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02號
TCHM,91,上訴,1102,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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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子○○律師
  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第一七一九號、第一八二七號、第一八五六號
、第二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未○○辛○○天○○酉○○地○○亥○○戌○○甲○○部分均撤銷。
申○○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申○○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辛○○天○○酉○○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亥○○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亥○○緩刑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未○○酉○○地○○戌○○甲○○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瀆職罪,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天○○前於六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確定,六十七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更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九月。亥○○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確 定。己○○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二、申○○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停職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卸任)。未○○則擔任竹南鎮公所秘書(嗣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六日退休)。癸○○(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 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長職務 ,八十四年七月調任秘書室專員,八十四年底調任建設課課長,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日離職。宇○○於七十四年起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八十三年間升 任領班職務,主要負責竹南鎮環境清潔之維護及稽查工作,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起,即經癸○○指派與郭李進負責登載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車輛運送垃圾或廢棄 物進入竹南垃圾場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等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工作。



郭李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進入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其工作為負責收取垃 圾處理費及登記車輛進場情形,宇○○為其隊長(宇○○、郭李進,經原審各判 決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各緩刑三年,業已確定),以上五人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酉○○於八十四年間,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 鎮民代表(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嗣擔任苗栗縣議會副議長) ,主管竹南鎮公所之施政,地○○辛○○天○○等人,亦擔任竹南鎮第十五 屆鎮民代表,丙○○則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以上五人,依法均 須監督竹南鎮公所人員確實執行竹南鎮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實施之政策,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係丙○○之兒子。丑○○(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緩刑五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擔任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 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中工處)監工,應在苗栗縣竹南鎮公路龍鳳至海口段 (93K+140至96K+740、九三.一四公里至九六.七四公里、下稱第二十一標 ,貫竑公司所承包部分)垃圾清運期間,每日到竹南鎮垃圾場,就載運西濱公路 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場時,協同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人員及竹南鎮 垃圾場清潔隊員宇○○、郭李進二人,一起在載運第二十一標垃圾之車輛過磅時 會磅,並將實際入場車輛、載重、時間、日期等事項,製作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公文書,亦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黃清德為設於台中市○○○街一百號十樓之二之貫竑公司掛名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為穆樁松,彼時掛名該公司協理),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間, 實際擔任貫竑公司之工務科長,壬○○則係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掛名為總經理 ),庚○○為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地主任、柳博文為貫竑公司上開工程 之監工(黃清德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壬○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庚○○柳博文經原 審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緩刑五年,均已確定)。