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五三號,移
第六六號、第七一號、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撤銷。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其 妻丁○○、其妹甲○○、友人蘇秀妹、戊○○○、涂水生、柯美珠,及附表所示 之人,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台中市丙○○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丁○○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七月間,相偕至台東縣 卑南鄉同屬魯凱族之原住民親友處;或由丙○○尋得散居於桃園縣或台中縣之原 住民親友,向實際居住於該等外縣市之魯凱族親友拉票,請求其等虛報遷入戶籍 至台中市丙○○選區,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給丙○○,俾使丙○○得以當選,經 徵得該等外縣市魯凱族親友之首肯後,遂由丙○○、丁○○、戊○○○、蘇秀妹 、柯美珠提供渠等位於台中市之戶籍、涂水生提供其不知情之妻巴良香之台中市 戶籍,由遷籍者提供所需證件,陸續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或由設籍者自行辦理遷 入戶籍手續(即林源德、莊裕仁、曾小惠),或由丙○○代辦將附表三所示之人 ,遷入台中市○區○○○街五十八號四樓(即蘇秀妹之戶籍));或由丁○○代 辦將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人,虛報遷入台中市○○區○○里○○○路二一 O巷六號四樓之二(為丁○○之戶籍,除林源德、莊裕仁、曾小惠外)、台中市 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為戊○○○之戶籍)、台中市○○區○○里○○ 路○段四八八巷十一號(為巴良香之戶籍)、台中市○○區○○路二五九號四樓
之五(為柯美珠之戶籍)(遷入者之姓名及遷入之時間、地址詳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然如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而無居住之事實,復因台中市西屯 區、南屯區及東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 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如附表一至五之人 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 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該次投票之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被告丙 ○○得一百三十九票、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 票、洪天清得五十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 九十年間任台中地區原住民服務協進會之理事長,因為經濟不景氣,很多原住民 找不到工作,他們委託伊幫忙找工作,而當時行政院有推出永續就業工程計劃, 伊是為了幫原住民同胞找工作,才將他們的戶籍遷入台中市,並不是為了選舉, 而於製作調查局筆錄時,如果不承認,偵辦人員即不讓伊及其他之原住民離開, 伊不得已只好承認,調查筆錄並不實在云云;被告丁○○辯稱:因伊丈夫丙○○ 擔任台中地區原住民服務協進會之理事長,為了幫原住民同胞找工作,所以才將 他們的戶籍遷到台中市,並非為了選舉,而當時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心裡相當 害怕,若不承認,調查員即不讓伊離開,伊不得已只好承認,調查筆錄並不實在 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因伊兄長丙○○擔任台中地區原住民服務協進會之理 事長,原住民同胞希望丙○○幫忙找工作,所以才會將他們的戶籍遷到台中市, 而當時前往調查局製做筆錄時心裡相當害怕,若不承認,調查員即不讓伊離開, 伊不得已只好承認,調查筆錄並不實在云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甲○○三人坦承如下: ㈠被告丙○○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伊此次參選台中市平地原住民議員,由於第七 選區共有六人參選,選民數共計一千一百十二人,預估三百票左右即能當選,競 爭相當激烈,伊為求順利當選,所以才尋求散居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等外縣市 親友支持,以遷入戶籍方式,使他們取得台中市平地原住民選舉人資格,藉以增 加票數,期能高票當選,九十年六、七月間伊與太太丁○○、妹妹甲○○一起到 台東那邊請求他們支持,徵得他們同意及交予身份證、戶口名簿後,再由伊與丁 ○○持相關證件分別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 他們雖受伊所託,將戶籍遷入,但實際並未居住於該等處所,亦未前來台中地區 工作,係要藉由他們前來投票,使伊鞏固票源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 卷第六八至七0頁、二七六頁正反面)。
㈡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幫田明生(嗣未前往投票,此部分未構成犯罪, 詳如後述)、田溢寧、東原坤、曾枝妹等人辦理戶籍遷入之手續,他們口頭上有 說要支持丙○○,但是否有投給丙○○,伊即不知情,實際上他們從未住在戶籍 地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四影印卷第八四頁反面、八六頁正面)。
㈢被告甲○○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九十年七月間丙○○、丁○○與伊一起回到台 東家鄉,向原住民同胞拜託,要求支持丙○○參選台中市議員,丙○○請求鄉民 將戶籍遷到他準備好住址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卷第一九八頁反面、 二七四頁正面)。
㈣又附表所示之林源德、莊裕仁、曾小惠係自行遷入戶籍等情,亦據林源德、莊裕 仁、曾小惠分別供述在卷(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卷第一七九頁、二四八頁 正面、二五六頁正面),其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均由被告丙○○、丁○○負 責,除附表三以外,均由被告丁○○辦理遷入等情,亦據被告丙○○、丁○○於 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第三一、三二、二0九、二一0頁)(二)核與陳美妹、賴新進、杜茂中、郭廣彥、柯秀蕎、東原坤、陳祥齡、蘇金榮、羅 榮美、林忠隆、乙○○、曾明繁於調查及偵訊時;田溢寧、蘇秀蘭、田俊雄、孫 德勝、賴成雄、賴城明、賴安成、彭金雄、彭春輝、杜勇義、曾枝妹、曾小惠、 林源德、段碧蓮、莊裕仁、溫金花、陳祥如、溫金葉、陳曾壽女於偵查時;王曾 惠雲於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三影印卷第二0、二七、一 九0、二0六、二一五頁,選他字第二五號第四影印卷第二0頁反面、二一頁正 面、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面、三一頁反面、五七頁反面、八二頁反面、八三頁 正反面、一0一頁正面,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卷第二五、九三、一二二、一 三四、一四一、一四七、一五七、二三五頁正面、二三七頁正面、二四二頁正面 、二四四頁正面、二四八頁正面、二五0頁正面、二五二頁正面、二五四頁正面 、二五六頁正面、二五八頁正面、二六0頁正面、二六一頁反面、二六二頁反面 、二七一頁正反面、二七三頁正面,聲搜字第十九號影印卷第四0頁)。(三)而戊○○○、蘇秀妹、涂水生明知附表所示遷入渠等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 社東巷十三號、台中市○區○○○街五十八號四樓、台中市○○區○○路二段四 八八巷十一號之人,純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等情, 亦據戊○○○於調查及偵查時(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卷第三七、三八頁); 蘇秀妹於偵查中(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四影印卷第一二0頁);巴良香於調查時 證述屬實(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二影印卷第三二頁正面)。另孫德勝、溫仁瑞係 遷入柯美珠為戶長之台中市○○區○○里○○路二五九號四樓之五,亦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溫仁瑞之個人戶籍資料報表、身份證影本在 卷可查(見選偵字第七一號影印卷第六、十六頁,選他字第二五號第六影印卷第 三六頁)。
