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79號
TCHM,91,上訴,1979,2003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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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白色鴨舌帽壹頂及七星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 上訴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其與甲○○係男女朋友,因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晚上,其與甲○○在臺中市○區○村路○段一六四號「美村電腦泡沫紅 茶店」(下簡稱美村電腦店)把玩電腦遊戲而將現款花用殆盡後,至臺中市○村 路與建國南路交岔口欲駕駛停置該處之戊○○母親陳蓮珠所有之車牌號碼J二─
五七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時,發現其等缺錢加油及花用,且觀察美村電腦店 內當時僅有一名男店員看顧,認有機可乘,遂經由甲○○提議,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戴上其所有之口罩及甲○○所有之白色 鴨舌帽一頂,並持戊○○於當日中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附近拾獲 他人丟棄之七星刀一把,進入美村電腦店以強取財物,甲○○則留在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等候及接應。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戊○○遂戴上前揭鴨舌 帽及口罩以遮掩其面貌,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七星刀一把,以其長褲包裹之七星刀一把前往美村電腦店,因 適於美村電腦店門口處遇見當日值班之店員乙○○,戊○○旋即亮出該把七星刀 一下並自下方指向乙○○,喝令乙○○交付身上財物,以脅迫方式至使乙○○心 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予戊○○,乙○○交付一百 元後即趁隙跑出店外,戊○○見狀一時心慌亦持刀追出店外,旋見店內外均無人 後又折返店內繼續搜尋財物,以該七星刀撬開櫃檯抽屜之方式,強取抽屜內乙○ ○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身分證一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一張、 汽車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 卡各一張)。得手後,戊○○隨即將該把七星刀棄置櫃檯現場,跑至甲○○等候 之前揭處所,與甲○○共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沿路以取得之現金六百



元加油及吃飯。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其等途經臺中市○○路某處三信商 業銀行時已將現款花用殆盡,便由甲○○持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頭戴前揭白色鴨舌帽,至前揭提款設備鍵入密碼欲提領款項,惟因密碼不符,始 未得逞。戊○○旋即撥打電話恫嚇乙○○不得報警,否則將丟棄前揭證件,經乙 ○○表示同意後,戊○○果將前揭手提包及證件等物置於臺中市○○路與臺中縣 烏日鄉交界處附近某一橋旁,由乙○○自行前往取回,戊○○並將其所有之口罩 丟棄同一處所之橋下經水沖走。迨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員警據 報在臺中市○區○○○路大慶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查獲戊○○,再於同日下午八 時許,由戊○○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二二七巷十號查獲甲○○,並扣 得甲○○所有之前揭白色鴨舌帽一頂,且前往美村電腦店查扣前揭七星刀一把,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盜犯行,被告戊○○辯 稱:伊並無實際強盜的犯行,伊承認有拿他(指被害人乙○○)的東西,伊是趁 沒有人的時候拿的,而且一百元是伊跟他要的,他拿給伊的,伊並不是強盜的行 為,而且伊只是想要嚇唬他而已才跟他要錢,伊有載鴨舌帽、口罩等物,也有帶 用長褲包的七星刀,伊是在門口遇到被害人,伊用右手將刀子放在背後,伊告訴 被害人伊要錢,被害人就將手上的一百元給伊,伊並無亮刀子或將刀子指向他, 被害人拿給伊一百元後,他人就走了,伊就是看到店內沒有人,伊才進去店內偷 東西,原本伊只是要進去偷東西,且一般櫃檯都有鎖,伊才拿刀子進去的,後來 在門口遇到被害人,伊才向他要錢,伊沒有持刀去殺被害人或強押被害人,是被 害人自行拿錢給伊後,他人就走了,伊是見到櫃檯沒有人才進去行竊的,且本案 是由甲○○提議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本案不是伊提議的,被告戊○○告訴 伊他(指被告戊○○)有前科,如果不說是由伊提議,他因為是累犯會被判比較 重的罪,所以才在警訊中供述是由伊提議,而且伊根本沒有持兇器,伊當時人在 車上等,至於被告戊○○如何向被害人拿錢伊不知道,且他要去向被害人搶錢, 伊並不知情,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戊○○進去店時,沒有講很清楚,他只有告 