亥○○為設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四二五號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劉惠美),亥○○的堂兄戌○○則為建偉公司之工地經理。己○○建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係承包上開兩家公司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廢棄物清運 的承包商。
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屬垃圾場,於八十三年間訂有收容垃圾及廢棄土收費標準, 區分垃圾部分以每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分以每輛車進場計價 方式收費。自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擔任清潔隊長後,因認為垃圾收費不 夠成本,鎮公所乃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經該鎮民代表會議決,就該鎮垃圾場 收容一般事業廢棄物,提高為以每噸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一小型車一千四百元 、大型車一千八百元計價方式收費。且准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之時段,為每天上 午八時起,下午五時結束,車輛如要在上午八時前,下午五時後,進入傾倒垃圾 ,應經苗栗縣竹南鎮長申○○或清潔隊長癸○○同意。又該垃圾場按照上開程序 分有三種收費方式:即①現場現金收費。②定月繳費。③專案收費等三種,無論 採用何種方式,均係由清潔隊隊員宇○○、郭李進或其他任職清潔隊隊員,按所 分配的工作,依所定之行政程序驗證收取費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辦理發包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



路)苗栗縣竹南鎮○○○○○段(八八.五公里至九三.一四公里、88K+500 至93K+140(下稱第二十標) 之新建工程,由建偉公司得標承造。施工期間因 預算遭凍結而停工,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重新編列預算,將第二十標工程變 更預算新增工程項目續行施工,同時間該公路龍鳳至海口段第二十一標工程亦編 列預算,均經西濱中工處辦理發包。然因上述二工程預定地路面於停工期間,遭 人傾倒大量垃圾、建築廢土等廢棄物,致妨礙包商施工,故於發包時,施工項目 中均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其中垃圾數量由中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參考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 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預估第二十標廢棄物量,為七九六二二噸,而訂定招標單 價每噸四百六十元。第二十一標預估廢棄物量為七一二八0噸,訂定招標單價為 每噸三百六十八元,嗣由貫竑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一億零九百二十二萬元 ,標得西濱中工處發包之龍鳳、海口段工程四十二項工程標,並於同年一月十三 日簽訂工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工程編號:84會事-中工-81、合約編號:中工 84 會字第-95號)約定,貫竑公司應自決標之日起三十二日正式開工,並填具開 工報告送西濱中工處監工單位查核,工程完成期限為三百個日曆天,即八十四年 二月六日起開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完工。其中,貫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 目第三十八項,即為本案的第二十一標「垃圾清運及運棄費」,數量為七一二八 0噸,所標得清運單價為每噸二百十一元,金額總計一千五百零四萬零八十元, 且必須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後,限期於四十五日內清運完畢。第二十標工程 ,經由中工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建偉公司議價,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 由其承包,雙方合約訂定廢棄物數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清運單價為每噸四百十四 元。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標得之上開工程,經苗栗縣竹南鎮垃圾場清潔隊長癸○ ○提議,由竹南鎮公所出資印製日報表,該日報表應登載項目包括:入場時間、 清運人或公司、車號、車輛總重、空重計算、廢棄物淨重,並應先由竹南鎮公所 清潔隊員宇○○、郭李進,中工處人員丑○○,貫竑公司庚○○,建偉公司戌○ ○,各司其職,依據實際進場的車輛登記在日報表之公文書上,經清潔隊領班複 核後,再送清潔隊隊長癸○○審閱核章後,由竹南鎮公所行政人員計算應繳納垃 圾費,再由入場公司憑廢棄物進場單據及廢棄物清運日報表,向竹南鎮公所繳納 進場垃圾費,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則各持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依約請領工程款 ,以相互監督,並確保廢棄物之傾倒程序及去向均符合標準,此為合約約定之正 常程序。
