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7號
TCHM,92,上訴,177,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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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己○○ 男 二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黃德發(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因欠缺機 車代步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中旬,共同騎乘己○○所有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前,見停於 路旁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重型機車一台,機車鑰匙並未拔起,乃推由黃德發上前 以車上鑰匙啟動該部機車引擎,己○○則在旁把風接應,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 即駛離現場。嗣該機車油料即將用盡,將之棄置於洛津國小前。己○○黃德發 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新祖 宮前,見丙○○所有之NQD—八九九號銀色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機車鑰匙亦 未拔起,乃推由黃德發以車上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予以竊取,己○○仍在一旁接 應把風,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以供其等代步交通之用。嗣因該車油料耗盡,又將 之棄置於省台十七號道路東邊之龍舟路旁空地。二、己○○又因缺錢花用,竟與黃德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己○○騎乘其所有之深色重型機車、白色機車,或騎乘其等所共同竊得之 上開重機車,後載黃德發,二人並均頭戴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在彰化縣鹿港鎮 街上找尋目標,發現有騎乘機之女子,即由己○○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並伺機接 近被害女子,再推由附載於後之黃德發趁被害女子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放置 機車上或手上所持皮包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其行搶之日期、時間、地 點、搶奪之方式、被害人、搶奪財物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所得財物除 由黃德發分得部分現金花用外,其餘皆分由己○○處置。嗣因附表編號七之被害 女子壬○○○報警處理,經警依其遭搶行動電話之序號,查知案發後該支行動電 話係由不知情之洪成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持搜索票至洪成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一0六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起出壬○○○所有之摩托羅拉V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並由洪成益之供述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偵查、原



審法院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德發所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二二頁至二七頁),並經被害人丙○○、子○○、癸○○、乙○○、辛○ ○、庚○○、丁○○、壬○○○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鹿警刑字第四一 一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六、三九、三二、二八、三七、三十、二四、偵緝字第 一九六號卷第三三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訊卷第四七、四八頁)、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警訊卷第二六頁) 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搶奪犯行,雖被告於原審法院並不否認有該犯行。但被告 始終供稱行搶時,均有戴安全帽。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被搶當日即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在彰化縣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時,即指稱: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遭騎機車之歹徒搶奪手提包,行搶之人均未戴 安全帽(見警訊筆錄第四十頁)。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二個人均未戴安全帽,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車子無車牌,其中一個人下手 搶,如何搶不知道,人也沒看清楚,那時候無意識反擊,頭被打一下,當時昏倒 了,救護車就來了,無法確認行搶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五三頁反 面)。均明確證稱行搶之人未戴安帽。被告及共犯黃德發均始終供稱:伊等作案 時,均有戴安全帽。且共犯黃德發堅決否認有此件搶奪犯行,參以黃德發除附表 編號八之犯行外,餘均坦白承認。黃德發如確有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無否認之 必要。是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於被告承認有此犯行後,改稱:「 剛才聽被告講下來,行搶之人是頭髮比較長的那個,是沒有錯。」顯受誘導之後 所為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基於其個人觀察經驗所為之陳述不能採信。被告既供稱 其等行稱時均戴安全帽,但對於被訴之犯行,包括本件被害人指訴行搶之人未戴 安全帽之搶奪犯行,亦予承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機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又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財物,核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六,因路人發現,按喇叭喝止,致未得 逞,應成立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黃德發就上開竊盜及 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 七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及搶奪既遂 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及共犯黃德發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稱竊取 機車之目的僅係單純供作代步之用,並非自始即有用於搶奪犯罪之意,是其等二 人縱曾利用竊得之機車犯前揭搶奪罪行,亦僅係竊車後偶然提供犯罪使用,二罪 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認其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就被告共同連續竊盜部分,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數量,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被告連續搶奪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附表編號六之犯



