兩造前手於買受時之預期及後手之努力經營,並無顯失公 平或不合經濟利益情形,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爰 採取此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㈤至上訴人己○○等五人主張如附圖二之 方案,固與北側彼等土地可合併使用,惟與兩造前手買受時分管位置及其後對於 土地經營之情形不同,不符合兩造前手於買受時之對於土地經濟利益之預期及其 後努力成果,且致上訴人辛○○西側相鄰之八八三號土地因未能與原分管之土地 合併使用而成畸零地。至上訴人己○○雖以若為保持辛○○之畸零地之利用,而 犧牲上訴人整塊土地經濟價值,難認符合公平及社會經濟云云。惟該八八三號土 地係因公用徵收闢為道路形成狹長畸零地,此據辛○○陳明,並有被上訴人原審 所提出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其 因徵收僅得以低於市價獲得補償,當屬犧牲,然可提升當地之繁榮及土地之價值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亦間接受益,其貢獻甚大。是徵收所餘畸零地自應令其得 以善加利用,始合乎公平及整體經濟利益。上訴人辛○○己○○指難認符合公平 及社會經濟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Y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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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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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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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獻│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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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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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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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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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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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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