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331號
TCHV,91,上,331,200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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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戊 ○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分別與被上訴人乙○○、丙 ○○及甲○○依序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返還上 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戊○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而系爭如附表所 示五紙支票,其票據權利復均由被告乙○○丙○○甲○○所分別取得,另原 告所指稱被告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 被告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是原告訴請被 告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云云。惟查:1、被上訴人戊○(下稱戊○)與上訴人結婚後操持家務,並未出外工作,家中一切 開銷,皆由上訴人執業牙醫師所得支應,惟上訴人於五十歲時,因視力衰退而呈 半退休狀態,只得變賣祖產維持生計作為退休之用,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將變賣祖產所得款之部分借貸予訴外人洪振輝,由洪振輝交付 予上訴人,上訴人借貸予洪振輝之事宜均由上訴人與洪振輝蹉商交涉,惟因上訴 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出國洽談商務,始不得不將系爭支票委由戊○保管 處理,此觀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離婚事件中,自 認系爭五紙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其處理,並提出上訴人出國前指示系爭五紙支票 屆期提示不能延期之字條,且委由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內載:「本人於夫丁○○先生出國期間代為保管洪振輝先生...支票壹張 ,委請...代為返還丁○○先生」等語可知。又被上訴人甲○○乙○○(下 稱甲○○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竊 盜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交付戊○存入銀行處理代收等語,均足證上 訴人與戊○間具委任關係。上訴人既於本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戊○終止 委任關係,是戊○已無占有系爭五紙支票之權源,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五紙支票返還 ,即有理由。
2、依甲○○在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見甲○○乙○○明知系爭支票為上 訴人所有,僅委任戊○處理,竟仍予以接受並存入帳戶據為己有,且謂系爭支票 自始為其所有,顯為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被上訴 人對系爭支票無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四人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資金為渠等所有,顯不實在,茲分述如后:1、乙○○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洪振輝簽發 支票向戊○借款,由戊○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予洪振輝,始取得該一百萬元支票 云云。然洪振輝在原審已證稱,其兄弟所有款項均由其向上訴人借貸,且從未接 受現金,亦從未向戊○借款等語,有原審筆錄可稽。另觀上訴人所有臺中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內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托收,八十七年七 月四日為支票期日,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張」,及「八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托收,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為支票期日,0000000號,面額一 百萬元支票一張」,可證上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由洪振輝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因借款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 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連續換票而來。非如乙○○及戊○所謂係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由戊○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出借予洪振輝而取得該支票;且上訴人對乙○○ 並無無贈與情事。是乙○○及戊○以上揭支票資金為上訴人所贈,由戊○之資金 提領出借云云,顯不實在。
2、被上訴人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資金三百萬元中,被上訴人丙○○(下稱丙○ ○)之一百萬元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申報所贈、乙○○之一百萬元係戊 ○於同年月十九日申報所贈。嗣因洪振輝欲借款三百萬元,丙○○乙○○遂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分別就其所有00000000號、00000000(丙 ○○部分)、00000000號、00000000號(乙○○部分)等四張 面額各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提領現金二百萬元;戊○另就其於臺中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提領五十 萬元,加計上訴人之五十萬元為三百萬元,始由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上 訴人名義匯款至合作金庫中興支庫洪振輝帳戶,並有匯款回條可稽云云。然查: ⑴丙○○名義之0000000號、0000000號兩張定期存單面額各五十萬 元,據上訴人於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十一頁第五十一、五十二行所載,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所有 00000000號、00000000號兩張定期存單各五十萬元予以解約, 轉入丙○○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轉 為上揭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期存單,此有同日轉帳收入 傳票及被上訴人丙○○取款條可證。則丙○○辯稱上揭一百萬元資金為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申報贈與乙節,即屬虛偽。
乙○○名義之00000000號定期存單五十萬元,依上揭交易明細表第十三 頁第四十、四十一行所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由上訴人00000000號



