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03號
TCHM,91,上訴,1903,2003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0號、移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 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原經營之新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承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已撤銷登記,係屬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 義為法律行為,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 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 廢棄物,而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承公司名義與三陽玉府天宮總幹事蘇協就訂立契約 ,承攬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一二巷三陽玉府天宮下方處即坐落龍井鄉○○ ○段水裡社小段四三0之六地號土地之整地及地上散置廢棄塑膠、塑膠袋、塑膠 布、木材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程,並自同年八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 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各自駕駛挖土機乙台,在前開土地上整地及 將上開廢棄物集中,並利用夜色整地,視線不明機會挖掘坑洞,就地掩埋現場之 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同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經 警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原經營之新承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已撤銷登記,且其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承公司名義與三陽玉府天宮總幹事蘇協就設立契約, 承攬前開四三0之六地號土地之整地及地上散置廢棄塑膠、塑膠袋、塑膠布、木 材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程,並自同年八月四日起,與所僱用之丙○○各自駕



駛挖土機乙台,在前開土地上整地及將上開廢棄物集中成堆等情,及被告丙○○ 對於其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受甲○○僱用,並與甲○○各自駕駛挖土機乙台,在 前開土地上整地及將上開廢棄物集中成堆等情均坦承不諱,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僅係在前開土地上整地及將上開廢棄物 集中成堆,並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之總茂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為清理工作,伊等確未於現場挖掘坑洞掩埋廢棄物,因尚未將廢棄物運離現場即 為警查獲,應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云云。二、本院查:
㈠緣被告甲○○原經營之新承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已撤銷登記,係屬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承公司名義與三陽玉府天宮總幹事蘇協就訂立契約, 承攬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一二巷三陽玉府天宮下方處即坐落龍井鄉○○○ 段水裡社小段四三0之六地號土地之整地及地上散置廢棄塑膠、塑膠袋、塑膠布 、木材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程(該地號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同意三陽玉府天宮管理委員會施作簡易綠化美化工程及使用),甲 ○○即並自同年八月四日起,僱用被告丙○○各自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及廢棄 物整理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三陽玉府天宮總幹事蘇協就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新承公司估價單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產中改字第九000一二0四六函附卷可查。 ㈡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挖掘坑洞掩埋廢棄物行為 ①九十年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派員 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被告等整地現場稽查,製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一紙,就稽查情形載明:Ⅰ本日稽查會同龍井鄉 龍崗村村長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現場稽查。Ⅱ稽查時現場( 即龍井鄉○○路○段一一二巷三陽玉府天攻旁下方處空地)有二部挖土機正操作 作業中,經現場人員表示為廟方整地,惟經勘查現場有一墩廢棄物(廢塑膠袋、 廢塑膠及廢塑膠布,雜夾木材等,粗估約八十噸許)及挖有一坑洞,現場已將上 述廢棄物夾雜掩埋於坑洞中,現場拍照存證,廟方及現場人員表示廢棄物為整地 之前就已存在,在此予以敘明。Ⅲ挖土機駕駛經查為甲○○君及丙○○君... 。Ⅳ上述甲○○君及丙○○君未具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於上述地點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工作,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條之規定,依法予以告發處分,另有 關違反同法第廿二條部份,已當場移請龍井分駐所依法偵辦違規機具並由龍井分 駐所責付業者保管等語,有該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考。 ②證人即參與前開稽查之環保人員陳建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會同警方到現場後,現場挖有幾個坑洞?)答:去的時候有壹個大的 坑洞快要被填平,後來有試挖二個點,有夾雜一些廢棄物」「(問:該坑洞原來 就有還是新挖的?)答:新挖的,旁邊有一堆土」「(問:之前為何講說挖有二 個坑洞?)答:應該是壹個大坑洞,後來試挖二個點,看裡面有沒有埋垃圾」等 語,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有。二個坑洞裡面都有埋垃圾