(四)當時製作被告三人及其他關係人筆錄時,並無不法取供,亦無強迫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人前往投票等情,亦據證人郭以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因為行動很大 ,所以由主任檢察官親自到場指揮偵辦,當時遊覽車載這些人在丙○○的競選總 部聚集,記得檢察官有開出傳票傳喚,檢察官也為了保障選舉人的權益,而這些 投票人的投票所分散各處,所以檢察官就指示先將這些人以車子載去投票,然後 再就近載這些人到調查局中機組偵訊,當時先由調查員訊問筆錄,再由檢察官於 現場接著覆訊,直至當晚七、八點的時候,所有受訊問人才訊問完畢離去,當時 訊問時均有全程錄音、錄影,且主任檢察官在現場全程坐鎮指揮訊問,絕不可能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時我們在訊問之前,有與地檢署的人員做過沙盤推演,但
當時大部分的受訊問人均聽得懂國語,而且我們所用的是制式的筆錄,內容相當 白話,至於有些受訊問人僅能以原住民的語言溝通,當時我們有請相關原住民的 親族年輕人來做通譯,所以在溝通上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證人蔡健崇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當天我們有先作沙盤推演,依據相關訊息得知此處將有遊覽車載原 住民同胞到此集結並分批投票,有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當時基於辦案的考量, 若讓這些人自己去投票,我們將無法掌握到人員,於是檢察官當場裁示,先釐清 現場人員,並尊重選民的投票權,若要去投票者,就由我們檢調人員分批陪同去 投票,若不去投票者,為了情理上的考量,不讓外界認為是我們限制他們去投票 ,所以要他們填寫放棄投票的書面資料,但並非是其寫了此張放棄投票的書面資 料,其就不可以去投票,仍然可以去投票,我們並不會去限制他們的投票權利。 當時在現場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哪些人是屬於幽靈人口,還是要經過訊問之後,才 能夠知道這些人的設籍情形及有無實際住居在所設籍之處,如此才能判斷是否屬 於幽靈人口,在當場並無法確定何者為幽靈人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四至 八六、八八至九0頁)。是被告三人辯稱: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有上述不法取供 之情形云云,及被告丙○○、丁○○之辯護人以:依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遷了 戶籍之後,若沒有去投票,則僅是預備犯而已,但本罪並無處罰預備犯,若檢察 官及其他檢調人員,明知幽靈人口是非法的,就不應該讓這些人去投票,因此當 時本案這些投票人是否有意願去投票,則與本案有相當之關係云云,資為辯護, 均不足採信。。
(五)至該次選舉投票開票結果,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被告丙○○得一百三十九 票、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票、洪天清得五十 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亦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市選一 字第Z000000000-O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而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係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遷籍日期,將戶籍虛報遷入台中 市被告丙○○之選區,並因此取得投票權,而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廉字第Z000000000O號函 及所附投票對照表一份、選舉人名冊八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七至二八二 頁)。
(六)孟金德於調查及偵訊時雖供稱:因丙○○告訴伊,將戶籍遷到現址(即台中市南 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較好找工作,伊便同意將戶籍遷入,而不是為了投 票給丙○○才遷入,伊實際上亦未居住於該址云云(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 卷第六三、二六七頁反面、二六八頁正面),惟查,孟金德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戊 ○○○之上開地址等情,已據孟金德自承在卷,而丙○○因見台中市第七選區共 有六人參選平地原住民議員,競爭相當激烈,為求順利當選,才尋求散居於台東 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外縣市親友支持,以遷入戶籍之方式,藉以增加票數 ,期能高票當選等情,亦據丙○○於調查時供述甚詳(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 印卷第六八、六九頁),參以孟金德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在台中清水一帶工作 ,均是工頭帶伊四處做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二六八正面)觀之,足見孟金德並 無經由丙○○之介紹,而謀得工作,是孟金德上開所稱,無非係迴護丙○○之詞 ,不足採信。另乙○○於原審時雖供稱:伊個人係為辦理健保,才將戶籍遷入戊
○○○之住址云云;戊○○○於原審時亦供稱:遷入伊戶籍內之原住民同胞,是 為了工作,才遷戶籍云云;莊裕仁、王曾惠雲於原審亦供稱:因為要找工作,所 以才將戶籍遷入台中市云云;曾枝妹於原審供稱:伊自己要遷戶籍,且伊亦未投 票給丙○○云云;東原坤於原審供稱:因當時在台中工作,故將戶籍遷入台中市 ,且伊亦未投票給丙○○云云。然查,乙○○、戊○○○、莊裕仁、王曾惠雲、 曾枝妹、東原坤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核與渠等上開調查或偵查時所供迴異, 況遷入戊○○○戶籍內之人即莊裕仁、王曾惠雲、曾枝妹、東原坤均未實際住於 遷入之處所,且莊裕仁、王曾惠雲、曾枝妹、東原坤當天均遠從台東縣前來台中 市投票,渠等若非為支持被告丙○○,又何庸如此長途奔波,足見渠等嗣於原審 所供,亦同屬迴護被告三人之詞,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七)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因適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 而受僱於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工作之名冊,以證明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遷籍至台中 市係為找工作,並非為妨害選舉,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查,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人確係為支持被告丙○○選舉始遷籍至台中市等情,已詳如前述。