、00000000號等各五十萬元之二紙定存單解約後,轉入丙○○於上揭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丙○○領取一百萬元現款,此有 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條足稽。丙○○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轉入乙○○所有0 0000000號定期存單。另乙○○名義之00000000號定期存單五十 萬元,依上揭明細表第十四頁第十、十一行所載,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由上訴 人帳戶領取五十萬元後,轉入乙○○所有00000000號定期存單。 ⑶戊○名義之00000000號定期存單五十萬元,依上揭明細表第十四頁第十 、十一行所示,係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由上訴人帳戶領取五十萬元後,轉入戊 ○所有00000000號定存單。  㵂
⑷依上揭資金流程之陳述,顯見被上訴人所稱該支票三百萬元資金,均非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係由上訴人定期存款解約而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財產移花接木 ,臨訟之際猶稱該支票三百萬元資金為渠等所有,企圖矇騙,自非實在。3、甲○○辯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資金一百萬元為上訴人贈與,屬其所而借貸 予洪振榕云云。然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五十萬元,0000 0000號定期存款單五十萬元遭戊○逕行解約,該款項並於當日轉入甲○○慶 豐銀行00-000000號帳戶,甲○○並已在該帳戶內領取洪振榕一○○萬 元支票。是甲○○該帳戶入帳二百萬元,其中由洪振榕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屆期 之支票轉入一百萬元,甲○○本身支出一百萬元,已收取受償,即甲○○受贈一 百萬元未異動,則此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資金一百萬元資金,為上訴人所有 。
4、甲○○復辯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為其所有云云。惟甲○○對該二紙票面  額金額尚小之支票來源,無法說明已對。且甲○○既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支票資金各一百萬元為其所有,然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九日,豈能換取編號四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編號五之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各九萬元,以一百萬元本金計算各為四個月利息之  理。實則上揭二紙面額金額尚小之支票係借用人洪振輝就所貸金額以每百萬元月  息一萬五千元利息計算,另簽發交付上訴人之利息支票。從而,甲○○上揭所辯  ,顯無理由。
5、以上資金流程均經原審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調閱傳票原始憑證確實 無訛。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五紙支票資金厥無贈與情事,且通常「贈與贈明」係用 於不動產過戶,供節稅之用,倘用於「資金來源說」,則顯違常理,遑論重複使 用。從而,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均無理由。
㈢、乙○○丙○○甲○○均受高等教育並自大學畢業,且均未分擔家計即結婚, 婚前均由上訴人為渠等繳納保險費,其均未負債,竟因上訴人與戊○離婚,迄今 二年從未電話或來信問及上訴人身體近況如何,反一再由律師出面拒絕返還系爭 支票,履次說謊稱為其母親爭一口氣,枉顧事實,因上訴人念及其尚年輕及骨肉 之情,不欲對其提出侵占刑事訴訟,而有恃無恐,借用民事訴訟程序拖延時間, 使上訴人一方面須繳納銀行利息,他方面因戊○已就贍養費採取強制執行程序, 並查封上訴人一切祖產及醫療健保收入,斷絕上訴人一切生活來源,欲使上訴人 因不堪老大、體衰及精神折磨,不假天年,即達到被上訴人等人之目的,顯違社



會正常倫理。
㈣、末查,被上訴人反誣上訴人僅忙於醫務及外務未顧及家務,聲言欲加報復,將上 訴人掃地出門。惟上訴人自二十八歲從醫迄今,曾任臺中市牙醫公會理事長及省 牙醫師公會第十四、十五屆理事長服務社會,且於省牙醫師公會任內創造十三所 仁愛牙科醫療站遍佈於臺灣各地無牙醫鄉鎮;並栽培乙○○丙○○甲○○自 大學畢業,且二位已嫁作人妻。是無論於公於私,上訴人均已盡最大努力,問心 無愧。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因重病入院開刀時,竟遭被上訴人報復,甚至不得其 門而入,幸上訴人之兄自美趕回照料、支持,始能重新站起,於法院告知事實真 相及人間悲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丁○○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代收票據送件簿、診斷證明 書、慶豐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甲○○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號帳戶代收票據送件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喜帖、土地建物綜合資料查詢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公告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引之存證信函,其原記載為:「茲據當事人戊○女士委稱:『本人於夫 丁○○先生出國期間代為保管洪振輝先生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 VC0000000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期、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支票壹張, 特委任 貴大律師返還丁○○先生』」(見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證三),被上訴人 戊○返還該支票予上訴人,確係因該支票確屬上訴人委託保管,故返還該張支票 ,至於本件系爭五張支票即非屬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戊○保管,上訴人主張有委 任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此存證信函亦足以反證,本件五張支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戊○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戊○何必請律師只返還其中一張 ,此為當然之理;再者,若上訴人得以返還一張支票作為對存證信函上所未述及 之本件系爭五張支票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依據,那豈非伊亦得主張被上訴人等四人 於該時期所持有之所有票據均為其委任被上訴人戊○持有,實不合理;故上訴人 與戊○間就本件系爭五張支票並無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資金為由所有部分並不實在:1、對於甲○○持有一百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定存一百萬到期,於八十七年 八月五日解約,並在當日轉入被上訴人甲○○帳戶,被上訴人甲○○已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九日慶豐銀行領取洪振榕一百萬元支票,以上合計二百萬元,所以被上 訴人甲○○應歸還洪振榕NO0000000號(按應為FAY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九日支票乙張,金額一百萬元云云(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 第三頁第四至九行)。經查:
