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0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六二六九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戊○○徵用土地、從中舞弊部份均撤銷。丁○○、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參年。戊○○所得如附表九所示之財物,應予追繳發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原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該公所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 償作業之徵收執行及查估補償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為 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能儘速取得,曾頒令「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取得時效及財務計畫」,並定其執行期限為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台 灣省政府,於該執行期限屆滿後,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八一府建四字第一五 四一二一號函報行政院擬定「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時效及財務計畫 」執行期限屆滿後,建議於原核定經費尚未執行完竣部分繼續予以補助項目,其 中一項為聯合都市計畫兩行政區人口合併超過二十萬以上之公園,經行政院於八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三六七六函復同意於原核定經費內,依 原定補助原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征收完畢。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為與神岡 鄉聯合都市計畫,二市、鄉行政區人口合計超過二十萬元,依行政院前開命令, 為徵收公園預定地(包括第二、三、四、六、七、十四等六處公園),必須於八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徵收完畢。豐原市公所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一豐市工 字第一三七五四號函,通知臺中縣政府及第二號公園預定地(下稱公二用地)所 有人要徵收土地事宜。並由豐原市公所工務課都市計劃承辦製作「臺中縣豐原市 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二號公園用地徵收計劃書」(以下簡稱公二用 地徵收)呈奉各上級機關核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即進行執行,並委託中興測量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測量公司)作徵收用地內建築改良物、附屬物、全部拆除救濟 金之查估、複估,中興測量公司則依豐原市公所提供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 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除建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測量、查估作業 ,並將測量、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表報送予豐原市公所工務
課,由該課技士林欣正據以按實繕造「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 物補償清冊」,送交組長丁○○彙整陳報上級核定後,辦理通知被徵收建築改良 物業主赴市公所閱覽該資料,業主如對查估內容、補償金額有異議提出陳情,則 由市公所承辦人會同中興測量公司、陳情人辦理複估,如複估結果與查估無異, 則不作任何更動,如複估結果發覺原查估有漏估或計算錯誤情形,即於原查估調 查表上註記,並依複估結果,製作「複估清冊」送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再由該課 員工林芬玲據實繕造「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徵收複估部分清冊」後送 組長丁○○,經陳報上級核定後,辦理發放補償金。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 洲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前往公二用地現址查估,對豐原市所有(由豐原市公所管 理)坐落豐原市○○段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豐原市公所所有配住予豐原市公所清 潔隊員工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在豐原市有土地上之老舊平房之建 物,其住戶(該部分清潔隊員工宿舍之配住、使用及增建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均未被列為受補償戶,僅於補償清冊上列豐原市公所為受補償人;而於豐原市 公所舊有宿舍後方佔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東湳段八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增建 水泥樓房部分之住戶(此部分另有增建前方平房部分),則以各該增建戶為受補 償戶(部分清潔隊員工宿舍之配住、使用及增建情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嗣有關補償金額經中興測量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下旬間造冊報交豐原市公所後, 由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林欣正核算,林欣正以坐落東湳段八五一地號土地係豐 原市所有,不須辦理征收,僅辦理撥用土地即可,而其地上建物係豐原市公所所 有,不須補償為由,故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房住戶張福榮等八戶列為受補償戶 並記載張福榮等八人姓名於補償清冊中。