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参年。新臺幣柒萬参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七屆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黃佳勉(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競選總幹事,乙○○、陳振宗(均判決確定,陳振宗之兄陳振
興為鄰長)二人係黃佳勉之選舉支持者,丙○○、乙○○、陳振宗三人均明知選
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廉潔性,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渠三人竟意圖使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登
記一號候選人黃佳勉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為黃佳勉行求賄選之不法概括犯意聯
絡,且為規避檢警調三方之查察賄選,乃先由丙○○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四十五巷二號住處
內,將預備為黃佳勉賄選之賄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交由住處位於彰
化縣福興鄉西勢村轄區外之乙○○暫行保管,以規避檢警查緝,並要乙○○擇日
轉交予陳振宗,並通知陳振宗伺機取款買票。乙○○乃在其住處將十三萬五千元
預備為黃佳勉賄選買票之現金交予其妻卓許秀玉 (已判決確定 )收藏,卓許秀玉
明知該十三萬五千元係預備為黃佳勉賄選買票之錢,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該預
備為黃佳勉買票之十三萬五千元予以收受藏放。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
乙○○以電話通知陳振宗前往取款,並依丙○○之交代將「一票一千元」之買票
行情告知陳振宗,然陳振宗於當日上午按時前往乙○○住處取款時,因乙○○先
前已將預備賄選之金錢交由其妻卓許秀玉收藏,而乙○○又一時找不到卓許秀玉
,遂請陳振宗於當日下午再前往其住處取款。當日下午三時許,陳振宗乃又再次
前往取款,由卓許秀玉當面交款予陳振宗點收無訛後,陳振宗除先預扣二千元作
為其本身許以投票給黃佳勉之賄賂(即俗稱賣票)外,陳振宗隨即基於交付賄賂
之概括犯意,於當天下午三時許即依「一票一千元」之價格沿戶連續向彰化縣福
興鄉西勢村第八鄰之村民買票,並依每一戶有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投票權人
數,將各戶買票款項交給陳賴蘭英(已判決確定,家中共有六位有投票權,每人
每票一千元,另一票一千元須轉交陳獻明(於查獲時尚未轉交)、王林金雀(已
判決確定,家中共有二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另代為轉交潘何金蓮家中
之五千元賄款予潘何金蓮)、潘何金蓮(已判決確定,家中共有五位有投票權,
每人每票一千元,由隔壁鄰居王林金雀轉交五千元賄款予潘何金蓮)、蔡黃女(
已判決確定,家中共有四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林鸞(已判決確定,
家中共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尤茂雄(已判決確定,含尤尉伍戶
內共有七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柯壽祝(已判決確定,家中共有四位
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施泉源(已判決確定,陳振宗認其家中共有二位
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另受託代為轉交隔壁鄰居黃秀器家共二票二千元賄
款(於查獲時尚未轉交黃秀器,故檢察官就黃秀器為不起訴處分)、許世財(已
判決確定,家中有一位有投票權,一票一千元)、陳賢護(已判決確定,陳英仁
、陳上福及陳賢護三戶中共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陳書晶(已判決
確定,家中共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施震輝(已判決確定,家中
共有三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另受託代為轉交其弟施震隆家中之二票計
二千元賄款(於查獲時尚未轉交施震隆,故檢察官就施震隆為不起訴處分)及陳
劉巧敏(已判決確定,家中共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另受託轉交張
玉燕戶內之一票一千元(於查獲時尚未轉交張玉燕,故檢察官就張玉燕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另陳振宗所交付予趙嘉苓四千元、李怡秀一千元,檢察官以李怡秀
迄今未滿二十歲,尚無公職人員選舉權,趙嘉苓應在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行使選
舉權,並無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之選舉權,而就李怡秀、趙嘉苓二人為不起
訴處分),並要求投票支持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黃佳勉等語後離去,而陳賴蘭.