況審酌辯 護人所提出之名冊,並無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且名冊中之陳小鈴、全露娟於原 審時即證稱:並非被告丙○○幫伊等找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二0八 頁);另名冊中之高鈴美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二十年前即搬來台中市,是被告丙 ○○告訴伊就業中心有永續就業工程可以登記,伊即自行前去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0七頁),足徵陳小鈴、全露娟、高玲美之所以找到工作,顯與被告溫見 華所辯:遷戶籍係為了找工作云云,毫無相關,是此份名冊依形式觀之,顯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明,且與本案無關,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十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 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 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 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 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二十至第二十二條所規 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 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倘若 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 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 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 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 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 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 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
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 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 ,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 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 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 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 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 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 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被告丙○○、丁○○及甲 ○○等人,以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台中 市之平地原住民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 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均屬之。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 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 法方法」之範疇;另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 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 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 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 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是以,被告丙○○、丁○○、甲○○以不實 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台中市之平地原住民取 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 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其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 投票正確罪。被告丙○○、丁○○、甲○○與戊○○○、蘇秀妹、涂水生、柯美 珠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 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事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六六號、第七一號、第一八二號《與選偵字第六六號係屬同一事實》,即曾明繁 、溫金花、林源德、曾小惠、蘇金榮、杜勇義、田俊雄、柯秀蕎、蘇秀蘭、杜茂 中、賴新進、溫金葉、陳美妹、田溢寧、郭廣彥、陳祥齡、陳曾壽女、陳祥如、 孫德勝、賴成雄、賴城明、賴安成、彭金雄、彭春輝之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並 前往投票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陳萬順、溫志宏、溫政雄、郭正隆、蘇美娟 雖亦有虛偽遷入戶籍,惟並無構成妨害投票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三人此 部分所為,亦構成犯罪;㈡原審漏未斟酌涂水生、柯美珠與被告三人亦有共同正
犯之關係;㈢原審既認移送併辦之部分,並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即與已起 訴並經論罪之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移送併辦之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 ,自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原審竟併予審理,且於判決書中一併論述無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以上均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論述被告三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 ○、甲○○部分未論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賄選罪;被告三人 就陳世偉、杜家寧、田明生、田明文及張春花虛偽遷入戶籍,未論述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投票未遂罪,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 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既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一年。