嗣曾獲配住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 巷四、五、六、七、八號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曾自行加建水泥樓房整修配住之 許裕仁、戊○○、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退職隊員或眷屬(即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五戶,下稱許裕仁等五戶),獲悉其等所獲查估補償金額不高,心生不滿 ,戊○○並獲悉曾獲配住豐原市○○路二一○巷二、三、九、十、十一、十二之 二、十四、十五號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平房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原住戶,均未被列為補償對象,乃回清潔隊宿舍告知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 李松如、張福榮、吳振英等六人不在補償範圍,如果要個別爭取將無法獲准,須 由渠統一代為向豐原市公所爭取才能獲補償,但須付錢給他,以為酬勞,戊○○ 並召集宿舍之許裕仁、康照龍、蔡五子、王德元等及張福榮等住戶一起研商,由 其出面爭取提高許裕仁等五戶之補償費,及張福榮等人列為補償對象,許裕仁、 張福榮等人乃推由戊○○代表清潔隊配住員工宿舍之住戶出面去活動爭取。戊○ ○並以電話通知原搬離該址之清潔隊已死亡隊員劉玉林之女劉雪霞(劉雪霞對於 清潔隊宿舍要建公園,其父原住宿舍要被拆除之事並不知悉)聲稱:劉玉林原住 之宿舍要拆,因已倒塌,補償費不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要劉雪霞委託 渠去爭取,如超過三十萬元,要劉雪霞拿出超出三十萬元之金額之一半給渠當活 動費等語,劉雪霞因之聽信其語,而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託戊○○代其爭取補 償費。另原獲配住於豐中路二一○巷十一號之段振華,於七十五年間因車禍死亡 ,其妻段杜迎花繼為清潔隊員,與四子女繼續住於該址宿舍,段杜迎花於七十八 年間離開該址,回阿里山種山葵,將四名小孩,委託戊○○代為照顧,段杜迎花
並認戊○○之妻林秀蘭為乾媽,戊○○並以支付十五萬元為代價,受讓段杜迎花 之補償費受領權,而以段杜迎花代理人之名義對外爭取補償費。而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張福榮等八戶部分,丁○○因受戊○○請託為設法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住戶 列入補償,乃向工務課之同事張微真、技正何萬及課長杜榮仁(前述三人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請教如何可行,張微真與何萬認為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曾有函令 對於撥用公有地上公有房屋之現住戶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計 畫法第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土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戶以相當 之補助,且七十八年間曾有徵收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以扣回公產現值,核發補償 費予現住人之前例,建議可依此例辦理,並獲得杜榮仁之認同,丁○○獲得如此 意見後,乃決定以此方式處理,而對杜榮仁等人表示預計將中興測量公司所查估 之前述豐中路二一○巷二、十、十二、十二之二、十四、十五號等六戶清潔隊員 工宿舍之現住戶補償費,於先行扣回公產現值後,餘額再分由張福榮等人配分, 以滿足張福榮等人之要求。前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為張福榮、劉玉林( 查估時已死亡)、邱萬連、黃金傑、段杜迎花(查估時已搬離原址)、吳振英、 許永清、李松如等八人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經查估應受補償之金額合計為0 000000(即上開八人部份四、五二八、四五○元,減去未現住該處之劉玉 林、段振華部份),依丁○○承辦本件徵收案所據以援引之前開行政院七十年四 月八日函令,對於撥用公有地上公有房屋之現住戶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土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 現住戶以相當之補助,七十八年間並曾有徵收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以扣回公產現 值,核發補償費予現住人之前例,丁○○就徵收張福榮等八人配住屬豐原市公所 所有之土地上房屋核發徵收補償費時,若將該部分應補償額由現住戶受償,亦僅 應就0000000元分別依「現住人」使用宿舍之現況核實發給,丁○○明知 上情,竟為符合與戊○○先前所謀議之將張福榮等八人原配住公有宿舍部份,每 人可能會獲得徵收補償近一百萬元,而以該金額分配予張福榮等八名住戶之協議 ,於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辦畢本件公二用地測量、查估作業,並將測量 、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表報送予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後,丁○ ○乃將「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報表中「姓名」欄中屬豐原市公所所有 之十七筆建築改良物部份,將房屋座落土地之「數量(面積)」、「複價(查估 金額)」、「附屬物」等項目,連同、「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 」報表中亦同屬豐原市公所所有部份之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合計加總,共計 得「面積」:261.60(坪)、「附屬物」:181621(元)、「全拆 救濟金(含人口搬遷費)」:0000000(元),並為符合前開使張福榮等 八人每人可得共約一百萬元補償費之協議,並將「複價(查估金額)」欄之合計 總額,由原0000000(元)虛擬逕提高為0000000(元),使上開 各分項合計總額接近前揭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分得近一百萬元(合計約八百萬元 )之0000000(元),供戊○○決定張福榮等現住戶及劉雪霞、段杜迎花 等二戶非現住戶,每戶至少領得達九十萬元補償費(如附表二所示),丁○○並 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
