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6號
TCHM,91,重上更(二),6,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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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係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間坐落台中 市○○區○○段四八0號土地(重測前為三份埔段一三-八號)之地主。而戊○ ○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初審人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初審。丙 ○○則為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人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戊○○ 、丙○○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豐原市農會理事會之委託,為該農會處理事務而 辦理農會業務之人員。(有關戊○○、丙○○涉嫌本件背信部分,已由檢察官簽 移原審併入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案審理中)。丁○○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以每坪約新台幣六至八萬元,總價未超過一千萬元之價格,透過仲介公司 買得上述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0地號之土地,並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向 豐原市農會申辦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由於該土地係現有道路,丁○○為順利貸 得款項,竟透過當時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林正敏(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 亡)協助辦理。林正敏答應後即與丁○○及該農會承辦放款業務人員戊○○、丙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共同至上述台中市○○區○○段四八0地號之土地現 場查估,由戊○○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坪價值為二十一萬元,總價為三千五百萬零 七百元。
二、嗣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上述土地賣予甲○○,由甲○○承擔該筆抵押債 務,而甲○○於承擔該筆抵押債務後,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又以前述土地再 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二千四百萬元,詎戊○○、丙○○、林正敏三人前曾前往 查估過上述土地,均明知該土地係現有道路,根本不得為借款之擔保物,渠三人 竟又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將該土地再次高估為每坪價值為三 十萬元,總價為五千萬零一千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 書徵信調查報告表內,且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准貸二千萬元及信貸副保三百萬元 。而貸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均已實際勘查過上述土地,亦均同意 核貸呈請批示,使當時之總幹事林益昭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准予 核貸。迨甲○○於超貸上述款項後,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即停止繳付利息 及本金,致生損害於農會,因認被告甲○○與戊○○、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⑴依被告向豐原市會貸款之貸款資料, 戊○○係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坪價值為三十萬元,總價為五千萬零一千元,而同一 筆土地,在相差約八個月之時間,竟暴增為每坪三十萬元,⑵參以丁○○曾於調 查筆錄中坦承有透過林正敏協助辦理以及本件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僅約六至八 萬元,總價未超過一千萬元,足見本件土地確有高估,⑶本件土地經現場勘驗係 現有道路,有照片足參,而現有道路根本不能核貸,農會徵信人員戊○○、丙○ ○、林正敏等仍明知予以審核通過,可見被告與戊○○、丙○○、林正敏等人四 人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 被告)對於前揭購買上開土地並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二千三百萬元,以新 貸抵舊貸後,再取得五百萬元,嗣並停止繳付利息及本金之事實,固承認在卷, 但一再否認有何夥同戊○○、丙○○及林敏正等人共同背信或行使業登載不實文 書之不法犯行,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時辯稱: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伊係 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總價三千六百萬元,買來係想與鄰地住戶土地合併 後興建大樓,已有一半住戶同意合併改建,伊與戊○○、丙○○、林正敏均不認 識,不可能有勾結,伊事前亦不知該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因所有權狀並無記載, 且丁○○以圍牆圍起來,不是道路,況伊向丁○○買受前開土地時,即知丁○○ 向豐原市農會貸得一千八百萬元,並由被告承擔該債務充為價金之一部分,伊實 際只再貸得五百萬元,而連帶保證人辛○○,當時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道○段第七十九-一八0號土地,市價達六百萬元以上,已足供該五百萬元債權 之擔保,被告不可能超貸各等語;嗣於本院更二審則更改前供,辯稱:本件實際 是買主,係伊姐夫即辛○○,當時伊姐天是以將給他一棟房子,伊才出面作借款 人,但買賣及貸款之經過伊均不知情,伊只是當時借人頭,與農會的人均不認識 等語,核被告之前後之辯詞固互有不同,但對於否認有勾串農會人員超貸並偽造 文書一節,則始終否認如一。
