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441號
TPHV,91,重上,441,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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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己○○
        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瀅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遷房屋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單純之沉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固有不同,然區別二者之相異,仍須審究 客觀事證以資為斷,非能遽將不為表示視為拒絕或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有繼續用益之外形事實存在,客觀上表現用益係基於租 賃之意思,而被上訴人自四十四年起迄今將近五十年,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期間歷經陳根藤自六十九年起分別訴請上訴人趙思洲、乙○○丙○○等拆 屋還地,訴請戊○○甲○○等調整租金,陳根藤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 九年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到現場履勘時通知陳氏宗親到場 ,被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一,疏難謂為不知情,而當時各共有人並未表示任何 反對意見,足證陳根藤應係受各共有人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縱其未受託管理, 應認亦有默示承認陳根藤與上訴人等間存續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二)亦有進者,被上訴人此等默示同意之行為,及其歷經一審法官履勘現場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已足使上訴人對雙方租賃契約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賴,基於權利 失效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實不得再為主張其權利。(三)上訴人等或身罹重病,或殘疾在身,且均年歲已高,既無謀生能力且經濟又甚



窘困,一旦判決拆屋還地,即面臨流離失所之命運,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等 須拆屋還地,亦請鈞院衡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判決內酌定適當之履行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乙○○重大傷病卡、甲○○ 北縣永和市公所函己○○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丙○○殘障手冊等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劉長銘律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陳根藤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二)六十九年間陳根藤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其並未通 知陳氏宗親到場,縱使有部分陳氏宗親於當時住在附近而到場,並不能表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到場,故上訴人就各共有人經法院通知到場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退步言之,縱使有部分共有人到場,亦不能證明陳根藤受全體共有人委任 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更無所謂默示同意陳根藤管理土地之事實。(三)上訴人等雖患重病,或殘疾,且均年事已高,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得予酌定履行期間之要件不符,尤其上訴人乙○○戊○○均居住於 台北縣永和市○○街,並未居住於系爭地上之房屋,更無所謂非長期不能履行 之情形,甲○○為榮民,可住榮民之家,並無流離失所之可能,乙○○患攝護 腺癌,陳良甫行動不便,均非不能履行拆屋還地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請求酌定 履行期間,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陳德川、陳劉 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所共有,而上訴人丙○○、乙 ○○、戊○○甲○○對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上訴人己○○則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二、上訴人丙○○乙○○戊○○李志茂己○○則以:訴外人陳根藤係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且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以土 地管理人之身分,代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況陳根藤於六十年間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及調整租金,該訴訟於一審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四 九○號)審理時,承審法官曾到現場履勘時,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陳根藤 通知到場均無委託管理之異議,據此應認共有人全體有默示承認陳根藤與上訴人 等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足使上訴人因此對雙方租賃契約之存在產生合理之



信賴,則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基於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 ,應不得再為主張權利。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仍須拆屋還地,亦請衡量上訴人 等或患有重大傷病,或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且均年事已高,既無謀生能力又 經濟窘困,欲另遷他處實非一時片刻即可覓得適合之住處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定適當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銘 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陳德川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 德金、陳素花、陳素梅所共有。上訴人丙○○居住於其所有台北市○○區○○街 三十五巷一號房屋,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及甲1部分面積共四十二 平方公尺;上訴人己○○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該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居住於其所 有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五號房屋,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 、丙1、丙2部分面積共五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戊○○所有之台北市○○區○ ○街六十一巷十七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及丁1部分面積共四十二 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居住於其所有台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九號房屋, 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八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原審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戊○○甲○○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上訴人己○○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應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張竹林於四十四年五月一日向陳根藤租用一百坪系爭土地 用以建築房屋居住,至四十七年二月六日,張竹林將在上開基地「自建房屋一 棟一連四間(門牌二九一號)及所有內外一切設備出讓上訴人丙○○,當時即 言明迄反攻大陸為止,三年付租金一次,至五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陳根藤與上 訴人丙○○,依原契約之形式繼續訂立租用三十坪系爭土地之「合約書」,約 中亦明定租期迄反攻大陸為止。而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後,經陳 根滕同意,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四五巷九號房屋 ,轉讓予上訴人乙○○,直至六十五年五月一日,始由陳根藤直接與乙○○訂 立基地租賃合約書。至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一九號 房屋,係經由訴外人陳仕南、吳達良、謝關潔讓渡房屋,並轉租予趙健民,嗣 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由陳根藤趙建民訂立基地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至反 攻大陸時止,其後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趙健民逝世,該屋由趙健民之繼承人即其 月十四日、六十六年五月一日與陳根藤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基地 租賃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丙○○乙○○戊○○李志茂己○○分別提 出張竹林與上訴人丙○○所簽訂之出讓契約影本一份、陳根藤與上訴人丙○○