罪地點,係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業據被害人丁○○於警 訊時陳明(見警訊卷第三十頁),原審判決與檢察官均認本件犯罪地點,係在鹿 港鎮○○路與鹿西路口,嫌有誤會。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有此犯行,認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連續 搶奪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騎乘機車,在人車來往之街道公然搶奪他人 財物,對社會造成衝擊,使人心不安,對社會之危害不小。爰審酌被告於庭訊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不多及具有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搶奪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 證人戊○○○之證詞為其論據。但被告自白有本件搶奪犯行,與事實不符,不得 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證人戊○○○係於被告承認有本件犯行,才指稱被告有此 件犯行,其證稱被告與黃德發係行搶之人之證詞,並非基於其個人之觀察所得之 經驗,而係依被告之供述後所為之陳述,不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又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搶奪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姓名│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得及處置 │
├──┼─────────┼─────────────┼─────┼────────────────┼──────────┤
│ 一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操場旁│子○○ │由己○○騎乘其所有之深色重型機車│皮包(內有現金五仟元│
│ │十二時六分 │(北門) │ │負載黃德發,兩人均頭戴全罩式深色│),黃德發分得新台幣│
│ │ │ │ │安全帽,趁子○○不備之際,由黃德│(下同)一千五百元,│
│ │ │ │ │發下車,自子○○左後方伸手奪取財│現已花用完畢。 │
│ │ │ │ │物。 │ │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彰化縣鹿港鎮○○里○○○路│癸○○ │由己○○騎乘其所有之白色重型機車│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
│ │日十二時二十五分 │及公園三路口 │ │負載黃德發,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趁│金四千元,身分證一張│
│ │ │ │ │癸○○不備之際,由黃德發伸手自其│,印鑑一個,台新銀行│
│ │ │ │ │左後方奪取財物。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
├──┼─────────┼─────────────┼─────┼────────────────┼──────────┤
│ 三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彰化縣福興鄉鹿港國中旁產業│乙○○ │由己○○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深藍│皮包一個(內有七千元│
│ │二十時十五分 │道路與中正路口 │ │色重型機車負載黃德發,兩人均頭戴│、印章二個、保險單、│
│ │ │ │ │全罩式安全帽,先由己○○以機車自│身份證、大潤發信用卡│
│ │ │ │ │乙○○左後方輕微撞擊,趁其不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金融│
│ │ │ │ │際,復由黃德發伸手奪取其置於左手│卡、行車執照、健保卡│
│ │ │ │ │腋下之皮包。 │、木工工會會員證各一│
├──┼─────────┼─────────────┼─────┼────────────────┼──────────┤
│ 四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彰化縣鹿港鎮○○路往地藏王│辛○○ │由己○○騎乘機車負載黃德發,二人│皮包一只(內有佛經、│
│ │十九時十五分 │廟之叉路口上 │ │均頭戴安全帽,趁辛○○不備之際,│摩托羅拉小海豚手機壹│
│ │ │ │ │由黃德發伸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支號000000000000000 │
│ │ │ │ │板上之皮包。 │、錄放音機壹台) │
├──┼─────────┼─────────────┼─────┼────────────────┼──────────┤
│ 五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草路│庚○○ │由己○○騎乘機車負載黃德發,兩人│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
│ │十九時三十分 │口 │ │均頭戴安全帽,先由己○○按鳴喇叭│百元、提款卡三張、信│
│ │ │ │ │示意庚○○於路邊停車,復由黃德發│用卡四張、汽車及機車│
│ │ │ │ │佯裝欲向其問路,趁庚○○不備之際│駕照各一紙、印章二枚│
│ │ │ │ │,伸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之皮│),所得之物均由莊義│
│ │ │ │ │包。 │章取走。 │
├──┼─────────┼─────────────┼─────┼────────────────┼──────────┤
│ 六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彰化縣鹿港鎮○○路與中山路│丁○○ │由己○○騎乘其所有之白色重型機車│適為他人目擊渠等行搶│
│ │十六時三十分 │口 │ │負載黃德發,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趁│,並按鳴喇叭喝阻,遂│
│ │ │ │ │丁○○不備之際,由黃德發伸手欲奪│未得逞。 │
│ │ │ │ │取其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中之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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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六│ 壬○○○ │由己○○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NQ│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
│ │十二時五十分 │二號前 │ │D—八九九號銀色重型機車負載黃德│金四萬五千元、存摺二│
│ │ │ │ │發,趁壬○○○不及防備之際,由黃│本、身分證二張、健保│
│ │ │ │ │德發伸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卡一張、印章一個、摩│
│ │ │ │ │之黑色小皮包一只。 │拖羅拉V二一八八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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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民生路│ 戊○○○ │由己○○騎機車搭載黃德發,趁張王│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
│ │十六時五十分 │口 │ │嬌英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德發下車伸│小皮包、健保卡、身分│
│ │ │ │ │手奪取其身上咖啡色皮包一只。 │證、現金五千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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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