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二三四號、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九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 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為搬運贓物,駕駛一千西西自用小貨車一部(原為李火 界所有、車號為RC─三五六二號,已報銷號牌,李火界之子李世榮於八十八年 九月間轉讓予丁○○),並攜帶劉紹寬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一把,在 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三十之一號前約五百公尺為森林謝德和之林地上,竊 得謝德和所有之森林主產物江某樹木六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 後,搬上自用小貨車前行約五十公尺後,陷入路旁水溝,為謝德和發現,報警循 線查獲。(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桶頭橋南端 河堤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鉗子一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纜約二百公斤(新品約值五萬元)得手後,欲綑綁離去 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一支。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右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其於本院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德和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證人劉紹 寬於原審法院並證稱:被告於該日三點多打電話叫伊至現場幫忙推車,伊至被告 處五十公尺前,被告即喊稱車子已好了,被告並向其借用鋸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八頁反面),並有保管條附卷可稽(偵字第三0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被 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竊取之江某樹價值約三千元, 已據謝德和陳明(見偵字第三0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竊取江某樹之地 點為南投縣鹿谷鄉鄉第七三五地號,地目為林地,並群生竹木,此有照片、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附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另被告供稱駕駛一千西西
自用小貨車前往搬運竊取得手之江某樹;證人李世榮亦證稱其父親所有之RC─
三五六二號自用小貨車,因修理費超過該車出賣之錢,所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初交 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三0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是被告駕駛小貨車至為森 林之謝德和之土地上,以電鋸竊取價值約三千元之江某樹,得手後,以小貨車載 離現場約五十公尺時,小貨車陷入路邊水溝,為警查獲之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對於事實(二)之犯行,供稱:其係利用下午五、六點下班時間,至南投縣 竹山鎮桶頭橋南端河堤旁,撿拾被桃芝颱風吹落之電纜線。伊固有攜帶鉗子,但 該電纜線極粗,不可能以其所持之鉗子剪斷電纜,該電纜線早已被剪斷。伊僅係 自河床將該電纜線拉起,利用所攜帶之鉗子綑綁,且僅係其一人撿拾等語。查上 開電纜線段,於桃芝颱風後,尚未供電,等待修理更新中。一般台電公司廢棄之 電纜線,台電公均會回收,以廢料出賣,業據證人即在台電人員乙○○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此外,並有照片、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三五九 六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上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之物,被告未經台電公司 同意,私自拿取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另原審法院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 分局移送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供稱有認識該一男一女等語,認該一男一女與被告共 犯竊盜電纜。但被告否認該一男一女與之共同竊取電纜。員警林柏助於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當天還有一男一女在場,見伊等就騎無牌照機車逃跑等語 ,與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謂一男一女騎LGV─一九八號機車逃逸,關於機車是否 懸有號牌,尚有未合。且上開車牌號碼機車車主經查為丙○○,丙○○已死亡多 年,此有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憑料及郵局退回信函可憑。是該一男一女是否與 被告共同竊取電纜,即難查證。原審法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有一男一女與被告 共同竊取電纜,尚嫌速斷。又扣案之電纜直徑二、三公分,須以油壓剪才能剪斷 ,一般鉗子無法剪斷,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被查獲時僅扣得一般 鉗子一把,有該鉗子扣案可憑,是被告辯稱非其剪斷電纜,並非無據。至被告以 扣案電纜,係桃芝颱風吹落河床,早已被剪斷,係其撿自河床云云為辯。但該電 纜並非無主物,且尚架設於電桿上,並非離本人持有之物,縱因颱風吹落河床, 亦不得任意撿拾,被告上開辯詞,不能據為未竊盜行為之認定。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 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竊取江某樹之地點,其地目為林地,且群生竹木,自為森林。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在森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江某,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自用小貨車, 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認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係鐵製物,可持以傷 害人之身體,自為兇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移 送併辦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亦應依法審究。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如事實一(一) 之竊盜犯行,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又如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一男一女共同竊取電纜,原審認有一男一女與被告 共犯,認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電纜係颱風吹落,撿拾自河床,不構成 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查被告所竊得之江某樹、電纜之價值分別三千元 、五萬元,價格並不高昂。庭訊時,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審酌被告 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處以贓物二點五倍價值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鉗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係供犯罪之用,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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