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40號
TCHM,91,上更(一),240,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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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己○○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己○○等人,均係晉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晉展公司)之股東,當時自訴人雖有董事長之名,但卻無董事長之實權,而整個 公司運作及財務之調度均由被告甲○○掌控。晉展公司曾與被告甲○○在臺中縣 東勢鎮○○段上新小段第三二一號之土地合建(下稱東勢合建案),其中建號一 五五二號、一五五三號、一五五五號、一五五六號、一五五七號、一五五八號、 一五五九號等建物依序先信託登記在鄧玉河、劉子江甲○○翁偉獻何錫欽陳韻竹等人名下,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經股東同意,並徵得登記名義人同 意,以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彰銀東勢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四千萬元,並將貸得之款項匯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 用以清償原來晉展公司與甲○○積欠七信之債務八千萬元,乃被告等人基於共同 犯意,竟虛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謂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偽造各建物登記名義人貸款帳戶之取款條,將向彰 化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入自訴人七信之0000000之四號帳戶內加以侵吞,並 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受理在案。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使事 實真相大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被告等人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均自承就上開建物辦理貸款時,該建物七名登記名義人均至彰銀東勢 分行親自辦理並簽名,而貸得之款項又如數匯入七信之被告甲○○及晉展公司用 以清償欠款,而非供自訴人個人使用,此已為臺中地檢署上開不起訴書所是認, 是被告等顯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且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誣告之 犯行灼然,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 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五十九年臺上 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誣 告犯行,因為投資的資金都沒有拿回來,且於提出告訴之前有召開協調會,也有 問過律師,律師說銀行資金流向必須提出告訴才能取得,我們才決定提出告訴, 我們的部分都是委由甲○○處理,至有關告訴狀的部分,我們也是於開庭完後才 看到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們沒有誣告自訴人的犯行,我們發現七張支票完 全退票後,我們才決定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我是受其餘被告己○○等三人之委 託找律師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被告甲○○的兒子,伊也是晉展 公司的掛名股東,我們提出告訴的用意,是希望自訴人還錢,並無誣告自訴人之 犯意,且自訴人對晉展公司帳目弄得不清楚,所以伊完全委託伊父親辦理,所以 告訴人的內容之前伊並不清楚,到了開完庭後伊才知道等語;被告戊○○辯稱: 伊只是拿出資金當個股東而已,當時營建業還是很興隆,但我們資金全部無法取 回,且連紅利都拿不到,伊才找自訴人乙○○處理,但他置之不理,才又找甲○ ○等人追討投資的錢,結果甲○○向伊提議,必須提出告訴才能將錢追回來,後 來委託甲○○找律師提出告訴,要他幫我們將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並於原審辯 稱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等共同投資成立晉展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就位於臺中縣 東勢鎮○○段上新小段第三二一地號等土地,興建名流藝術世家集合式公寓住宅 大樓五十六戶,另七戶店面,自訴人擔任晉展公司之董事長兼財務經理,被告己 ○○、丙○○戊○○為晉展公司之股東,被告甲○○為東勢合建案之地主,東 勢合建案投資比例為地主甲○○百分之二十、己○○(夫翁偉獻)百分之二十、 自訴人百分之二十、戊○○(夫何錫欽)百分之十、鄧詩村百分之三十,合建所 需資金及開辦費用共九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甲○○現金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 ,戊○○現金出資九百六十五萬元,不足部分則向七信貸款八千萬元,由己○○ 、自訴人、鄧詩村繳納利息作為出資,此有自訴人親筆之出資明細表可稽。