訴伊他要去拿錢,並沒有告訴伊要去搶錢,伊猜他是應該進去偷東西,伊有看見 他拿長長的東西下車,因為伊害怕,才在車上等他,他回來上車後帶一個皮包及 現金六百元回來,六百元我們拿去加油,皮包被告戊○○說他會怕所以要還給被 害人,伊有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一次,是被告戊○○要伊去提領的,但因密碼 不符,無法提領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戊○○確有經由被告甲○○之提議,由甲○○坐在外面的車子上面等, 由被告戊○○戴鴨舌帽、口罩,手拿七星刀進去美村電腦店行搶,被告戊○○於 一進店內,有以右手反拿刀子亮給被害人乙○○看,乙○○即將身上之一百元交 予被告戊○○後跑出去,被告戊○○也跟著跑,後來看店裡沒有人,被告戊○○ 又折返店內搜尋,以七星刀撬開櫃檯內抽屜,取走男用手提包後,旋即與被告甲 ○○一同駕車逃離現場,嗣被告甲○○有拿被害人之提款卡去提領金錢,惟因密 碼不符,無法提領一節,據被告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初次訊問



時坦白供認,及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暨原審初次訊問時坦認 確由伊提議行搶一節無訛,互核被告二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乙○○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二張、甲○○頭戴白色鴨舌帽提款之翻拍照片二 張、戊○○頭戴白色鴨舌帽之照片二張、J二─五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一 張、被害人乙○○提款卡及證件之照片二張、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一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附卷可稽,並有七星刀一把及白色鴨 舌帽一頂扣案足憑,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暨原審均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 ,且辯稱其自始均以長褲包裏七星刀,未曾亮出刀子指向被害人乙○○,只是向 被害人要錢,被害人就自行將一百元交給伊,被害人就走了云云,而被告甲○○ 則矢口否認提議、知情且參與上揭犯行,然稽之被告戊○○欲進入美村電腦店內 行搶時,確曾以長褲包裹七星刀等情,固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屬實。然而 ,被告戊○○確曾亮出七星刀並指向被害人乙○○,而喝令乙○○交付錢財等情 ,既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迭次供稱:「我手持一把七星 長刀,進入美村電腦店,並亮出七星長刀後吆喝店員立即交出身上財物及店內現 金,該店男店員將身上新臺幣一百元交給我後該店員即趁機奪門而出,我見狀即 隨店員跑出店外,因見店內外均無人於是又返回店內搜索,以七星刀撬開櫃檯內 抽屜,發現一只深藍色手提包並取走手提包,立即奪門而出駕駛自小客車逃跑。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我帶鴨舌帽、口罩,手拿七 星刀進去搶,因為知道當時店內只有一個人,我一進去右手反拿刀子亮出來給店 員看一下,店員就將身上的一百元拿出來給我就跑出去,後來我一緊張也跟著跑 ,後來看店裡沒有人我又折回去拿櫃臺的錢共五百元及一個男用的手提包,.. .我拿後就跑回車上。」、「我反手拿七星刀給被害人看一下即收起來,... 他手上之一百元我手伸過去把他抽起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六七 、六八頁)及「因身上沒錢可加油,所以進入電腦店,亮出七星刀(沒架刀子在 他身上),並叫店員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他一害怕就跑出去,我一開始進門時有 以布蓋住七星刀,看見乙○○手上有一百元,進去後還沒說話,就先搶他一百元 ,因一百元不夠加油,故拿刀叫他將錢拿出來,他就跑出去,我沒有拿刀要他將 櫃檯的錢交出,是後來看店內沒人,我才進去以刀撬開櫃檯櫃子,拿走手提包」 、「我拿刀子進去時,有用長褲將刀子蓋起來,也是長長的,進去時我刀子就拿 在手上,叫被害人將錢交給我,被害人拿了一百元給我後他轉頭就跑了,我沒有 拿刀子押被害人去櫃臺搜刮財物,我追著被害人跑出去,後來又回到店內,發現 店內都沒有人,就回櫃臺拿走被害人的手提袋。」、「當天我走到店門口,反手 將刀柄放在我的手臂後面刀尖朝上,並用長褲蓋起來,可能乙○○有看到我的刀 ,我沒有拿著刀對著他,我將刀柄放在我的手臂之後,我沒有故意要亮出刀,也 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一、三六、五二頁)在卷,由被告戊 ○○歷次供述可知,其確曾供稱有亮出七星刀予被害人看一節甚明,復參酌該被 告於半夜僅有一員看顧店務之際,以戴口罩、鴨舌帽遮掩其面貌暨手持七星刀一 把之情形下進入店內,欲向被害人取錢,則其既攜帶該七星刀入內,衡諸一般常 情,焉有可能未予亮刀示警脅迫之理,堪認被告戊○○之先前所供確有亮刀一節 為真正,則被告戊○○嗣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取。



