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4號
TCHM,92,上訴,134,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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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新俊」等署押共壹佰拾柒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壹佰拾柒張均沒收。 理   由
一、乙○○甲○○張世煌(另案審理通緝中)各為夫妻及兄妹之關係,其三人先 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在台中市○○○街 九十四巷十一號一樓、台中市○○街三七三號一樓,設立「楓泊珠寶店」及「凡 尼精品服飾名店」,並由甲○○乙○○分別擔任「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 服飾名店」之負責人。詎乙○○甲○○張世煌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世煌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三二九之一號丙 ○○住處,向丙○○佯稱經營上開「楓泊珠寶店」獲利頗豐,如入股投資必可賺 大錢,且將設立「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其若投資亦可分紅等語,且以出資額百 分之十之豐厚利潤誘使丙○○出資,致丙○○陷於錯誤,不疑有它遂允之;隨後 渠三人為取信丙○○,誘騙丙○○大量出資,明知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刷卡 消費紀錄,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間,於上揭「楓泊 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內,由張世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一式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吳新俊」等一百十七名客戶之署 押,每份二枚(一式二聯即商店存根聯與客戶收執聯各一聯,一聯一枚),以此 方式陸續偽造表示係由如附表三所示持卡人「吳新俊」等人持該信用卡消費證明 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計一百十七張(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三張),並推由甲 ○○連續在其業務上制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機構為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銀賓旭公司)之結帳單二十三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請款單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張) 文書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請款金額。渠等並於製作上述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請 款單、結帳單後,於上開「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內,陸續多次 ,每次同時出示行使並交付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未



扣案)、請款單、結帳單予丙○○,詐稱均是上開商店之顧客所消費簽發,並將 丙○○之投資款連同獲利之利潤計算後,匯回給丙○○,致使丙○○陷於錯誤, 深信張世煌甲○○乙○○三人所經營之上開二商店投資獲利豐厚,遂自八十 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依其三人所指投資之金額,陸續 在上開二商店交付現金予其三人,或將所需款匯入張世煌之郵局帳號○四四七四 九號、甲○○之郵局帳號○三六七四一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號(該合作社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 之帳戶內,扣除張世煌為誘使丙○○繼續出資而以分紅為由交還款項外,其三人 共計向丙○○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二元(起訴書誤 載為三千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及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對 於稽核信用卡請款之正確性、如附表三所示「吳新俊」等人及丙○○。嗣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丙○○察覺有異後,經向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查詢後 始知受騙。丙○○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結帳單二十三張、如附表二所 示之請款單三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百十七張查扣在案 。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張世煌共 同偽造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結帳單、請款單,並向丙○○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二人均辯稱:上開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張世煌,其等僅為名義上之 負責人,雖偶而至上開店內幫忙,然對於前開簽帳單或有關丙○○之投資事宜, 其等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未經手被害人鄒子鍵所交付或所匯之款項云云。被 告甲○○另辯稱:案發當時係夜間部學生,適值暑假期間恰好在菜市場零售服飾 ,並未參與楓泊珠寶店之營運云云;被告乙○○則另辯稱:當時伊正處懷孕期間 ,確未過問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偵查、原審 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被告乙○○甲○○與共犯張世煌各 為夫妻及兄妹之關係,其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分別在台中市○○○街九十四巷十一號一樓、台中市○○街三七三 號一樓,設立「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並由甲○○、乙○ ○分別擔任「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乙節 ,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經商字 第一六○三三四號函送之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明細表各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特約商店異常資訊二件在卷可憑 (見本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原審卷 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又共犯張世煌如何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出示予告訴 人丙○○,並對其佯稱上開商店之獲利頗豐,藉以向丙○○詐騙金錢等犯行 ,亦據共犯張世煌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詐欺案中供承明確



