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丙○○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一名綽號叫「阿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中市○ ○路附近之汽車旅館,所出售之新臺幣千元鈔票係偽鈔,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原判決誤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二時許,至該汽車旅館,由丙 ○○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丁○○出資三千元,共計五千元,由丙○○持 向「阿傑」購買十五張(一比三之比例購買)新臺幣千元偽鈔(號碼DT182295GU 四張、DT182296GU一張、DK330462HV一張、CS903035JW四張、DP358152JU五張) 而收集之。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二二一巷內查獲,並在丙○○、丁○○等人所共乘由丙○○駕駛之車牌 號碼BH─九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造之千元新臺幣鈔票十五張。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丁○○等二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 有在上開處所以五千元之價格向「阿傑」購買上開十五張新台幣千元偽鈔及於購 買時知道該十五張新臺幣千元鈔票係偽鈔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 六頁、第九八頁),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 行,丙○○辯稱:係丁○○向伊借錢去買,並非伊出資購買,因當時「阿傑」說 至少要買五千元才放伊二人走,故丁○○始向伊借二千元連同其所帶之三千元共 五千元去向「阿傑」購買云云。丁○○辯稱:當時伊只想買一張,但因「阿傑」 說至少要買五千元(即十五張),否則不讓伊二人走,故伊始買十五張。又伊係 因一時好奇,始購買上開偽鈔,並非供行使之用。至伊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所 致,並不足取。另伊買後並未行使,應僅係未遂犯云云。經查(一)扣案之上開 十五張千元鈔票(號碼DT182295GU四張、DT182296GU一張、DK330462HV一張、
CS903035JW四張、DP358152JU五張)經送請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該批鈔券均以彩 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造,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 在紙張背面仿製,均係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央 發字第0九00四八六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並有臺 灣銀行豐原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一紙及偽造之上開千元偽鈔 十五張影本等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是上開十五張千 元鈔票係偽造之鈔票無疑。(二)被告丙○○於警訊時自白稱:「上開千元偽鈔 是我等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向一名綽號「阿傑」之人購買,以真鈔價值 一比三之比例購買,買偽鈔是為了用來在市面上換真鈔,僅購買一次,還沒到市 面上消費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於偵查時復自白稱:「買 偽鈔是為了使用,一共買了五千元,由我出資二千元,丁○○出資三千元,買來 後尚未使用」「買偽鈔是我仲介的,丁○○出三千元,我自己出二千元,共五千 元買十五張」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第一四三頁反面、第 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九九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稱:「扣案之上開千元 偽鈔,是我與被告丁○○出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被告丁○○於 偵查時亦自白稱:「上開偽造之千元偽鈔是我與被告丙○○合夥去買的,買來後 放在車上,是被告丙○○以五千元向他的朋友買的,買這些偽鈔想使用,但尚未 使用就被查獲了」「買偽鈔是五千元買十五張」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 至第五七頁、第一九九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二人係合資購買上開十五張千元偽 鈔(由被告丙○○二千元、被告丁○○出三千元),且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買 上開千元偽鈔甚明。(三)又被告丁○○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且被告丁○○ 於警訊時亦未陳稱其原本只想購買一張千元偽鈔,係因「阿傑」脅迫稱須購買十 五張始得離去,故其始購買十五張等情,亦據承辦警員戊○○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訊時曾遭受刑求 云云,並不足取。況本院並未採用被告丁○○之警訊筆錄資為論罪之證據,故並 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四)至被告等二人雖另辯稱其等係因遭「阿傑」脅迫 稱須購買十五張始得離去,故始一次購買十五張千元偽鈔云云。但苟其等確有遭 脅迫之事,何以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提及?且購買當時被告等二人均在場 ,以被告二人均處年輕力壯之年,豈有容易遭受脅迫之理?益見被告等二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憑採。(五)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係 出借二千元給被告丁○○購買,並非出資云云,被告丁○○亦附合其詞,惟查被 告等二人購買上開偽鈔時,係由被告丙○○出資二千元、被告丁○○出資三千元 ,合資購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二人此部分所辯,分別係事後避重就輕及迴 護之詞,亦均無可採。(六)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十五張千元偽鈔足稽(扣於中 央銀行發行局)。(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上開偽鈔係被告等二 人所購買,並非四人(即被告二人及案外人邱奕約、陳偉銘等人)所購買,已據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被告丙○○於警訊時 供稱係四人所購買,其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併此敘明。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參照)。又中央 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則新臺 幣自具有國幣性質。而刑法上所謂貨幣,乃指硬幣而言,新台幣雖經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其具有國幣之功能,亦祇可認為紙幣,仍難稱之為貨幣。另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收集行為,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故有一次收集行 為即成立收集罪,是本件被告等二人縱僅購買一次新台幣千元偽鈔,亦成立收集 罪。被告等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票,核其二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因犯 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各一份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 之新臺幣,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有潛在性之威脅,及其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被告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又以扣案之上開十五張偽造千元鈔票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法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之通用紙幣罪,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成立該罪之既 遂犯,並不以果將偽造之通用紙幣使用出去為必要,是被告丁○○另辯稱其尚未 將上開偽造之千元鈔票使用,應僅成立未遂犯云云,尚有誤會,亦附此說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許,在臺中市○○路與寶慶街口,交付之面額一百元之 人民幣二十六張係偽造竟而收集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二一巷內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因 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之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 時地有為警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二十六張人民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二十六張人民幣 係伊在電動玩具店認識之「阿德」寄放的,伊並不知該二十六張人民幣係偽造的 云云。經查上開二十六張人民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以其紙張、油墨 、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樣本不同,研判均係偽造,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四三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但查 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上開二十六張人民幣係警方在我放在車上的一個黑 色公事包內取出,該人民幣係綽號『阿德』之人於兩星期前在台中市○○路與寶 慶街口交給我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於偵查時供稱:「上開人民幣 係綽號『崇德』之人所寄放」「人民幣是我朋友給我的,我朋友告訴我那些都是 假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人民幣是我朋友『阿德』所清償之借款,事後『阿德』表示他給我的是偽鈔, 叫我不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人民幣係綽 號『阿德』之人交給我的,他是寄放的,當時我不知道是假的,我們常在一起打 電動玩具,有一天晚上他說要暫時放在我車上,結果就忘了拿回去,案發前我未 看過或收受過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一00頁),雖 被告丙○○對上開人民幣究係「阿德」所寄放,或「阿德」所清償之借款,抑或 係「阿德」所贈送,前後供述不一,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人民幣。而一般人持有偽造人民幣之原因很多 ,或基於好奇,或基於觀賞之用,或便於將來辨識之參考,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原因不一而止,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上開偽造之人民幣,自無法以上開偽造之人民幣係在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內查 獲,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次查案發當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被告丙○○除被查獲上開人民幣外,並被查獲前開千元偽鈔,關於千元偽鈔部分 ,被告丙○○已自白稱係向「阿傑」所購買,買偽鈔係用來到市面上換真鈔,關 於人民幣部分,被告丙○○則僅供稱係「阿德」所寄放,並未供稱係為供行使之 用而持有上開人民幣,有其警訊筆錄足按(見偵卷第一九頁),嗣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亦始終未供稱係為供行使之用而持有上開人民幣,苟被告丙○○同樣係為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千元偽鈔及人民幣,何以在同次筆錄裏僅自白法定刑較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而未自白較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益證被告丙○○應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 人民幣。第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之有價證券,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人民幣,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其此 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調查,遽以上開偽造之人民幣究係「阿德」 所寄放,或「阿德」所清償之借款,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即遽以論罪科刑 ,自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