㈡再查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二時三十分左右,我 正在美村電腦上班時,忽然一名頭戴鴨舌帽、戴口罩及手持一把長刀的男子進入 店內將我控制住,並將我身上現金一百元取走,並押著我欲至櫃臺搶錢時,我趁 其不注意拔腿往外跑,該名歹徒見狀便由後追出欲砍殺我,還好我未被追到,等 到歹徒走後,我折返店內,發現櫃臺抽屜被撬開,我放在裏面的皮包已被拿走,隔沒多久該名歹徒打我手機電話恐嚇我不要報案,不然就將我的皮包及裏面的證 件、提款卡丟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面反面、 第十七頁);於原審時證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點輪到我值班 ,當天凌晨二點三十分我從裡面走出來,看到戊○○戴帽子及口罩,他在門口等 我,我剛好從裡面的門走出來,然後他跟我說他要錢(當時錢在口袋裡,他沒有 看到我身上有一百元),因為我看他戴口罩、帽子,所以直覺他是要跟我搶劫, 我從我身上掏出一百元給他,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沒有一把七星刀,警局筆錄我 有看過,那時我因為害怕,我想趕快寫一寫回家,當天是我自己的陳述,案發時 我害怕就趕快往外跑,戊○○沒有押著我去櫃臺拿錢,一百元是我自己拿給被告 的,給他一百元後我就跑到外面去了,我沒有看到戊○○有拿七星刀,我現在看 到被告已經不會害怕了,我在警局描述的過程不實在,當天的過程就如我方才所 言,當天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之前,我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拿一根長長的東西,但不 確定是否一把刀,我直覺認為他拿的東西是要拿來向我搶劫的工具,我認為那是 兇器,他又戴口罩、帽子,手上還拿一根長長的東西,他拿出那項(根)長長的 工具在下面指著我,叫我將錢給他,我直覺反應那是兇器,但不確定是刀子,我 給他一百元後就往外跑,他沒有押著我去櫃臺,我拼命往後跑,事後回來發現櫃 臺裡面我的手提包被拿走,且有發現一把七星刀放在櫃臺。我沒有注意被告用布 蓋著東西,我看到長長的東西約六十至八十公分,寬度約十公分,厚度沒有注意 到,被告叫我將錢拿出來,一百元我拿在手上,就直接交給被告,我自己將一百 元交給被告後,我拔腿就往外跑,被告也沒有再叫我交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四至三七頁),雖上揭證人乙○○於警訊、原審中之證言略有出入,惟對於右 揭時地,確有遭被告戊○○以手持一根長長東西指向彼,其認係被告拿來強劫之 工具,其直覺反應是兇器,而交付一百元予被告戊○○後逃跑之事實仍屬一致, 參酌上揭被告戊○○於警、偵訊之自白亦供認確有亮刀予被害人乙○○看等情, 足證被告戊○○確曾持前揭七星刀自下方指向被害人乙○○以脅迫乙○○交付財 物無訛。蓋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害人於夜間且無人之際,遭遇突如其來之威迫時 ,原已難期待其明確指陳加害者究持何種器械予以脅迫,何況於本案被告戊○○ 所陳其僅係亮刀給乙○○看一下之情況,是應堪認被害人乙○○乃因突然看見被 告亮出器物,致心生畏怖而無法辨識,亦即其無法確認被告戊○○究持何種類型 之兇器向其強取財物,尚與經驗法則無悖,且屬當然之理。另參以被害人乙○○ 尚能描述其確有看見被告戊○○手持長型兇器,僅無法確定是否為一把刀,並陳 稱被告戊○○確曾持該兇器自下方直指而威嚇其交出財物等語,益證被害人乙○ ○顯係於猛然看見有人戴口罩及鴨舌帽以掩飾面貌而直覺將遭受不利之際,又忽 見被告戊○○迅速亮出類似兇器之工具後旋即收起,繼而指向其要求交付財物後 ,始感到遭受脅迫,並致不能抗拒至明,自尚難僅憑被害人乙○○未能看清被告



戊○○究執何種器物予以脅迫,遽認被告戊○○尚無前揭出示七星刀並指向被害 人乙○○以脅迫交付財物之犯行。綜上,被告戊○○既有前揭亮刀並直指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脅迫行為,且被害人乙○○復陳稱其因見被告戊○○亮出兇器並朝其 直指威嚇,甚覺害怕始交付財物等情在卷,亦即足認被害人乙○○乃係客觀上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交付身上之財物予被告戊○○,則被告戊○○前揭所為, 自已構成強盜犯行甚為灼明,被告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當時戊○○沒有 說話,伊自己就從口袋拿出一百元給戊○○。(後又改稱)被告說要錢吃飯,因 店裡後面有一個公園常有流浪漢,被告戊○○說我沒有錢請給我錢吃飯,伊就給 他一百元,伊只覺得怪怪,覺得有事會發生,因伊覺得他好像有精神病,伊直覺 趕快拿錢給他,...伊沒有看到戊○○亮出刀子,戊○○背後沒有藏何東西, 沒有押伊至櫃臺,也沒有追伊,...當時在警訊時只是隨便說說,伊編的,. ..當時戊○○走進店裡時,伊已經不在店裡,伊跑掉時,被告沒有追逐伊,原 審當時法官問伊,伊並沒有注意聽,法官問伊是否搶錢,伊就說是,當時被告戊 ○○應該不是要搶錢,伊沒有認為他搶錢,只是覺得他怪怪的,當時伊確實沒有 注意,因為櫃臺有發現一把刀。(後又改稱)印象中應該有拿一個長長的東西, 是用布包著,但不知道什麼東西,沒有以長長的東西指向伊,他是藏在下面,當 時不會害怕。(後又改稱)是有一點點害怕,所以伊才會給錢,今日之證述實在 。(後又改稱)後面講的才實在,伊確實有看到他拿著長長的東西,及當時伊會 一點點害怕是真正的,當時他沒有作任何動作,是伊比較容易害怕,所以伊就拿 錢給他,當時沒有想到是兇器,是法官問伊的,伊就說是,但伊當時確實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茲以上揭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不但與原審時所證不符,且於本院訊問時同日所證情節亦前後矛 盾不一,復與被告戊○○所辯不一致,參以該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先證述被告戊○ ○手上沒有拿東西,背後沒有藏何東西,又改證述確實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長長的 東西;先證述被告沒有說話,就拿一百元給被告,又改證述被告說他沒有錢,請 