 ⑴甲○○持有前開訴外人洪振榕簽發票號FAY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期  、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另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第十三號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嗣上訴人不服上訴,亦已被駁回確定,已  確定系爭一百萬元支票資金及權利為甲○○所有。



⑵再者,前開確定一審判決內,上訴人係抗辯:「被告(按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轉現金予洪振榕,而由洪振榕交付其所 簽發二百零九萬元,其後續繼換票,三信客戶帳戶明細單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 二日存入之六萬元皆每二月之利息,嗣本金二百萬元即分別簽發FAY0000000號、 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及FAY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 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即上訴人係主張甲○○持有前開一百萬元 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換票而來(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為該判決 第十頁第五段所駁斥),現又改主張其中一百萬元係為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改 存入甲○○帳戶中,而甲○○已領取一百萬元,故訴外人洪振榕簽發系爭一百萬 元支票應歸其所有,上訴人前後如此矛盾主張,根本意在張冠李戴,混淆視聽。 ⑶又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解約轉存入甲○○帳戶之一百萬元,經查亦  屬上訴人贈與甲○○,此有贈與免稅證明書(按此證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可稽,故上訴人系爭一百萬元資金為其所有  ,實不足採。
2、對於丙○○持有三百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丁○○ 之名義匯款給洪振輝之三百萬元皆為由伊五信帳戶所轉出,資金均屬伊所有部分 (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第四頁第倒數第六至二行)云云。查此  部分原判決第十七頁已記載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  四日辯論意旨狀第八頁第2段亦詳載駁斥理由,僅再補充如下。查上訴人所主張  資金為其所有,僅以戊○、乙○○丙○○等三人帳戶內之資金係向其五信帳戶  內轉出,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  三條定有明文。前開二百五十萬元資金既係由乙○○丙○○及戊○所有帳戶支  出,當然推定為資金所有人,上訴人主張為資金所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上  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呈報證據狀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三行部  分,與其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續狀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五行完  全相同,已為原審所不採,一併敍明。
3、對於乙○○持有一百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借款而 簽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連續換票而 來」(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呈報證據狀第五頁第四至六行)云云。查上 訴人主張換票,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否認係換票而來。至上訴人引用證人洪 振輝於原審證詞從未接受現金借款部分,查證人洪振輝於原審第一次九十年十月 四日作證時係證稱:「票是我開給原告的,錢也是原告『匯到我戶頭』或『拿現 金』給我」(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五行),已證稱有「拿現金 」,嗣後才又改稱沒拿過現金,於 鈞院時又改稱:「並沒有拿過現金,戊○也 沒拿過現金給我,即使拿現金,我也不會找戊○拿」( 鈞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五 行至第六行),誠如上訴人一再主張:證人洪振輝與其為朋友,與被上訴人等不 熟,且證人洪振輝亦稱與上訴人認識二十幾年觀之,證人洪振輝事後更改證詞, 顯為袒護上訴人之詞,依案重初供原則,應以證人洪振輝第一次「有拿現金」( 按該現金為被上訴人戊○所交付,而非上訴人所交付之) 證詞為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起訴以來始終主張戊○拿走上訴人一切,銀行存摺及代收簿、銀行保 險箱金條七十條...等等,惟此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一直以子虛烏有之事誣蔑戊○,實令 被上訴人等四人同感氣憤不已。事實上係上訴人在越南發生婚外情,並置被上訴 人等四人於不顧,根本沒有盡到為人夫及父之責任,否則為何子女乙○○、丙○ ○、甲○○均心向母親即戊○,戊○無奈之下始提起離婚之訴,此有卷附臺中地 院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稽,豈料上訴人仍不斷在法庭上向受命法官指責全都是 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不是,完全沒有一點悔意,上訴人企圖以此博取同情,實令被 上訴人等四人同感悲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 十九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貳、反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本訴部分之陳述。三、證據: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如本訴部分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本訴部分之陳述。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如本訴部分之證據。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0號戊○竊盜 案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丙○ ○、甲○○均為上訴人女兒。戊○於與上訴人結婚後,並未外出工作,家中一切 開銷皆由上訴人執業牙醫師所得支應,上訴人於五十歲時因視力衰退而呈半退休 狀態,只得變賣祖產維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變賣祖產作為退休之用並借貸予洪 振輝,復由洪振輝交付由其及訴外人洪振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供為抵付借款本息 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上開借貸款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訴 人並未將之贈與乙○○丙○○甲○○三人再由其三人借貸予洪振輝,至上訴 人雖曾贈與乙○○等三人現金,惟係因節稅之故,並非贈與其三人,戊○亦已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離婚事件,自認  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由其處理等情。嗣因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出國洽談商務,  因而將系爭支票交付戊○保管,詎戊○利用上訴人出國委託其保管系爭支票之機



