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49號
TPHV,92,上易,149,200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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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0五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外人台肥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七日買受,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乙○○甲○○共有門牌新竹市○○路一四五號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 (下同) 所示E 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 命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又原判決對其餘共同被告部分,亦准 予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僅上訴人乙○○甲○○就對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此即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部分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固屬事實 ,惟因被上訴人前手台肥公司知越界情事而未異議,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建物 越界部分亦有容忍的義務;又上訴人興建過程中均已依相關建築法規取得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則上訴人信賴公權力機關所為,並無過咎,且拆除越界部分將對 上訴人產生重大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所得之利益甚微,縱未拆除 亦不致影響整體使用計劃,是本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乃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原 為訴外人台肥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買受,並於同年 六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乙○○甲○○共有門牌新竹市 ○○路一四五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地政市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鑑界結果示意圖、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 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限制,對於上訴人 建物越界部分有容忍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茲析述如下。




四、關於越界建築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 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 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乙○○甲○○抗辯:被上訴人前手台肥公司知越界情事而未異議,故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建物越界部分亦有容忍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乙○○甲○○所共有之門牌新竹市○○路一四五號建物,係上訴人 甲○○之被繼承人吳福得乙○○於六十三年間所建造,並於六十八年二月十 五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調查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惟上訴人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台肥公司於吳 福得與乙○○興建該房屋之當時,即已知有越界之情事。況吳福得於原審中, 已陳明台肥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興築圍牆完成乙節,而系爭遭佔用之土地既位於 圍牆外,台肥公司是否能知悉圍牆外吳福得乙○○建屋是否越界,更非無疑 。至上訴人等雖抗辯以:新竹市○○段四七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建物座落之 土地係以屋後之排水溝為界及台肥公司建築之圍牆為界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與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不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自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台肥公司於被上訴人建屋之初應不知有 越界情形,又台肥公司雖建築圍牆,然該圍牆不得作為認定界址及有無越界之 依據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乙○○甲○○執此 抗辯,即非可採。
五、關於權利濫用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 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 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 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 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 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 濫用。
(二)、上訴人乙○○甲○○抗辯稱: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吳福得與另一上訴人



乙○○於興建門牌新竹市○○路一四五號建物時,已依相關建築法規定申請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新竹縣政府所屬建設局都市計劃課並在前開建 築物之使用執照上加蓋戳記,均未發現前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就上訴 人而言,除已依相關規定完成一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及登記等合法程序,彼 等以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核、丈量及許可之結果而建造前開建築物並使用迄今, 誠難謂上訴人有何過咎云云,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調查表、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為證。然查,上訴人乙○○甲○○共有門牌 新竹市○○路一四五號建物確實占有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四七二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業經原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乙○○甲○○所不 爭執。觀之上訴人乙○○甲○○所提上開證據,亦僅得認定新竹市○○路一 四五號建物座落於新竹市○○段四六九地號土地範圍內屬於合法之建物,並不 足論斷該建物並無越界座落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形。且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後,其原有之土地面積,並無絲毫 短少。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應全部建蓋在其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四 六九地號土地內,此觀上訴人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自明。然上訴人建物卻逾越 界址,建蓋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有未合。質言之,上開建物縱經 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不得即認為建屋之初並未越界而有合法使用所座 落基地之權源,更不足以此排除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為明確。至物上 請求權之作用,既在排除妨害所有權人其享有權利之客觀情狀,本與上訴人乙 ○○、甲○○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有過失無涉,上訴人辯稱其所有建物 已依相關規定完成一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及登記等合法程序,應受保障云云 ,即非可採。況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且對於新竹市○○ 段四七二地號土地與同段四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亦未加爭執。換言之,上 訴人對於土地重測後,建物已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早已明知,上訴 人臨訟方辯稱:上訴人信賴公權力機關之認可而為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如嗣 再因公權力機關實施地籍重測而肇致有前開建築物越界之情事,誠難謂上訴人 有何過咎云云,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乙○○甲○○另稱: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因均係屬二層樓建物之 樑柱及承重牆壁,如予拆除,不但嚴重破壞該建築物之外觀,且對於建築物之 安全結構勢必產生危險,將之拆除會產生難以估計之損害云云。然查,前揭上 訴人就所有建物拆除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後,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 全乙節,並未加以舉證;而拆除房屋本即不免造成房屋之損傷,惟以現今建築 之技術,或可避免損害之擴大,建物所有人若捨此不為,僅以拆除房屋占用部 分將損及結構,所受之損失甚大為由拒絕拆除,實無從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利 。故上訴人等前揭抗辯亦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乙○○甲○○抗辯稱:上訴人占用部分係集中在被上訴人前開土地 窄邊位置,且該窄邊位置,縱被上訴人收回作變電所使用,其仍需構築圍牆以 與周邊民宅相區隔,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九二O五平方公尺



,扣除上訴人占用之三七‧七四平方公尺,尚有一九一六七‧二六平方公尺, 縱無該部分土地,對於其整體土地之利用並不生影響,況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利 用系爭土地建築變電所須與週邊之民宅保持安全距離,是此上訴人占用之部分 被上訴人就該占用部分之使用價值仍低其堅持拆除彼等建物,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遭上訴人等占用之土地後,將以新竹市○○段四 七二地號土地興建變電所,為上訴人乙○○甲○○等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聯合報一紙(見原法院卷第二三四頁)在卷可佐。又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其利用系爭土地建築變電所須與週邊之民宅保持特定之安全距離,故倘上 訴人等未將所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是否將導致變電所之規劃位置須向內退 縮以致於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土地邊界之設定與利用,亦有考量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經完成使用規劃用以興建變電所,上訴人佔 用部分對於整個土地之實現規劃與利用均具有相當之妨礙,並對於變電所之設 置及方位距離之保持均有影響,上訴人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對其全家之生命 、健康及財產之安全皆屬必要,如未拆除,則勢必影響整個變電所之安全措施 必須重新佈局等語,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拆 除地上物,主觀上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其所得之利益亦難認為甚微。況 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不得遽認構成權利 之濫用,故上訴人等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建物乃權利濫用云云,仍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有建物確有占用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二地號之部分,而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堪以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四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應由兩造 自行協商,非本院所得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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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