而東 勢合建案銷售情況良好,公司財務應十分充裕正常,但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訴人所 開出之支票退票,合建案之投資股東認為自訴人財務有問題,乃多次要求自訴人 提出財務報表,說明合建案財務流向,自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晉展公司會 議室內,於投資股東甲○○翁偉獻、鄧詩村面前坦承欠公司四千萬元左右,願 以二千八百萬元解決,但是錢要由其大哥何國清支付,嗣何國清到達公司,自訴 人再次表明欠四千萬元,股東同意以二千八百萬元解決,何國清即要求股東將本 投資案有關自訴人之部分全部撤離,始願代為解決,各股東不疑有詐,乃將本投



資案有關各銀行貸款以自訴人名義借款部分全部更名為他人,結果自訴人及何國 清至今未償還二千八百萬元,此有證人翁偉獻、鄧詩村可資證明。各股東認自訴 人既坦承挪用公司財務近四千萬元在先,嗣又以佯稱償還二千八百萬元為由,騙 各股東將其銀行債務脫離,於其達到目的後卻不還錢,其行為實屬惡劣,乃委由 被告甲○○與黃呈利律師接洽,控告自訴人侵占公款,告訴資料全由甲○○搜集 ,因甲○○黃律師表示自訴人曾坦承欠四千萬元,並提到自訴人有將合建案中 尚未出售之七棟店面(登記於甲○○翁偉獻何錫欽及其他股東名下)向彰銀 東勢分行貸款四千萬元,但伊沒有在取款條上蓋章,亦不知該貸款流向,不知是 否匯到自訴人在彰銀0000000之四帳戶內,黃律師認為自訴人有侵占四千 萬元之嫌,而因一般人要向銀行調取他人名義之取款條及取款、匯款記錄,銀行 不會同意,必須先提起刑事告訴,再由檢察官向銀行調閱查明,被告甲○○乃委 任黃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請求檢察官向彰銀及七信查知上開四千萬 元貸款核放後之各項取款記錄及匯款記錄,以查明被告侵占之實際情形,此有告 訴狀內容可稽,惟黃律師誤將自訴人在彰銀0000000之四帳戶記載為七信 之帳戶,才會請求檢察官向七信函調自訴人前揭帳戶資料。綜上所述,自訴人既 為東勢合建案晉展公司之董事長兼財務經理,所有會計帳冊及會計作業均係自訴 人一手管理,其財務不清,無法向各被告股東交代財務流向,又提不出帳冊,並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各股東坦承欠公司四千多萬元,故自訴人確有業務侵占之嫌 ,而自訴人將合建案中尚未出售之七棟店面向彰銀東勢分行貸款四千萬元,固有 通知各股東前往辦理,惟於貸款後,因各股東並未於取款條上簽名、蓋章,不知 上開款項由誰領走,流向何處,因此被告甲○○懷疑自訴人所坦承欠公司四千萬 元,是否就是指此筆貸款四千萬元,乃委由黃律師提出侵占告訴,實非全然無因 。且由告訴狀內甲○○等有請求檢察官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調查貸款流向一事 ,亦可證明甲○○等人並非明知不實設詞誣告,而是希望藉由檢察官查明自訴人 八十六年九月所坦承侵占四千萬元,是否就是指向彰銀東勢分行貸款四千萬元一 事,雖檢察官事後查明該貸款四千萬元係償還晉展公司欠七信之貸款,自訴人不 負刑責,但檢察官未函調並查明取款條上之簽名、蓋章之情形,即遽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商榷之處,是被告等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四、查本案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指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等上開指訴部分有故意虛 構事實,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等人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請黃呈利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之罪嫌 尚有不足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茲據證人黃呈利律師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告訴狀是伊 擬的,是八十七年九月間,甲○○來找伊,告訴伊說,他們(指與自訴人間)有 合建的糾紛,甲○○乙○○曾侵占公司所得四千萬元,而房屋七、八戶的貸款 也是將近四千萬元,因此懷疑是否乙○○侵占這四千萬元,其他人(己○○、何 戊○○丙○○)開庭前收到傳票才見面...甲○○找伊對乙○○提出告訴,



