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早年得腎臟病,須長期洗腎,無法工作,僅靠父親高水成所給付之家產 及孳息為生,兩造結婚後,亦係靠定期存款利息及數百萬現金操作股票所獲得 利益以為生計,此為雙方所共同認定之事實。詎被上訴人心懷不軌,再三勸服 上訴人將高水成所遺下之現金定期存單一千三百萬元,輾轉將其中九百萬元存 入被上訴人設於花期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然後又將上訴人所交付購買股票之 基金回贖後將三百萬元提領一空,嗣後遷出
人及年逾七十五歲之母親高林妹生死於不顧,堪認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財產 ,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二)兩造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同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而上訴人在結 婚前即患有嚴重腎臟病及精神憂鬱症,無法工作,所有定期存款均是上訴人之 父母在上訴人結婚前後,為上訴人日常生計所贈與,並靠其孳息做為生活費之 依據,是以上訴人名下之定期存款或交付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現金,應屬上訴 人之原有財產,上訴人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所有金錢是為購買股票或基金,靠 其盈餘為生,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無理由將其提領佔為己有。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 銀行利息太少,新台幣會貶值,而依被上訴人之提議,將其中九百萬元轉匯至 被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由被上 訴人購買外匯之用,但亦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及被上訴人之印鑑,並告知密碼,孰料事後被上訴人竟然私自赴花旗銀行變更 印鑑,停止使用金融提款卡,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前開帳戶結清。(三)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個人開立在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00 000000000000帳戶所有現金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結清 ,並將上開現金存入同一分行、被上訴人之舅父陳戴福名下第0000000 0000000帳號內,準備購買「富鼎益利信基金」。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將上述基金出售,將出售基金款項三百零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匯入被上 訴人木柵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暫存,孰料事後始知早已 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茲經核計,被上訴人共計侵占上訴人財產一千二百萬元 。上述金錢既係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或外幣乃從上訴人之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帳 戶,並非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後,上訴人試圖 向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交涉,因手中無存摺及印章,不得要領,同月十九日再度 至該行交涉,向該分行服務員賴萍瑜專員告知詳情,表明欲辦理變更九百月萬 元之存款名義,賴專員表示必須存款名義人會同辦理始符合條件,上訴人始拜 託賴專員幫忙告知被上訴人前來解約領款,請其事先告知。詎上訴人母子剛離 去不久,被上訴人果同其父母及另二名陌生男子前往領款,經賴專員通知上訴 人,即會同母親、兄長高福榮火速前往現場阻止領款,因而雙方發生拉扯,被 上訴人猶不顧一切捲款離去,類此行為已不顧夫妻情分及上訴人之生死,此外 ,被上訴人為達侵占款項防止訴訟,又根據上開拉扯行為向法院申請保護令, 其事實足以證明係蓄意侵占上訴人款項至明,自構成侵權行為。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貴賓卡一份、被上訴人 地所有權狀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暨轉讓紀錄四 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內容、存款送款單、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條各一份、花旗 銀行金融卡一份、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容、存摺類取款憑條(代傳票)各一份、 木柵區農會存摺內容二份、高林妹之筆記一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 字第一○五號裁定書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上訴後,主張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部分不予同意。(二)上訴人就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存款先主張有所有權,係受贈與而得,至上訴後則 改稱係「祖產」,由母親保管存款單云云,則該筆存款所有權究係誰屬,尚請 鈞院闡明。蓋:上訴人若主張就系爭存款有所有權、係受贈而得,則該等主張 及舉證,原審俱已調查詳盡,並於判決書中一一指摘無足採言之處。除此之外 ,若上訴人無其它主張或舉證,則其訴即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若 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係祖產、由母親保管,係母親之老本,則所有權受侵害之 被害人顯非上訴人,亦即上訴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應舉證其權利受損:
上訴人就伊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存放於美商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之九百萬元 ;以及投資富鼎益利信基金後贖回之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錢款,其 所有權究係誰屬?或對該等錢款得主張何種權能?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或贖回基金之行為係屬侵害行為: 本案系爭存款自始確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由處分運用,不足 為怪,何「侵害」之有?若然,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⒊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或贖回基金之行為係屬不法: 上訴人一再誣指被上訴人之行為「佔為己有」、「侵占」、「強行將款項領 走」、「強行領款」、「強盜行為」、「盜領」云云,諸多指控皆曰不法, 依上說明,亦應舉證加以證明。
(四)本案事實之澄清:
⒈上訴人陳稱系爭存款係上訴人母子賴以維生之金錢,若果真如此,身為一家 之主之上訴人焉會將之冒險用於購買股票、投資基金,並期待其獲利孳息能 (且必定足夠)賴以維生之理?上訴人又豈能答應被上訴人之「央求」、「 取信」而隨意動用、不顧老母生活?核此種種說法,皆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⒉上訴人前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聲稱:板信商業銀行三百多萬元 是給被上訴人買些股票及生活費用,惟於提呈予鈞院之準備書中卻又一再主 張錢係被上訴人用不當行為取得,前後不一,可信度自屬堪疑。 ⒊關於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係「授權」、「委託 」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央求」、「取信」而陸續有交 付款項之舉,詎至上訴審竟改口指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以不當方法 取得」云云,說法種類之多,不知如何信其說詞? ⒋上訴人復於準備書狀中誣指被上訴人「假結婚之名行詐財之實」、「光是上 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高水成在台北市木柵農會提領現金七百四十二萬元整委託 被上訴人買賣股票,隨高水成逝世迄今亦無下落」云云,亦非事實。查被上 訴人受公公高水成之託代為買賣股票,相關之銀行帳戶往來俱已結清,並無 盜領之事,上訴人臨訟所為之指市,實無足採信。(五)上訴人在花旗銀行本有開立帳戶,上訴人係將其父所遺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一千 一百萬元贈與予伊,但最後僅拿九百萬元。上訴人本身有現金數百萬元、房屋 多棟,土地也有數筆。伊將所拿到的九百萬元用來買股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伊遭上訴人潑水、毆打,才會離家。上訴人本身有自己的存摺,不需要用伊 名義存款,且外幣只要一通電話即可購買,不需本人到場。伊本身所購買的股 票是用伊自己的錢購買。家中的錢由上訴人之母親管理,上訴人會給伊零用錢 過生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木柵區農會存摺內容二份為證。丙、本院依聲請向美商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函調
