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
(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在案,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茲分敘理由如下:(一)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紀麗娟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指稱,被告簽收一張估價單,且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開立交付云云,然 該等支票上之筆跡既非被告所為,亦無被告之背書,原確定判決法院復未將告訴 人傳喚到庭查證,即採信告訴人之指述,即難謂適法。又告訴人指稱證人黃國基 簽收卷內六張估價單,但證人黃國基於原審時卻證稱僅見過告訴人一次面,且貨 物均由證人黃國基向被告所拿云云,其所供與告訴人指稱未符,且證人又何以簽 收六張估價單,復又出面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可見其證詞與事實未符,原確 定判決就此拒絕傳訊證人黃國基,亦有違法。(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切 結書上簽名,有其原委,並非自白,原確定法院未傳訊告訴人就此對質查證,顯 與證據法則有違。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曾於另案交付案外人郭忠民支票兩紙, 與本案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帳戶相同,即認定本案支票為被告所交付無誤,惟原 確定判決法院就此並未於審判中向聲請人訊問查證,聲請人亦無從提出答辯,其 顯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三)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交付於告訴人之支票,係以優 仕企業商行為發票人,其負責人為李國欽,然上開支票竟蓋用李國錚之印文,因 而推論聲請人有詐欺故意,然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依聲請人聲請傳訊李國欽,查 證其中原委,即遽為擬制推測,有違採證法則。(四)陳永祥乃有利聲請人之重要 證人,聲請人曾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然原確定判決僅以陳永祥為 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就本件事實已指述甚詳等理由,即未予調查,顯然有違法 院依職權發現真實之義務。(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卻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確定判決既未 另行變更法條,亦未敘明其理由,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六)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黃國基為共同正犯,所憑證據無非僅出於告訴人之指訴乙端,然告訴人指訴 證據既未查明,而遽予推斷,顯於證據法則有違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是如該證據於前審審判 時即已發現,並經調查注意,或經審酌後認無調查必要,而已敘明理由者,均非 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中之 (一)、(二)、(三) 、 (四),除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任為指摘,核非屬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外,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依其聲請傳喚告訴人紀麗娟、及 其原聲請之證人黃國基、李國欽、陳永祥為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 告訴人紀麗娟、證人黃國基先前於偵審中之證詞後,判決理由內敘明不予再次傳 喚或拘提作證(已依法傳喚該等證人而未到),已敘明其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 頁七(五)以下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即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於證人李國 欽部分,其僅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優仕企業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參見八十八年偵字 第四三號卷五九、一0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本案之主要事實,則是聲請人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無論李國欽之支票帳戶如何設立,被告如何取得該支票並 蓋用「李國錚」印文交付告訴人,僅係佐證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則該證人有無 出庭作證,顯難認其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聲請再審理由中之(五 )(六)或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或在指摘其認定共犯之事實未有 補強證據,核均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無涉。且 依本院調取原卷,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確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依起 訴書、原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書,事實審如何認定共犯人數,係屬調查證據適 用法律之權限,難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從而,綜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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