查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用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丁○○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如 附表所示之王曾惠雲、曾枝妹、東原坤、莊裕仁、段碧蓮、孟金德、羅榮美、乙 ○○、林忠隆,及陳萬順、杜昌明等人之戶籍虛報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地址(陳萬 順遷入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六號四樓之二;杜昌明遷入台中市 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十七之一號,因遷籍未達法定應居住期間而無法取得投票 權),因認被告丙○○、丁○○及甲○○就前開虛報遷入戶籍之行為,係共同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就陳萬順、杜昌明之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二)被告丙○○為求上述虛設戶籍之人能如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中其選區投 票給被告丙○○,竟與其妹即被告甲○○,共同策劃由被告甲○○出面聯絡,及 由被告丙○○出資,而規劃台中、台東二日遊,乃租用不詳牌照號碼之遊覽車,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到達台東縣卑南鄉○里路靠近永豐餘紙廠附 近之路旁,免費載運陳萬順、林忠隆等共三十餘名有投票權人,並於翌日清晨七 時許抵達台中市,再由被告丙○○出資,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八十四之十 九號其競選總部旁之早餐店,請該車有投票權人陳萬順等共三十餘名免費吃早餐 ,每人水煎包二個約新台幣(下同)十四元、豆漿一杯約十元,被告丙○○且與 被告甲○○謀議,由被告甲○○購妥二千二百十二元之餐宴材料,擬於投票當日 中午,在其競選總部宴請前來投票之陳萬順、林忠隆、孟金德、莊裕仁、陳萬順 、王曾惠雲、東原坤、曾枝妹、羅榮美、段碧蓮、乙○○、溫金葉等共約五十人 ,以使上述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丙○○,使其當選,而上述乘坐遊覽車之有投 票權人陳萬順、林忠隆等均前往投票,被告丙○○其後並因而當選,因認被告丙 ○○、甲○○另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云
云。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另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 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 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四、五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 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 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住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 出或遷入,而實際上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 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應 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次刑庭會 議紀錄亦同此見解)。故綜合刑庭會議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 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是 被告丙○○、丁○○及甲○○就上述所謂「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行為, 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允無疑義。
㈡復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必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始足當之,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 ,始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 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 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選 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為取得各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 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而已遷入戶籍者,縱然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 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尚未達著手之程 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謂「幽靈人 口」之杜昌明,因設籍尚未達法定應居住期間,而無法取得投票權,自尚未著手 於妨害投票罪之實施;而陳萬順係台中市第十五屆區域議員選舉權人,而非平地 原住民議員之選舉權人(參附於原審卷第二六七頁之選舉人名冊),是縱使陳萬 順有前往投票,亦不致使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丙 ○○、丁○○及甲○○,就杜昌明、陳萬順之部分亦不構成犯罪。 ㈢被告丙○○包租遊覽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台東縣卑南鄉
載運三十餘名台東縣卑南鄉已取得投票權之支持親友,於翌日凌晨七時許到達被 告丙○○台中市競選總部,並由競選總部人員出資招待每人水煎包二個(價值十 四元)及豆漿一杯(價值約十元),被告甲○○並刷卡購買價值二千二百十二元 之餐宴材料,擬於投票當日中午宴請前來投票之五、六十名支持者等情,業據被 告丙○○、甲○○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及偵查中自白屬實。而被告丙○○前開包租 遊覽車載送所謂「幽靈人口」之行為,公訴人認定係被告丙○○、甲○○所規劃 之「台東、台中二日遊」,其理由係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曾供述: 「..車費言明『二日遊』約為二至三萬元..」等語,及莊裕仁曾於偵查中證 稱:「..我就交代司機載他們到台中豐樂公園遊覽後再到溫某競選總部」等語 為其論據;惟按賄賂罪係屬所謂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判例參照),是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就約定之行為,必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 。而本件縱使前述搭運遊覽車之有投票權人,曾至台中市「豐樂公園」,是否即 屬「旅遊」?原屬有疑;且衡諸情理,本件如公訴意旨所稱「在被告丙○○之競 選總部宴請前來投票之陳萬順、林忠隆、孟金德、莊裕仁、陳萬順、王曾惠雲、 東原坤、曾枝妹、羅榮美、段碧蓮、乙○○、溫金葉等共約五十人」,然渠等多 係被告丙○○之魯凱族親友,既係為投票給被告丙○○,始將戶籍遷往台中市, 則被告丙○○為達到該等形式上已取得投票權之選民能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自行 出資僱請交通工具,將該等選民自外縣市接送至台中市選區投票,原屬其必備之 工作。