交給伊彰銀、七信有關晉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此案不起訴後,即交回甲○○甲○○有向伊說乙○○侵占晉展公司四千萬元一事,當時股東們有開會,乙○○ 有承認此事,提出告訴狀內要信所載帳戶應是筆誤,甲○○乙○○取款未經其 同意,應要偽造取款條才有辦法領出,甲○○沒有提供八十四年間彰銀辦抵押貸 款之資料,伊是單憑甲○○提供之資料,口述具狀的,甲○○認為房子已賣出, 應有賺錢,錢去向不明,要查個究竟,自己無法查證,才透過司法途徑查詢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七、一二七、一二八頁)。又證人即晉展公司總經理翁偉獻於原 審證稱:自訴人是晉展公司董事長兼財務經理,當時合建五十六戶公寓,八十六 年間仍有空屋未售出,因乙○○甲○○間有些債務問題,我們(指翁偉獻、甲 ○○、乙○○、鄧詩村)就開了一個會,公司有內部轉帳、餘屋等問題,請乙○ ○出面說明,當時有草擬一個還款方案(指自訴人需還款之方案),伊、鄧詩村 、甲○○都有簽名,乙○○沒簽名,說要等他哥哥何國清看過他才要簽,等他哥 哥看過後,就把草稿拿走,他哥哥就說乙○○的財務問題,只要過戶清楚,他願 意幫他(指乙○○)處理,八十七年初因為債務仍未處理清楚,我就到大陸去經 商,後來有聽我太太己○○說已經在訴訟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五 八頁),二人所證情節尚屬相符,雖被告等及證人翁偉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自訴人確有坦承侵占晉展公司金錢情事,惟依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審理時供陳:伊於八十二年間起即擔任晉展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兼財務經理,伊於 八十六年六月以後就把財務工作交出,我哥哥何國清有去公司,他們說伊欠他們 錢,我說沒有,雙方沒有談成,甲○○翁偉獻、鄧詩村都有出席談判...( 當時是否有談條件說,將你與你太太名下的債務處理清楚,你大哥就願意替你還 錢?)不是,是我要離開公司才交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 則由上揭自訴人陳述可知,被告等人於與自訴人合建後之八十六年間,即認自訴 人掌管晉展公司之財務不清,無法交代財務流向,因認自訴人有侵占晉展公司款 項,並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兄何國清洽談所謂之解決方案,顯見雙方對自訴人有 無侵占晉展公司款項已存糾紛,否則,自訴人豈需找其兄何國清出面洽談?是被 告等人指訴自訴人因掌管晉展公司財務,有侵占晉展公司之款項等情,並非全然 無因。
㈡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於八十四年間辦理以東勢合建案部分建物抵押貸款,係以 鄧玉河、劉子江翁偉獻陳韻竹何錫欽等人為抵押債務人,總貸款金額為三 千九百五十萬元,而貸款去向其中鄧玉河(八百九十萬元)、劉子江(八百八十 萬元)、翁偉獻(九百萬元)、陳韻竹(八百八十萬元)貸款金額共計三千五百 五十萬元部分,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放款當日轉帳至甲○○帳戶金額二千五百 八十六萬元及晉展公司帳戶金額九百六十四萬元,當日再由甲○○帳戶取款三千 九百九十七萬元匯款至七信文心分社甲○○本人帳戶,另自晉展公司帳戶取款二 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匯至七信文心分社乙○○之帳戶,而何錫欽貸款金額四百萬元 部分皆轉帳至晉展公司,且辦理本件抵押貸款皆須本人親自辦理之情事,有原審 函調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彰勢字第一九六四號函附之取 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傳票等影本二十二張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九 四頁)。是因被告等人均非上開抵押債務人,自非辦理該貸款者,是被告等人是



否詳知上開貸款及轉帳之情,已非無疑,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審理時供陳上開自彰銀東勢分行匯款至七信文心分社之手續係由其與會計辦理等 語(參見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 面、四一頁反面),則被告等人質疑該貸款去向,即屬事所難免,亦符常情。又 自訴人於其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提出七信文心分社八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放款繳款憑條七張所載帳戶係甲○○翁偉獻何錫欽(總計放款繳款八千萬 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至五二頁),並無自訴人在該分社之帳戶。而上開 向彰銀東勢分行之貸款係分別轉帳至被告甲○○及晉展公司於彰銀東勢分行之帳 戶,再由上開二帳戶內匯出與該貸款金額不同之金額至被告甲○○及自訴人於七 信文心分社帳戶內(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則自訴人何以未自彰銀東勢分 行貸得之款項直接匯入翁偉獻何錫欽於七信文心分社之帳戶內以償還貸款?卻 係部分轉匯入自己於七信文心分社帳戶內?且上開貸款金額又何以非即係匯款金 額?