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 告 人 源暢交通有限公司 設南投市○○路五六九巷一七號一樓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
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一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
噸以一公噸計算(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源暢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K─九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十分許,在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
鄉○○路時,載重四十公噸,超過核定總重三五公噸共計五公噸,爰依首揭條文
,合併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云云。
三、按交通部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之管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
規定,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
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交
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可稽。原裁定以
受處分人所有車號九K─九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為警
舉發上開超載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證,且為受處
分人所不否認,其舉發日期尚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上開交通部函
示,本件舉發員警適用丈量之方式舉發系爭曳引車違規,自無違誤。又上開曳引
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裝載砂石呈駝峯
狀,超過高度限制,經員警王宗得依規定取締,並會同曳引車司機歐慶照丈量內
框之尺寸,經丈量後,其載運長度為九○○公分、載運寬度為二三五公分、載運
高度為七十八公分之事實,並據以換算重量為四十噸,員警並表明對於測量部分
是否質疑,可至民間地磅業者過磅,但為歐慶照所拒,且員警就載運高度所使用
之丈量方法為就被告所載砂石承駝峰狀部分依其最高點及最低點,取其平均之中
點作為前述貨廂之高度,並憑以計算該曳引車之載重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
警王宗得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按
,且測量結果並經受處分人所僱請之司機歐慶照簽認無訛。至證人歐慶照於原審
供稱:「當時我的證件是要我簽完名後他才要還給我」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又駕駛歐慶照既拒絕過磅,其放棄適法權利,員警依法執勤並無不當之
處。至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僅隨意丈量外框並未合理丈量砂石高度」云云,亦
不足憑採。爰認受處分人之上開曳引車,總載重量既規定為三十五公噸,被取締
當時裝載之大石經過丈量換算總重為四十公噸,已超重五公噸,顯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案發當日上開曳引車係由神岡圳堵砂石
廠過磅出發,由豐原交流道上國道行經后里收費站、造橋、楊梅、南崁交流道、
蘆竹長興路等各收費站過磅,未出現超載,何以員警王宗得攔截時,丈量出現超
重、超高等情事,紅單也未有司機歐慶照簽認之筆跡,也無要求到民間地磅過磅
,也無拍照存證,員警王宗得可能係為了業績而硬是讓業者背負超載之罪名,其
丈量有不正確之疑云云。但查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業經司機歐慶
照簽名簽認,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按。㈡承辦員警王宗得係
執法之警員,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由,是其上開證詞,應可
採信。㈢證人王宗得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當時我曾告知司機歐慶照說,若是對
丈量結果有意見,可以駕車到民間進行過磅」等語,並非未告知司機歐慶照。㈣
證人王宗得於舉發時未當場拍照存證,縱有瑕疵,但證明違規之方式,並非以專
以當場拍照之照片為憑,是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㈤受處分人雖辯
稱其在沿路上曾過磅而未過重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酌。綜上
,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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