更何況被告丙○○所僱請之遊覽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 許到達台東地區接送該等選民,至翌日上午七時許始抵達台中市,倘係為旅遊之 目的,何以會選擇在深夜時分出遊?更遑論舟車勞頓!又既係於投票日當天上午 七時許到達台中市選區,明顯即係為了投票之目的,尚難謂前開「免費搭載遊覽 車」係屬賄選之對價,要無疑義。另被告丙○○於接送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有投 票權人至台中市後,適值早餐時間,而出資免費招待每人水煎包二個、豆漿一杯 ,原屬人情使然,且以國內經濟及物價水平而言,前開僅約二十四元之早餐,價 值甚微,顯難認為係賄選之對價。另被告甲○○購妥二千二百十二元之餐宴材料 ,所預計宴請之人數多達五、六十人,每人平均可受之利益不過約四、五十元, 價值亦屬微薄,且前開虛報遷入戶籍者多數實際居住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中壢 市地區,既係為投票給被告丙○○,始不遠千里至台中市投票,則被告丙○○基 於人情關係而支應其等早、午餐,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前開所述「免費搭 載遊覽車」、「水煎包二個及豆漿一杯之早餐」、「價值二千二百十二元預計供 應五、六十人午餐之食材」,應係被告丙○○為便利前述所謂「幽靈人口」之投 票權人,至台中市投票給被告丙○○所支付之附隨開銷,均難認係屬賄選之對價 。是被告丙○○、甲○○亦無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賄選罪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右開部分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及甲○○之犯行,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丁○○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如 附表所示之曾明繁、溫金花、林源德、曾小惠、蘇金榮、杜勇義、田俊雄、柯秀 蕎、蘇秀蘭、杜茂中、賴新進、溫金葉、陳美妹、田溢寧、郭廣彥、陳祥齡、陳 曾壽女、陳祥如、孫德勝、賴成雄、賴城明、賴安成、彭金雄、彭春輝遷入附表 所示之址,及將溫志宏(原籍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五三0巷九號)、溫政 雄(原籍台東縣台東市○○里○○街一五八巷十弄八號三樓之九)、郭正隆(原 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一六四號)三人遷入台中市○○區○○里○○○ 路二一0巷六號四樓之二;將蘇美娟(原籍台中縣太平市○○街三三號四樓)遷 入台中市○區○○○街五十八號四樓;將陳世偉(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 ○街一O三巷七弄一號)、杜家寧(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街一O 一號)、田明生(原籍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一四一號二樓),虛報遷入台 中市○○區○○里○○路○段四八八巷十一號,嗣投票日屆至,溫政雄、蘇美娟 、陳世偉、杜家寧、田明生均未前往投票,因認被告丙○○、丁○○及甲○○就 前開虛報遷入戶籍之行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另就溫政雄、蘇美娟、陳世偉、杜家寧、田明生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以上為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第一八二 號併辦部分)。
(二)被告丙○○之堂弟溫仁瑞、同族鄉親田明文及張春花均為支持被告丙○○競選, 溫仁瑞、田明文及張春花乃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將其等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丁 ○○,被告丁○○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張春花之戶籍遷入台中市○○區○ ○里○○路○段四八八巷十一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溫仁瑞、田明文之 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路二五九號四樓之五,然張春花、溫仁瑞及田 明文實際上均未居住於上開處所,嗣投票日屆至,田明文因事出國,張春花因在 新竹山上工作不便,而未前往投票,因認被告丙○○、丁○○就前開虛報遷入戶 籍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就田明文 、張春花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以上為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併辦部分)。
(三)惟查,虛偽遷入戶籍之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郭正隆、溫志宏係台中市第十五屆區域議員選舉權人,而非平地原住民議員之 選舉權人(參附於原審卷第二六六、二六七頁之選舉人名冊),縱使郭正隆、溫 志宏有前往投票,亦不致使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另溫政 雄、蘇美娟、陳世偉、杜家寧、田明生、田明文、張春花,雖有虛偽遷入戶籍之 行為,惟當天並未前往投票,尚未實施妨害投票罪之行為(即未著手進行),自 不構成妨害投票罪(理由均詳如前述)。是移送併辦之上開部分既不構成犯罪, 即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無實質上一罪(即移送併辦有關妨害投票罪部 分),或裁判上一罪(即移送併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關係,且未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附表一】:遷入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六號四樓之二┌──┬────┬──────┬────────────────────┐
│編號│姓 名 │年籍資料 │戶籍異動資料─原設戶籍址:原籍 │
│ │ │ │ 遷入地址:遷籍(遷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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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王曾惠雲│43年11月12日│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三六號 │
│ │ │Z000000000 │遷籍: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
│ │ │ │ 六號四樓之二(90年7月25日) │
├──┼────┼──────┼────────────────────┤
│㈡、│曾枝妹 │27年10月24日│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一三二巷│
│ │ │Z000000000 │ 七號 │
│ │ │ │遷籍: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
│ │ │ │ 六號四樓之二(90年7月25日) │
├──┼────┼──────┼────────────────────┤
│㈢、│東原坤 │29年9月22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一三二巷│
│ │ │Z000000000 │ 七號 │
│ │ │ │遷籍: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