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於受補償人姓名欄上則僅註明現住戶李松如等六人 ,偽以表示該筆0000000(元)之補償費係將來僅為給李松如等六名現住 戶領款,而符合其前向杜榮仁等人徵詢意見之結果,足生臺中縣政府對徵收用地 補償金發放之正確性,並以此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於徵收土地時舞弊藉 圖利他人。嗣該「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經丁○○彙整送請上級逐 層核定,並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七六號 公告該補償清冊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其中獲配住豐中路二一○巷六號之蔡雪 子得悉其補償費較同樣格局之鄰戶康照龍受領之補償費相差甚鉅,經於八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利用丁○○陪同中興公司複估人員阮嘉進至公二用地現場複估時,向 丁○○口頭申請複估,丁○○即要求阮嘉進對蔡雪子住屋進行複估,阮嘉進實地 查看,發覺原查估計算有誤,未乘以樓層數,且蔡雪子、戊○○、康照龍等三戶 之樓層數有不符,均記載較實際多一層(實際上較隔鄰八號王德元增建部分少一 層樓),乃告之丁○○應予更正,惟丁○○竟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 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云云,阮嘉進聞言,即與丁○○共同基於徵用土地時,從中 舞弊而藉以圖利蔡雪子等人超額領取補償金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蔡 雪子、戊○○、康照龍等三戶之原查估資料登載之樓層數多一層,其查估有誤, 應予更正,乃竟不予更正,仍依該不實之樓層數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物調查表 上計算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定價額,並據以計算錯誤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後, 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將之送交豐原市公所由丁○○製作付不實之 蔡雪子等人之補償清冊,並據以發給超過應得金額之補償金,而其餘康照龍及戊 ○○二戶部分,亦因阮嘉進(阮嘉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未為正確之更正,而 使丁○○據不實之查估資料,發給超過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金(如附表五所示) 。蔡雪子因此次複估原補償金額,獲得更正為一、五三八、六○八元。又戊○○ 為爭取更為提高補償費,先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縣服務處陳情,獲該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臺中縣政府,請求 就前開十三戶作合理之安排,以免流落街頭云云。戊○○另透過時任豐原市公所 清潔隊隊長蔡總傳向豐原市公所進行交涉,嗣經蔡總傳、戊○○等人多次向該徵 收補償案,負責查估補償職務之承辦人丁○○反應交涉,請託丁○○設法將許裕 仁、戊○○、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人之受補償金提高,嗣丁○○與戊○○ 達成協議,希望藉由複估手續提高許裕仁等五戶及張福榮等人之補償金額。丁○ ○即聯絡中興公司複估人員阮嘉進就許裕仁等五戶及張福榮等八戶建築改良物進 行複估事宜,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經以電話聯絡通知中興測量公司阮嘉進辦理複估 ,丁○○向前往複估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人員阮嘉進表明複估即係希望能提高補 償費之意旨,惟經阮嘉進複估結果,認為許裕仁、戊○○、蔡雪子、康照龍、王 德元等五戶自行加建整修之建物於查估時並無短估漏列情事,而其他如附表二所 示之張福榮等八戶亦無短漏估之情形,故於調查表上未為更正,亦未另製作複估 補償費清冊。詎丁○○因先前已與戊○○有協議,即與阮嘉進共同承前基於徵用 土地時,從中舞弊而藉以圖利許裕仁等五人超額領取補償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乃要求阮嘉進提供乙份非正式之提高補償費表,阮嘉進為配合丁○○提高許 裕仁等人補償費之意,而提供乙份其核算過每戶得提高若干之表格供丁○○參考
,丁○○乃據以擅自將許裕仁等五人其增建樓房部分,合計應受補償金額由新台 幣(下同)六、七七九、七八八元,提高調整為九、四七五、三六一元,即將許 裕仁、戊○○、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五人之受補償金額分別虛列增加六四 二、四五四元,四九二、四五四元,五七五、七五七元,四九二、四五四元,四 九二、四五四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囑不知情之工務課支援文書工作之員工 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上,且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會同臺中縣政府地政科進行發放補償金,合計違法 發放二、六九五、五七三元,以此舞弊之方式於本件徵用土地案使許裕仁等五人 獲取上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用地機關豐原市公所。而前開複 估程序後,丁○○為圖掩飾其上開偽以李松如等六人填載於補償清冊上;實際係 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公產宿舍補償費列由李松如等人領取之不法犯行,乃依 前開與杜榮仁人討論後之意見簽擬扣回公二用地徵收範圍內公有宿舍現值三四、 ○六三元,餘款由張福榮等八人具領之簽呈獲准後,迨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戊 ○○乃約同張福榮、劉雪霞 (劉玉林之女)、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 、李松如等至豐原市公所於補償費清冊上用印,段杜迎花、段國隆之印章,則由 戊○○連同自己之印章,並以段杜迎花之代理人身分,蓋於印領清冊上。嗣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丁○○會同臺中縣政府地政科人員,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開立 金額七、五六二、八五三元之公庫支票一張,由戊○○代表領取,再依戊○○原 先決定每戶之補償金額,由吳振英經營之達振泡綿企業有限公司,同時簽發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面額各為 九十萬、九十三萬、一百零二萬、九十三萬、九十六萬、九十萬、九十萬、一二 二、八五三元,受款人各為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張福榮、劉雪霞 、戊○○(同時收受九十萬元及一二二、八五三元之支票各一張),發票日分別 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 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交戊○○轉交予各受款人。戊○○領取其中之三 四、○六三元送交丁○○辯理公產現值收回手續。