四、貫竑公司標得第二十一標工程後,發現當時經竹南鎮公所訂定,並經竹南鎮鎮民 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施行之竹南鎮垃圾場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容垃圾代處理費為每 噸三百五十元,與前開合約清運單價每噸二百十一元相較,顯然不敷成本,乃伺 機與當時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癸○○協商,準備調降上開處理費收費標 準至八十元,上開調降之情節亦為竹南鎮公所人員所知悉,並開會研商調降收費 可行性。酉○○於西濱快速公路停工期間,即透過西濱中工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蕭 秋勳反應,希望由其與地○○所合夥經營之富明行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富 明行)承攬清運,並經蕭秋勳指示應先行勘查數量,因此,酉○○於思量承包廢 棄物清運時,曾自行估計第二十一標所堆置廢棄物,其中建築廢棄物及塵土污泥



約佔六至七成,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約佔三至四成。未料,中工處發包時將垃 圾清運部分編為第二十一標之其中一小項目,而包含在由貫竑公司標得之第二十 一標工程內,致使酉○○地○○二人因而無法如意,酉○○地○○乃轉向得標之 貫竑公司爭取承攬上開廢棄物清運工程。酉○○地○○辛○○天○○等人 ,彼時均擔任苗栗縣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其等明知竹南鎮垃圾場訂有:非 經環保局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潔公司,不得清運廢棄物入場之限制,亦均知悉前 述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均有意承攬而自行至現場勘估,粗 估該二路段之廢棄物數量應不及合約所定之七萬多噸,且該廢棄物中有部分係為 營建廢土,非全屬廢棄物,其等竟恃鎮民代表之身分,要求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 物入場收費標準,以利其等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廢棄物清運工程時,有利 可圖,否則揚言欲利用竹南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質詢竹南垃圾場之清運廢棄 物問題,以施壓於竹南鎮公所人員,且利用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所簽定合約,均 訂有完工期限壓力之機會,施手段逼迫該二公司讓其等承包上開廢棄物之清運, 其中,酉○○地○○乃以合夥之「富明行」名義,辛○○則借用「文雄行」名義 ,分別向貫竑公司之黃清德、壬○○爭取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天 ○○亦藉口協調,要求癸○○從中取得不法利益而後朋分各代表,三方人馬各有 所恃,僵持不下,惟均對申○○癸○○等人,強烈表達承攬清運廢棄物意願。五、申○○承受上開民意代表壓力後,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未○○擔任召集人 ,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及癸○○,成立「西 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因續有前開竹南鎮民 代表施加壓力,癸○○承受上述壓力,明知第二十一標之垃圾、廢棄土成分比例 ,並未委請專家協助估計,上開收費標準如任意調降,將影響簽定合約計算之基 礎,明顯可圖利廠商,且調降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 議後並公告,惟因受前開鎮民代表施壓,並為避免欲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鎮民 代表,於代表會中如逕行提出質詢與杯葛預算,將對公所業務推展有負面影響, 並思與鎮民代表保持良好關係,以求日後鎮公所各項施政之順利,遂與鎮長申○ ○及秘書未○○,共同基於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依照財政劃分法,竹 南鎮代會已公告有關竹南鎮垃圾場之收費標準,竟要求前開施壓之鎮民代表來文 ,以便有所依據能據以開會降低垃圾收費標準。因此,先有地○○酉○○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藉口請同意該批廢棄物 進入掩埋場處理,實則請求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 收費,而非以每噸三百五十元之標準計價收費,以降低清運垃圾成本,賺取高額 利潤。後有辛○○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為 相同訴求,名義上均佯以要求按現行標準收費,實則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費標準 之計算,亦即以鎮民代表身分持續施壓竹南鎮公所人員,要求降低收費標準之計 算。嗣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即以接獲上述二件來函為藉口,由鎮長申○○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惟事先未實際評 估勘查廢棄土、廢棄物成分比例,即逕行決議以建築廢土(原每噸處理費九○元 )占八成、垃圾(原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 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廢土每噸處理費九0元×0.八+一般事



業廢棄物每噸三五0元×0.二=一四二),並旋即函文通知「富明行」及「文 雄行」。然而,酉○○地○○與其他竹南鎮民代表均不甚滿意,認該金額仍不利 清運垃圾之利潤,再持續施壓力於竹南鎮公所,由「文雄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 日再撰陳情書,指稱「貴所所核標準,與實際現場有所出入,現場均為廢土居多 ,垃圾量甚少」,再由申○○癸○○二人於同日早上協商後,另請秘書未○○進 鎮長辦公室共同商量,申○○癸○○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 意聯絡,均明知上開廢棄物成分比例查估小組未進行實地勘驗,亦未召開任何形 式會議加以討論,且明知廢棄物收費標準如有變動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 過並公告,即逕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名義,由癸○○利用不知情之清潔隊職員乙 ○○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推翻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會議之決議,改依建 築廢土占九成、垃圾占一成之計算方法,將進場處理費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 即九0×0.