給他錢吃飯,才給他一百元;先證述當時不會害怕,後又改證述是有一點點害怕 等情,上揭所為證言,不但與一般常理不符,且由該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及被告 知錯,請給他一次機會等語,顯然該證人確有袒護被告之嫌,是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言,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該證人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言 為可採,被告戊○○當時確有戴口罩、鴨舌帽、以長褲包裹七星刀進入上揭美村 電腦店內,並以亮出該刀一下指向被害人乙○○,而以此脅迫方式致該被害人心 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交付一百元至明。 ㈣至被告戊○○於被害人乙○○交付一百元後,因該被害人害怕趁機往外跑,而被 告戊○○有跟著往外跑,旋再繼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一節,分據被告戊○○、被 害人乙○○述明在卷,則被告戊○○於致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後,再續為搜刮 財物之行為,因係緊接該被害人乙○○交付一百元之後為之,雖搜刮財物當時, 該被害人已因害怕而逃離現場,然此乃被告以一既定之強盜犯意而為搜尋財物之 部分行為,實難僅因該被害人逃離現場而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乃另行起意為 之,是此部分之行為應係前揭強盜被害人乙○○之犯行之一部分至明。



㈤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有提議本件強盜犯行,且辯稱其不知情未參與云云, 然此與其前於警訊、檢察官初次偵訊暨原審初次訊問時所供不符,茲查被告甲○ ○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卡是搶來的,因為沒錢才想去領錢,戊○○進 去行搶,我在外面的車上等,當初是我提議去行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 面),核與被告戊○○所供確由被告甲○○提議行搶一節相符,再參酌被告戊○ ○行搶被害人乙○○之手提包後,其內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確經 由被告甲○○持上揭提款卡至臺中市○○路某處三信商業銀行提領,惟因密碼不 符未能提領一節,分據被告戊○○甲○○供明在卷,且有被告甲○○頭戴白色 鴨舌帽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張、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 ,顯然被告甲○○確有持上揭強盜所得之被害人提款卡欲提領款項未果至明,被 告甲○○既與被告戊○○係男女朋友關係,足見其二人頗為親密,苟僅被告戊○ ○一人行搶,被告甲○○不知情且未參與,則被告戊○○何致於警、偵訊及審理 中坦認自己犯行,而另指被告甲○○提議且知情參與之理,況被告甲○○不否認 ,被告戊○○行搶當時,其有在車上等等情,參酌被告戊○○行搶時,乃戴戊○ ○所有之口罩及被告甲○○所有之鴨舌帽行搶一節,亦分據被告述明在卷,且有 戊○○頭戴白色鴨舌帽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該鴨舌帽既係被告甲○○所有之物 ,被告戊○○以此遮掩其面貌行搶一節,被告甲○○焉有可能不知情,足見其之 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初次訊問時自白確由其提議行搶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至該 被告所供係因被告戊○○有告訴彼因他是累犯會被判比較重之罪,所以才在警訊 中供述由彼提議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甲○○除警訊、偵查外,另於原審時亦 曾坦認由伊提議行搶,顯見上揭所供不實在,綜上可知,被告甲○○所辯不知被 告戊○○行搶、未參與行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 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 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 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 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 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 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 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 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而查,本 案被告用以強盜之七星刀一把,其刀刃均長約五十五公分,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足取人之性命,有照片一張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而衡諸客觀 情形,被害人乙○○既係在凌晨且四下無人之際,見被告戊○○頭戴安全帽與口 罩,並為被告戊○○手持兇器指向自己,則當足認被害人乙○○之交付財物已達 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而被告戊○○事後辯稱其未亮出兇器,乙○○尚未 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云云,洵非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上開 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七星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戊○○以 戴口罩、鴨舌帽遮掩其面貌,在三更半夜非可隨時有人救援之情形下,持七星刀