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陳根藤與上訴人乙○○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 吳達良簽署之讓屋契約影本一份、謝關潔貞簽署之讓屋契約影本一份、陳根藤趙健民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趙健民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趙惠珠、己○ ○簽訂之讓渡書影本一份、陳根藤與上訴人甲○○所簽訂之合約影本一份、陳 根藤與上訴人戊○○所簽訂之合約影本一份為證。據此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陳 根藤曾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丙○○乙○○戊○○李志茂趙健民分別訂 立租賃契約,而趙健民死亡後由其女趙惠珠繼承,嗣趙惠珠將承租系爭土地所 建之房屋讓售予上訴人己○○,上開租賃關係隨同建築物之讓與而移轉予己○ ○。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 理行為,則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 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 人,即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既為數人共有之土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 始生效力。
(三)依卷附陳根藤丙○○於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陳根藤與乙○ ○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合約書,謝關潔貞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趙 健民簽署由陳根藤居中作介紹人之讓屋契約、趙健民陳根藤於六十五年五月 一日簽訂之合約書、甲○○陳根藤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訂之合約、戊○○陳根藤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合約 (見原審卷頁四二至四六、五三、五四 ),其出租人均係陳根藤以個人名義單獨為之,足見上開出租行為並非由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而綜觀各份契約內容,亦無隻字記明其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或載明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之意旨,是僅據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合 約書,尚難遽認陳根藤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 (四)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之記載,其所有人為陳進淮、陳宋仔、陳千在 ,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陳振川、陳守濱,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三。嗣陳根 藤先後於二十六年、四十二年繼承陳千在、陳宋仔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總計 為九分之二,而陳進淮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轉讓予陳何來好,陳何來好於四 十六年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再轉讓予陳根藤,故陳根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三。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於三十六年間繼承陳振川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與陳德寬復於五十年繼承被繼承人陳銘瑝之應有部分,故陳銘君、陳 添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上訴人及陳德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至陳守濱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三,於四十四年間由陳榮繼承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頁二 一一至二一五、二七九),自堪採信。惟上訴人辯稱陳根藤之先人陳千在、陳 宋仔於日據時代即受共有全體之託付,得自由用益、處分系爭土地,陳根藤繼 承陳千在、陳宋仔之應有部分後,於四十年代起,即基於陳氏族人託管之習慣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來,遽而



推認系爭土地之託管為百年來之慣習及陳千在、陳宋仔、陳根藤確受全體共有 人託付理管系爭土地。
(五)至被上訴人所提出陳根藤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交戊○○收執之收據,其當事 人具名處固載有「代出租人陳根藤」等字樣,惟核與前述陳根藤戊○○於六 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簽訂合約書之當事人具名處載明「出租人陳根藤」等語,已 有未符。況依上開收據內容,復未據載明陳根藤係代理何人收受租金,亦不足 認定陳根藤係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收據,自難以該收據上述記載更進 一步推論陳根藤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代理出租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執上開收 據主張陳根藤係有權代理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自不足採。 (六)再上訴人辯稱陳根藤前於六十九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於一審訴訟進行中,法官至現場履勘 時,陳根藤曾通知陳氏宗親到場,當時各共有人對於陳根藤有權出租系爭土地 均未表示異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於上開訴訟履勘時在場之 劉長銘律師到庭證述:法院履勘當時我有去現場,但當時有無其他共有人在, 我不清楚,也不記得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七二),據上開證言,尚難認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確於前述履勘時在場。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於前開訴訟一審 程序中,法官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確有到場之事實,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上開履勘時在場且知悉 陳根藤出租並未表示異議等情,已難採信,自難更進一步認全體共有人有何默 示同意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情事。
(七)又單純之沈默,核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有不同。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土地,僅單純沈默而未予積極制止,並不足以發生默示同意其繼續 或成立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亦即單純之沈默,除另有其他具體事實佐證,尚 不能逕謂為默示同意。準此,雖上訴人丙○○乙○○戊○○李志茂、己 ○○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未據被上訴人積極請求返還土地,然上訴人等 就其與陳根藤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既不能證明已獲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 則依前開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丙○○乙○○戊○○李志茂己○○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陳根藤以外之 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僅單純沈默未加 制止,依前所述,亦難遽認係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此外復無其他具 體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不行使其土地權利之情形存在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權利失效及起 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此,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六四二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其餘土地共有人尚有陳銘君、陳 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陳德川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台北市○○區○ ○街三十五巷一號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其並為 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之




巷十五號房屋為乙○○所有,其並為
七號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九號房屋為上 訴人甲○○所有,其並為
房屋,均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房屋現使用人遷出,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並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 (一 ) 上訴人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一號房屋拆除後,將 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甲及甲1部分土地四十 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陳德川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二)上訴人 己○○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遷出後,將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陳德川陳劉愛玉、陳 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三)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五號如附圖所示丙、丙1、丙2部分之房屋拆除後, 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丙、丙1、丙2五 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 雄、陳德川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四)上訴 人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七號房屋拆除,將基地即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丁及丁1部分四十二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陳德川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五)上訴人甲○○應 將門牌號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九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即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七十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 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陳德川陳劉愛玉、陳德和、陳 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又拆遷房屋 ,非立時可就,且上訴人等均年事已高,上訴人丙○○有中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 、上訴人己○○患有大腸癌之重大傷病並有輕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上訴人乙○ ○患有攝護腺癌之重大傷病,上訴人戊○○為中低收入戶,上訴人甲○○為退伍 榮民,業據上訴人提出重大傷病卡、
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六二至六七),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以資兼顧。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F0
~T48
附表:
┌─────┬────────────────────┐
│ 所有人 │ 房 屋 門 牌 號 碼 │
├─────┼────────────────────┤
丙○○ │ 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一號 │
├─────┼────────────────────┤
己○○ │ 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 │
├─────┼────────────────────┤
乙○○ │ 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五號 │
├─────┼────────────────────┤
戊○○ │ 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七號 │
├─────┼────────────────────┤
甲○○ │ 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九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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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