五、經查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0號面積0.0五五一公頃土地,確於六十八 年五月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林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予建商丁典 龍在毗鄰之松竹路七十六巷興建四層樓公寓使用,經丁典龍闢為道路,供該公寓 全體住戶出入通行,此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配置圖及土地登記簿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卷第四至第十六頁);嗣該四八0 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八日由楊石明惠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二百九十萬元取得 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楊石明惠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四百五十萬元轉賣給丁



○○,此業經證人楊石明惠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並有拍賣公告及楊石明惠與丁 ○○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第五十 三至五十四頁、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其後丁○○以該土地向豐原市農會辦理抵 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信貸三百萬元,嗣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再將該四八 0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被告甲○○又以前述 土地為擔保標的,以辛○○、庚○○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抵押 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其後由戊○○將該土地每坪估為三萬元 ,總價五千萬零一千元,並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准貸抵押借款二千萬元,另信用 貸款副保三百萬元,合計共貸得二千三百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用以抵付丁○ ○向豐原農會之貸款,扣除被告以新貸抵舊貸後,實際上再取得五百萬元之借款 ,而被告名下之前開貸款,自八十三年三、四月起即停止繳息等情,此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借款本票、借據、往來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不 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無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等 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卷影本第三十一~七十頁、本院更二 卷一宗第一二0~一三一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六、惟本件實際向丁○○承買上述四八0號土地之買受人是否係被告?被告是否即為 農會借款之實際貸款人?此攸關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雖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有購買該地,並由辛○○、庚○○介紹向丁○○買受,每 坪二十萬元,共一百八十一坪,總價三千六百萬元(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於 上訴審亦稱買賣價格是三千三百三十四萬元,土地買賣仲介人是庚○○,並由伊 直接與丁○○談買賣土地之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六頁、四十二頁);於更一 審稱當時介紹人有二人,一為辛○○,一為庚○○(更一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倒數 第一行、反面第一行);然就其資金之來源?或稱:丁○○說他也要投資(同前 上訴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或稱伊本身沒有資金,是建設公司要提供資金給他 (同前上訴審卷第九十三頁正面);或稱:以現金及支票陸續支付(同前更一卷 第二十二頁反面);前後已有不一,另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初雖亦證稱該土 地原係伊要買,但轉介給被告買賣,沒賺佣金(同前更一卷第四十二頁);然據 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載之每坪土地買賣價金為二十萬元,總價金為三 千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惟除約明乙方(指丁○○在豐原農會設定額二千三百萬 元由甲方(即甲○○)負責清償外,就各期價金於何時支付,如何支付,是否付 訖均未敘及,其中承買人一欄更屬「空白」(見同前上訴審卷第十四頁、十六頁 );此顯與交易常情及一般之買賣契約格式不合,倘此買賣契約確屬真實,則被 告除承擔原有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外,尚須給付丁○○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價款, 被告對此價金之支付,卻始終未能提出付款之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真相如何, 已非無疑,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又進一步推翻前詞,改稱那土地非伊所買,伊根 本不認識丁○○,當時是伊姐夫辛○○說要給伊一棟房子作代價,伊才將印章、 身分證交給他,伊只是單純出借人頭而已,實際情形伊不知情等語;證人辛○○ 亦證稱:伊跟丁○○要買土地時,係跟甲○○借名義沒錯,並有跟他說至少一棟 房子給他,因伊沒時間與住戶接洽,所以由甲○○去接洽(同前更二卷第一宗第