丁○○核計收回公產現值三四 、○六三元外,總計違法超發三、八六六、七四○元予張福榮等八人受領,張福 榮等人溢領分得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豐原 市公所。劉雪霞於領得補償金後,依事先約定,交付戊○○三十萬元作為活動費 (同時戊○○向劉雪霞表示為其跑腿,很辛苦,劉雪霞為感念戊○○為爭取補償 費之辛勞,而自動交付六萬元給戊○○,另李松如、邱萬連為感謝戊○○幫忙爭 取之辛勞而分別交付一萬元、五千元等金額予戊○○,作為酬金,嗣於翌日,戊 ○○之妻林秀蘭將一萬元退還與李松如)。戊○○收受之一二二、八五三元支票 ,扣除繳回公產現值三四、○六三元外,餘款八八、七九○元,由戊○○以留供 交際費使用為供己花用。其代段杜迎花領取之九十萬元則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 分次交與段杜迎花及其子女共十五萬元,餘款七十五萬元亦供己留用。二、案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揭在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任職技士,負責公二用地 徵收查估補償業務之執行,公二用地需用及豐原市公所管理之豐原市○○○○段 八五一地號土地,而應拆遷該地號上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原配住戶在宿舍 後方佔用同段八二五之一地號水利地增建水泥樓房之許裕仁等五戶及未增建水泥 樓房之張福榮、李松如等人透過住戶之一即被告戊○○及清潔隊長蔡總傳分別要 求提高補償費及要列入受補償戶,經與工務課同仁討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 榮等八戶部分擬依大甲林區管理處撥用土地以扣回公產現值而將補償費發給現住 戶之方式將張福榮等八戶列入補償,並透過複估方式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許裕仁等 五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松如等人提高補償費,及提供提高補償金額之資料,囑 同事林芬玲、甲○○等人分別填載於補償清冊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從中舞弊犯行,於審理中辯稱:依公產扣回現值發放補償費予現住戶之處理方式 並無不法,而中興公司阮嘉進確有先提供乙份臨時製作之複估提高補償金額之清 冊給我,阮嘉進原先說要補正式資料但未補,我因徵收期限將至,為趕送縣政府 ,而先拿林芬玲等人製作清冊,我並非擅自提高補償金額,至於複估時,我並未 向阮嘉進說複估要提高不可減少之語,我並未收到好處,我亦不知戊○○有向受 補償戶拿錢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本件公二用地現場實地履勘,及 同年九月十三日函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鑑測所得,暨參照中興測量 公司所繪製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 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豐原市公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並參酌被告丁○○及現住戶 張福榮、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與證人劉雪霞、段杜迎花,另住戶 許裕仁、戊○○、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證人即蔡雪子之女沈寶韻、證人吳 振英之女吳秀治、證人黃正義、黃堂柏、李松如之子李青意、中興公司查估人員 即被告江明洲、複估人員阮嘉進、證人王森雄、蔣秋泉、林慶旺、林慶義、劉文 財、游貴全等人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時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詞, 對本件公二用地上所有五十六筆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一一核對計算結果,整理如附 表一所示。㈡行政院曾於七十年四月八日以臺七十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復臺北市 政府,其文主旨:..為顧及現住戶實際搬遷困難,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 意,擬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 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助一節,准予照辦。(行政院上開函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 十二年十月間編印之臺灣省政辦理公地撥用手冊第七十四頁,影本附於原審法院 刑事卷)。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土地 或撥用公有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 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土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 重建價格補償之。是依行政院上開函令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如經公 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補償費,對現住人予 以相當之補助。丁○○因受張福榮等八戶 (由戊○○出面代表爭取)之陳情,希
望列入受補償對象,而向工務課同事請教,經同事張微真、技正何萬建議,可以 按行政院上開函令方式,給予現住戶補償,且有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用地撥用告 回公產現值,給予現住戶補償費之先例,經課長杜榮仁研商同意可行等情,業據 張微真、何萬、杜榮仁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暨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又公有土地撥用係屬使用之讓與,並非物之變更,自毋庸民意機關之同 意,行政院三十六年從二字第四七九號令釋在案,(行政院上開函見前述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編印之臺灣省政辦理公地撥用手冊,影本附於原審卷)。又以公產扣 回現值核發補償費與現住戶之案,係屬特案,應由承辦人簽呈主管、會財政課長 、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呈給市長判行,並應呈報縣政府等情,復據前豐原市 公所秘書謝文雄、前主任秘書許雙全及同案被告張微真、杜榮仁等人供述在卷。 本件被告丁○○所陳:伊對本件撥用公二預定地之公有土地拆除房屋,以扣回公 產現值,核發補償費予現住戶之案,有簽請上級核准等情,應堪採信。