指向被害人,自已使被害人達於不抗拒之程度。被告戊○○甲○○就前揭強取 財物之犯行,既已事先共謀,且被告甲○○復基於為其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參 與在外等候接應被告戊○○之行為,核其等共同推由被告戊○○入內行搶,使乙 ○○交付財物一百元暨於乙○○不能抗拒逃離現場後,續推由被告戊○○入內搜 刮財物,取得乙○○皮包內之現金五百元及證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雖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言,認被告戊○○ 係自行強取乙○○手中持有之現金一百元,並曾持刀強押被害人乙○○至櫃檯搜 括財物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戊○○所否認而陳稱:「乙○○交付一百元財物後即 往店外跑,我追出店外後,因看見該店內已空無一人,才持同一把七星刀折返店 內,趁無人時以七星刀撬開櫃檯抽屜取走乙○○前揭手提包」等語在卷,又被害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已明確指陳:「警局筆錄我有看過,那時我因為害怕, 所以想趕快寫完回家,案發時我害怕就趕快往外跑,戊○○沒有押著我去櫃臺拿 錢,一百元是我自己交付給被告的,給他一百元後我就跑到外面去了,我現在看 到被告已經不會害怕,我在警局描述的過程不實在,當天的過程就如我方才所言 ,今日所言才正確。」等情屬實,自堪認被害人乙○○乃係自行交付一百元予被 告戊○○,且被告戊○○未曾強押被害人至櫃檯欲搜刮財物無疑,亦即公訴人就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誤認,附此敘明。至被告戊○○甲○○間,就上開加 重強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曾於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 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 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其等所得財物甚少僅有六百元,且事後 已設法將所得之其餘證件等物返還被害人,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情輕法重,其等 之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戊○ ○於強盜被害人乙○○一百元後,再持七星刀進入店內取得被害人乙○○手提皮 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元及證件)之行為,乃另行以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為之,另 涉犯加重竊盜罪,又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乃因超其謀議範圍而毋庸擔負罪責 一節,尚有未洽;再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之性質而認均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惟本院就被告二人上揭犯罪情節以觀,認依該犯罪性質,尚無褫奪 公權之必要,故原審宣告被告戊○○甲○○二人分別褫奪公權三年、二年,亦 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取財之行為,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年 輕力盛,身強體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而其等採取激烈手段強盜他人之財物, 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惟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或價 值尚微,被告戊○○並未對被害人乙○○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又被告甲○



○案發時雖一直待在車內等候接應被告戊○○而未下車,然其提議行搶,顯然漠 視法治之存在,又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鴨 舌帽一頂及七星刀一把,分別為被告甲○○戊○○所有,供共同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戊○○所有,持供犯上揭強盜犯行所用之口罩一個,業經丟棄橋下為 水沖走,已無法尋獲,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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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