(見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九 十八致一○○頁、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原審卷 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復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九美運營暉 字第○八○二○二號函送之特約商合約書、被告黃玟琦之誠泰銀行存摺首頁 、身分證、轉帳授權書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各一件,中國信託公司具 狀檢送之被告黃玟琦誠泰銀行存摺首頁、身分證、特約商合約書等影本在卷 可憑(見同上本案偵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五頁、第七十至七十七頁),及扣 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之美銀賓旭公司之結帳單二十三張、中國信 託公司之請款單三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百十七張可資佐證(附於 原審卷證物袋內)。再「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並未與美銀賓旭公司簽約(楓 泊珠寶店係美銀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另該「凡尼精品服飾名店」雖有與中 國信託公司簽約,然該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再向該公司請款,亦有美 銀賓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文、中國信託公 司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撥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另案偵查卷第八十五 至八十八頁、另案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益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結帳 單、請款單與信用卡簽帳單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二)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給被告乙○○甲○○或共犯張世煌之金額多達五千 一百零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被告等人為誘使告訴人鄒子建後續投入大量 金錢而匯回告訴人鄒子建之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差額三千元 外,告訴人丙○○交付之金額達二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再加預支 之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丙○○計交付被告等二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零 二元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即當時任告訴人會計之 羅玉香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並據其 提出結算表、告訴人之台中十一信、誠泰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各一份(見本案原 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頁、本案外放證物袋內),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張、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合金昌平字第○五一號函送之被告甲○○在該行之往來明細一份、郵政諸 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儲管字第二五五號函送之張世煌、 被告甲○○存提詳情表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案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 五五頁、第一六五至一七八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影本六十 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店彙辦單影本一紙、台中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一紙 、撥款明細二張附於同上另案偵查卷內可憑(見該案偵查卷第十二至八十七 頁),及張世煌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存款明細表、誠泰商業銀 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誠泰銀(公益)字第八八○三四四號函送之告訴人 交易明細表一件、儲匯處中南區科中區局股函送之被告甲○○往來明細、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五一九號函送之 告訴人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另案原審卷可稽(見該案原審卷第四○至五十一頁



、第七十九至九十二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三)又共犯張世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告訴人鄒子鍵上開住所佯邀告訴人投資時 ,被告乙○○亦共同前往並參與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初曾數次與告訴人丙○ ○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甲○○乙○○等人或親眼目睹被告乙○○、甲○ ○為取信予丙○○而陸續出示偽造之簽帳單之友人劉秋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同上本案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且證人即當時任職告訴人丙○ ○之公司會計羅玉香亦迭於偵、審中一再證述:確曾與告訴人一同拿錢到「 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予被告甲○○乙○○及共犯張世煌 等人,且被告乙○○曾於收款後,告知刷卡單在被告甲○○那邊,去甲○○ 那邊拿等語(見同上本案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本案原審卷第一一三 至一一九頁)。