則本件被 告丁○○處理扣回公產現值而核發補償費與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住戶即李松如等 六人部份之作業程序,固屬於法有據,不得遽指為不法圖利。然依前揭行政院令 函所示意旨:在撥用公有土地時,拆遷公有房屋,經原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 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對現住人予以相當之補助,是必以現住戶始有 其適用,甚為明確。而查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劉玉林,於查估時已過世,且早於七 十六年間即由原亦住該處之其女劉雪霞離開現址,並非現住戶,此據劉雪霞於調 查站及本件偵、審中供述明確。而段杜迎花自七十八年間既以離開現址,回阿里 山種植山葵等情,並據段杜迎花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甚詳,是劉雪霞及段杜 迎花並非公二用地之現住戶,依前開函釋即無領取本件公二用地徵收補償費之權 利甚明。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不知劉玉林、段杜迎花均非現住人云云,然若被告 果不知該二人非為現住戶,被告丁○○於要求甲○○另填載李松如等人於補償清 冊時,大可依其與杜榮仁等人會商結論,亦將劉玉林、段振華部份算入,而填載 為李松人等「八人」,何以於送請公告前之補償清冊僅要求甲○○依其提供之資 料填載「李松如等六人」,足見被告丁○○顯知悉該二人並非為現住戶而無領取 本件徵收補償權源,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另參諸卷附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三 月十二日九十地權字第六九二○九號函覆本院,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 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七六號公告前開「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 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該清冊中第三頁末行「李松如等六人」該行部份資料於該 清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前已填製完成,而依證人甲○○於本 院亦證稱:「(問:依據什麼登載0000000元?)答稱:是依據丁○○把 這六個人的資料交給我,我就登記上去。我是在沒有公告之前就登錄上去」等語 (參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四頁),固可證該「李松如等六人」部份該行之全部資 料確於經公告前已填載於「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中,然如上述,被告丁○○既與工務課之同事張微真、何萬、杜榮仁等人會商 後得有對張福榮等現住戶亦予補償之結論,被告丁○○並據以填載「李松如等六 人」於該補償清冊中,則對非現住戶之劉雪霞、段杜迎花部份,被告丁○○既明 知渠二人非現住戶,自不得發放公二用地徵收補償予該二人自明。而如附表二所 示張福榮、、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六人配住之清潔隊員
工宿舍,經查估應受補償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即上開八人部份四、 五二八、四五0元,減去未現住該處之劉玉林、段振華部份),依被告丁○○承 辦本件徵收案所據以援引之前開行政院函釋及前例,丁○○就徵收張福榮等八人 原配住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土地核發徵收補償費時,若將該部分應補償額由現住 戶受償,亦僅應就0000000元分別依「現住人」使用宿舍之現況核實發給 ,丁○○明知上情,竟為符合與戊○○先前所謀議之將張福榮等八人原配住公有 宿舍部份,每人可能會獲得徵收補償近一百萬元,而以該金額分配予張福榮等八 名住戶之協議,於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辦畢本件公二用地測量、查估作 業,並將測量、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 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表報送予豐原市公所工 務課後,丁○○乃將「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報表中「姓名」欄中屬豐 原市公所所有之十七筆建築改良物部份,將房屋座落土地之「數量(面積)」、 「複價(查估金額)」、「附屬物」等項目,連同、「人口搬遷費清冊」、「拆 除救濟金清冊」報表中亦同屬豐原市公所所有部份之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合 計加總,共計得「面積」:261.60(坪)、「附屬物」:181621( 元)、「全拆救濟金(含人口搬遷費)」:0000000(元)等部份,於事 後均發放補償金予如附表二所示張福榮等八人乙節,亦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陳 明在卷(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但此部份徵收費之發放,顯不符 合前揭行政院函釋案例,該等函釋及前例,現住戶張福榮、邱萬連、黃金傑、吳 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六人固得領取原配住屬豐原市公所所有部份徵收補償金 ,但對前開補償清冊中其餘非渠等受配住之豐原市公所所有部份之徵收補償費, 該六人則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甚明。又其中「複價(查估金額)」欄之合計總額 ,被告丁○○由原應為0000000(元)之金額指示甲○○填載為0000 000(元)部份,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該部份係甲○○計算錯 誤云云,但據被告丁○○、證人甲○○於調查站所供,該部份金額係被告丁○○ 事後指示甲○○填載等語(詳後述),則此部份金額之提高,顯非證人甲○○之 計算錯誤所致。而參以證人張福榮等人於調查站證詞可知(詳被告戊○○部份) ,本件係戊○○向張福榮等人表示每人約可得近百萬元之補償費等語,由此情以 觀,上揭被告丁○○虛偽將原為0000000(元)之金額填載為00000 00(元),其意乃為符合戊○○所答應使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得共約一百萬元 補償費之協議,並將使上開各分項合計總額接近前揭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分得近 一百萬元(合計約八百萬元)之0000000(元),供戊○○決定張福榮等 現住戶及劉雪霞、段杜迎花等二戶非現住戶,每戶至少領得達九十萬元補償費( 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而由丁○○並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甲○○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於受補償人 姓名欄上則僅註明現住戶李松如等六人,偽以表示該筆0000000(元)之 補償費係將來僅為給李松如等六名現住戶領款,並符合其前向杜榮仁等人徵詢意 見之結果。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戶,原係豐原市公所清潔隊之員工宿舍 ,中興公司第一次查估結果,張福榮等人使用之宿舍,應受補償金額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丁○○嗣又為期使張福榮等人提高補償費,而要求中興公司複估,該公
