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9號
TCHM,92,上更(一),9,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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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 用,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蔡再益(現另由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擅自提 供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一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同段八○七之一地號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他人山坡地及其向所有人吳加富所借供種植白蘿蔔用( 吳加富不知乙○○要用以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同段第八○三號土地等三筆土 地,再由蔡再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蔡火城(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承租挖土機,蔡火城再僱用吳進武(業經原審法院依 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為挖土機 司機,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蔡再益見時機成熟,即通知乙○○、蔡 火城二人,再由蔡火城通知吳進武抵達上開地點後,蔡火城即行離去,迄同年八 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蔡再益所另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一名不詳姓名成 年卡車司機,即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佔用面積合計○ .○三一四公頃,詳如附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C、E所示),吳進武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依乙 ○○之指示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嗣因吳進武所操作之挖土機故障,經蔡再益通 知蔡火城另僱用不知情之林日春(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駕駛車號T M-八九五號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欲前往上開地點更換,而行經南投市○○路時為 警攔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對於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於前開時間確有請共犯蔡再益整理上開八○一、八0三 、八○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僅請蔡再益幫忙整理上開三筆土地,並 非讓蔡再益等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蔡再益所僱用之卡車司機於前開時間載 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去棄置於該三筆土地時,伊並不在場,故不知道。另伊亦未指 示吳進武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掩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伊並不認識吳進武,且



當時又未在場,不可能指示吳進武為上開行為,伊僅聯絡蔡再益而已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進武於偵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二日晚上當時乙○○也在場,是他帶我進去的,蔡再益我不認識」「乙○○告訴 我將廢棄物堆置在旁邊,並用土埋起來」「當時有看見載廢棄物之卡車,不知道 乙○○有無看見」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證人蔡火城於原審亦證稱: 「蔡再益是在打契約的時間(按依契約書記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租我的挖 土機去做,::出事前一天白天約過了中午,他約我在南投的一個路口會合,他 載我去找地主,才到工地,地主是現場被告乙○○(當庭指認),我們到現場後 ,地主有跟蔡再益講,要將現場的草掃平種薑,我們就出來,::挖土機隔天開 始作業,把草掃平,那天是蔡再益開挖土機的,下午五點多我們就離開,當時我 也有在現場,因現場高低不平有石頭,我有與蔡再益在那裡討論,後來我們決定 等他明天作作看再說,當天晚上九點多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叫一台土要進 去填,叫我幫他找一個司機加班,我就叫吳進武去,我是載吳進武到路口挖土機 旁,當時蔡再益及地主都在現場,地主就交代吳進武如何施工後,由吳進武自行 開挖土機進去施工,當時已(夜間)十二點多了,我要走時已快一點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案發當夜亦有在現場,並在現場 具體指示同案被告吳進武如何施工無疑。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證人蔡火城證 詞中所指之現場應係指「停放挖土機之現場」云云,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一日下午與蔡再益、蔡火城至現場,並告知蔡再益要將現場的草掃平種薑,則 被告顯不可能於當日下午在位於離施工土地三百公尺外之地點為施工之指示,且 被告亦已於本院前審自承該日係為蔡再益、蔡火城等人指路等情(見本院前審卷 第二二頁反面),則衡情亦顯無可能將蔡再益、蔡火城等二人帶至離施工現場尚 有三百公尺之遠處即行離去或要求其二人自行前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取。縱果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晚並未至施工現場,然參之證人陳明記證稱:「我 曾幫被告乙○○翻土二次,工作如果比較緊迫,傍晚有再加班約到七、八點。深 夜不可能作,因要休息。工作時,如果業者需要要求你半夜工作有可能幫他施工 ,但通常都沒有,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衡情農作期間之翻土施工 僅於日間為之,至多加班至天暗為止,夜間除燈光不明施工不易外,亦將導致施 工人員過度疲勞,而少有人施作,本件被告乙○○與蔡再益委請蔡火城僱佣司機 即同案被告吳進武施工之時間為深夜,業據證人蔡火城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其顯有違一般施工常情,且依證人蔡火城上開所供:「本件日間施工時現場即有 高低不平、有石頭等不良施工情形」等情,豈有可能再於深夜無日光之情形下施 工之理,益見被告乙○○確與共犯蔡再益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二) 雖同案被告吳進武曾於偵查中供稱於掩埋廢棄物時,現場只有其一人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蔡火城於偵查時亦另供稱:「::地主就交代吳進武 如何施工後,由吳進武自行開挖土機進去施工,我跟蔡再益及地主都沒有進去, 在外面聊天」等語,然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曾至現場,並指示吳進武違法掩埋 廢棄物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吳進武及證人蔡火城等二人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故縱被告於同案被告吳進武施工時未始終在場監工,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罪責之 成立。(三)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已供稱:「八○一、八○三、八○七之一等三筆