..等人均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且亦明知陳振宗所交付之款項係請
其務必投票予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黃佳勉之賄賂,仍予以收受而許以為一定之行
使。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秘密證人A1目賭陳振宗挨家挨戶以金錢行賄村
民,即於當日下午向警方檢舉,警方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通知陳振宗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陳振宗乃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至鹿港分局
製作筆錄,並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段四九五巷一三二號住處,扣得尚未發放完畢之賄款六萬三千元,並於
偵查中供出賄款之出處及其行賄之村民,始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訪,陳賴蘭英
、潘何金蓮、蔡黃、王林金雀、林鸞各交出收受之賄款七千元、五千元、四千元
、二千元、五千元扣案(另並扣得趙嘉苓、李怡秀各交出之賄款四千元、一千元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黃佳勉是伊堂叔,伊非競選總幹事,陳
振宗是開神壇的,伊請他幫忙宣傳,他說需要一筆經費,伊託卓南獄拿錢給他,
是作宣傳用,他拿去買票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告訴他去買票,況且陳振宗於原審
亦僅供稱:是乙○○叫伊去買票的云云,惟查共犯陳振宗於原審供稱:我認識黃
佳勉,因為我欠別人人情,是乙○○叫我去買票,因為乙○○認為我住在該處已
經很久了,如果由我去買票的話,效果會比較好,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早上九點
多,乙○○打電話通知我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四十五巷二號住處拿錢
,並依丙○○交代之「一票一千元」告訴我,我當天早上去時乙○○在家,但乙
○○說:錢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並叫我在當天下午大約三時許再去拿錢,所以
我後來才在當天下午三時許又再次去乙○○住處拿錢,下午三時許這次是卓南獄
的太太卓許秀玉將錢交給我的,並且有當面點清且當場收有現金十三萬五千元,
且我知道所收的這些是買票的錢,但是沒有買票名單,這次我是去買第八鄰的票
,我在點收無訛後,先預扣二千元作為本身許以投票給黃佳勉之賄賂(俗稱賣票
),隨即依「一票一千元」之價格沿戶向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八鄰之村民買票
,並依每戶有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投票權人數,當面將款項交給我在警局所
書寫之賄款發放名冊及戶長目錄上收款之人,並約定投票給一號候選人黃佳勉,
而第八鄰的鄰長陳振興是我哥哥,且卷附之名冊是事實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
之前乙○○口頭上說要支持黃佳勉,可能需要買票,上午九時我過去,他說一票
一千元,有一百三十五票,這次先給我一部分發放,我發放二十一戶,共七十二
人,共七萬二千元,收錢的人我應該沒有記錯,我約發放一小時,我分錢時有說
請支持一號,因有的人沒有在家,我就休息一下,過一陣子刑事組就打電話找我
,我將未分完的錢六萬三千元皆交給刑事組了等語 (詳一三七號偵查卷 ),於警
訊時供承:乙○○拿十三萬五千元要伊替黃佳勉買票,每票一千元等語 (詳一八
○一號警訊卷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請陳振宗幫忙替黃佳勉拉票,沒
有說很明,就是讓他去做就對了,因為買票是犯法之事,所以我這樣講實際上就
是叫他去附近「發落」(台語發音),我讓他自己決定看性質一票給多少錢,也
就是讓陳振宗決定,因為黃佳勉平常很幫忙,上次選舉也有幫我,所以這次我才
自己出錢幫他忙等語 (詳一三八號偵查卷,此部分筆錄經本院履勘無誤 );又共
犯乙○○於警訊時供稱:丙○○拿十三萬五千元給我說黃佳勉選村長要用的,每
票一千元,後來由我太太卓許秀玉交給陳振宗作為買票用等語 (詳一八○○號警
訊卷 );偵查中供稱:黃佳勉是我妹妹嫁過去的姊夫,丙○○有說一票一千元,
我打電話叫陳振宗來拿錢,我告訴陳振宗一票一千元,我照丙○○之前所言告訴
陳振宗等語 (詳一三七號偵查卷 ),於原審時供述:錢是丙○○交給我的,因為
我不是第八鄰的居民所以丙○○將錢寄放在我這裡的話,比較不會被人發現,有
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打電話通知陳振宗前往取款,並依丙○○交待之一票一
千元告知陳振宗等語,卓許秀玉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即乙○○)在好幾天前
交一包東西給我,說若有人來拿錢,叫我拿給他,我就說錢在那裏,我先生就說
錢就是這包東西,就把它塞到貯藏室,嗣後交給陳振宗等語 (詳一三七號偵查卷