司複估人員阮嘉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往現場複估結果,認原查估結果,並無 短漏估情形,而未更正等情,業據證人阮嘉進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暨 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即與阮嘉進同往複估之中興公司人員蔡伯順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證述甚明,即被告丁○○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該 補償清冊上之金額係伊事後叫甲○○補上,記明由李松如等六人具領等語,核與 甲○○於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且亦與前述補償清冊該欄記載筆跡迥異於其餘各 欄之情相符。又按中興公司於複估後如發現有應更正之處,均於調查表上以原子 筆 (原調查表係以鉛筆製作)更正,並另行製作複估補償清冊,此有豐原市公所 政風室向中興公司調取之調查表原本、查估之補償清用、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複估 後製作之補償清冊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核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八 戶,於調查表上並未有因複估而更正之註記情形,而中興公司亦未有作複估補償 清冊,足證被告丁○○稱有經阮嘉進複估更正云云,並非可採。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八戶,其查估補償金額既無短漏估情形,則被告丁○○為達成其與被告戊○○ 謀議提高張福榮等人補償費之協議,於辦理上開徵收土地(公地撥用)發放補償 費時,先擅予提高張福榮等八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並囑不知情之同事甲○○於補 償清冊上為上開不實註記,自有辦理征收土地時從中舞弊違法超額發放補償費, 從中圖利他人之行為甚為明確。㈢又被告丁○○之舞弊違法超發補償費,使張福 榮等人分別圖得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查估應受補償金額部分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 害於豐原市公所補償作業正確性及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之公庫遭受損失,洵 堪認定。此外,並有戊○○代領上開補償金額之公庫支票後轉存吳振英經營之達 振泡綿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並由該公司開具依戊○○分配之金額支票分交張福榮 等人提示之資料(見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發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 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合金豐密字第一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事證已明,被告承辦 如附表二所示之八戶發放補償費事宜,有舞弊及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事後又辯稱:本件徵收當時,因豐原市公所急於將該公二用地併同其他公 園用地,送請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故被告及其他承辦人員於接獲中興測量 公司所製作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 救濟金清冊」時,無暇深究即據該表冊,由林欣正加以統計而製成補償清冊,而 其中公有宿舍部分,甲○○並暫以李松如等六人現住戶為補償對象,該補償清冊 於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公告前即製作完成,且事後亦無更改,被告並無受人關說 或圖利之可能云云,非惟與甲○○前述證述不符,且與前開卷附證物所示相違,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㈠如附表四所示之許裕仁等五人,其第一次查估後,除蔡雪子乙戶因樓層 漏未乘算,顯有錯誤,經蔡雪子申請複估,由中興公司阮嘉進複估時如何發現原 查估計算有誤,未乘以樓層數,且蔡雪子、戊○○、康照龍等三戶之樓層數有不 符,均記載較實際多一層 (較隔鄰八號王德元之增建少一層樓),乃告知承辦人 員即被告丁○○應予更正,惟被告丁○○竟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 減少補償費不太好云云,勸阻嘉進不要更正,阮嘉進聞言,乃未予更正,仍依該 不實之樓層數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物調查表上計算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定 價額,並據以計算錯誤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後,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
