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06號
TCHM,92,上易,206,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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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淑卿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松霖公司並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意圖為自己及松霖 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自訴人乙○○○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富鈺公司),代表松霖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訂鋼板椿租賃契約,向自訴人 承租鋼板椿及角椿,以使用於西濱決速道路之WH0六標工程中,自訴人均已依 約交付鋼板椿及角椿予松霖公司於上開工地上,詎迄工程完工時,松霖公司分文 未付,且尚有鋼板椿九米九十支、七米一百七十九支、角椿九米一支、七米三支 未還,履經催告未還,嗣自訴人公司持松霖公司為支付部分租金所簽發之支票聲 請支付命令,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對松霖公司唯一所有之車輛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該車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查封,並交 付松霖公司保管後,竟不知去向,致法院無從鑑價拍賣,自訴人僅取得債權憑證 ,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原審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且所謂同 一事實,應包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結合 犯、常業犯之全部事實,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 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罪名不同而有異。是以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 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 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又所謂「開始偵查」 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 者而言,不因檢察署就該案所分案號而有差異,且包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蒐證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 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對被告甲○○提起詐欺自訴,有經本院 收文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就被告簽 定上開鋼板椿租賃契約時,於該上開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盜用案外人建章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印章,及偽造案外人薛文夫之署押,以表示案外人建章 公司、薛文夫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富鈺公司而行使之事實,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該署檢察事務官並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訊問該案證人黃偉享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各一份附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二號偽造文書案卷內可憑,業經本院 調借上開卷核閱屬實。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且經互核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 查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偽 造文書案卷及本件詐欺案卷,依自訴人指訴內容,係被告簽約詐得鋼板椿、角椿 等物使用,復於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盜用案外人建章公司印章及偽造案外人薛 文夫之署押,以表示案外人建章公司、薛文夫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交 付自訴人而行使之,雖自訴人就此詐欺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另就偽造文書部分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之後案,與 前開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偽造文書之前案,各所涉及 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應具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 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涉犯之同一詐欺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 ,再提起自訴,因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被告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三、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詐欺自訴時,係指訴被告明知松霖公司並 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及松霖公司不法之所有,代表松霖公 司與自訴人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向自訴人詐得鋼板樁及角樁使用,足見自訴人 係指被告以「佯為契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 訂鋼板樁租賃契約,至自訴人前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係指訴被告 在鋼板樁租賃契約上偽造薛文夫署押及盜用建章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涉嫌偽造文 書「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云云。查本件被告甲○○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至 於上述租約之訂約地,被告稱係在桃園縣之土地,證人李明進亦證稱「到桃園工 地簽約」,另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在 桃園縣榮工處工地」簽約;另被告稱係承接他人之前約,上述鋼板樁等器材原已 留在該工地等情,若然,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自訴是否有管轄權,自有疑 問;參諸六十八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法院對於訴訟之應否受理,以及 有無管轄權,均有問題時,自應就有無管轄權審查,若無管轄權,應即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既待考究,自不宜 遽作不受理之判決,茲經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 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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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