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94號
TPHV,91,重上,94,200303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上訴人  灃水營造(帛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二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原證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柏企業(帛琉)有限 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雙方讓步,即非和解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此與和解之定義為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拋棄或消滅原法律關係進而創設新法律關係亦不相符。 ㈢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有同意給付之表示。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訴外人永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給付補償金事件卷宗。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併列張止戈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惟嗣已以 言詞及書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並已通知被上 訴人張止戈(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三項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經查,被上訴人為依帛琉共 和國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設有代表人盧文哲,有公司執照及被上訴人公司 現狀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及第二宗第六五頁至第 七二頁),上述文件並經我駐帛琉共和國大使館認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



七、十八頁)。雖被上訴人並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亦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 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依上開說明,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三、本件被上訴人為依帛琉共和國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迄今尚未變更 ,仍登記為盧文哲(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之盧文哲所具聲明書)。雖被上訴人公 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具委任狀,委任黃麗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委 任狀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嗣雖補提出併 載有法定代理人為鄭東榮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惟並未檢具有關變更 登記資料,以資證明,雖黃麗蓉律師表示願再補正(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惟 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九頁),顯見黃麗蓉律師未經被上訴人公司 合法委任,其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本院許其所暫為訴訟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公 司不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帛琉 旅館新建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 元,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完工,並於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後段約定:「...因帛琉地區特殊之狀況造成臨時性之停 工,非乙方(指永柏公司)能力範圍之原因,乙方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指被上 訴人)提出待命工資之補償,甲方比照業主核實給付」,惟當永柏公司已依約履 行後,詎被上訴人竟未能如期提出帛琉旅館公司建造執照,復因八十五年九月間 帛琉地區大島與KOROR之交通聯絡大橋斷毀,造成施工用黑砂供應中斷,另永柏 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完成工程結構體,於進行水電空調及消防等相關工程之 際,又因被上訴人建築裝修工程未能配合發包施工,致永柏公司必須停工,總計 永柏公司因此停工三次支出待命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受有損失美金一百七十五萬 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永柏公司曾就上開損害,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後段之 約定,催告被上訴人補償,嗣雖經雙方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三日給付美金八十萬元,惟就其餘款項均拒不給付,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 第六款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尚應補償永柏公司第 二次停工之部分費用及利息、及第三次停工費用及利息,計美金一百十七萬三千 三百二十二元。而永柏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補償 金債權讓與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永柏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債權之讓與,並未依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十八條第一款約定之地址,通知伊公司,故該項債權讓與對伊公司不生效 力。況伊公司已與永柏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協 議書解決此事,伊公司並已給付美金八十萬元予永柏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訴外人永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帛琉旅館新建工程,雙



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美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工程期限自八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固堪信為真實。惟 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永柏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後段約定:「... 因帛琉地區特殊之狀況造成臨時性之停工,非乙方(指永柏公司)能力範圍之 原因,乙方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指被上訴人)提出待命工資之補償,甲方比 照業主核實給付」(見原審卷第十頁),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帛琉地區特 殊之狀況,造成臨時性停工共三次,永柏公司主張因此支出待命工資及其他相 關費用受有損失美金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永柏 公司美金八十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頁及第二 宗第一三七頁),固屬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與永柏公司曾於嗣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帛 琉旅館新建工程,因帛琉地區特殊狀況造成之臨時性停工,協力廠商永柏(帛 琉)有限公司依據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要求待工補償費用計美金壹佰柒拾伍萬 叁仟陸佰伍拾貳元整。現與灃水營造(帛琉)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雙方同意先 行給付美金捌拾萬元整予永柏(帛琉)有限公司,餘款俟與業主(帛琉大飯店 )協議後再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雖因約定「餘款俟與業主(帛 琉大飯店)協議後再議」,致內容並未確定,尚難認雙方業已和解成立,但被 上訴人與永柏公司嗣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永 柏(帛琉)有限公司承包灃水營造帛琉股份有限公司帛琉旅館新建工程,因帛 琉地區特殊狀況造成臨時性停工之待命補償費用(美金壹佰柒拾伍萬叁仟陸佰 伍拾貳元整),雙方同意協議和解,並撤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九0二號訴訟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頁),再經徵諸被上訴人公司之當 時董事長張止戈在原審所陳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的協議書是為了 和解,不要打官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及證人即曾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狄弗遜在原審所證稱:「當時我因為職務上關係看過這份 協議書(即原證三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在製作時,我有在場參與,這是永 柏公司向被告(指被上訴人)要求待工補償費用,上面所記載的金額被告內部 有寫簽呈討論過,並沒有反對的意見,所以被告就向業主帛琉飯店要求給付這 筆款項,被告公司有同意要付這筆款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 (協議書上面寫協議和解是)當初因為永柏公司對被告起訴,所以被告就跟永 柏公司和解同意給付這筆款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以 及永柏公司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撤回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 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永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補 償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附於本院卷第六一-一頁至 第六一-八頁)等情節,已足證明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與永柏公司間因永柏公司就 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帛琉地區特殊狀況,造成臨時性停工共三次,致發生



被上訴人應依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後段約定,給付永柏公司 補償金之紛爭,經永柏公司提起前開訴訟後,雙方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永柏公司補償費用美金一百七十 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永柏公司更已依約撤回上開訴訟之起訴,以致該訴訟 終結,雙方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例)。是永柏公司於該 和解契約成立後,已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補償金,自無從於和解契約成立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上開補 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補償金債權。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工程承攬核約書第十二條後段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則(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頁、第二一、二二頁及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一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即屬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灃水營造(帛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