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三號
抗 告 人 溫心怡
法定代理人 溫秀琴
右抗告人因遺囑保管人楊富財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四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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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裁 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抗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口授遺囑保管人)楊富財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 承人黃連順(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三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生前於同年月十三日立有口授遺囑一份, 交由聲請人保管,依法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請親屬會議確定其真偽 。因黃連順僅有姐吳黃却、堂弟黃連順二人,得為親屬會議成員,尚不足構成親 屬會議(依法需具有一定身份之親屬五人組成),另堂弟黃連茂長居美國,難以 出席,而又無次順序之親屬得充任之,是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確定該 口授遺囑之真偽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訃文、 原法院審酌黃連順雖有一女溫心怡,但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由溫秀琴收養, 有原審卷附之
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僅有伊姐吳黃却、堂弟黃連勝、黃連茂等三人,因黃連茂長居 美國而不能出席會議,且無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是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 人數五人,而聲請人為該口授遺囑之保管人,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利 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而黃連順之姐黃完(已於五十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死亡)之子莊錦燦(000年0月00日生)、莊富強(000年0月 0日生)、莊長壽(000年0月0日生)均已成年,與黃連順為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且皆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成員等情後,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等三人為親屬會議成員,於法 並無不合,且利害關係人吳黃却(即被繼承人黃連順之姐)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九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足證,本件僅係因黃連順之口授遺囑依法需提經親屬會 議認定其真偽,然因親屬成員不足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始由該遺囑保管人楊富財 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並非執行遺囑或分配遺產事件,是抗告人顯非因本 件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之權利會受有損害之人,況抗告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七日由溫秀琴收養,有原審卷附之
狀第三頁),是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連順間已無法定親屬關係,則抗告人更無可 能因本件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而有何權利受損之情況發生。雖抗告意旨指摘本 件聲請人故意隱瞞伊為受遺贈人,且該口授遺囑應屬偽造云云,但此均為確定口
授遺囑真偽或執行遺囑之實體法律爭執,抗告人自應循法律途徑另訴解決之,與 本件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無涉,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