土地都是我在耕作的」、「我都將上開三筆土地連在一起耕作」各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三九頁),是縱上開八○三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拍賣後,由案外人吳加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買受,吳加富同意被告在該處種 植白蘿蔔使用至同年年底,業據證人吳加富結證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二五頁至 第二六頁),但查被告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計佔用八○七之一號土地零 點零一三四公頃(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佔用八○一號土地零點零一七 五公頃(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而佔用八○三號土地僅零點零零零五公頃( 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有南投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四九頁),絕大部分係棄置在八○一及八○七之一號土地上,衡情被告豈 有不知該棄置之廢棄物有佔用八○一及八○七之一號土地之理,被告於本院前審 辯稱上開八○三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在未經測量下並不知其範圍占有鄰地八○ 一、八○七之一地號二筆公有土地,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云云,亦不足採。(四 )又上開八○一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八○七之一號土地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六四頁), 且該二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府流保字第 09200247451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卷第三二頁),另上開八○一號土 地係屬山坡地,並有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二三九一 二號函一份足按(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五)至上開三筆土地上堆置及掩埋 之廢棄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其檢測值超 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值,屬 有害廢棄物,亦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投環局三字第一二三 一九號函一份檢附檢測報告二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 。(六)同案被告吳進武因受被告之指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掩埋上開有害事業廢 棄物,因而經原審法院依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 三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一份足稽。(七)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八)綜 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又證人吳進武於偵查時及證人蔡火城於原審時已分別到庭證述明確, 被告於本院辯論時請求再傳訊證人證人吳進武蔡火城到庭對質,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 六日起生效,新舊法對於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僅處罰條文由原來之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之「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除罰金刑部分將銀元一百 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外(罰金刑額度仍相同),刑度並無變更,比較新舊 法規定,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規定處斷。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擅自墾殖占



用上開八0一號公有山坡地及八0七之一號他人山坡地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其任意在上開三筆 土地(八0一、八0七之一、八0三號)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處斷。至其與共犯蔡再益及載運並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詳姓名成年卡 車司機等共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八○七之一號土地係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屬案外人吳家富所有,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上開 八0三號土地部分,被告係經所有人吳加富同意而使用該筆土地,自不成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 部分亦成立該條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尤有違誤。第查原判決將被告棄置上開有 害事業廢棄物所佔用之面積誤為○.○二四二公頃,及疏未論及載運並棄置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成年卡車司機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矧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對周遭環境衛生之影響至鉅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八0三號土地上,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之罪嫌 云云。惟查擅自墾殖占用罪,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始足當之,如已得所有人同 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或違反約定方法而為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自與擅自之條件不符,並不成立該條項之罪。查本件被 告係事先經八0三號土地所有人吳加富同意在該處種植白蘿蔔始使用該筆土地, 業據證人吳加富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則縱被告違反約定方法而在該筆土地上 棄置上開廢棄物,亦非無正當權源而使用該筆土地,自與擅自墾殖占用罪之要件 不符。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係屬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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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