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原係伊之配偶,上訴人甲○○明知乙○○ 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通姦並產下一子。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接獲周女 來電要求被上訴人與乙○○離婚,於震驚質疑之下會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 獲上訴人二人通姦犯行,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上訴人二人 均已坦承不諱,惟因上訴人二人一再乞求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乙○○並騙稱願 返回被上訴人身邊共同撫養子女,被上訴人為顧及家庭和諧,始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詎上訴人乙○○嗣後非但未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與上訴人甲○○另遷他 處,甚且每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乙○○、甲○○二人係自八十七 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在外租屋同居並產下一子,嗣經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警方查獲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足 見上訴人等之連續犯行係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則自被上訴人知悉渠等最 後一次犯行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止,尚未逾兩年之 消滅時效。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乙○○不思照顧家庭,竟在外與上訴人甲○○同居生 子,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三十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二、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二人先前雖有通姦之事實,惟嗣經被上訴人原諒並撤 回刑事告訴在案,且甲○○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致電被上訴人一節,亦為 被上訴人所承認,顯見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知悉本件通姦事實,同 年七月間亦曾前往甲○○住處鬧事,則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二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已消滅。又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警訊時承認當日有與甲○○共處一室,惟並未承認有與周女發生性關係,而 斯時甲○○已有男友,且被上訴人當日會同警方至周女租處時,屋內除有乙○○ 、陳棻英所生之五名子女在場外,尚有上訴人乙○○之弟陳春明夫妻亦同在屋內
,均可供傳訊,況當時上訴人等係在客廳吃麵、看電視,豈有發生性關係之可能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電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 與乙○○生有一子,其目的在於避免使無辜小孩遭受無父親之窘,且告知被上訴 人謂上訴人甲○○已有男友,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接納小孩,並未要求被上訴 人與乙○○離婚,此有上訴人之男友張瑞成可資證明。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八 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又八十九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帶五個小孩至 上訴人甲○○租屋處後丟下離開,上訴人看小孩可憐故與乙○○聯絡,請求乙○ ○照顧其子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時上訴人已有男友,且當時上訴人二人 在客廳看電視,並未發生性行為,警方製作筆錄時,上訴人固承認乙○○同居住 於租屋處,惟並未承認有發生性關係,原審認為同居人即屬發生性關係之人,顯 有不當。另被上訴人亦曾與訴外人劉秉政通姦,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與上訴人 乙○○簽立和解書,願給付乙○○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上訴人與其夫通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而與其和解契約債務相抵,實非法 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原係夫妻,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乙○○係有 配偶之人,竟與之通姦並產下一子,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嗣後則撤回告 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六頁) 等件為證,上訴人二人對於通姦及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撤回告訴等事實, 均自承在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二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止在外同居通姦,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警方查獲, 渠等之通姦犯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尚未逾二 年消滅時效,其自得依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其等通姦行為業經被上訴人 原諒在案,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警方查獲當日渠等僅同在一室,並未通姦,被上訴人遲至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述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通姦行為,為上
訴人二人自認在卷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二人所為之通姦行為,足以侵害被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堪稱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渠等通姦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原諒並撤回告訴在案云云,惟刑事責 任與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被上訴人雖於偵查程序中撤回告訴,惟 按告訴之撤回僅係告訴人就其被害之犯罪行為,表明不願繼續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之表現而已,若非同時達成民事和解或表明拋棄私法上之請求權,自不能認為撤 回告訴者同時有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查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時,兩造並未達成協 議,僅係單純撤回告訴,並未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主張在卷 (原審卷,十六頁),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則渠等辯稱被上訴人已原諒本件通姦行為, 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 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 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 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亦有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意旨足參。查上訴人甲○○辯稱其 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電告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乙○○產有一子等情,雖與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該日接獲上訴人甲○○電話一節相符,惟查被上訴人曾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警方前往上訴人甲○○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四○ 八巷五十五號八樓住處,查獲上訴人二人同居住於該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警訊筆錄為證(本院卷,七四至八二頁)。上訴人甲○○於 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因陳棻英 報案,前往竹北市○○路四○八巷五十五號八樓,查獲妳與乙○○同居是否屬實 ?)屬實。」「問:(妳與乙○○何時起發生親暱(性)關係?)在八十七年三 月認識後幾個月發生親暱(性)關係。」「問:(妳與乙○○是否有子女?年籍 ?)有一子(周佑霖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等語;上訴人乙○○ 則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三月開始在新竹市○○路○段與甲○○已同居有二年五 個月的時間」等語,有右揭警訊筆錄可稽。是上訴人等二人既於警訊筆錄中均承 認被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查獲時有同居之事實,乙○○且坦承自八十七 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警方查獲時止其與上訴人甲○○已在外租屋同 之名,實際上卻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衡情於同居期間自有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 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自屬持續發生,至於警方當日前往查訪時,上訴人 等是否正共處密閉一室,亦或僅於客廳看電視,均無礙於渠等該段同居期間仍有 通姦事實之認定。依此,上訴人二人自被上訴人知悉渠等通姦行為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既有情同夫妻之同居事實,足證 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仍有連續通姦之事實, 上訴人等辯稱同居人並非代表有性關係之人云云,顯與事理不符。本件上訴人二 人通姦之侵權行為既係連續(持續)發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不 斷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知悉上訴人等持續通姦 犯行之時起,至其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止,尚未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等辯稱本件時效已經完成云云,尚非可信。 ㈤上訴人等另辯稱被上訴人亦曾與訴外人劉秉政通姦,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與乙 ○○簽立和解書,願給付乙○○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一份 為證,惟該和解書之內容縱然屬實,亦僅上訴人乙○○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 解契約內容之問題而已,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無關。況 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業經本院 以該和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為由駁回其請求確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 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六二頁以下),亦 為上訴人乙○○所自承(原審卷,三五頁)。上訴人右開所辯,亦不足為憑。六、查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目前於市場攤販賣雞,月入約五、六萬元,上訴人乙○ ○係國中肄業,亦以於市場攤販販雞為生,月入約一、二萬元,上訴人甲○○係 高中肄業,以家庭代工維生,月入約一、二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原審卷,三四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結褵十餘年 ,上訴人乙○○、甲○○二人同居長達二年餘,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其情節難謂輕微,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堪稱重大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末查上訴人二人既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警方查獲時止,均 在外租屋同住,足認渠等於同居期間有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對於被上訴 人之侵害自屬持續發生,此與警方是否當場查獲上訴人等正為通姦行為無關。是 上訴人乙○○聲請傳訊其胞弟陳春明,及乙○○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陳雅儷、陳 雅俊、陳雅倫、陳雅儒、陳雅佳等人,以證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會 同警方前往上訴人甲○○住處當日,屋內至少有九人之多,上訴人二人並無發生 性關係之可能云云,及上訴人甲○○聲請傳訊其男友張瑞成,證明八十九年初其 已認識張瑞成,二人嗣並已結婚及懷孕云云,即均無其必要性。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