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 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八鄰一二八號住處,明知係 來路不明之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光」之陌生男 子,買入點唱機一台(該點唱機係丑○○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苗 栗縣公館鄉○○路三十二號自然風采KTV酒店內失竊)。又於九十年六月間某 日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不知名之陌生人,以不詳之代價,買入來路不明 之NOKIA廠牌手機一支(係劉和珠所有,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公館鄉同心公 園內遺失)。復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共同在苗栗 市○○路與正發路路口附近,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春」之陌生男子 ,買入冷氣機二台(係庚○○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獅潭 鄉○○段合興小段三四三地號上之和信電訊基地台失竊);再與甲○○承前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共同在苗栗市龜山大橋附近,向陌生人所擺設 之地攤,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入發電機一台(係癸○○所有,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 ,在頭屋鄉○○村○○街二號住處前失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 ,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八鄰一二八號乙○○、甲○○之 住處依法搜索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對於向「阿光」、「阿春」等人購入上開點唱機、冷氣 機一節,及對於所購入之發電機及手機均無法交代來源,亦無來源證明等節,均 坦承不諱,唯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所購買之物是贓物云 云。惟查,前揭被告所購買之物,分別係被害人丑○○、劉和珠、庚○○、癸○ ○所失竊之物,已為丑○○、劉和珠、庚○○、癸○○警訊中指陳明白,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而被告既不知「阿光」、「阿春」及陌生出賣人之真實 姓名住居所,足見其並非深交,出賣人是否願以顯然偏低之價錢出售,實屬可疑
。又本件交易出於偶然,或在路邊攤或以電話聯絡即成立交易,均非在正當商店 為之,被告等復未索取來源證明或探詢買賣標的物之來源狀況,即予收買,亦與 常情有違;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手機係買來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說係 撿到的,前後供詞不一,顯係心虛,且其並供稱在梨山打零工,沒有正常收入, 然警方卻在被告住處搜出六支手機,一個沒有正常收入之家庭,竟需使用六支手 機,顯與常情不合;足徵被告等均有贓物之認識,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要係圖 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所陳發電機一台及點唱機一台 ,均業已交還被告,惟均與被告乙○○是否有贓物認識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 無涉,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不成立贓物罪,附此敍明。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二人間,就購買贓物冷氣機二台、發電機一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贓物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均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 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以上 開手機係撿拾得來,並舉證人己○○證述目睹被告乙○○拾得手機一支屬實,然 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上開手機係買來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 十四頁),且同案被告甲○○亦供述手機是買來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 乙○○事後所辯與己○○所證既與前揭供述不同,自以初供為可採,被告乙○○ 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又被告等上訴所辯冷氣機部分係向戊○○所購買,已為戊 ○○所否認,且被告等所舉證人辛○○雖證述是在丁○○住處見到戊○○出售冷 氣機給被告乙○○,另證人子○○證述有聽戊○○講過他有賣冷氣機給人家,證 人丁○○證述在其租住處房子裡,戊○○載冷氣機來出售給被告乙○○,冷氣機 放在我們樓下,當天買完後就將冷氣機載回去粗礦坑給他媽媽,是用貨車載云云 ,然與被告乙○○於警訊所供係在苗栗市○○路與正發路口購買的,被告甲○○ 所供在苗栗外環道買的均有不同(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且證人丁 ○○與被告乙○○所供阿春之人送來冷氣機,購買後冷氣機放置地點,有無運走 ,被告乙○○當天有無在該處住宿等,所供均有不同,且又與被告二人初訊購買 地點不同,被告二人事後所辯,及證人辛○○、子○○、丁○○所證均不足採信 ,被告等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等所購買之贓物價值不多,據被害人所述手機 價值二千元,冷氣機價值五萬元,發電機價值一萬元,且點唱機、手機、發電機 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等一時貪圖小利,犯罪情節 非重,且甲○○又無前科,原審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屬過重,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等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 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等一切犯 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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