  會,與乙○○丙○○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聯絡,將附表編號一所  示支票交付乙○○、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丙○○,及將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示之支票交付甲○○,拒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原審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與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戊○間之委任關係既已  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戊○返還系爭支票,至乙○○丙○○甲○○係因與戊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訴人與戊○間之委任  關係既經終止,其三人自屬無權占有上開支票,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乙○  ○、丙○○甲○○應分別返還其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洪振輝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 ,所借貸之資金,係被上訴人戊○所有,被上訴人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 票之票據權利後,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自屬合法之票據權 利人。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係證人洪振輝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 證人洪振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款項,其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丙○○一百萬元、被 上訴人乙○○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戊○五十萬元及上訴人五十萬元,證人洪振輝 乃開立發票日原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交被上訴人戊○收執,嗣 經多次換票展期,始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戊○收執。兩造均同 意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被上訴人戊○處理,被上訴人戊○另委由被上訴人 丙○○處理。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自非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應待被上 訴人丙○○提示兌現後,再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丙○○乙○○各別之五 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資金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丙○○仍為合 法持票人。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證人洪振榕經由其兄即證人洪振輝而 向被上訴人甲○○借貸。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二百萬元 予證人洪振榕,而取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嗣經換票改為面額均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FAY0000000、FAY0000000) 。其中票號FAY0000000之一百萬元支票業已兌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票號 FAY0000000)則遭上訴人掛失而止付。證人洪振榕既係因向被上訴人甲○○借貸 二百萬元借款始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被上訴人甲○○自屬合法持有 人。⑷、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乃係證人洪振輝因前述⑵之三百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於換票展期時簽發面額各為九萬元之支票三紙,供為展期借款利息之支 付,兩造復均同意供為家用,被上訴人戊○乃將之存入被上訴人甲○○在華僑銀 行之帳戶內託收,並已兌現其中一紙九萬元支票,所餘二紙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支票。上訴人既同意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之款項用供家用,並 委由被上訴人戊○處理,被上訴人戊○又將之轉由被上訴人甲○○處理,則被上 訴人甲○○自屬合法之票據持有人。且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均為無記名票 據,持票人推定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並未持有票據,就其所主張其為票據權利 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復非借貸資金之所有人,所為主張自非有據。⑸ 未按,一般家庭事務由夫妻彼此提供處理意見,乃人之常情,即使戊○依上訴人 之意見處理,亦不過尊重其意見而已,無法直接推論上訴人有票據權利,是上訴 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前留下字條載明:「...洪副理(按即洪振 輝)來電,可清楚表達有這票不能延期(包括他弟弟),...」等語,及乙○



○、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戊○竊 盜案件中,雖證稱「自懂事以來,家裡經濟係由父母處理,父親自十餘年前身體 不適後,家庭經濟就由母親處理」等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⑹戊 ○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返還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支票一張(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 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票面 金額為二百萬元),係因該張支票確係上訴人委託保管,故予以返還,至系爭支 票確非上訴人委託戊○保管,自不得因戊○返還上開支票而推論系爭支票亦為上 訴人所委託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洪振輝洪振榕為清償借款本息所簽立並交付予上訴人一 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洪振輝在原審、本院證述簽發交付票據之過程相符,堪 信為實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究應歸屬何人所有?四、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 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占有人推定 其為善意占有者,除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言否認 占有人之善意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判例參照)。