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51號
TCHM,91,上易,1551,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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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丙○○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
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八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引擎蓋、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姊夫,丁○○則係乙○○之配偶,三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三年間 在彰化縣員林鎮居住時,原以其名義向電信局承租一個門號之電話,後其欲搬回 彰化縣芳苑鄉時,有同意丙○○可向電信局申請移機使用,但約定移機費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及日後丙○○使用上開電話之費用,均應由丙○○負責繳納。 嗣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丙○○發現上開門號之電話已經乙○○向電信局申請 停機,為此心生不滿,要乙○○退還給他一千元之電話移機費用,並於八十八年 七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打電話找乙○○理論。詎乙○○掛掉電話,丙○○益 加不滿,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QF-四六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 有之木劍(為普通木質)一支,欲到乙○○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一一一巷 一三九號飼養雞隻之農舍毆打乙○○。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抵達上開 農舍停車後,即持其所有之木劍一支,走至農舍門外叫門。此時先由乙○○之配 偶丁○○前來開門,丙○○見有人開門,原已雙手舉高木劍,欲往下擊,但因發 現開門者係丁○○,乃立即收回木劍。此時適乙○○已跟隨丁○○走至門旁,丙 ○○見狀,雖於客觀上可預見其如手持木劍擊打乙○○之頭部,可能導致乙○○ 之腦部外傷引起腦神經細胞之病變,進而使乙○○罹患癡呆症而受有身體及健康 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惟丙○○未預見及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仍舉起木劍 用力往乙○○之頭部擊打一下,正中乙○○之左前額,致乙○○受有左前額裂傷 長六公分之傷害,在旁之丁○○亦同被擊傷(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此 支木劍並因擊中乙○○之頭部而斷裂。丙○○在擊傷乙○○後,見木劍已經斷裂



,乃將之丟棄於現場。嗣乙○○之身體因受此腦部外傷引起腦神經細胞之病變, 進而罹患「癡呆症」且合併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二、丙○○在為上開行為之後,原已準備駕車離去,惟丁○○因見其夫乙○○遭受丙 ○○毆打,心生氣憤,乃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順手自地上拾起木棍一支 (未扣案),追出門外,敲砸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另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而毆擊丙○○之身體,致丙○○受有胸部挫傷(血腫五×三公分)及左 肘挫傷(血腫三×二公分)之普通傷害,其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亦因被擊打而 破裂,且前引擎蓋及左前、後車門亦有毀損,因而受有損害。三、案經被害人乙○○及其配偶丁○○、以及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 、地,因前開原因,手持扣案已經斷裂之木劍擊打告訴人乙○○之左前額,致使 告訴人乙○○受有左前額裂傷長六公分之傷害,惟除此之外,被告丙○○即否認 尚有其餘之犯行,並辯稱:伊到達告訴人乙○○前開養雞之農舍後,係先遭丁○ ○手持扣案之木劍擊打伊所有之前開汽車,伊才搶下木劍,後來才又持以擊打告 訴人乙○○一下,告訴人乙○○亦僅因此而受有左前額裂傷之普通傷害,至於其 嗣後會罹患癡呆症,其原因有諸多可能性,譬如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四 日頭部受傷後,又有因為跌倒而受傷之記錄,此至有可能即係其罹患癡呆症之原 因,實不能將此癡呆症歸責於伊之所為,彰化基督教醫院即曾函述告訴人乙○○ 罹患之癡呆症,與伊上開所為造成之頭部撕裂傷無關,另台中榮民總醫院雖曾為 相反之鑑定,但本案之案發時間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而告訴人乙○○到彰化基督 教醫院腦神經內科門診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此時距離案發時 間已逾半年,其到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初診求治之時間,更是案發一年以後之 事,遑論鑑定日期距離案發之日已逾二年,再觀諸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 四日頭部受傷後,雖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治療以及縫合,但僅留院 觀察至隔日即出院,同月七日並能到地檢署提出告訴等事實,顯見告訴人乙○○ 上開傷情並非嚴重,其會罹患癡呆症與伊無關,伊應僅犯有普通傷害罪,且和解 不能成立,乃因其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逾千萬元所致,原審判決之量刑殊屬過 重等情。另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則以:伊在看見 伊之配偶乙○○遭受被告丙○○毆打及恐嚇之後,雖有手持木棍擊打丙○○之汽 車,但未傷及丙○○之身體,縱有,亦屬正當防衛或「誤想之正當防衛」或義憤傷害,且毀損汽車亦屬過失,均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二、然查,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姊夫,被告丁○○則係乙○○之配偶,乙○ ○曾於案發五、六年(即八十二、三年)前,在彰化縣員林鎮居住並以其名義 向電信局承租一個門號之電話,其後告訴人乙○○欲搬回彰化縣芳苑鄉時,有 同意被告丙○○可向電信局申請移機使用,但約定移機費一千元、及日後被告 丙○○使用上開電話之費用,均應由被告丙○○負責繳納,惟至八十八年六、 七月間,被告丙○○發現上開門號之電話已經告訴人乙○○向電信局申請停機