九+三五0×0.一=一一六),致損害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 管理之正確性,申○○癸○○未○○三人,並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 於同年二月六日以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富明行」、「文雄行」。上述調降廢棄物 進場處理收費之舉,申○○等三人因知悉國內環保意識高漲,垃圾處理不易,且 鎮公所財政拮据,惟恐降低收費決議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時,將遭其他鎮民代表 質詢,甚而反對調降進場處理費,以致上情有所生變,其等均明知有關廢棄物收 費標準應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通過公告實施,仍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 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降低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即逕行決 定擅將廢棄物收費由原每噸三百五十元收費標準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合計每 噸差額為二百三十四元。申○○與癸○○二人,以此偽造會議記錄方式,未○○ 亦以參加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方式,先後共同達到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 包商之目的。本件圖利金額,以中工處委請偉矗公司測量所得數量計算,貫竑公 司清運之垃圾數量為七七二九九噸,乘以二三四元(原為七一二八○噸,後變更 數量為七七二九九噸),約合計得利一千八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71664 +5636=77299.68,77299.68×234=00000000)。建偉公司部分清運垃圾數量為 七九三四六噸,乘以二三四元,約合計得利一千八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79346×234=00000000),合計共同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高達三千六百六 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之不法利益。
六、貫竑公司之工程實際負責人黃清德、壬○○,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已聽聞第二十 一標之廢棄物數量可能僅有四萬多噸。於八十四年二月初貫竑公司得標後開工前 ,即主動到竹南鎮公所找癸○○,表示傳聞所清運之廢棄物僅四萬餘公噸,差額 在二萬餘公噸,思及無法估計實際廢棄物數量情形下,為免無法消化中工處廢棄 物預估量,及考量上開竹南鎮民代表之壓力下,深怕無法如期開工、完工,其等 明知合約中雖訂有廢棄物之數量,惟因開始清運前,無法實際認定廢棄物之確切 數量,又因與中工處合約載明須依實際清運之數量始能請領款項,竟基於行賄竹 南鎮公所承辦人員之犯意,一邊與鎮民代表合作運作商請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 收費標準,一邊運作在工程期限內提高運載數量並順利完工,以免請款金額未能 完成,或違約未完工以致遭罰款,損及貫竑公司之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程利益。 癸○○因思及增加竹南鎮庫、化解鎮民代表承包之糾紛、增加公職工作平順及個



人利益等多重情形下,評估貫竑公司利潤約在二百萬、三百萬元之間,竟與黃清 德壬○○等人相互勾結,不由中工處、貫竑公司及清潔隊員三方會磅,而欲以中 工處之預估招標所載之廢棄物數量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直接作為製作不實日報 表之標準,並使貫竑公司按期得以持向西濱中工處領取工程款項。癸○○乃在八 十四年二月六日清運廢棄物之前,安排酉○○地○○開設之「富明行」與貫竑公 司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以一千二百萬元,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由 「富明行」出面承包,並約定「富明行」須依契約所定交出七一二八○噸之廢棄 物入場單據予貫竑公司,以便貫竑公司憑向西濱中工處請款。貫竑公司與「富明 行」訂約後,透過癸○○介紹,「富明行」再交由癸○○不知情之親戚辰○○, 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實際負責清運垃圾有三天,然辛○○因其未獲得承包,事 後又未獲得任何好處,遂心生不滿,向壬○○要求須有「好處」,揚言若未得逞 將帶人抗爭,阻撓工程之進行,讓貫竑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辛○○復自行評估知 悉廢棄物量可能無法載運到七萬多噸,猜測貫竑公司、「富明行」、癸○○等欲 以浮報廢棄物數量之方式,向西濱中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等情,乃在辰 ○○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之清運三天期間,持V8攝影機及照相機,前往竹南 鎮垃圾場整日拍攝載運廢棄物車輛之清運實況,並登記現場出入實際清運廢棄物 之卡車車號、車數,欲蒐集上開人員製作不實日報表之證據,以便利用其鎮民代 表之身分獲得好處,此舉使得辰○○受到阻撓,表示無法繼續清運,造成上開工 程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停工。而酉○○知悉上情後,因與辛○○係親戚關係,不 願得罪辛○○,另參酌地○○之意見,見上開工程因辛○○之抗爭而停工,及貫 竑公司願意交付現金以朋分各有關人員,酉○○乃同意與貫竑公司逕行解除契約 ,並且不阻礙清運工程之進行。