故具備 形式要件之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主張票 據占有人係非正當取得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 非系爭支票正當占有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洪振輝向其借款所交付,上訴人於取得後委託戊○保管, 嗣戊○與乙○○丙○○甲○○間通謀虛偽為贈與行為,而由乙○○等三人取 得持有一節,係以證人洪振輝之證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中郵局第七七六六號 存證信函影本、上訴人出國前留給戊○之字條影本等件、及戊○在前開離婚事件 中自認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其處理等語、甲○○乙○○在前開竊盜案件偵 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由戊○存入銀行處理代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洪振輝在原審及本院證稱略以:有關借款事宜均係伊與上訴人接洽,僅曾因 換票事宜而接過戊○之電話,借款時如係拿取現金,亦係向上訴人拿取,但伊對 上訴人所借貸之資金從何而來並不清楚,伊和戊○不熟,不可能向戊○借款,只 有一次在上訴人出國期間,戊○找伊談換票的事,及表示伊開的票在戊○那裡, 利息要付給戊○,伊說不可以,要等上訴人回國再說,至於伊借的錢是由何人自 何帳戶匯款伊並不知情等語,其證言雖足證明係伊與上訴人接洽借貸事宜,然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支票交付戊○保管,及乙○○甲○○丙○○等三人與戊 ○間有通謀意思表示之事實。至戊○辯稱上訴人係其與洪振輝借貸關係之「使者 」,上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洪振輝與戊○之間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無法由 洪振輝上開證言以證實,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雖難採信,而應認系爭支 票之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振輝間等情。然被上訴人等四人既係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依前開說明,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非適法取得人之前,其均為合法所 有人,不得以推定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由戊○保管、及戊○與乙○○甲○○乙○○三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⑵上訴人另以前開字條(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中郵局第七



  七六六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等件證明其委託戊○保管系爭支票。 然查,上開字條係記載:「...洪副理來電,可清楚表達⑴支票不能延期(包 括他弟弟),因我們自己要用。...」等語,參以洪振輝在本院證稱其與上訴 人認識約二十餘年,因投資關係而向上訴人借錢,開始都是由上訴人匯款到其帳 戶內,後來就以換票方式借貸,足證洪振輝與上訴人間往來借貸之支票不只系爭 支票而已,上開字條既未記載上訴人所指不能延期之支票之詳細資料,自不足以 證明該字條所載支票即系爭支票,而推斷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委託關係一 節。再查,上開存證信函係戊○委由律師將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支票(付款人為 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一張返還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曾有委託戊○保管該 張支票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系爭支票亦為上訴人交付戊○保管之事實,上開字 條及存證信函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有委託保管關係。 ⑶上訴人另以戊○在前開離婚事件中自認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其處理等語、甲 ○○及乙○○在前開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由戊○存入銀行處 理代收等語,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戊○保管之證據。惟經戊○、甲○○、乙  ○○所否認。查,戊○在上開離婚事件中,係陳述:系爭支票均由其保管持有,  嗣由其贈與交付乙○○丙○○甲○○提示,為乙○○等三人所有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0一-一一五頁),非僅承認係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而已至明。另查  ,乙○○甲○○在前開戊○涉犯竊盜案件偵查中,係證稱:「自懂事以來,家  裡經濟係由父母共同處理,父親自十餘年前身體不適後,家庭經濟就由母親處理  。他人找父親調借現款,亦由母親去調度。父親收到支票就交由母親存入銀行代  收。」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頁),由上開證言得知,戊  ○亦有參與借貸他人之資金調度事宜,顯見資金來源並非定為上訴人,則上訴人  於收到支票後交予戊○存入銀行,有可能係因戊○為調度資金者,亦有可能因戊  ○與上訴人之夫妻關係而代上訴人為保管,或因贈與,並非僅有委託保管一途,  於上訴人未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係委託戊○保管前,難因交付支票存入銀行之行  為而推論上訴人與戊○間就系爭支票有委託保管關係存在。㈡、再查: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洪振輝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由戊○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存入其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代收,嗣則抽票而改存至乙○○設於匯豐銀行之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代收;另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匯款 一百一十萬元至其開設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自慶豐銀行上開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一 節,業據戊○、乙○○分別提出第七商業銀行上開存款帳戶之第0000000 號代收票據送件簿內頁、匯豐銀行託收支票存款單、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慶豐 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主張借予洪振輝之一百萬元 係其所有,上開支票係洪振輝因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七月四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連續換票而來, 非乙○○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洪振輝,並以洪振輝在原審證稱向上訴人借款未收 過現金等語,及提出臺中市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一份為證。