,為此心生不滿,要告訴人乙○○退還給他一千元之電話移機費用,並於八十 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打電話找告訴人乙○○理論,詎因告訴人乙○ ○掛掉電話,被告丙○○心生不滿,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QF-四六七二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去告訴人乙○○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一一一巷一三九 號飼養雞隻之農舍,上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 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及本院訊問時供盛甚明,核與告訴人乙○○具狀 所指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於警訊所指訴 「當時於同(四)日約十三時許,丙○○無故打電話到我家罵我,我就掛掉電 話,後約十三時三十分許,他就開自小客車到我雞舍來......」(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等情節相符,上情應堪認定。(二)又本案被告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QF-四六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抵達上開農舍停車後,被告丙○○即持其所有之木劍一 支,走至農舍門外叫門,此時先由丁○○前來開門,被告丙○○見有人開門, 原已雙手舉高木劍,欲往下劈擊,但因發現開門者係丁○○,乃立即收回木劍 ,此後適告訴人乙○○已跟隨丁○○走至門旁,被告丙○○見狀,竟舉起木劍 往告訴人乙○○之頭部擊下,正中告訴人乙○○之左前額,致告訴人乙○○受 有左前額裂傷長六公分之傷害,此支木劍並因此而斷裂各情,業據告訴人乙○ ○、及丁○○(有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於案發後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林仁堅於 警、偵訊中證述無訛,且有診斷書二紙及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及有上開斷裂 之木劍一支扣案足佐。被告丙○○就此部分,雖以:伊到達告訴人乙○○前開 養雞之農舍後,係先遭丁○○手持扣案之木劍擊打伊所有之前開汽車,伊才搶 下木劍,後來才又持以擊打告訴人乙○○一下云云置辯。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 丙○○亦是認為真實之錄影帶結果,上開錄影帶係錄有「被告丙○○有持木劍 揮擊二次,第一次並未真正擊落,第二次方向屋內揮擊,被告乙○○走出屋外 時,手扶頭部且走路不穩」之畫面,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二九三號偵卷第二九頁)。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亦僅看有被告丙 ○○擊打(告訴人乙○○)之畫面,此後丙○○尚在門外停留數秒,待告訴人 乙○○與丁○○走出門外,雙方亦僅有言詞對答(因無錄音,故言詞對答內容 不詳),並未見有告訴人乙○○或丁○○持棍攻擊被告丙○○之畫面,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一○五頁)。茍如被告丙○○於偵查中 所辯,係丁○○先持扣案之木劍擊打被告丙○○之汽車而遭被告丙○○搶下木 劍回擊(見八十八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偵卷第二七頁),其豈會對丁○○ 視而不見,反持以毆打告訴人乙○○?另丁○○及乙○○又豈會在無防備之情 形下,前來受打?況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與其在警訊供稱:「當時我自小 客車遭損壞,我便下車,就在路旁拾起一支木棍與他們夫妻二人所拿毀損木棍 互打」云云不符。足證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告 訴人乙○○與丁○○此部分之指訴,經核既與上開錄影帶所攝錄之內容相符, 信而有徵,自屬可信為真實。上開扣案之木劍係被告丙○○所有並攜來,進而 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物,要堪認定。
(三)再本案告訴人乙○○在受被告丙○○持扣案之木劍擊中左前額之後,當時雖僅



受有左前額裂傷長六公分之傷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治療及縫合,並留院觀察至七月五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偵卷 第十頁),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又至彰化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就診,其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頭部外傷左前額裂傷長六公分,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十 四日」,推定將來機能障礙及合併症之可能情形為「無」各情(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偵卷第十三頁)。另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八九)中榮醫行字第四二六八號函,亦載述:「乙○○之癡呆症,屬『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其病因與曾受頭部裂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並無法證明有直接的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六五頁),且彰 化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彰基二字第九○○三○六號函,亦向原 審法院覆稱:「患者于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到急診求治,頭皮有撕裂傷,四公分 大小,主訴被人用木劍所傷,有頭暈頭痛,意識仍清楚,在急診室做X光、檢 查、傷口縫合,觀察至七月五日早上八點出院,七月十四日到門診換藥拆線, 七月二十三日寫診斷書,八月二十一日再到門診,主訴頭痛、暈,有複視現象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腦神經內科門診,主訴頭痛、暈,一直持續沒有改 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到門診,三月二十九日複診,有人格異 常現象、頭痛、睡不好的現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腦波也是正常,癡呆 症應該跟頭部撕裂傷無關」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九一頁)。