),次查共犯陳振宗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取得由被告卓許秀玉當面交
付之賄款後,隨即於當天下午三時許依「一票一千元」之價格沿戶向彰化縣福興
鄉西勢村第八鄰之村民買票,並依每一戶有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投票權人數
,將各戶買票款項交給村民,嗣於當天下午秘密證人A1目賭共犯陳振宗挨家挨
戶以金錢行賄村民,即於當日下午向警方檢舉,警方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通知共
犯陳振宗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共犯陳振宗於當日下午六
時三十五分至鹿港分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四九五巷一三二號住處,扣得尚未發放完畢之
賄款六萬三千元,並於偵查中供出賄款之出處及其行賄之村民,經警方依共犯陳
振宗所供述交付賄款之名單而查獲潘何金蓮、蔡黃女、陳賴蘭英、林鸞、王林金
雀、尤茂雄、柯壽祝、施泉源、許世財、陳賢護、陳書晶、施震輝、陳劉巧敏等
人,而共犯乙○○、陳振宗及幫助犯卓許秀玉暨收受賄款之潘何金蓮、蔡黃女、
陳賴蘭英、林鸞、王林金雀、尤茂雄、柯壽祝、施泉源、許世財、陳賢護、陳書
晶、施震輝、陳劉巧敏等人犯本案之罪,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此外並有共犯陳振
宗在警局所書寫之賄款發放名冊、戶長目錄各一份、照片三張及在共犯陳振宗住
處所查獲賄款六萬三千元暨潘何金蓮、林鸞、蔡黃女、王林金雀、陳賴蘭英等人
交出之所收受之賄款五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二千元、七千元、證人趙嘉苓、
李怡秀交出之四千元、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印有被告丙○○為西勢村村長
候選人黃佳勉之競選總幹事之黃佳勉競選服務處之請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至共
犯乙○○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丙○○拿十三萬五千元給我,是做宣傳與廣告用
的,陳振宗將責任推到我身上,在偵查中送我去的刑警要我這樣說,不然就要將
我留下來,因為我家中是經營養殖業的,我要回去看顧,我才照著他們的意思說
的,丙○○拿錢給我叫我拿給陳振宗說是要宣傳用的,是陳振宗是買票之後我才
知道的等語,與其上開於警訊、偵查、原審中所述不合,且與共犯陳振宗上述不
合,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就所犯投票行賄罪與乙○○、陳振宗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由共犯陳振宗多次買票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丙○○於偵查中即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有偵查筆錄可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行賄之賄款既已部分交付受賄者陳賴蘭英等人,並於陳賴蘭英
等人科刑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此部分自應扣除 (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
三一號判決),原審悉數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其指謫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不當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
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
、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人民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以金
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丙○○竟以買票方式,妨害選舉真
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丙○○用以交付之賄賂十三萬五千元, 扣除受賄者潘何金蓮、蔡黃女、陳賴蘭英、林鸞、王林金雀、尤茂雄、柯壽祝、 施泉源、許世財、陳賢護、陳書晶、施震輝、陳劉巧敏等人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 、追繳部分之六萬二千元後,其餘之七萬三千元 (其中六萬八千元扣案,於共犯 陳振宗處扣得六萬三千元、經不起訴處分之趙嘉苓交出之四千元、李怡秀交出之 一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 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