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836號
TCHM,91,上易,1836,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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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魏其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係臺中市工業區○○○路四十號優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士公 司)負責人,戊○○為其岳父,陳貴玫為其妻;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府公司)因土地買賣糾紛,以優士公司為被告提 起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判決優士公司 應給付世府公司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世府公司並得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嗣世府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供二百六十六萬元擔 保金,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丁○○戊○○陳貴玫竟為使優士公司免於支付世府公司前揭款項,乃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優士公司座落臺中市 南屯區○○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虛偽設立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而使 該管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此虛偽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 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執酉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查 封優士公司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三四二地號及其地上物,丁○○、戊○ ○、陳貴玫明知優士公司與戊○○間並無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後某日優士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臺中市工業 區○○○路四十號,由陳貴玫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已成年之會計小姐書立 以優士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一紙,嗣交付戊○○,由戊○○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持上開本票及登載不實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有抵押債權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使承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依形式審查而准予列入分配表,而使上開 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嗣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拍賣終結,戊



○○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第八次序受償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士府 公司則未受償,因而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對執行債權分配之正確性 及世府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世府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二人對於右揭設定抵押權及參與分配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確有向被告戊○○借 款,是以個人名義借用,但實際上是用在優士公司,是透過陳貴枚借的,前後借 用一千五百餘萬元,附表本票二十一紙是其太太(即共犯陳貴玫)叫公司的會計 寫的,是八十七年間才寫的,係因其岳父(即被告戊○○)要求才書寫本票,此 事都是其太太處理,陳貴玫才知道何時簽發,是否一次簽發並不清楚,當時並未 想到分配債權的問題,可能與公司的帳有關,至於為何要開成二十一紙本票,並 不知道,復稱帳戶是其妻陳貴枚負責,是其妻叫會計寫的,因其妻負責公司的帳 戶,會計小姐是成年人,但時日已久已經聯絡不到該名小姐,借款事宜是先前就 已經借的,事後再補簽本票做為債權憑證,約在八十七年間補簽本票,當時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發本票一事其妻有事先講,其同意此事,借款是從七十幾 年間即開始陸續借款,但因與岳父戊○○不熟,所以透過其妻向被告戊○○借款 ,因是自己人,也沒寫借據,也沒講到利息,只是有時去看岳父時,會拿一些零 用金給被告戊○○以示感謝,當時借得金錢陸續借款都用在公司,會計小姐有作 帳,借款後幾乎沒麼還,大部分借款都用掉了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有借錢給 被告丁○○陳貴玫,因二人表示優士公司要用的,有借用一千五百多萬元款項 ,有的是賣股票的錢,有的是銀行領出來的錢,伊確實有借錢給女婿,是女兒陳 貴玫找伊說要公司沒錢買原料,要向伊借款,約從七十幾年時借款,次數不記得 ,也沒算利息,所借本金也沒還,也沒寫借據,借款一千五百餘萬元,款項有些 是其退休金,有些是向別人買地賣地所賺得的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世府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以被告丁○○經營之優士公司為被告提起 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判決優士公司應給付世 府公司八百萬元,世府公司並得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世府公司取得執行 名義後,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供二百六十六萬元擔保金,於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向原審法院以優士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審法院執行處則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執酉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 優士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四二地號及其地上物,然上開遭查封 之標的物為優士公司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戊○○,並以優士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一紙交付戊○○, 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上開本票及他項權利(抵押權)證明書 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主張抵押債權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使承辦之 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准予列入分配,並因而分配得部分執行金額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世府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原審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分配表影本各一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一三五七五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本票二十一紙附於原 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三號給付違約金執行卷宗為憑。