均足使被告等人懷疑自訴人經管財務狀況不明,復經本院向第七商業銀行查 詢自訴人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支出明細查明八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自訴人前揭帳戶確有收入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二筆七百萬元、一 筆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復於同日分九筆以現金提領完畢,有第七商業銀行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文心字第一二七八四號函一份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確實七百萬 、七百萬、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都是由彰銀核准貸款下來的款項,確實有匯入伊 的私人帳戶內,伊有用現金方式提領,當天彰銀是核准下來貸款三千九百五十萬 元,因為是合建分售的關係,我們要按比例入帳,所以有一部分的錢要匯入甲○ ○的帳戶,因為有一部分的土地是甲○○的名義,所以有一部分的錢要匯入他的 帳戶內,另外有一部分要匯入晉展公司的帳戶,因為伊是該公司的負責人,本來 該筆款項要匯入公司帳戶內,彰銀因要匯到七信文心分行,而該銀行沒有晉展公 司帳戶,所以我才以我個人私人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是會計師教我們以現金提領 方式去還七信的貸款,而以提現的方式其帳目比較好做,可能跟節稅有關,伊就 依會計師的指示,伊就在七信文心分行開取款憑條的方式,實際上並無提領現金 出來,而直接償還七信有關八千萬元的貸款,只有書面作業,並無提領到現金, 伊當天只有接受到彰銀的三千多萬元的款項,但伊當天有償還八千萬元,伊當天 還籌湊四千多萬元,將該八千萬元部分的款項償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 、一五六頁),則由上揭資料及自訴人所述可知,自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 三千九百五十萬元,確有高達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額轉入自訴人私人帳戶內 ,而其內之款項,於同日內經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苟自訴人確以此款項償還所 欠七信八千萬元之貸款,為何未以轉帳方式一次為之,而須分九筆以現金提領方 式為之,亦確有疑問。況自訴人自承當日除向彰銀貸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以外, 其另有籌湊四千多萬元之款項共八千萬元以償還貸款,足見自訴人當時確實際處 理晉展公司財務,始有籌湊四千萬元款項能力,而被告質疑自訴人帳目不清,且 該貸款款項挪為私用,另以其他公司款項償還上揭貸款亦屬合理可疑。且被告等 人在委請黃呈利律師所撰上開告訴狀內,亦有載明請求函詢彰銀及七信查知各項 貸款究撥入何人帳戶及該項貸款核放後之各次取款記錄及匯款記錄,足見被告等



人無非欲藉由司法途逕向彰銀及七信查知相關貸款金額之流向,亦難認其等有誣 告之犯意。
㈢再查檢察官固於被告等提出上揭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告訴後,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係以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直指被告等有 故意虛構誣陷情事,益見被告等人辯以並無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尚堪採信。是原 審綜合上情,認被告甲○○因認自訴人於掌管晉展公司之財務時,涉嫌侵占晉展 公司之款項,乃與晉展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己○○丙○○戊○○等人,共同委 請黃呈利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告訴,期使查明晉展公司 相關財務流向,即屬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縱自訴人嗣不受追訴,亦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被告等人刑責,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鄧玉河等人辦理之抵押貸款,經原審查明係本人辦理,被 告等人卻誣指係自訴人偽造,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堪認 被告有誣告犯行。又甲○○於偵查中欲以係五十六間房屋之價款清償舊債而矇騙 檢察官。且晉展公司興建上開房地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虧損四千多萬元,有 試算表、損益表在卷可稽,自訴人於六月底移交給被告甲○○時,甲○○並未異 議,並於同年八月出具表冊一份,表明該財物仍有虧損,況該公司實權在董事長 被告甲○○身上,自訴人僅係財務經理而已,不可能侵占公司款項。上開貸款金 額甚鉅,被告甲○○且在場,可傳喚證人鄭玉水、張宮瑞陳良道作證,因而提 起上訴,又以自訴人從未承認虧空四千萬元而願以二千八百萬元解決之事實,且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為之自承事實均稱借貸所得之款項是用以清 償債務甚明,且貸款手續均由被告等蓋章簽名認證,是謂自訴人偽造文書、業務 侵占,顯屬故意虛構,且查晉展公司以本件之建築物及土地向彰化銀行東勢分行 貸款,其主債人係甲○○何錫欽、鄧玉河、翁偉獻陳韻竹,其中何錫欽係被 告戊○○之夫,翁偉獻係總經理且係被告己○○之夫,被告四人已有三人有涉, 且該資金告訴非三、五萬元,被告甲○○係主事者,被告等衡情不可能就借得款 項流向不加以聞問,其等明知所借款項均用作清償七信之用,竟虛構自訴人侵占 ,自有誣告,再自訴人果有侵占公司四千多萬元款項,被告甲○○怎可能願在八 十六年六月接收公司財務,且未馬上提出告訴等語。