七、上開清運工程停工及鎮民代表之爭吵施壓,除造成壬○○困擾,無從決定與誰訂 約發包清運廢棄物,亦深怕無法按期完成第二十一標廢棄物之清運工期,將無法 向中工處請領款項,如因違約且須遭中工處罰款,將造成工程之重大損失,更考 慮因天○○亦有意以「承攬」為藉口,與地○○酉○○經營之「富明行」,及辛 ○○以「文雄行」名義,三方互相競爭,均思欲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廢棄物之清 運工程。為期能安撫天○○酉○○地○○辛○○等鎮民代表,勿於代表會 藉質詢反對西濱公路之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或阻撓清運工程進行,甚至揭發 欲在工程期限內思欲直接以偉矗公司之估算值,製作報廢棄物進場數量之日報表 之計畫。壬○○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前往癸○○竹南鎮之住家,協商處理辦法。 癸○○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壬○○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商議,由癸○○提議貫竑公司交付二百萬元賄賂,條件係由癸○○答應如期製 作完成日報表,供貫竑公司於合約規定期限內請領款項,並化解竹南鎮民代表承 包清運工程之紛爭,讓工程順利進行,並由癸○○出面擺平欲承包或朋分利益之 竹南鎮民代表。壬○○與癸○○協調後,達成一百六十萬元之協議,先報由貫竑 公司之總經理穆樁松(未經起訴)商量後,因貫竑公司無法經由合法管道核銷該 筆款項,穆樁松、壬○○、黃清德三人,乃共同決定由穆樁松銀行帳戶提領一百 六十萬元,再由貫竑公司之股東攤還。壬○○黃清德二人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間,攜帶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到工地,由不知情之庚○○開車,搭載壬○○、黃



清德前往癸○○住家,並由壬○○下車,單獨將上開現金交給癸○○,當場適有 天○○在場查悉,天○○等鎮民代表,即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身 分圖利包商或自己之犯意,於癸○○收受上開現金後,當場立即收下癸○○轉交 之五十萬元,及請其轉交給辛○○之二十萬元。癸○○事後即以電話告知壬○○ ,已擺平各鎮民代表,貫竑公司可順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開工清運垃 圾,癸○○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期間,交付地○○十萬元、酉 ○○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後某日,分別在癸○○住處交付亦有共 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宇○○、郭李進各六萬元,請求宇○○、郭李進 共同配合製作不實車輛、重量之日報表,其餘現金五十八萬則由癸○○自行收受 ,作為平時宴請清潔隊員之費用支出或供其自用,宇○○另以電話請郭李進到其 住家,將所收上開賄賂之三萬元轉交給郭李進,其餘三萬元作為平時宴請竹南清 潔隊員吃飯及自行取用。
八、在癸○○轉交上述現金予上開鎮民代表、清潔隊員後,鎮民代表均同意放棄承包 及阻礙工程之進行,隊員亦同意癸○○上開不實製造日報表之請求,貫竑公司再 自行以二百三十萬元將上開廢棄清運工程轉包予己○○。同時間,因無法確定廢 棄物量多寡,癸○○明知中工處函文已通知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範圍 之垃圾,承包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量,並在磅單上簽名以作為 計價之依據」(按即應由承包商貫竑公司、發包單位中工處、清潔隊員會同簽證 過磅,製作日報表),亦明知己○○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載運完畢止,應 將己○○聘僱之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記載其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 車號、載重於日報表上,於翌日交給內勤小姐統計,向貫竑工公司收款,貫竑公 司則憑日報表向中工處請款。癸○○乃利用擔任清潔隊長職務之便,與擔任過磅 隊員及需共同製作日報表之宇○○、郭李進、及須會同過磅之中工處人員丑○○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壬○○、黃清德、庚○ ○、己○○等人,未依上開合約規定,而另約定由癸○○交付記載每台車進場之 時間分配表,貫竑公司庚○○交付每天卡車車號紙條,再由宇○○自行搭配登載 於「日報表」,宇○○郭李進並均依據癸○○指示,以日報表歸日報表,車輛進 場歸進場方式,將庚○○、己○○交付未載運之車號,配合癸○○之進場時間表 ,自行依照偉矗公司測量之粗故廢棄物之數量,搭配登載車輛進場日期、車號、 簽名,及進場重量、空車重量、垃圾淨量;而貫竑公司則由壬○○等人指示庚○ ○等人就廢棄物之重量自行推估填載與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配合,建偉公司由戌○ ○等人配合,宇○○、郭李進則參考相同車輛之載重量自行斟酌增減登載。其等 均明知建偉公司、貫竑公司所雇用之車輛,從未於上午八時前或下午五時後載運 廢棄物至竹南垃圾場傾倒,竟共同不實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將車輛入場時 間提早至上午八時之前,及延長至下午五時之後,及以偽填附表一所示之未曾載 運之十四台車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號僅載運第二十標或第二十一標;如附表三 所示新領報銷遺失之車牌;載運天數重複等方式,由癸○○宇○○郭李進、與中 工處丑○○及承包商己○○、貫竑公司壬○○黃清德庚○○柳博文等人、建偉公 司戌○○亥○○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九、十所示日報表後,持以行使持向中工 處請領金額,致損害竹南鎮公所、中工處對於清運垃圾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九、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西濱中工處議價承包第二十標工程後,聽聞該路 段廢棄物數量僅約四萬多噸,亦有意比照前述貫竑公司浮報廢棄物進場數量方式 辦理,惟因辛○○利用其鎮民代表身分,向建偉公司施壓,以工程交由其承攬, 可免清運過程滋生困擾為由,而爭取承包該項廢棄物清運工程,嗣經雙方簽訂契 約,約定以每噸二百元之單價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商定由辛○○負責辦理取得具 有七九六二二噸之廢棄物進場數據證明,交由建偉公司持向中工處請領清運費。 