一四七頁、一五七頁);由被告及辛○○前後供詞出入之大,足見本件買賣甚至 貸款之實際情形,應非單純如買賣或借據契約形式書面上之記載,而仍待進一步 之查證。
 ㈡查證人丁○○於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即證稱:伊賣出該筆土地是售予一位「姓董 的」先生,當時約定之價格是渠負責塗銷抵押權,另再付五十萬元,至所有權人 為何會變成甲○○,伊不清楚(同前五七一一號偵卷影本第十四頁反面);於偵 查中亦再次重申:伊是出售予一位董先生,不知道為何變成甲○○(同前五七一 一號偵卷影本第一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正面);其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更明確 指認伊土地不是賣給甲○○,是賣給辛○○,伊都是和辛○○接洽,當時伊用一 千五萬元賣出,伊跟農會的借款由買主承受等語屬實(同前更二卷第一宗第一四 四、一四五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訊問證人辛○○:「你是否真正的借款人 ?對證人丁○○所言買主是你有何意見」?亦答以:伊跟丁○○要買的時候,有 跟甲○○借名義沒錯(同前更二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就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 詰問:「買賣契約上甲○○並沒有簽名」?復據辛○○答稱:「那是我已經跟甲 ○○講好,就將他的身分證、印鑑交給丁○○去辦理過戶,至於被告有無在買賣 契約上簽名,我不知道」(更二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證人乙○○又證稱被告 曾跟他提及其姐夫要去申請土地蓋大樓要借甲○○之名字(更二卷第二宗第八十 八頁);衡情丁○○既為本件四八0號土地之原地主,則其就買受土地之對象為 何人,當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告、辛○○二人之間又無怨隙,亦無偏坦之必要; 倘甲○○確為前開土地買賣之實際買受人,則何以始終未出面與丁○○談論買賣 事宜,又未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為憑,反由辛○○出面與邱某交涉?又辛○○若非 以房屋為誘鉺,又身兼被告姐夫之身分,被告何有可能輕易出借名義作為人頭, 又何以無端向李金龍表示上情?再者,本件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為立升土地代 書事務所前職員己○○所承辦;此有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調之土地移 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足參(同前更二卷第一宗第九十~九十一頁);然陳女當 時只是依其老闆蕭金河指示送件,未與當事人接觸,業據陳女證述在卷(同前更 二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證人即蕭金河代書也證稱:伊係憑證件辦理,且都是 丁○○來找伊,伊沒有看過辛○○、甲○○二人等語(更二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 、四十六頁);核蕭金河所證與辛○○所供伊係將甲○○身分證、印鑑交給丁○ ○辦理過戶一節相互符合;可見被告及辛○○於本院更二審所言:實際土地買受 人係辛○○,被告僅為單純出借名義當人頭,與事證吻合,應堪採信。是被告辯 稱因與辛○○為姻親關係,礙於情面始終隱忍不發,嗣因不堪長期訟累,乃供出 實情,即屬可採。故不能以被告先前曾自白土地係其所買受云云,即逕謂被告為 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及借款人。
㈢次查,前開松茂段四八0號土地之實際買主應為辛○○,已如前述,則有權處分 及決定以土地質押借款,惟辛○○一人而已,被告復一再否認有參與農會貸款之 事;而辛○○雖證稱借據、銀行往來約定書、本票均由被告本人親自至農會對保 對帳並蓋章,且後面的住戶均是被告去接洽;被告本人亦坦承簽名蓋章均為本人 親自所為,並為合建之事曾與後面的住戶交涉無訛(同更二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 、一四九頁、一五0頁);然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庚○○證稱伊所



以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丁○○拜託他的,伊與甲○○沒有接觸(同更二卷第二宗第 二十六頁、四十八頁);證人辛○○亦證實:貸款金額是伊跟林主任即林正敏接 洽,甲○○沒有參與,當時因還少一位連帶保證人,所以請丁○○跟庚○○講各 等語(同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五六~七頁、第二宗第四十八頁);另丁○○亦稱伊 當時有跟農會說要還清,接著就由辛○○去談(同更二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 參以被告豐原市農會存摺所示:該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開戶,同時各 有一筆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入帳,同日即行償還本息一千八百萬二千一百七十 八萬元(即支付丁○○貸款本息),並支出現金二百五十萬元,翌日即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另八十一年十二月日、二十八日、二十九 日則分別扣抵放款息各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及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此有被告甲○○存摺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同前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正、反面 參照);足證本案被告上開戶頭內之借款金額,除抵付丁○○貸款之本息外,借 款後之短短兩日內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即提領出四百三十萬元 提領,所餘之三十九萬餘元,經扣抵付款息,迄八十二年一月十日支出最後一筆 現金一萬五千元後,所存無幾,證人辛○○就貸款金額是否由其提領?流向如何 ?亦不諱言:伊當初跟丁○○買土地,他就借了一千八百萬元,我們就承受過來 ,另外再以那塊土地借二千(誤植為二百)萬元,貸下來的錢都在伊的戶頭無訛 (同前更二卷第四十九頁);俱見辛○○方為本件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否則被 告帳戶內之各筆提領款,辛○○何能支用之!