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試算 表、損益表,並無相關人士之簽名確認,核與自訴人、己○○戊○○甲○○ 所書計算表更有差距(參見原審卷第四二至五一頁),已難遽認其內容屬實。且 自訴人於前審所提出之報表影本上『言添』簽字,僅能證明該當時之現狀,尚難 遽認被告已與自訴人核算清楚,此觀上開四㈠之緣由敘述自明,是該二項證物不 能執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已核算明確之證據甚明。又證人張宮瑞於本院前審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誰出名借就匯到彰銀東勢分行個人帳戶內,貸款都是 乙○○和我們接洽的,我們可以事先談好作業以後,再直接匯到七信文心分行, 取得清償證明,我們取得第一順位登記,我們和乙○○去辦理,再償還給七信文 心分行,甲○○當天有無去彰銀東勢分行,伊不記得,...貸款一定要親自來 對保,匯款時只要代理人在場,證件齊全即可以辦理,晉展公司代表人伊不知道 ,伊只知有何董(甲○○)、乙○○和姓翁的三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一頁 反面、六二頁反面),證人鄭玉水亦證稱:我和張宮瑞有至乙○○公司,都是張



宮瑞辦理的,當天有無見到甲○○伊忘了,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六二頁),對照自訴人於原審上開之陳述,可見該貸款雖有匯至七信帳戶內,但 其有關匯款等作業,應係自訴人與該公司會計經手無訛,則被告等人就該款項之 差異性暨貸款究竟有無全部償還七信八千萬元之貸款,又如何能全部知悉。六、證人陳良道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復證稱:晉展公司在七信有幾 個帳戶要查才能知悉,還錢都是乙○○處理的,乙○○去的,甲○○有沒有去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對照上開鄭玉水、張宮瑞所證內容,可 見己○○丙○○戊○○三人確實對該款項之流向並不清楚,且既無證據可認 甲○○有前去彰化商銀東勢分行辦理該款項之匯款作業,則依上揭所述,如自訴 人之作業可清楚交代,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是被告等人於該等款項流向有所質 疑,又得不到自訴人之說明前提下,提出上開告訴,難謂其等有誣告之犯行至明 。至自訴人與甲○○何人係董事長,何人係實際負責人,與上開認定無涉,自無 庸再調查查證,併此敘明。而自訴人雖以其並未承認有侵占公司款項云云,但如 前四㈠所述,其既與被告甲○○翁偉獻、鄧詩村等確有談判情事,當時自訴人 大哥何國清亦確有到場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其等與自訴人間之帳目有問題一節非 虛,再被告等確實對於自彰銀貸款之四千萬元是否有全部償還七信之八千萬元貸 款一節有疑慮,已據前述甚明,自訴人確有將該貸款款項多達三千一百四十五萬 元之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而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所謂係會計師之指示為之,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該款項既流入自訴人帳戶,再以現金提領方式,自足以 使被告等對於該貸款資金流向有所疑慮,難認被告確已明知該貸款流向係償還七 信八千萬元之債務,而故意誣指自訴人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自訴人未能 提出明確帳目以資證明伊未有財務不清之情事,徒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 難採取,則被告等認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告訴所指陳之情 節,尚非全然出於虛構,嗣雖因並無足以使檢察官獲有自訴人犯罪嫌疑之心證而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等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始為申告,均缺乏誣告之 故意,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據此即謂其等有誣告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判決以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為其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不足以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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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