然因癸○○無意配合辦理,天○○辛○○復由貫竑公司之前述經驗中食髓知味 ,加以酉○○地○○以貫竑公司上開承包之經驗,即知悉廢棄物進場數量不確定 ,承包商又思以招標估算值請領款項之弊端,又因不甘心被迫與貫竑公司解約, 上開鎮民代表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承前共同圖利自己或包商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其等明知竹南鎮垃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 ,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送請竹南鎮民代表大會通過,及上述工程牽涉廢棄物收費 標準,竟均未在竹南鎮民代表大會質詢廢棄物收費標準,或迴避利益之衝突,於 建偉公司取得承攬清運垃圾權後,辛○○復與天○○,於八十四年三月初,至癸 ○○住處協商,決定由癸○○另向建偉公司收取現金後朋分各鎮民代表,因酉○ ○地○○亦有意朋分,否則將阻礙工程進行,因此,癸○○乃與建偉公司工地主 任戌○○協商,由建偉公司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雙方並約定在開工前,即八 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癸○○竹南鎮住家,由戌○○當場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 金。翌日,癸○○即通知天○○辛○○等人前往取款,其中,辛○○與鎮民代 表會主席丙○○之子甲○○,亦基於上開共同犯意,共同至癸○○住家,各取走 五十萬元,約半小時後,天○○隨後至癸○○住家,由癸○○轉交天○○五十萬 元,核計上述三位共取走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癸○○則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前後,分別交付酉○○地○○各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由癸○○自 行留用。嗣甲○○辛○○取走一百萬元後,因辛○○不滿上開金額過低,藉口 其對戌○○送交上開賄款予癸○○收取過程,有加以拍照取證,甲○○癸○○等 人為求和諧,乃再陪同辛○○至建偉公司負責人亥○○桃園住家進行協商,辛○ ○被要求同意與建偉公司解約,惟其表示亥○○須以片面解約名義,給付一百五 十萬元及賠償其搭便橋費用三十萬元,如答應此條件時其即可退還該五十萬元, 甲○○恐東窗事發,且悉該內情不單純,亦一併退還該五十萬元,癸○○等人為 安撫辛○○,並冀其勿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出質詢,或揭發浮報弊端,亥○○ 因有貫竑公司之前例可循,因此應允比照貫竑公司模式辦理,亥○○即收回該一 百萬元,另於數日後簽發支票及現金,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交付辛○○兌領,嗣該 等鎮民大表,果不再抗爭阻撓。該第二十標工程廢棄物清運,即比照貫竑公司前 開模式,由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再以二百三十萬元轉包己○○,由己 ○○將垃圾及廢棄物送至竹南鎮垃圾場,並依照貫竑公司模式偽造日報表,建偉 公司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噸,向竹南鎮公所繳納九 百二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垃圾進場費,因而圖利建偉公司一千八百五十六萬 六千九百六十四元(79346噸×234元=00000000)。酉○○地○○辛○○天○○ 四人,仗恃其等為竹南鎮民代表身分,甲○○雖非鎮民代表,但其父親丙○○為 該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其等均知悉鎮公所上開調降廢棄物進場收費標準,原應依



法令規定,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始公告實施,且其 等於竹南鎮公所未依照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之垃圾收費標準執行時,可於鎮民代 表會開會時提出質詢,亦即其等均明知竹南鎮公所無權自行決定竹南鎮公所之廢 棄物收費標準,惟因調降收費標準乃係其等自身對鎮公所施壓所造成,且若其等 得以承攬工程,將有利節抑成本而獲得暴利,且依入場單據計算費用,係中工處 與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簽約條件之一,該日報表自應依約定程序核實,竟利用代表 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僅於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召開臨時會,及承包商有 限期完工之機會,對於竹南鎮公所未提案或函請釋示之上開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共同基於圖利承包商或自己之犯意聯絡,未主動提請鎮民代表會討論,致使貫 竑公司、建偉公司或鎮民代表因而各圖得上開不法利益,損及竹南鎮民權益。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包含被告申○○等八位之有罪撤銷改判、被告甲○○之無罪撤銷改判 及被告己○○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壹、被告申○○部分(案發當時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鎮長):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申○○,對於其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未○○擔 任召集人,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癸○○等 人,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而鎮民 代表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重 新研訂上開收費標準,其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 標準會議,決議以建築廢土(每噸處理費九十元)占八成、垃圾(每噸處理費三 百五十元)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 (即九0×0.八+三五0×0.二=一四二),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 文雄行」之陳情書,表示希望就廢棄物成分重新勘估,因而另指派未○○召開會 議,決議改為每噸一百十六元等情事,業據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參見原審卷第五宗,下稱原審K卷一三七頁,本院卷)。被告申○○雖另辯稱 :其並未受到鎮民代表施壓,鎮民代表如有施壓應係向癸○○施壓,但癸○○並 未告知有關代表施壓之事。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 ,其曾指示查估小組前往現場複勘,而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則其並未參加, 僅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知悉此事,其以為專案小組已前往現場複勘,而因西 濱公路上開路段廢棄物夾雜垃圾及建築廢土,難以區分,其才接受清潔隊建議按 比例計算,以折衷方式計算收費標準。