,將之送交豐原市公所由丁○○製作不實之蔡雪子等人之補償清冊,並據以發給 超過應得金額之補償金,而其餘康照龍及戊○○二戶部分,亦因阮嘉進未為正確 之更正,而使丁○○據不實之查估資料發給超過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金(如附表 五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阮嘉進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證甚明,且蔡雪子、戊○○、康照龍等三戶之增建水泥樓層部分確實 比王德元增建部分少一樓層,而戊○○部分並無地下室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前往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蔡雪子、戊○○、康照龍等人供述明確, 按被告丁○○與阮嘉進前往現場複估二次,其二人對於調查表所載上開蔡雪子、 戊○○、康照龍三戶之樓層數與事實不符之事實,自係知之甚稔,乃竟為使複估 提高價額,而不為正確之更正,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調查表、補償清冊,而使蔡雪 子等三人領取超額之補償金,被告丁○○就此部分有舞弊情事甚為明確,而阮嘉 進對於丁○○之舞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㈡又如附表四所示之 許裕仁等五戶,因有增建樓房,而得列入受補償戶,惟其五人均對補償金額過低 不滿,而推由戊○○代表出面活動爭取提高,並透過蔡總傳找到負責承辦本件徵 收補償作業之被告丁○○設法提高補償費等情,此為被告丁○○供承不諱,與戊 ○○、許裕仁、康照龍、王德元,及蔡雪子之女沈寶韻、蔡總傳、杜榮仁等人於 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不諱,而被告丁○○同意藉由複估方式,提 高補償費之事實亦為被告丁○○所供認不諱,按如經由複估,而發覺原查估有短 漏估或面積、單價計算錯誤等情,而予更正,使補償費能提高,此為合法正當之 程序,惟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聯絡中興公司阮嘉進前往現場複估時,經丁 ○○會同中興公司複估人員阮嘉進、蔡伯順前往如附表四之現住戶即許裕仁等五 人之房屋現場複估,發現並無短漏估或計算錯誤,而未予複估更正之事實,業據 證人阮嘉進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理中供明確,並據其於原審審時結證明 確,且與阮嘉進同往進行複估之中興公司人員蔡伯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二次 前往複估,均未更正等情無訛,即康照龍、王德元、蔡雪子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複估當時,阮嘉進有對他們說複估沒有錯誤等語,且 據扣案之中興公司之建物查估調查表顯示,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許裕仁等五戶未有 複估更正之紀錄,亦未有製作複估補償清冊,是如附表四所示許裕仁等五戶之應 發給補償金額,自應以如附表四所示查估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乃被告丁 ○○竟對於查估、複估均無錯誤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許裕仁等五戶,擅予提高補償 金額,並偽稱係複估結果,囑不知情之工務課同事林芬玲記載於補償清冊上,並 據以發給超額之補償金額與許裕仁等五人(如附表四溢領金額欄所示),其利用 徵收土地發給補償金額之機會從中舞弊,非法圖利許裕仁人等五人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溢領金額之犯行,甚為明確。而被告與負責活動爭取之被告戊○○有共同 舞弊圖利許裕仁、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雖又 辯稱本件係因阮嘉進於複估時,未實際勘查及計算建物之確實樓層數,而直接以 原查估調查表所載之樓層數為準,更正蔡雪子部分之調查表記載,並與其餘之許 裕仁等四人部分皆依原查估調查表之樓層數計算補償費,又因查估工作並非其所 為,其不知許裕仁等五人部分之建物,有部分為公有宿舍,有部分為建於水利地 上之私有增建樓房,更不知江洲於查估時,已將該五戶之公有宿舍部分單獨列出
,計算其補償金額,而於複估時再將許裕仁等五人之建物中之公有宿舍部分,再 予重複計算補償費,始造成許裕仁等五戶之補償費有誤云云;然徵之如附表一、 三、四所整理之查估重建價額及查估全部補償金額,對照許裕仁等五人之實領補 償金額,該實領補償金額並未相等於重複計算公有宿舍部分之補償費,加上占用 水利地增建部分查估之全部補償金額,足見就前述許裕仁等五戶部分,並非因疏 忽誤計所致,被告事後以此為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被告 戊○○雖非公務員,但與依法從事公務之被告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中興公 司複估人員阮嘉進於受豐原市公所委託複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過程中,發覺如附 表五所示之戊○○、蔡雪子、康照龍等三戶增建樓房之樓層數,於原查估調查表 之記載有多一樓層之錯誤,受被告丁○○之囑,故意不予更正,而使如附表五所 示之三人以得溢領補償金,此部分,被告丁○○與非公務員之阮嘉進亦應成立共 同正犯。又被告丁○○與戊○○共謀於徵用土地核發建物拆遷補償費之過程中舞 弊,圖利如附表二之張福榮等八人及如附表四之許裕仁等五人先後超額領取補償 費,均係被告丁○○基於一個舞弊圖利清潔隊退休人員之犯罪行為所為多次接續 行為,應僅成立一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 之同事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為不實之登載,據 以會同臺中縣政府核發補償費,已達於行使之階段,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登載不實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 無犯罪故意之林芬玲、甲○○犯此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所為前述徵用 地從中舞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論處。又查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 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其 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之法定刑,修正前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 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原審就此部分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㈠事實欄將如附表四所載之許裕仁等五戶溢領金額合計 誤載為二、六八三、五七三元(應為二、六九五、五七三元)。㈡誤計附表二所 示張福榮等八戶之查估補償金額合計為四、三七三、一一一元(應為四、五二八 、四五0元),而於事實欄為錯誤之敍述。㈢誤算被告違法超發如附表二所示張 福榮等八戶之金額為三、00二、二二六元(應為三、八六六、七四○元,即七 、五六二、八五三元減六戶查估補償金額0000000元,再減收回公產現值 三四、0六三元)。㈣一面認定附表二張福榮等八人,係依法簽准列入補償查估 ,附表二之劉雪霞係已列入查估補償對象,除渠等不當提高金額溢領部分外,均 屬於依法列入查估補償戶,竟又認此部分係違法列入補償對象而有不法圖利,前 後矛盾。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就張福榮等八人部份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直接