惟查: 1、本案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英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 有記載「偏頭痛及美尼亞症候」之病情(見原審卷宗第五二頁),另告訴人乙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乙 ○○患有癡呆症,症狀為激燥不安,注意力差,認知功能差,學習能力差之情 (見原審卷宗第五三頁)。嗣告訴人乙○○並因罹患「輕度老人癡呆症」而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宗第六一頁)。復經原審法 院囑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鑑定後,已向原審 法院函覆:「林員接受腦波檢查時,有技術上的困難,就所得資料分析,可見 到兩側中顳區域有間歇性的、非同步的慢波,臨床意義為第一度異常,這輕微 異常的腦波表示在兩側中顳區域的白質可能有病變存在」、「林員在精神科迷 你精神狀態量表得分十一分,表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之現象,而在臨床失 智評分量表中所評得分數為二分,呈現中度癡呆症狀」、「(心理測驗結果) 林員有明顯腦傷後智力及社會衰退的現象,智商已頹退到輕度智能障礙和中度 智能障礙臨界的程度(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五十七分,操作性智商 六十二分,總智商五十六分),相較於一年前的測驗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顯示語言智商六十三分,操作性智商七十一分,總智商六十四分),有更惡化 的現象,而在班達測驗及羅氏墨汁投射測驗兩項測驗中,亦反應出腦傷後視動 協調功能及知識組織能力的障礙」、「......林員為中度癡呆症患者, 且合併有器質性精神病之問題」等鑑定結果,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宗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依據告訴人乙○○所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 ,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先後診斷及鑑定之結果,本案告訴人乙○○已因腦神經 細胞之病變而屬中度癡呆症患者,且合併有器質性精神病之問題,已無可疑。



此屬刑法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無疑 義。
2、本案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告訴人乙○○上開重傷害與其無關,亦即 與其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惟台中榮民總醫院已於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以(九○)中榮醫行字第四五一九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林君於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案而頭部受傷,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之智力測驗呈現有 智力受損退化現象(總智商六十四分),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精神鑑定時智力 更形退化,總智商為五十六分......呈現中度癡呆症狀,研判(1)林 君所患癡呆症應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受頭部撕裂傷有關係(2)癡呆症為 健保局所規定『重大傷病』之一及社政單位規定之『身心殘障』之一,若未繼 續治療,智力、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將逐漸頹退」(原審一三○頁)。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中榮醫行字第一七三八號函:「林君於八十八年七月 四日因頭部撕裂傷,曾昏迷約一小時,顯示腦震盪現象,隔天仍頭痛、嘔吐, 半年後脾氣變得暴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智力測驗總智商六十四分...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七三頁)。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榮 醫行字第○九一○○○二一八七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造成癡呆症的理由 很多,例如貧血......腦外傷等,林君的癡呆症為腦外傷可能性較大, 因腦外傷會引起腦神經細胞之病變,是癡呆症重要因素之一,研判林君的癡呆 狀源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頭部外傷可能性最大」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七五頁) 。再經本院再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該醫院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 )中榮醫行字第四二六八號函,何以認定:「乙○○之癡呆症,...... ,但其病因與曾受頭部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無法證明有直接的相關性」 ,該醫院已向本院覆稱:「本院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覆時,僅有林 君五次門診就診紀錄,並無足夠證據證實其相關性,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司法 鑑定時,進行較完整評估,請以鑑定為準」等語,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二○○○○七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 一二七頁)。依據此情,台中榮民總醫院嗣後之鑑定結果顯較可採,該醫院前 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四二六八號函覆內容,不足為 有利被告丙○○之證明。再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上開九十年三月九日 彰基二字第九○○三○六號函,顯示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到該醫 院急診求治時,雖僅頭皮有撕裂傷,但當時告訴人乙○○已主訴有頭暈頭痛現 象,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到該醫院門診時,亦主訴頭痛、暈,有複視現象 ,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腦神經內科門診,仍主訴頭痛、頭暈,一直持 續沒有改善,嗣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到上開醫院門診,三月二十九日複診, 仍有人格異常現象、頭痛、睡不好的現象。雖該函同時覆稱:「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作腦波也是正常,癡呆症應該跟頭部撕裂傷無關」等語,但經本院向 該醫院函查此項認定之依據何在,該醫院除覆稱:「乙○○先生是在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腦神精科門診,當時主訴(妻子描述)有頭痛、頭暈、耳鳴、易 怒、聽幻覺、記憶力不好、常發呆、失眠,理學檢查呈現輕微呆滯,記算能力 不佳,......遂予安排腦波及核磁共振檢查」等情外,並同覆稱:「病



