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張秀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兩造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廿三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 里村○○路三九五巷廿一號住處,於喝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先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并以脚踢原告之腹部,原告因疼痛難 耐,乃打開住宅鐵門往外逃跑,詎被告見狀竟騎機車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挫傷、手部及左小腿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傷害 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原告並因被告經常毆打,而有情緒 低落、害怕、胸口不適之環境適應障礙症狀,而損及身體之健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健康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詳列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遭被告傷害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挫傷、手 部及左小腿部挫傷等傷害外,併有情緒低落、害怕、胸口不適之環境適應障 礙症狀,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豐原建成中醫 診所部分為九千二百二十元;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部分為一萬九千六百六 十三元,宏昌中藥房部分為五千元。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無法自行駕車至醫院就診,須賴計程車代步,而原 告受傷後即居住在台中市,由台中市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計程車單趟 費用為四百元,往返共八百元,原告至醫院之門診次數共六次,所花費之計 程車費共四千八百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原以販賣青草茶維生,每日營業收入約一千元,因遭被告毆打受傷,需在 家休養三月,無法外出工作,共計損失九萬元。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和諧相處,以共同維持和樂之家庭, 詎被告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為此曾向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被告承諾日後不得借酒任意打 罵妻兒。惟被告自調解成立後,並未信守承諾,仍經常藉酒一再毆打原告,原 告念及子女年紀尚小,一再忍氣吞聲,詎被告竟變本加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二十三時許,再藉酒意毆打原告,顯見被告不僅不念夫妻結褵多年之情,甚 至毫無人性,騎機車自正面追撞原告,意欲致原告於死地,其手段之殘忍,實 令原告十分寒心。又原告多年來一再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除身體上受有傷害 外,並呈現情緒低落、害怕、胸口不適之環境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一再前往 醫院門診治療,使原告長期處於焦慮不安、恐懼之狀態,原告在精神及肉體上 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豐原建成中醫診所醫藥費用明細表、行政院衛生 署豐原醫院門診收據、宏昌中藥房統一發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書、乘車計帳單、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從原告豐原市之住所至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費 僅須一百五十元,原告請求四百元顯有高估。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係與 被告之妹妹合夥經營青草茶之生意,據被告之妹妹表示尚在虧損中,怎會 有營業損失。另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過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廿三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里村○○ 路三九五巷廿一號住處,於喝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并以脚踢原告之腹部,原告因疼痛難耐,乃打開住 宅鐵門往外逃跑,詎被告見狀竟騎機車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腹壁挫傷、手部及左小腿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一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挫傷 、手部及左小腿部挫傷等外,併有情緒低落、害怕、胸口不適之環境適應障礙 症狀,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豐原建成中醫診所 部分為九千二百二十元、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部分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 、宏昌中藥房部分為五千元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豐原建成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收據、宏昌中藥房統一發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豐原建成中醫診所部分,其中「診斷書費」一百 元,經核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惕除外,其餘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核 屬必要之醫療費,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自行駕車至醫院就診,需賴計程車代步,而 原告受傷後即居住在台中市,由台中市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計程車單趟 費用為四百元,往返共八百元,原告至醫院之門診次數共六次,所花費之計程 車費共四千八百元,雖據原告提出乘車計記帳單為證。被告就原告需乘坐計程 車代步之事實,雖不否認,惟抗辯稱:原告之住所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九 八號,由此住所搭乘計程車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單趟僅須一百五十元, 往返共三百元等語。查,原告之住所確係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九八號,此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甚詳,是原告主張應以台中市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之路程計算計程車費,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此 部分僅得請求一千八百元,逾此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以販賣青草茶維生,每日營業收入約一千元,因 遭被告毆打受傷,需在家休養三月,無法外出工作,共計損失九萬元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可參。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 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二十六年渝附字第二一四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挫傷
、手部及左小腿部挫傷等外,併有情緒低落、害怕、胸口不適之環境適應障礙 症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 ,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 原告此次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兩造係屬夫妻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 金之金額,以五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自調解成立後,並未信守承諾,仍經常藉酒一再毆打原告等情,核 與本次之傷害行為無關,依上開判例意旨觀之,原告不得於此次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中一併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開所述,原告共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即醫療費用三 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程車費一千八百元、慰撫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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