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330號
TCHV,91,上,330,200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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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丁○○
          戊○○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聲明方面:
甲、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給付
戊○○一百二十萬元,給付乙○○八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
分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丁○○戊○○方面: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乙○○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丁○○戊○○乙○○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
九年間分別與伊等洽談,欲協助伊等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購取上訴人原占有之台中
  市○○區○○段六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之購地事宜,並簽訂
  委託承諾書,雖承諾書中僅約定「合法使用」,惟被上訴人丁○○之真意為以自
  己自耕農之身分購買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戊○○乙○○因不具自耕農身份故渠
  等之真意為以上訴人名義承租兼購買系爭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丁○○戊○○
  、乙○○分別於簽約時即已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
  萬元、八十萬元之簽約金。惟兩造承諾書均載為「由乙方(即上訴人)依法代向
  國有財產局單位辦理系爭國有土地... 合法使用費」,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所訂承諾書並載「由乙方(即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送
  件申請依法代向國有財產局單位辦理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四甲地合法使用,經雙方
  協議同意,四甲地之內有部分六百坪國有土地乙○○承租權在內」,是兩造約定
  由上訴人代伊等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手續,然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
  覆謂系爭國有土地並無法放租計劃,且伊等三人亦不符放租資格,故伊等根本無
  法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是兩造間契約之標的自始即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明知此事,竟向伊等表示其有能力
  完成,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後段信賴利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前述簽約金;㈢上訴人利用原告等不諳土地法令規定,詐稱有辦法為伊等承租並
  購買系爭國有土地,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支付高額代辦費佣金等之財物予上訴
  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他人,致
  伊等分別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百十
  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丁○○戊○○乙○○各一百三十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損害;㈢上訴人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
  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丁○○乙○○戊○○簽訂委
  託承諾書,並均約定承辦期間為十二個月,若乙方(即上訴人)在期限內無法完
  成,需將所有文件及本票和簽約金無條件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任
  何費用,而於九十年五月底被上訴人丁○○收受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指
  稱被上訴人丁○○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足見上訴人並未履約辦理承租購買手
  續,而伊收受前揭國有財產局通知,顯已逾雙方約定承辦之十二個月期限,且伊
  等又無同意延長辦理期限,各自契約簽訂日起算,上訴人顯均未能依約履行等情
  ,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三十萬元,
  給付戊○○一百二十萬元,給付乙○○八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乙○○另請求命上訴人給付
  果苗及整地費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部分,經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乙○○
  明不服;另上訴人於一審所提起之反訴,遭敗訴判決後,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
  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與被上訴人丁○○戊○○乙○○於簽訂委託承諾書時,皆
  已言明係代為辦理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繳款單出來為止,並非約定協
  助承租及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且兩造並約定原則上十二個月時間即可,但若有天
  災或地變會因此而延長,經雙方同意後始簽訂委託承諾書。嗣因九二一大地震,
  國有財產局為土地重測,因而停止辦理相關業務七至八個月,致使國有財產局繳
  納(使用)補償金繳款單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才發出,伊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第三點、第五點規定可知欲標售
  、讓售、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前提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如今繳款單
  已代辦出來,故兩造所訂定之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㈢伊於本件,僅係轉讓
  伊開墾國有地之占有而已,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及
  國有財產局之行政慣例,其受理民眾申請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當會以公文方
  式請求民眾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且不論是否已占有使用五年,都須一次繳納五
  年之使用補償金,此亦係為何委託承諾書會載明「付款方式以收到國有財產局單
  位公文通知繳交使用費為準。」此既與當初約定相符,上訴人自無詐欺情事可言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丁○○戊○○
  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款依序為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
  元、八十萬元不當得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如右開聲明部分之所示。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原證、原
  證、原證之委託承諾書,原證、被證、被證、被證、被證之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函文,被證、被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占用地收
  使用補償金收據,原證付款單、被證申請繳交使用補償金申請書,被證申
  請繳交使用補償金相關文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台財產中改字第○九一○○○○四三二號函檢送繳納使用補償金申請相關
  資料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與被
  上訴人丁○○乙○○戊○○簽訂系爭委託承諾書,分別約定由上訴人依法代
  向國有財產局單位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五等地號面積各壹仟坪、六
  百坪及兩分地之合法使用,並約定各應給付上訴人代辦費及佣金各為四百萬元、
  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戊○○乙○○表示需增加
  原約定之面積至一千坪,又因被上訴人丁○○有自耕農身份,故得以其名義辦理
  ,被上訴人戊○○乙○○因不具自耕農身份,故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
 ㈡被上訴人丁○○戊○○乙○○已於簽約時各依約給付簽約金,而分別交付上
  訴人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乙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付款銀行為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GA0000000)、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付
  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票號WHSA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乙
  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付款銀行為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E0000000
  )。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各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繳交系爭國有土地之占用補償金,並經於九十年五月間核定占用補償金之期間
  為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各以占用四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及三一
  八五‧八九平方公尺計算,而分別繳納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六千一百二十元之
  補償金。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主要爭執要旨,在於:㈠兩造間所立委託書所謂「合法使用」之真意何在
?是否僅止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轉讓占有,抑應至完全合法之程度?㈡系爭委
 託承諾契約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委託承諾書雖僅約定「合法使用」,惟被
  上訴人丁○○之真意為以自己自耕農之身分購買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戊○○、乙
  ○○因不具自耕農身份故渠等之真意為以上訴人名義承租兼購買系爭國有土地,
  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承諾書上既載有「...付款方式以收到國有財產局單位公
  文通知繳交使用費為準...」等語,而無任何「買賣」、「購地」字樣,且委