於補償清冊中自四、三七三、一一一違法虛擬提高至七、五六二、八五三元亦有 違誤。㈤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查估補償價額、溢領金額誤計為二九0、二七一 元及六六九、七二九元(應為四四五、六一0元及五一四、三九0元),編號8 部分之溢領金額誤計為五七九、二三一元(應為六0九、二三一元)。㈥原判決 亦無附表九,而判決理由竟敍明諭知追繳之金額如附表九所示,又於主文諭知追 繳之金額亦未表明若干,均有違誤。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吳振英經營之達振 泡綿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支票,交戊○ ○轉交予各受款人」,係以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合金豐密字第一號函影本為依據,惟其中票號000 0000號重複列載,致與支票面額及其受款人不相符合;另依該函檢附之支票 存根所示,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有一部分係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一部份為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均有未洽。被告丁○○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身為公務員負責土地徵收發放補償之業務,為使原豐原市公所退休清潔隊員 工能獲取較高補償費而犯此罪,其使公庫超發補償費造成公庫損失,金額不少, 惟並無證據顯示從中獲得不法財物或利益,其犯罪之目的、手法、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三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將未列入受補償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人以 扣回公產現值方式違法列入補償,發給如表所示之補償費,違法發放七、四二四 、一九○元,認此部分亦成立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嫌。惟按依行政院七十年 四月八日以台七十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令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如經 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補償費,對現住人 予以相當之補助,且被告丁○○已簽准予對本件豐原市公所清潔隊退休員所佔用 之豐原市公所列管之公有房屋現住戶予以發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張福榮等八人中,除原配住戶之劉玉林、段振華等二名非現住戶外,領取原 依法查估之補償費部分,並無違法之處,(超額發給補償費部分,係違法,已如 前述有罪部分所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一個犯罪行為之部分事 實,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承辦該土地徵收案辦理相關補償費發放時,明知 廖木寬、黃堂柏、林慶旺、劉文財、蔣秋泉等受補償戶未經複估程序,不得更改 廖木寬等人受補償金額,竟擅自提高廖木寬等人附屬物補償金額,囑不知情之林 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補償清冊,總計違法發放附屬物補償金一、一六九 、八○○元(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且明知林慶義、游貴全、林慶旺等受補償 戶已辦理複估補償,仍擅自提高林慶義等人附屬物補償金額,亦令不知情之林芬 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補償清冊,合計違法發放附屬物補償金六○二、六○○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市公所,因認亦成立徵用地地從中舞 弊及公員登載不實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丁○○成立犯罪,無非係以未經複估,不得更改受補償金額為其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不法,辯稱:其就廖木寬、黃堂柏、林慶 旺、蔣秋泉、林慶義、游貴全等人建物於附屬物增加部分,係店面,因中興公司 查估時未估營業損失部分,伊有去看,各該建物均有營業,故依臺中縣辦理公共 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計算發給營業損失,並無不法等 語。
㈡經查:⑴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臺中縣辦理各 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築物)應予補償,其作業,由需地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 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 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依照核准 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四述四 款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係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以予救濟。又需地機關派 員查明: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 或居住,自用或出租)。三、建築年月或建造文號。四、附屬設施。五、自用租 賃,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六、建築基地地址、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 。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發記情形。並應依照實地查估資料估算拆除補償費,拆除 補償費包括建物之查估重建價格(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 則不予補償,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則按重建價格百分之四十補償),建物全部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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