患家屬(太太)在每次門診均強調其先生之現況是在頭部外傷後才有的情況, 遂屢次要求開立證明證實其先生的目前情形是因外傷造成,但不管是腦部或核 磁共振檢查,以我們醫院現有之設備均無法證實這點......」等語,此 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彰基二字第九二○二○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宗第一二六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依其現有設備既無法研判告訴人 乙○○之癡呆症與其頭皮撕裂傷是否有關,則該醫院前開九十年三月九日彰基 二字第九○○三○六號函覆內容,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明。 3、又本案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與鑑定結 果,可見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遭受被告丙○○擊打而頭部受傷之 後,於同日到該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急診求治時,告訴人乙○○即已主訴 有頭暈頭痛現象,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到該醫院門診時,亦主訴頭痛、暈 ,有複視現象,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腦神經內科門診,仍主訴頭痛、 頭暈,一直持續沒有改善,嗣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到上開醫院門診,三月二 十九日複診,仍有人格異常現象、頭痛、睡不好的現象。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亦 因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案而頭部受傷,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之智 力測驗呈現有智力受損退化現象(總智商六十四分),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精 神鑑定時智力更形退化,總智商為五十六分......呈現中度癡呆症狀各 情,而研判告訴人乙○○所患癡呆症應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受頭部撕裂傷 有關係。再徵之本案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英仁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即有記載「偏頭痛及美尼亞症候」等語,另告訴人乙○○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乙○○患有癡 呆症,症狀為激燥不安,注意力差,認知功能差,學習能力差,以及告訴人乙 ○○並因罹患「輕度老人癡呆症」,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各情,足證告訴人乙○○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遭受被告丙○○擊打頭部而 受傷之後,因腦神經(腦部兩側中顳區域的白質部分)有病變存在,才因此罹 患「輕度老人癡呆症」,復因重大難治且持續惡化,才至目前中度癡呆之症狀 。上開傷勢既屬陸續惡化,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受傷之初之就醫情形,以 及傷後數日可為告訴各情,即認定此與被告丙○○之傷害行為無關。又告訴人 乙○○雖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另因跌倒頭部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 但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之診斷證明書 ,已記載乙○○患有癡呆症,症狀為激燥不安,注意力差,認知功能差,學習 能力差,告訴人乙○○並因罹患「輕度老人癡呆症」,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該醫院亦向本院覆稱 此為輕度頭部外傷,會導致嚴重後遺症之機會並不高,此有上開醫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五一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宗第九 二頁)。告訴人乙○○上開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另因跌倒頭部受傷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求診之情形,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又依據本院向中央健 康保險局所調得之就醫記錄,雖載明告訴人乙○○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 二十五日至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就醫住院,惟此同係告訴人乙○○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後之事,且在此之前,同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及台中榮民



總醫院上開診斷紀錄可憑以認定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請求本院調取上開就醫資料,本院認無必 要,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對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 告訴人乙○○上開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與被告丙○○之上開傷害行為 ,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4、又就本案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木劍擊打本案告訴人乙○○之行 為時,其主觀上係存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犯意方面,本案告訴人乙○ ○與其配偶丁○○雖堅指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公訴人亦依據其等所提起上訴之聲請,而於上訴書指訴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本案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姊夫,誼屬近親,二 人又非有重大積怨,而係僅因電話之停機、及一千元遷機費之催索細故,致引 發二人之間之爭執,在此情形,被告丙○○何來殺害或重傷乙○○之犯罪動機 ?