且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為其行 政裁量權,其未變更垃圾、廢棄土之單項收費標準,自不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調降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且 否認該收費標準先後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係為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云云 (參見原審卷第四宗,下稱原審J卷一一○至一三三頁,本院卷)。二、經查,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申○○構成本件圖利等犯罪:(一)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八十三年間,區分垃圾部分按每噸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 分按每輛車進場以每台計價收費,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高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為每噸三五○元、廢棄土每小型車一千四百元、大型車一千八百元等情,有公 告一份及竹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宗,下稱原審I卷一○九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清運,必須按實際清 運噸數計算,亦有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工 84-239-4(261)號函文可證 (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第二頁),而該函文上並有同案被告癸○○及鎮長申 ○○、秘書未○○之簽章,顯見癸○○等人知悉上開工程必須以實際「會磅」, 按磅量「噸」計價,是同案被告癸○○於原審時辯稱:不知以磅重按噸計價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函覆原審所載: 本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訂收費標準之授 權決議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88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文及所附歷 次決議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宗,下稱原審H卷一三八至一五○頁),可見 被告申○○未○○及同案被告癸○○,於一月二十三日接獲「富明行」等陳情 書後,即先後於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逕行決議將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 收費標準,改採依成分調整為每公噸一百十六元,是否有據,甚有可疑。再參酌 中工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濱中工字第八八○三一七二號函覆原審所稱: 單價之編列,依據當時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公告之垃圾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噸 ,外 加裝卸、運送、環保措施等費用計之等語,有該函所附說明一份可按(參見原審 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足證中工處就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所訂發包廢棄物 處理費,係依據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原先依法公告每噸三百五十元為標準加以計算 發包,至為明顯,要堪認定。
(二)就建偉公司承包中工處第二十標工程,其中廢棄物數量由中工處委託偉矗公司, 參考竹南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第二十標,預估 垃圾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招標單價編列為每噸四百六十元,合約單價每噸為四百 十四元;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量為七一二八0噸,招標單價編列 每噸四百六十元,經刪減為每噸三百六十八元,合約單價為每噸二百十一元等情 ,有工程合約書副本(工程編號:84會事-中工-81、合約編號:中工84會字第_ 95號,證物袋九)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一冊(證物袋四 、十)、施工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二頁)、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 三頁)、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00-000-00(27) 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詳見 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亦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 被告申○○構成犯罪:
 1、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要求其承運西濱道路 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按現行收費標準收費,被告地○○以「富明 行」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該公司預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份清除西濱快速公 路(龍鳳到海口段)廢棄物(百分之九十為建築廢土),請同意該批廢棄物進 入鈞所掩埋場處理,並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 費,請惠予同意,分別行文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等情,有上開二件函文正本可 證(詳見原審證物袋八)。又依據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 擬簽呈內容:『一、經查西濱快速公路(龍鳳至海口段)上廢棄物概括估約七