  託承諾書中所謂合法使用,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繳
  納使用補償費而言,絕非買賣、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按所謂「占用補償金」
  係指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而於嗣後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之謂,並不因
  繳納該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該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此觀諸原證及被證
  國有財產局函文均載有:「說明:...本案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經於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鐵絲網圍籬內紅龍果,占用面
  積約...因與本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用。
  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即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在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使用該國有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
  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倘台端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前
  ,請勿擅自使用,以資適法。...」等語自明。而通觀原證之系爭契約
  內容既為「...由乙方(即上訴人)依法代向國有財產局單位辦理系爭國有土
  地合法使用費...」,與原證之系爭契約內容為「由乙方(即上訴人)在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送件申請依法代向國有財產局單位辦理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四
  甲地合法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四甲地之內有部分六百坪國有土地乙○○承租
  權在內」,而證人即本件之介紹人徐秋根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其介紹係
  指須承租而得合法使用,政府不會依竊佔送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第十六
  行),並斟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被上訴人丁○○戊○○乙○○
  既各與被告約定以高額之四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代辦費及佣
  金,作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費,其契約目的當不僅止於繳
  納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因無權占有而須返還不當受有利益之之補償
  金爾,渠等所約定系爭委託承諾契約之給付標的實應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使
  用權」,而所謂合法使用權應係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土地有債權法上或物權法
  上之合法使用權限,包括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租賃關係、買賣關係、
  設定地上權等法律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甚或處分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故
  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國有土地地目為林,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迄今並未列入擬辦放領計畫,且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公有
  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
  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
  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而系爭國有土地並無人承租,不
  符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或其他第三人均無承領系爭國有土地之資格
  ,又系爭國有土地迄無人申辦放領、承租、購買等情,業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二七六○五號函
  函文在案足憑,故關於其占有、使用、租賃、承購等尚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等相關法規辦理。
 ㈢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係指
  無權占有或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言」,第三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不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無須保留公用或保留政府開發利用,且占用人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處理。」,第五點規定:「被占用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補辦租賃
  手續後,依規定辦理讓售。」,第七點規定:「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標售:㈠地上種
  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者...」;復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
  定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占有
  、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尚須符合「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及「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要件,方得依上開法令補辦租賃手續後,再依規定辦理
  讓售。惟查,上訴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二○號
  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問:何時開始占用?)答:七
  十九年即在此耕種,栽種面積即這樣大,種植地瓜麻竹筍牧草等。」、「(問:
  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七十九年起即占用?)答:沒有。」等語,關於其是否於七
  十九年起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乙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
  說,尚無從證明之,且國有財產局依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所請,僅依法分
  別核定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名義所申請繳納之占用補償金,占用補償金之
  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各以占用四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及三
  一八五‧八九平方公尺計算,更無從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國有土地於八十二年以前
  已有實際使用之事實,至證人陳江荻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
  即占有使用之土地不能認係本件系爭土地之相同範圍,故系爭國有土地並未符合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即令繳清八十五年五月起
  至九十年四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仍無得依上開法令辦理租賃、讓售之手續。且依
  前述國有財產局第○九○○○二七六○五號函文所示,系爭國有土地迄未列入擬
  辦放領、出租、讓售之計畫,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或其他第三人均無承領系爭
  國有土地之資格,故上訴人自無得依上開法令為被上訴人補辦租賃手續,甚或辦
  理讓售,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灼然至明。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附近與系爭土地相同情形之買賣,均只轉讓占有,已為該地週
知之習慣云云,並舉證人高明耀及提出讓渡書乙紙為證,惟證人高明耀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到庭,已結證明稱附近類似土地之買賣僅止於本件系爭地與其讓與笵志
中之土地二件而已,且其轉讓予范志中之代價,只為「鋤頭工」及「地上物二項
」,僅言明將土地轉讓其管理,並未包括向政府聲請合法使用之事項在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二○-一二一頁),是其轉讓之項目,代價與本件顯
不相同,上訴人強將之比附援引,謂本件亦只限於轉讓墾植之權利云云,洵不足
採。
 ㈤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
  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蓋契約訂定之初,契約之標的若即無給付之可能,
  且該不能之情形無得除去而當事人於訂約時並無法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仍得
  為給付,是為契約欠缺有效之要件,該契約之效力應歸於無效。綜上所述,系爭
  委託承諾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之委任契
  約,關於其給付標的亦即「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之委任目的並未符合「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給付,即
  無得依債務之本旨實現,系爭委任契約之標的既於訂約時即自始無給付之可能,
  且該不能之情形無得除去而當事人於訂約時亦無法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仍得
  為給付,系爭委任契約自欠缺有效之要件,該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歸於無效。故被上訴人丁○○戊○○乙○○既係依該無
  效之委任契約而各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簽約金,
  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原告丁○○戊○○
  、乙○○各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柒、從而,被上訴人丁○○戊○○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
  簽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之上開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
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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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