再觀本案被告丙○○駕車前去告訴人乙○○之上開農舍尋釁時,雖有攜帶木 劍一支,但除此之外即未攜帶任何足對生命或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之刀械或鐵質 器具,亦未糾眾前往。且上開木劍一支亦僅屬普通木質,並於被告丙○○持以 擊打告訴人乙○○一次之後即告斷裂,此後被告丙○○亦未再持以攻擊告訴人 乙○○。依據上述各情,實難認定本案被告丙○○於行為時,有預置告訴人乙 ○○於死亡或重傷害之意圖。再手持木劍擊打他人之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之 腦部外傷引起腦神經細胞之病變,進而使被害人罹患癡呆症而受有身體及健康 重大難治之傷害,雖係通常客觀觀念上所能預見之事實,惟本案被告丙○○與 告訴人乙○○既屬近親,又僅因上開細故而生爭執,如其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 乙○○受有重傷,被告丙○○除需因此負擔民、刑重責之外,勢將為相關親友 所不容。審酌上情,尚難為被告丙○○於行為時,在其主觀上有預見上開行為 將發生重傷害結果之認定。本院爰為被告丙○○於行為時,僅存有普通傷害主 觀犯意、及其並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認定。被告丙○○於行為時,雖 僅存有普通傷害主觀犯意,亦未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但其有預見之可能,能 預見而未預見,仍應令負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責任。被告丙○○此部 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查,就被告丁○○上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丁○○上開傷害與毀損之犯行,業 據亦為告訴人之乙○○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拍攝汽車受損之照片四 張在卷可稽。就毀損部分,被告丁○○於偵、審中亦坦承此事。被告丁○○既坦 承手持木棍毀車,且上開汽車玻璃受損嚴重,此屬故意甚明。所辯過失毀損,應 應不為罪云云,無可採信。再本案被告丁○○除有手持木棍毀損丙○○之汽車外 ,因見丙○○要開車離開現場,被告丁○○又有手持木棍傷害丙○○,亦據此部 分之告訴人丙○○指訴甚明。且依據常情而論,被告丁○○因見其配偶乙○○被 毆,盛怒毀損車輛之餘,豈會坐視毆打乙○○之丙○○安然離去。被告丁○○於 偵查中,亦供承:「...,後來我就持木棍去砸他(指丙○○)的車,... ,才又向他砸,但沒有打到他」等語,亦即其亦坦承有持木棍欲毆打丙○○之意 圖與舉動。堪認丙○○此部分之指訴非虛。丙○○有遭被告丁○○手持木棍傷害 其身體,致受前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丁○○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另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丙○○於案發當日有攜帶任何槍械。 被告丁○○辯稱當日丙○○曾以:「這次沒打死你,以後也要用槍打死你」或「 這次沒打死你,也要用槍打死你」等語施加恫嚇乙節,亦非可信,其說明另如後 述。且被告丁○○如認丙○○在案發當日有攜帶任何槍械,其砸車與傷害人體之 舉,徒增丙○○之憤怒,益增其危險性,如何藉此防衛。另被告丁○○手持木棍 毆打丙○○之時,丙○○已結束其傷害行為,準備駕車離去。被告丁○○亦供稱 當時未看到丙○○有攜帶何物,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丙○○有對被告丁○ ○或他人再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依據上情,尚難認定被告丁○○所為,符合正當 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要件。再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義憤,乃指被害 人不正之行為,基於道義上之理由,在客觀上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而 言,若因私仇而生憤怒,即非該條所謂之義憤。被告丁○○之夫乙○○遭丙○○傷害,固足以令丁○○心生氣憤,然此係私仇,於道義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故 被告丁○○傷害丙○○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被告丁○○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四、查本案被告丙○○上開傷害行為,已使告訴人乙○○因身體腦部外傷而引起腦神 經細胞之病變,進而罹患「癡呆症」且合併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健康重大難 治之傷害,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指訴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係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至於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 持木棍砸車之後,又持以傷人,其犯意與行為均屬可分,難認係同一行為所致, 且其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犯二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犯 之適用,原審判決認屬想像競合犯,均有未洽。又扣案之木劍係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本件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持木劍揮擊之行為,亦使丁○○受傷,此部分另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丁○○於警訊中,係指述其配偶乙 ○○遭被告丙○○傷害,而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因其就自己受傷部分,有無提 出告訴不明,經原審法院訊問,丁○○已明確陳稱:「我受傷部分沒有提出告訴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十九頁)。足見丁○○並未就其受傷部分,對被告丙○○ 提出告訴。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 部分既未經告訴,公訴人予以起訴即有未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之規定,本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六、又本件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於傷害乙○○之後,另有以:「這次沒打死你, 以後也要用槍打死你」等欲加害生命之言詞,對告訴人乙○○施加恫嚇,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丙○○