七、況就⑴道路用地,是否能予核貸?⑵被告是否明知該地不得為貸款之對象,且已 超貸在先而仍以承接?
㈠關於前者,本案松茂段四八0號土地,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 十七中工建字第九一0四四號函載「該土地已為該局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工建 建字第一三0四號建造執照列為法空地」(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六號函);且「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內依法應留設之空地,私設通路為基地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 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道,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㈠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㈡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 移轉登記手續者㈢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既有巷 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贍者 ...。本案松茂段四八0地號係該基地內依規需留設之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 路」,復據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中工管字第0910010 430號函覆明確(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八0頁);可見上開四八0號土地, 並非都市○○○道路用地,亦非既成道路。而本院就道路用地之土地,在何種情 形可為擔保借貸?又所謂道路用地之土地是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道路 之用地?是否包括使用分區係住宅區,而實際上佔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在內?向台 中縣豐原市農會函查結果,業據該會以「因辦理該案件相關人等,均已離職多年 ,對當時承辦之背景、想法、事實難表示意見。但有關於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貸款,各金融行庫徵信估價辦法規定中,本就存有一定性困難及限制規範 」,此有豐原市農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豐農稽核字第0三四七號函一份附



卷足參;雖其附件第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道路用地不得單獨提供擔保,但就所 謂之道路用地定義及種類如何,是否包括法定空地、私設道路在內均付諸闕如, 是有關法定空地是否在禁止單獨貸款之列,自難查悉。 ㈡雖證人即豐原市農會放款初審人員戊○○、徵信人員丙○○於調查中一致證稱: 農會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且無其他擔保物,不可以准予貸款(見同前第五七一 一號卷影本第八頁正面、第十頁反面);戊○○於原審法官訊以:是否現有道路 ,不能放款?亦證稱:「是」(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另丙○○於本院更二審調 查也證稱如果知道是道路用地,就不可能核貸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卷第三 十頁);而系爭四八0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勘驗時,全部土地面積為0.0五五一公頃,其中約百分之八十九,即0. 0四九0公頃之土地已成既成巷道,亦有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台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均影本)附卷足資(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卷 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然被告以上述四八0號土地,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之 日期係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距檢察官勘驗現場之時間,歷時已二年餘,其現場之 勘狀況,因時空因素已難以查明,被告甲○○又一再供稱該土地伊買時未設有柏 油路,只留一小巷道供住戶通行,並非既成道路(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三頁正、反 面);參酌卷附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所載:該松茂段第四八0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確屬住宅區(五七一一號偵卷影本第七十頁反面);職故被告甲 ○○出名申請貸款時,就該四八0號土地使用情形如何,得否為農會放款之擔保 標物,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戊○○雖又證稱:「約八 十一年三月間,由本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政敏指示,並親自領我和信用部放款主辦 丙○○等三人到現場查估擔保品,當時該提供擔保物之所有權人丁○○向我等表 示該筆土地係屬住宅區,並準備前面水溝要加蓋合併使用做為經營黃昏市場之用 」、「邱某有透過林正敏予以協助」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五七一一號偵卷 影本第六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另丁○○亦供稱:「我貸該筆款項,經過信 用部主任林正敏,請其協助辦理」(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惟戊○○、丙 ○○等人縱依已故林正敏之指示,於丁○○申請貸款時,將該土地之價格予以高 估並超貸,然此究為前手丁○○申請貸款之情形,與被告無涉,未可因之即率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復供稱伊於申請貸款並未至現場查估;與證人戊○○所供 :「甲○○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提出借款申請...