萬餘公噸,其成分百分之九十以上為建築廢土、廢磚,依目前掩埋場現況,該 批廢土進場除可填實該場西側窪地(原養鴨窪地)節省日後設置垃圾分類暨資 源回收場購買土方費用外,並可收取處理費充裕鎮庫。二、依目前本所掩埋場 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屬建築廢土(磚)性質者,因可做為一般垃圾覆土及填 實窪地之用均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小型車五頓以下收費四百五十元、中型 車十噸收費九百五十元、大型車十一至十五噸收費一千四百元,超大型車另計 ),該公司進場之廢棄物,若係屬廢棄土自亦應按現行標準收費。為避免清運 公司為節省處理費,而以車斗較大之車輛清運引起爭議或產生流弊起見,應規 定該公司清運西濱公路廢土之車輛採用車斗十二立方公尺及十五立方公尺,以 便於收費員易於分辨、登記及核算重量,並按車斗容量收費(車斗十二立方公 尺收費一千八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收費二千三百元),若依此標準收費 ,本所約可收取處理費六百餘萬元。三、由於進場之運土車非但次數頻繁且所 含車身總重均超過三十公噸以上,而本所掩埋場地磅僅能承受三十公噸以下之 重量,為顧及地磅安全及平時進出車輛作業正常,進場之運土車擬以大門前西 側道路(往玄寶宮方向)進入,並派專人按車型、車號、廢土重量分別登記於 日報表上,其重量以車斗容量計算(車斗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一千八百元, 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以二十五噸計二千三百元)。四、進場後廢土掩埋應由該 公司雇用挖土機、堆土機整平。五、敬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此有上 開簽呈可證(詳見原審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C卷五二至六五頁)。則依據同案被告癸○○簽呈所清運廢棄物量 應為七萬多公噸,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並知悉掩埋場之地磅僅能磅總重三 十噸。嗣因「富明行」於元月二十三日已經有函文在先,因此由同案被告癸○ ○在一月二十四日「文雄行」函文上簽註擬辦:併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84.1.23八四富明廢字第012號函辦理,並同時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被 告申○○因而批示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亦有癸○○、申○○上開 簽註在卷可稽,足認為屬實。
 2、.證人即主計主任陳國炎,在同案被告癸○○上開簽呈之簽註意見為:擬請依 規定標準收費,納入鎮庫規費收入等語;政風室主任彭秋權的簽註意見:擬請 原得標廠商提出申請,收費仍請依照本所收費標準收費,以免圖利他人等語。 被告即當時任秘書職務之未○○則簽註意見:一、該隊既定有各類垃圾收費標 準,仍應請依收費標準收費為宜。二、為避免落人口實,應責成管理人員嚴格 查驗,按所訂廢棄物不同類收費等語。證人即當時之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 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便簽擬稿:『一、以目前本所財源極端困難之情形,本案自 當依每噸計算收費,俾能對下半年之財源有所助益,否則職斷言下半年鎮庫恐 將週轉不靈(以台計算約六00萬、以噸計算約二四五0萬),二、本案係因 西濱快速公路承包商低價搶標所致(二億五千萬元以一億九百萬元得標),為 減輕虧損,乃轉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本所自無需同意其所請 ,免遭物議』等語,嗣由主持人申○○,列席人員:未○○、癸○○、陳國炎 、彭秋權、羅學文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鎮長室開會,會議結論為 :『①西濱快速公路目前堆置之廢棄物百分之八十係屬廢棄土、百分之二十係



屬垃圾。②收費方式擬依廢土百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二立方公尺 部分:四噸×350+1800×五分之四= 2840元(每部車);十五立方公尺部分 :5噸×350元+2300×五分之四=3590元(每部車) ③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 計算、十五立方公尺以二十五噸計算』,有上開簽呈等正本可查(詳見原審證 物袋八),由上可知,收費方式,係依據同案被告癸○○簽呈的意見及「富明 行」之陳情書內容,提高改依廢土百分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而由財 政課長羅學文簽呈可知,係承包商要求調降垃圾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搶標之虧 損。又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後,被告辛○○復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遞交陳情書一份,以現場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為由,要求 再前往現場勘察,以實際訂定標準來計算,有該陳情書正本置放於原審證物袋 八可查。由上可知,竹南鎮公所兩度開會決議要變更廢棄物收費標準,確實係 因有數位鎮民代表欲承包垃圾清運,如未變更該收費標準時,鎮民代表應無太 多利潤可期,因而由鎮民代表事先行文干涉廢棄物收費標準,並提出多種收費 標準變更之建議。
 3、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四年二月初,貫竑公司標得前述二十一 標工程,但尚未開工,該公司壬○○、黃清德竹南鎮公所,表示廢棄物僅四 萬餘噸,協調以虛偽進場方式浮報消化,經我約略評估該公司浮報金額在二百 萬元至三百萬元之間,因竹南鎮民代表天○○有意承攬對我施壓等語(詳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六二頁背面),同日另陳稱: 我要求建偉公司提供二百三十萬元,係因建偉公司承攬工程在貫竑公司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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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