再經原審將扣案之上開不實結帳單、請款單共二十六張送請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確有被告甲○○之筆跡一節,復有中央警察大學九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一○九七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憑(見本案原審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五頁),被告甲○○嗣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亦坦承該結帳單、請款單係共犯張世煌叫其所書寫無誤,堪信證人 羅玉香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乙○○為共犯張世煌之妻,被告甲 ○○為共犯張世煌之妹,其三人間關係密切,且被告甲○○亦供承確有提供 上開郵局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共犯張世煌使用;另被告二人又 為上開商店之負責人,並坦承偶而亦有至該店內幫忙,則渠二人對該店內之 事務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二人應確有與共犯張世煌共同經營參與該「 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事務,且與共犯張世煌共同行使上 開偽造不實之資料及詐騙告訴人丙○○錢財等犯行甚明。 (四)證人吳芳儀於偵查中固到庭證稱:曾多次至台中市第三市場找在該處賣衣服 之被告甲○○等語(見同上本案偵查卷第三十一背面、三十二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曾在該處賣衣服之事實, 況依證人吳芳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每日至該處,故其顯不能證明被告 甲○○每日均在市場賣衣服,而未參與楓泊珠寶店之營運。另觀被告乙○○ 所提出之孕婦手冊,固能證明該期間其懷孕之事實,然其懷孕期間並非不能 參與經營「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經營,則其僅以懷孕為其未參與凡尼精品 服飾名店營運之理由,尚屬牽強,無法遽予採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該孕 婦手冊,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佐證。
(五)至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羅玉香、劉秋 欣之證詞內容,有部分前後不一,是其等之上開指證述內容,應均不足採信 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或自白 之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查互核告訴人丙○○之 指訴與證人羅玉香劉秋欣之證詞,其等所指證述,對於被告二人與共犯張 世煌如何共同偽造並提示上開不實之資料予告訴人丙○○,以取信於丙○○ ,致丙○○不疑有他,陸續交付遭詐騙前開錢財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與其他



事證相符,自應有相當可信性,是雖告訴人丙○○與證人羅玉香劉秋欣之 各次陳述縱或稍有出入,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本院仍得就其等上開指訴 或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認。
(六)綜合上述,被告乙○○甲○○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與共犯張世煌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楓泊珠寶店為美銀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則為中國信託公司之 特約商,被告甲○○乙○○既分別為上開商店之負責人,其二人有權製作美銀 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之請款單、結帳單,且屬其二人業務範圍之事項,是被 告等與共犯張世煌共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製作不實內容之中國信託公司、美 銀賓旭公司請款單、結帳單後,並行使持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均足以生損 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 及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對於稽核信用卡請款之正確性、如附表三所示「 吳新俊」等人及丙○○,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與共犯張世煌三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吳新俊」等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不實信用卡 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帳單、請款單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被告等每次均係同時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結帳單、請款單提示 給伊觀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基於 同一行為而為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又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漏未論罪,然該部分既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見地,然(一)原 審就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二)原審就查扣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上所偽造之「吳新俊」等一百十七人之署押,於諭知沒收時,並未於判決如附 表三所示,明確予以載明,亦有不合。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另原審對被告等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檢察官就 此部分據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 六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十一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高達二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 一百零二元,及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偽造如附表三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一百十七張,為被告等人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防止再度供犯罪使用,應一併宣告 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吳新俊」等人之署押,因客戶收執聯本體業已沒收,故 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結帳 單、請款單、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既已由被告等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丙○○ ,即非屬被告等所有,然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新 俊」等人之署押共計一百十七枚,亦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 不實之結帳單、請款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非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毋 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淨額(新台幣)
