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58號
TCHM,92,上訴,258,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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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一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本案之偽造文書 等犯行,均係伊之配偶(即本案共同被告)鍾萬生與陸軍第六軍團二一砲兵指揮 部六二二群之劉壁堅等人洽談議定,伊並不知內情,應不為罪等語置辯。其配偶 鍾萬生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本案被告於偵、審中,非但未曾以上 情置辯,其與其配偶鍾萬生於原審法院訊問與審理時,反均一再供認起訴書所訴 內容為真實。再徵之被告於劉壁堅等人被訴貪污案件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 署應訊時,已明確供證:「合約書是我蓋的,款項是我領的」、「(萬生營造有 限公司)無(提供材料),皆由李員(指李昇憲)在楊梅直接採購」、「(工程 材料明細表)是(由我蓋章),因它也放在合約書內,金額是由李寫好,我蓋章 」、「......有時是李一人,有時他帶兵(來與我洽談)」各情,且在其 被訴本案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參與公司財務業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 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復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認其有開立統一發票, 後又把工程款扣留稅金與手續費之後之餘額退還給軍方人員等情,足證被告對於 其與其配偶鍾萬生所經營之「萬生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並未承包本案所涉工程, 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屬不實等事項,於行為時應屬知之甚明。嗣後辯稱不知犯情云 云,應係卸責之詞,所辯應不足採信。其配偶鍾萬生之上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 符,亦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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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