因甲○○提供之擔保品與丁○ ○相同,且貸款時間僅間隔約半年,所以未再前往查看擔保物,該筆貸款共貸給 甲○○二千萬元並信用副保三百萬元」;丙○○證稱:「該筆貸款案之擔保僅為 台中市○○區○○段四八0號土地乙筆:::未再前往查看擔保物:::」等情 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一頁);職故被 告雖出名為借款人,但實際之貸款人既為辛○○,並由辛○○與相關農會人員議 定貸款之額度,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復未實地查估附近土地之交易行情及使用土地 狀況,則其就本件松茂段四八0號土地得否為擔保之標的物,是否已超貸,自無 從查悉,更不能單憑嗣由丁○○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土地,即認被告於申貸時已 明知該土地地價有高估及超貸之非法情事。
八、綜上,本件松茂段四八0號土地之實際借款人既為辛○○,依辛○○所言,被告



對於農會貸款之事,亦未參與,則以被告甲○○之名,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貸款 資料固載明:該筆土地價值每坪估價達三十萬元,總價為五千萬零一千元,而同 一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丁○○貸款時每坪係估為二十一萬元,至八十 一年十月十九日,在相差只七、八個月之短時間內,地價估算暴增百分之四十二 .八五以上,每坪估為三十萬元(同上五七一一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七~八頁、六 十五~六頁、更二卷第二宗第六十六~七頁所附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 告表影本所載),由其短期內即有如此快速之增值,不得不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然該筆土地縱令有高估之情,惟本件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及借款人,係為被告之姐 夫即辛○○,而非被告本人,被告復未參與農會之貸款,亦未與農會之相關人員 接洽面談貸款事宜,則其就貸款金額之額度究竟如何,農會之相關人員如何估價 、在調查報告表上如何登載,自無從預知亦無權置喙。況本件土地,在登記被告 名下之前,既由丁○○向農會申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外觀上已極易令人誤認該 筆土地錢景看好,並有此市值(參被告更一審第六十一~二頁辯護意旨狀所載) ,另辛○○於本件貸款當時,其名下又尚有南投縣魚池鄉○道○段第七九─一八 0號面積0.五二九五公頃山坡地保育區旱地,並非毫無資產之人,雖該土地曾 經辛○○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三 十六萬元,但數額不高(見更一審卷第三十三~七頁,另一筆四百二十萬之抵押 借款,係被告申請貸款之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設定);被告因單純為 名義上之土地買受人,對土地之價值、實際利用其情如何未知其詳,致主觀上誤 認該土地有此市價,並認辛○○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負擔超出一千八萬元以外之 五百萬元借款,雖辛○○明示如合建完成,將贈予房屋相誘,但以辛○○為其姐 夫,遂同意作為借款名義人,並在辛○○事先與農會人員決定好額度之借據及本 票上簽名蓋章,衡諸人情亦事出有因,其種種作為也無非為配合辛○○合建房屋 所致,故難僅依被告出名為借款人,並在借據本票上簽名、蓋章一節,即遽認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為超貸,並與農會人員有故意登載不實、據以行使之共同不法犯 意聯絡。復查,證人辛○○於本院更二審也一再坦認供稱有關農會貸款之事,係 其本人親自為之,另住戶之溝通,因伊分身乏術,故委由被告負責,另被告請求 傳訊證人黃秀里亦到庭證稱:被告曾找伊談合建之事等語(見更一卷第四十三頁 );由是可知被告雖與辛○○有合建之議,但所謂農會貸款之事,辛○○基於切 身之利害關係,仍刻意未讓被告參與其事,此或因辛○○惟恐被告介入太深,將 使借款破局,而不得不然。此外,又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足證被告就農會 貸款,確曾參與其事,自不能以其為名義借款人,即擬制、推測其與辛○○、農 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相關放款、徵信人員戊○○、丙○○等人間必有背信、業 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被告 是否有超貸及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卷內事證既仍有可 疑之處,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不能逕入被告於罪,其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無背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請求將原審判決 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九、至辛○○是否涉背信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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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