│ │ │ │ 六號四樓之二(90年7月25日) │
├──┼────┼──────┼────────────────────┤
│㈣、│曾明繁 │34年3月23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路六0三巷五│
│ │ │Z000000000 │ 弄一號 │
│ │ │ │遷籍: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
│ │ │ │ 六號四樓之二(90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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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溫金花 │52年11月20日│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二五號 │
│ │ │Z000000000 │遷籍: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
│ │ │ │ 六號四樓之二(90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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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林源德 │45年7月1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五十巷三│
│ │ │Z000000000 │ 號 │
│ │ │ │遷籍: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
│ │ │ │ 六號四樓之二(90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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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莊裕仁 │42年4月29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路仁德巷十四│
│ │ │Z000000000 │ 號三樓 │
│ │ │ │遷籍: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
│ │ │ │ 六號四樓之二(90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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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曾小惠 │49年7月27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三十六巷│
│ │ │Z000000000 │ 四弄五號 │
│ │ │ │遷籍: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
│ │ │ │ 六號四樓之二(90年7月26日) │
└──┴────┴──────┴────────────────────┘
【附表二】:遷入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㈨、│段碧蓮 │45年3月29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一0一號│
│ │ │Z000000000 │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
│ │ │ │ (90年8月27日) │
├──┼────┼──────┼────────────────────┤
│㈩、│蘇金榮 │44年9月25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一0一號│
│ │ │Z000000000 │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
│ │ │ │ (90年8月27日) │
├──┼────┼──────┼────────────────────┤
│、│孟金德 │50年2月18日 │原籍:台東縣達仁鄉○○村○○路四號 │
│ │ │Z000000000 │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
│ │ │ │ (90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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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勇義 │67年6月18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一八四號│
│ │ │Z000000000 │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
│ │ │ │ (90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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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榮美 │49年3月6日 │原籍: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一二│
│ │ │Z000000000 │ 一弄四十五之十二號 │
│ │ │ │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
│ │ │ │ (90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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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46年7月20日 │原籍: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一二│
│ │ │Z000000000 │ 一弄四十五之十二號 │
│ │ │ │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
│ │ │ │ (90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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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隆 │46年2月3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二O五巷│
│ │ │Z000000000 │ 四弄十五號 │
│ │ │ │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
│ │ │ │ (90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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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遷入台中市○區○○里○○○街五十八號四樓┌──┬────┬──────┬────────────────────┐
│、│田俊雄 │58年1月18日 │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一八二巷│
│ │ │Z000000000 │ 十六弄十號 │
│ │ │ │遷籍:台中市○區○○里○○○街五十八號四│
│ │ │ │ 樓(90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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