然查, 上開送件簿係記載:「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托收,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為支票期日 ,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等語,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再由戊○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之匯款日期,與洪振輝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戊○將之存入銀行代收之日期極為接近一節觀之,戊○辯稱 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款一百萬元係由其所提供借予洪振輝等語,應可採 信。綜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雖係上訴人本於其與洪振輝間之一百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而取得,惟該筆借貸款既係戊○所提供,上訴人復於取得該支票後交付予  戊○持有,且對於委託戊○保管該支票一節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參之上開無  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而轉讓之,及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等規定,在無反證  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之事實下,不能僅據上訴人主張遽認戊○並未因票據之交付而  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既已因  上訴人所為交付行為,而由戊○取得票據權利,則戊○自得將之自由處分,戊○  因而贈與乙○○,核無不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戊○與乙○○間之上開贈與支  票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即因受贈而取得該支票之所有權。從而  ,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戊○、乙○○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無  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支票部分:①戊○、丙○○乙○○辯稱此部分借貸 款三百萬元之資金,係以其三人所有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五紙定期存單(存單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十萬 元)解約後,另加上上訴人所有之五十萬元,總計三百萬元而貸與證人洪振輝等 語。上訴人對戊○、丙○○乙○○三人名下之上開定期存單解約一節並不爭執  ,惟主張上開五紙定期存單,實係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四紙定期存單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先行解約後,外加五  十萬元現金,再轉存為被上訴人三人名下之上開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五紙定期存  單,上開借予洪振輝借貸資金,均為上訴人一人所提供,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支票之票據權利亦應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然查,依卷附丙○○乙○○所提出以丙○○  、乙○○為受贈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內容觀之,上訴人確曾申報贈與一百萬元  存款予丙○○,另戊○亦申報贈與一百萬元存款予乙○○。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贈  與行為僅為理財方式,並非實際贈與,所贈與之款項仍為上訴人運用云云,然為  戊○、丙○○乙○○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贈與為虛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遽認上開贈與行為係屬不實。另上訴人主張戊○名下之五十萬元定期存單為其  資金轉存一節,雖提出前開交易明細表為證,然究其原因有多端,或為贈與,或  為信託,或為單純借名,不一而足,既以戊○之名義辦理存款手續,客觀上即應  認係戊○所有,於上訴人未舉實證證明其仍有所有權之前,難認係上訴人所有。  故戊○、丙○○乙○○所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借貸資金三百萬元,其中  有二百五十萬元為渠三人所提供一節,應可採信。綜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三百



  萬元支票,雖係上訴人本於其與洪振輝間之三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然借  貸與洪振輝之三百萬元資金,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收受該支票後,既  將之交付戊○存入銀行帳戶內代收,客觀上自有將票據權利轉讓予戊○之意,戊  ○即因該票據之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戊○嗣再交付丙○○存入銀行帳戶內代收  ,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因而轉由丙○○持有取得,上訴人僅得要求戊○或丙○○  於該支票提示並獲兌現後,按原貸借資金之出資比例返還予上訴人,尚難因之認  上訴人仍為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上訴人請求戊○、丙○○返還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支票,為無理由。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洪振輝因前述三百萬元  借款,欲換票展期所簽發,另並簽發面額各為九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上開借款  利息,均由上訴人交予戊○,再由戊○存入甲○○在華僑銀行之帳戶內託收,並  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兌現其中一紙九萬元支票,所餘二紙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支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將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供為利息支付之支票一併交由戊○,戊○又將之轉由被上訴人甲○○,同前  所述,甲○○自屬合法之票據持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請求  戊○、甲○○返還上開支票,為無理由。