(二)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借款是從七十幾年間即開始陸續借款,但伊與被告 戊○○不熟,所以是透過其妻向被告戊○○借款,因是自己人,也沒寫借據, 也沒講到利息,只是有時去看被告戊○○時會拿一些零用金以示感謝,當時借 款陸續都用在公司,會計小姐有作帳,借款後幾乎沒怎麼還,大部分借款都用掉了,復稱借款時被告戊○○係在臺灣鋁業公司服務,是公家機關,資金是岳 父的退休金及資產處分後的錢,有的是向親戚朋友張羅云云,被告戊○○於偵 查中辯稱借款均係其女兒即被告丁○○之妻陳貴玫處理等語,復稱有的錢是從 其戶頭拿出來,也有向其他人拿的,利息有時候是拿一點意思意思云云,另稱 借錢都沒有紀錄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有借錢給被告丁○○陳貴玫, 二人說優士公司要用的,有借用一千五百多萬元,款項有的是賣股票的錢,有 的是銀行領出來的錢,其確實有借錢給女婿,是女兒陳貴玫找伊說公司沒錢買 原料,要向伊借款,約從七十幾年時就開始借款,次數不記得,也沒算利息, 所借本金也沒還,也沒寫借據,一共借款一千五百餘萬元,款項有些是其退休 金,有些是向別人買地賣地所賺得云云,陳貴玫於偵查中證稱匯款是其委託妹 婿吳瑞楠辦理,是公司寫本票給其父親(即被告戊○○)去辦,那些都是親戚 的云云,被告二人及陳貴玫就被告戊○○之資金來源或稱資金是退休金及資產 處分後的錢,有的是向親戚朋友張羅云云,或稱錢是從被告戊○○的戶頭拿出 來,也有向其他人拿的云云,或稱款項有些是退休金,有些是向別人買地賣地 所賺得云云,或稱都是親戚的云云,被告二人歷次供述及證人陳貴玫證述內容 扞格不一,已難憑信,且就被告二人及陳貴玫所稱資金「有的是向親戚朋友張 羅」、「也有向其他人拿的」、「都是親戚的」云云,依其所辯及證述內容則 係部分資金係向他人取得,被告戊○○既原係臺灣鋁業公司任職,其任公職之 身分而提供一千五百萬餘元之借款,其是否有此資力已應可疑,縱令被告戊○ ○係為女婿即被告丁○○之公司經營因人情因素而勉力提供資金,惟一千五百 萬餘元金額非少,其借款時間自七十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時間甚長,竟未收利息 ,亦無借據,其間並未清償任何款項,至多或稱「利息有時候是拿一點意思意 思」云云,被告丁○○既未向被告戊○○清償借款一千五百餘萬元,則就被告 戊○○向親友取得款項借貸部分,遷延日久並未清償,且又無留存紀錄,又如 何與其提供資金之親友交待會算清償?被告二人所辯借款過程顯與常情乖違。(三)又陳貴玫於偵查中證稱匯款是其委託妹婿吳瑞楠辦理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本票所記載之債務是七十年陸續成立,到八十六年底,分幾次借用,次數不 記得,是有需要時向父親借的,金額有十幾萬元、二十幾萬元,也有六十幾萬 元,最高一筆三百多萬元,也有一次借一百多萬元,是公司要買貨車,借款沒 有利息,其有向父親表示要還款,但因公司狀況不佳,所以一直欠款,每張本 票是代表好幾筆借款云云,證人吳瑞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優士公司 高雄聯絡人,公司在高雄的業務由其負責,該公司建廠時就直接由丁○○向戊 ○○說,由其拿戊○○及其他親友的存款簿到銀行提款,有提款時就直接將金 錢存入優士公司,另也有匯款方式匯入優士公司,也有存入丁○○的甲存帳戶



,有時陳貴玫到高雄時,也有以現金方式付,印象中最大金額一百五十萬,也 有五、六十萬元金額不等,這些款項都花費在建廠,當時戊○○身體不是很好 ,所以金錢都委託其處理,時間約從八十年以後,至約八十六年間止,詳細時 間不記得,其只負責跑銀行提款,有些資料沒留下云云。依陳貴玫上開證稱借 款或有十餘萬、二十餘萬、六十餘萬、一百餘萬及三百餘萬元不等各筆借款, 而證人吳瑞楠證稱借款最大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有五、六十萬元不等云云,而 依證人陳貴玫所稱附表所示本票係是代表好幾筆借款云云,惟就附表所示單紙 本票金額最高者僅九十萬元,就上述借款金額各筆有高達一百萬、一百餘萬或 三百餘萬元者,其單筆借款已逾票面金額,顯見各該本票所載金額不可能係幾 筆借款會算所得,是以陳貴玫、吳瑞楠證述情節,與本票記載顯不相侔,未足 憑信。
(四)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提出存款憑條影本三十四份、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三份、 電匯申請書影本五份,另於審理中提出存匯款憑證明細表及存匯款憑證影本一 份、被告戊○○所有定期存款明細表及存單帳戶查詢單影本一份以為借款匯款 之憑據,惟查就存匯款憑證明細表、存匯款憑證影本觀之,其中編號1、2 、5 、8、15、16、17、18、19、20、21、23、24、25、27、33、35、39、40、49 、53、62、72、88各筆款項之匯款人即係優士公司,即非被告戊○○或其委託 匯款之證人吳瑞楠,倘係被告戊○○借款與優士公司,其直接匯款至該公司帳 戶或其負責人丁○○帳戶即可,何需轉由優士公司為匯款人匯款,且就上開匯 款資料,竟有包括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之紀錄,與本件被告二人所辯借款係自 七十餘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止並不相侔,其就八十六年間以前之借款金額記載, 亦僅係九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連同迄八十八年間之記載,亦僅為一 千二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更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稱之一千五百一十萬元金 額不符,而其中編號3、14、31、37 之匯款金額僅有五千三百七十四元,編號 22、29匯款金額僅為為五千四百七十元,編號30之匯款金額僅為四千元,有上 開明細表及存匯款憑證影本可憑,其就公司週轉僅匯款貸與數千元,已與常情 有違,況此亦與證人吳瑞楠審理中證稱借款金額較少的也有幾萬元一節不符, 顯見上開匯款紀錄縱或屬實,惟各該匯款與被告二人所辯稱被告戊○○借款予 優士公司一節並無何關連,顯係臨訟就其過去公司相關匯款資料拼湊妄圖矇混 為借款之證明,殊無足採信。
(五)另被告丁○○提出之優士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所附之現金流量表記載,民國八十六年度股東往來增加欄記載為一千五百 四十萬元,另八十五年度股東往來增加欄記載則係空白,有該現金流量表一份 在卷可參,而報告書所附之財務報表附註「四、關係人交易欄(二)公司自關 係人取得之資金融通」記載:關係人為丁○○陳貴玫陳振忠陳貴理、陳 貴娥五人,金額計一千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欄則空白,有該財務報表附註一份附卷可參,證人即為優士 公司報稅人員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自八十六年底受優士公司委託辦 理報稅事宜,依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有向股東借款,該筆款項之記載是在 替該公司作帳前就有的借款,印象中是依據該公司先前的資產負債表延續下來



所製作,但有請該公司函正該筆款項,該公司有回函,即是卷附優士公司財務 報表附關係人交易欄,只是一個帳目記載,並不需要債權憑證,但並無法查出 是何時借款,就其所知這些款項先前陸續有借款,因八十六年間該公司虧損並 沒那麼多,所以先前就有借款情形存在,金額一千餘萬是其為該公司作帳前, 公司整理出來的等語,是以縱令優士公司固有與關係人交易負債一千餘萬元之 情事,惟債權人係丁○○陳貴玫陳振忠陳貴理陳貴娥五人,並非被告 戊○○,況以上開一千萬餘元之記載,僅就八十六年間之記錄,至於現金流量 表八十五年度之股東往來欄、財務報表附註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欄均係空 白而無任何記載,而被告二人自承被告戊○○自七十餘年間至八十六年間即陸 續提供借款,且未清償等情,倘係屬實,則八十五年度即應有借款融資之記載 ,惟上開八十五年度之欄位均係空白,更難認上開優士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 告書足以證明被告戊○○自七十餘年間至八十六年間確有借款予優士公司。(六)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第一次開本票時間與第一張本票記載日期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相同云云,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本票是分次開的云云,證人陳貴玫 雖證稱本票是八十六年間簽發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二十一紙本票均係同一人書 立之筆跡,其票號多係連號或甚為相近(詳如附表所示),顯非自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一年間所分次各別書立,而被告丁○○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陳稱二十一紙本票是八十七年間才寫的等語,復稱本票係八十七年間 補簽,當時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參諸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地政機關 收件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一三五七五號函可憑,應堪認上開本票二十一紙應係在八十 七年七月十三日後書立,以由被告戊○○持以參與分配。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確有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陳貴 玫證述內容亦係迴護之詞,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戊○○聲請調取其個人及案外人陳福榮、陳福興之帳戶資 料,然案外人陳福榮、陳福興之帳戶資料顯未能證明被告戊○○與優士公司間即 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戊○○之帳戶縱或有提領現金資料亦未即可認定提領之 現金確即借予優士公司,其又於本院供承並未有以其名義轉帳予優士公司者,是 核無再調閱前揭帳戶之必要。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連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包 括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法院執行處公務員登載不實),又進而行使 該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 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及陳貴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告就優士公司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了嗣後通謀製造假債權俾優士 公司得免支付告訴人執行金額,優士公司與被告戊○○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是就設定此抵押權部分,核亦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因被告嗣後行使該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是應論以行使罪,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論述,自有未合,(二)原審認被告併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毀損債權



罪,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是此罪之犯罪主 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 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處分該 公司之財產之行為,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得以此罪相繩(參考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優士 公司,並非二被告,有執行案卷可參,優士公司既為法人,亦無法與被告共犯本 罪,是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以毀損債權罪,原審論被告尚犯 毀損債權罪自有違誤(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三、又二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優士公司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已足策勵二被告向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 爰分別併宣告緩刑二年及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
附表:本票二十一紙,發票人均為優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票 號 │面 額(新臺幣)│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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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H0000000 │八十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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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TH0000000 │七十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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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TH0000000 │四十八萬元 │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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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TH0000000 │六十萬元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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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TH0000000 │八十九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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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TH0000000 │三十四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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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TH0000000 │七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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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TH0000000 │七十八萬元 │八十六年五月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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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TH0000000 │八十萬元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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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TH0000000 │九十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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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TH0000000 │四十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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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TH0000000 │六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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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TH0000000 │七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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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TH0000000 │八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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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TH0000000 │九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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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TH0000000 │六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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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TH0000000 │九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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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TH0000000 │八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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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TH0000000 │八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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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 │TH0000000 │六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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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TH0000000 │八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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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