。我們去的時候坑洞已經快填平了」「(問:你有沒有去看過那個坑洞是原來舊 有的坑洞,還是被挖開的洞?)答:有,是被挖開的坑洞」「有一張有垃圾的照 片(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下面照片)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上面那張)是在地 上被挖走垃圾的照片」「(問:前往現場處理取締當時現場垃圾有二堆離坑洞有 多遠?)答:一堆在坑洞二、三公尺。另一堆則是在前一堆的後面。這二堆離不 會很遠」「(問:廟方跟被告就垃圾有跟你們爭執說這些垃圾本來就有了不是我 們放的?)答:是的。他們說那二堆垃圾原本就有在那裡。廟方沒有說原本就有 坑洞了。是被告說原本就有坑洞了」等語。
③證人即稽查員員蔡德一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是我們環保局 人員先到現場,後來警方才到現場。到場有挖壹個大坑洞,快要被填平。後來有 會同警方試挖二個點。坑洞有夾雜一些廢棄物。坑洞大小大概六公尺乘以二公尺 不規則形。..我到現場後,被告二位有駕駛挖土機清理現場廢棄物。就是將廢 棄物掩埋並連同將土石整平」「(問:你是否有發現被告二人以挖土機,將原留 在地上的廢棄物掩埋在坑洞裡?)答:是的」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育 彥於原審證稱:「(問:為何職務報告書內寫二個坑洞?)答:是環保局人員請 被告他們挖開,挖開裡面有一些塑膠皮」等語。 ④由偵查卷附現場稽查現場相片,尤其是第四十二頁背面及四十三頁正面所示堆置 於地上及已經掩埋於地下之廢棄物對照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㈢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部分
①證人蘇協就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上開委託被告等整地之土地上原本即有坑洞 ,「坑洞原來就有了,不是新挖的」「有。凹洞差不多深度約四、五十公分。寬 約大概跟通譯的桌子一樣大,直徑大概一百廿公分,大概有二個洞。其他的洞比 較小」等語,然依證人於原審所提出現場於整地前拍攝之相片(原審卷第一八三 ~一八五頁)看不出有何坑洞存在。且依證人蔡德一前開所證「坑洞大小大概六 公尺乘以二公尺不規則形」等語,就洞之大小相去甚遠,或為此洞非彼洞,參酌 證人陳建麟上開證詞,被告所辯,坑洞早已存在云云難以採信。 ②被告等就坑洞內之廢棄物來源均辯稱:係整地時不小心掉落云云,證人蘇協就亦 證稱,垃圾沒有將洞塞得很滿云云。然查,被告等利用夜間,在堆置之廢棄物旁 挖掘「大概六公尺乘以二公尺不規則形」之大洞,且將廢棄物推入坑洞中為證人 蔡德一所親見已見前述,參酌偵查卷附挖掘出之廢棄物相片,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
③至被告甲○○是否於案發前即與領有合法許可之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 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一節,按所謂清除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依下列法規之解釋係指:Ⅰ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Ⅱ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Ⅲ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 置設施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款),本件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估價單內是否記載該四○三之六地號內土地上的 費棄物處理以砂石車載運,每台三千元,約需七十台?)答:是的。我打算載運



到苗栗三義環保焚化場」「(問:你原來是要將地上廢棄物如何處理?)答:我 要分二個步驟,第一個是整地,整地好後,要把地上的廢棄物拿去三義環保焚化 爐」等語,參酌前開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估價單上記載:「 一、整地、填平。二、垃圾、廢棄物處理(米數七00米)。三、砂石車載運( 每台三千,總台數七十台)。....」觀之,被告甲○○在主觀上或有以砂石 車清除未掩埋廢棄物之意,然在客觀行為上,被告等之行為既未至將廢棄物搬移 現場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應不構成清除廢棄物甚明,惟此亦無解於被告等前 開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業經總 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明令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內容、刑度尚無不同,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併此敍明)。被告二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明知其 原經營之新承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已撤銷登記,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 承公司名義與蘇協就訂立契約,承攬前開工程,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新承公司名 義為法律行為,顯見其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處罰(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明 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惟刑事處罰部分並未修正,附此敍明)。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公 訴人雖就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 ,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 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等未挖掘坑洞,以掩埋方法處理 上開廢棄物及認定被告等另成立清除廢棄物罪名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甲○○係被告丙○○之雇用 人,就本案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丙○○尚無前科,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受被告甲○○僱用以賺取工資,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司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