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部分:本件支票係訴外人洪振榕透過其兄洪振輝向上訴人 借款,由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二百萬元予洪振榕,並由洪振輝交付洪 振榕簽發之本件支票一紙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洪振輝在原審及 本院證稱屬實。參諸前述借貸過程,足證此部分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洪振榕之間至明。惟上訴人既已將該支票交付予戊○,戊○因持有 而取得該票據權利,嗣上訴人再主張戊○係受託保管該支票,自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以甲○○為受贈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內容觀之, 上訴人確曾申報贈與一百萬元存款予甲○○,另戊○亦申報贈與一百萬元存款予 甲○○。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贈與行為僅為理財方式,並非實際贈與云云,然為戊 ○、甲○○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開贈與行為係屬不 實。另洪振榕因借款所取得之二百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甲○○ 之名義匯款予洪振榕,已如前述,甲○○辯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借貸資金 二百萬元為其所提供一節,應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支票後,既交由戊○存入臺中五信代收,嗣經展期換票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 紙(票號各為FAY0000000、FAY0000000),亦再經由上訴人轉交予戊○,由戊○ 存入甲○○在慶豐銀行及臺中五信帳戶代收。其中票號FAY0000000之一百萬元支 票業已兌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票號FAY0000000)則遭上訴人掛失而止付 一節,有相關票據代收紀錄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上訴人 既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交付戊○,戊○復將之交由資金提供者即甲○○存入 帳戶內代收,且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支票予戊○僅係單純保管一節,復為戊○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戊○或甲○○間有何保管契約存在,參諸前述無 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及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等規定,在無反證足以 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之情形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戊○、甲○○返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即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戊○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而系爭五紙支 票之票據權利既均由被上訴人乙○○丙○○甲○○分別取得,參以上訴人所  告訴戊○涉犯竊盜支票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丙○○甲○○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乙○○丙○○、甲○ ○分別持有洪振輝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支票,因遭上訴人掛 失止付而退票,上訴人並據以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乙○○丙○○甲○○為合 法之票據權利人,並已申報權利,惟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三人之權利,並訴請 被上訴人三人返還上開票據,為此被上訴人三人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起本 件反訴,請求確認對上開票據利債權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訴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委任契約終止後及所有人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之本訴如勝訴,則已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如上訴人之本訴敗訴,即已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 。又被上訴人甲○○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對上訴人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訴,故本件反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提起確認票 據權利存在之訴,其對象應為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反訴自非適 法,其餘援引本訴部分所為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抗辯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票 據債權存在之訴,再於本件訴訟以反訴提起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之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語。經查,甲○○確於上開地院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票據權利存 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十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 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惟該事件中請求確認之票據為附表編號三 所示支票,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存在者為附表編 號一、二、四、五號所示支票,其請求確認之支票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核先敍明。
四、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  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  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另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故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  ,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  ,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六十九年度台抗字  第三六六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丙○○甲○○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之支票之權利人,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退票,且遭上訴人訴請返還  支票,故乙○○丙○○甲○○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之必要。
五、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分別由乙○○、丙○ ○、甲○○取得等情,詳如本訴部分所述。是乙○○丙○○甲○○本於票據 權利人之地位,對否認渠等權利之上訴人,分別訴請確認:⑴、乙○○對訴外人 洪振輝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⑵、丙○○對訴外人洪振輝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⑶、甲○○對訴外人洪振輝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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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