所為之指訴,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證人林仁堅之證述,為其提 起公訴之依據。惟被告丙○○堅詞否認伊尚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經查:本案案 發之後,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時,僅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雖有述及被告丙○○恫嚇之事,但告訴人乙 ○○係指稱:「......他就打我,我暈倒後,他告訴我太太說『這次沒打 死他,車上有槍,也會用槍打死他』」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偵卷第五頁)。依據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被告丙○○ 為上開恫嚇之時間,係在告訴人乙○○暈倒之後,且恫嚇之對象亦為丁○○,而 非告訴人乙○○。此與丁○○林仁堅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後來看到乙○○才朝他頭部打下,並說沒有打死你,也要用槍打死你」(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偵卷第二七頁)、「......我有聽到被告(指丙 ○○)向告訴人(指乙○○)說這次沒打死,下次要用槍打死」(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二一九號偵卷第十頁)等語,意指丙○○係在告訴人乙○○尚未暈倒之 前,對告訴人乙○○施加恫嚇云云不符,其等所訴所證是否真實,已非可遽信。 且觀諸丁○○無論在警訊、或偵審中,所以為上開陳述,亦係就其何以手持木棍 砸車、傷人之動機而為辯解,並據以辯稱:伊因此誤認丙○○有槍,且欲到車內 持取,伊聞言情急,才順手檢拾木棍,而為砸車等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行為等 語。此有丁○○之警訊、及偵審筆錄、以及歷審辯護狀在卷可稽。而證人林仁堅 係乙○○之兄,其於警訊指證有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卻證稱並未 看到丁○○砸車、傷人,其證詞亦難期客觀。再無論告訴人乙○○或證人林仁堅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被告丙○○係向告訴人乙○○揚稱: 「這次沒打死你,下次(或以後)也要用槍打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 九號偵卷第九、十頁)。詎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 狀,及林仁堅出具之證明書,卻改稱被告丙○○之恫嚇內容係:「(打)沒死, 還要拿槍把你打死」,以期符合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再據為被告丁○○正當防 衛之辯護。參酌上情,顯難依據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證人林仁堅之 證述,而認定被告丙○○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 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丙○○論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就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另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林仁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七、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丁○○之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 ○○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判決認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合。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應予分論 併罰,原審判決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丙○○上訴指謫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丁○○上訴否認有犯傷害罪,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 但就被告丙○○部分,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論罪錯誤,則為有理由,另就被 告丁○○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亦屬無可維持, 均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丙○○僅因電話遷機細故即持木劍擊打被害人 乙○○之頭部致生重傷,迄又未能與被害人乙○○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 害,以及被告丁○○所為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丁○○ 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且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劍一支為被告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所 用之木棍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丁○○ 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據。其既係因見配偶乙○○遭受被告丙○○之毆打,一 時氣憤,初罹刑章,且其配偶乙○○因受此傷害,迄需長期照顧與治療,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及丙○○均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②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③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④受保護管束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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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