一 88.11.00 000000元
二 88.11.00 000000元
三 88.11.00 000000元
四 88.11.00 000000元
五 88.11.00 000000元
六 88.11.00 000000元
七 88.11.00 000000元
八 88.11.00 000000元
九 88.11.00 000000元
一○ 88.11.00 0000000元
一一 88.11.00 000000元
一二 88.11.00 000000元
一三 88.11.00 000000元
一四 88.11.00 000000元
一五 88.11.00 0000000元
一六 88.11.00 0000000元
一七 88.11.00 0000000元
一八 88.11.00 000000元
一九 88.11.00 000000元
二○ 88.11.00 0000000元
二一 88.11.00 0000000元
二二 88.11.00 000000元
二三 88.11.00 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 請款淨額(新台幣)
一 88.10.00 000000元
二 88.11.00 000000元
三 88.11.00 0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被偽造者姓名
0 0000000 000000元 吳新俊
0 0000000 000000元 CHEN FA CHUZ0 0000000 000000元 楊秋田
0 0000000 000000元 PENG SHUI MZ0 0000000 00000元 鄧定祥
0 0000000 000000元 陳平霖
0 0000000 000000元 王傑利
0 0000000 000000元 LII FUL LINZ0 0000000 000000元 楊銀信
00 000000 000000元 葉振輝
00 000000 000000元 林純如
00 000000 000000元 張君鴻
00 0000000 000000元 CoagulatZ00 0000000 000000元 BromcorsaZ00 0000000 000000元 吳俊彥
00 0000000 000000元 王 CHIN JEZ00 0000000 000000元 林純如
00 0000000 000000元 鍾晴
00 0000000 000000元 蘇昌宏
00 0000000 000000元 胡茹娟
00 0000000 000000元 HU JU CHUAZ00 0000000 000000元 陳俊明
00 0000000 00000元 ChcesZ00 0000000 000000元 TO Z0
00 0000000 000000元 蘇昌宏
00 0000000 000000元 吳紫琳
00 0000000 00000元 戴治平
00 0000000 000000元 王淞霖
00 0000000 000000元 LIU HSIU MEZ00 0000000 000000元 戴喬
00 0000000 000000元 鍾繼萊
00 0000000 000000元 劉佩妏
00 0000000 000000元 黃雅蘭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建仲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志信
00 0000000 000000元 HU JU CHUZ00 0000000 000000元 劉聰樑
00 0000000 000000元 王淑慧




00 0000000 000000元 翁珮真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麗玉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麗如
00 0000000 000000元 許土水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麗如
四四 Z00000 000000元 殷恒香
00 0000000 000000元 吳新俊
四六 Z00000 000000元 張益裕
00 0000000 000000元 廖進興
00 0000000 000000元 周泰利
00 0000000 000000元 HuZ
00 0000000 000000元 廖進興
00 0000000 000000元 廖正次
五二 Z00000 000000元 徐俊朝
五三 Z00000 000000元 LII FULL LINZ00 0000000 000000元 陳麗如
00 0000000 000000元 LII FUL LINZ00 0000000 000000元 CHEN CHEIN HSUAZ00 0000000 000000元 柯育
00 0000000 000000元 戴起玄
00 0000000 000000元 葉俊明
00 0000000 000000元 鄭進和
00 0000000 000000元 鄭進和
00 0000000 000000元 PeteZ00 0000000 000000元 PeteZ00 0000000 000000元 PeteZ00 0000000 000000元 葉俊明
00 0000000 000000元 戴起長
00 000000 000000元 Chang shin Z00 000000 000000元 Chang shiZ00 000000 000000元 張素梅
00 000000 000000元 Lin chuZ00 000000 000000元 Lin chuZ00 000000 000000元 Lin chuZ00 0000000 000000元 HU JU CHUZ00 0000000 000000元 廖正次
七五 Z00000 000000元 王宗保
00 0000000 000000元 黃靜紅
00 0000000 000000元 黃靜紅
七八 Z00000 000000元 LIN CHUN JU



七九 Z00000 000000元 張詩紅
八○ Z00000 000000元 張素梅
八一 Z00000 000000元 LIN CHUN JZ00 0000000 000000元 陳麗如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麗如
00 0000000 000000元 許土水
00 0000000 000000元 許土水
00 0000000 000000元 許土水
00 0000000 000000元 孫衡文
00 0000000 000000元 林翠紅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麗如
00 0000000 00000元 沈柏誼
00 0000000 000000元 HU JU CHUZ00 0000000 000000元 TO Z0
00 0000000 00000元 王淞霖
00 0000000 000000元 JOHZ
00 0000000 000000元 HUZ
00 0000000 000000元 胡茹娟
00 0000000 00000元 何雅惠
00 0000000 00000元 何雅惠
00 0000000 000000元 何雅惠
000 0000000 00000元 王淑惠
000 0000000 00000元 何雅惠
000 0000000 000000元 張宜愉
000 0000000 00000元 吳浩欽
000 0000000 00000元 ANNLZ000 0000000 000000元 尤雅芳
000 0000000 000000元 王 HUI CHUZ000 0000000 000000元 HUNG TSO YUEH一○八 Z00000 00000元 馬AZ
000 0000000 000000元 張宜愉
000 0000000 000000元 Peter LIZ000 0000000 000000元 曾規欽
000 0000000 000000元 LIN JZ000 0000000 000000元 張江碧雲000 0000000 000000元 張蕙恩
000 0000000 000000元 劉 HSIU MEZ000 0000000 000000元 CHANG SHIN HUANZ000 0000000 000000元 洪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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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