(一)甲○○、乙○○之開戶資料。
(二)甲○○申辦金融卡資料。
(三)甲○○辦理金融卡遺失補發及印鑑變更之資料。(四)甲○○辦理結清帳戶之日期。
(五)甲○○於該分行所開立之「台幣便利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帳號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提領明細表。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兩造間存在金錢寄託及委任契約之關係,及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提起訴訟;上訴本院後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結婚以來,皆賴上訴 人自耕農所得報酬和祖業家產所遺留衍生之孳息生活,因上訴人罹患疾病,遂自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將上訴人之金錢暫時存放於被上訴人帳戶,委由被上訴 人管理,並以所衍生之法定孳息或因操作股票資金得利之利得作為被上訴人之報 酬。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有一筆一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到期,上訴 人鑑於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理財之故,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該筆定期存單之本 金及利息結清,同意其中九百萬元供被上訴人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台幣便利 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得以在該帳號購買海外基金或歐元 等外幣投資,惟事隔不過三個月,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無故攜子離家 ,經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來電告知上訴人信用卡之附卡於當日有異常消費,上 訴人方察覺被上訴人離家之情,雖立即前往銀行阻止未果,九百萬元已經被上訴 人提領。另上訴人查核以往委任及寄託予被上訴人之金錢後,竟再發現前寄託於 被上訴人之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其中三百萬元交由被上訴人購買富 鼎益利信基金),惟被上訴人贖回上開基金後,將贖回之金額全數提領殆盡。被 上訴人顯違反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及受任人之義務,甚該當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利益,爰依民法第五百九 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所謂「金錢寄託契約」與「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 ,因上訴人對於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從未曾有損益結算之行為,系爭存於花 旗銀行之九百萬元存款是上訴人贈與伊的,至於回贖富鼎益利信基之三百萬元乃 係上訴人返還伊之金錢,因此伊提領屬自己之金錢,自非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一四四頁),資為抗辯。四、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結清,並將結餘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匯至被上訴人之舅舅陳載 福設於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被上訴人以其中三百 萬元用以投資購買富鼎益利信基金,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開基金贖回後,被上
訴人將出售基金款項三百零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匯入被上訴人木柵農會第0 0000000000000帳號內;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將存於陽 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內之一千三百萬元定存 解約後,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 000000之三號)綜合存款帳戶後,再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 台幣便利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被上訴人自該帳號提 領二百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九十年 三月五日辦理帳號之印鑑變更,同月十六日聲請停止使用金融提款卡,同月二十 八日結清帳戶,將前開一千二百萬元全數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 節本、匯款一千一百萬元匯款資料、被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貴賓卡 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九頁、三一至三六頁、四三至四五頁、一○二頁), 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消管 字第三九四二號函附被上訴人之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新台幣活存取款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0一頁,一二一、一三三、一三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及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上訴人將金錢轉 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之真意係贈與或委任被上訴人理財處理投資股票基金等事 宜?兩造間有無委任投資理財及寄託金錢之關係存在?六、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故如一方並無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即 難認係屬贈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伊存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九百萬元,以及富鼎益利信基金之回贖金三百萬元原本係上 訴人所有,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原屬伊所有為真,至日後上訴人 將系爭存款轉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其行 為自外觀上固已生動產權利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效果,但如兩造間確有委託被上訴 人投資理財之目的,而無移轉系爭金錢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真意,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所為之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即屬無效,而應適用兩造間所隱藏之真正 法律行為。經查:
(一)系爭匯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一千一百萬元,原本為一千三百 萬元,原係上訴人之生父高水成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二二之一三 ○○帳戶內,然後轉而購買陽信商業銀行所發行之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 於陽信商業銀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 期一年,其父死後,由上訴人之母高林妹贈與上訴人,屆期後兩造共同辦理解 約,將其中二百萬元存於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之七號上訴人 之帳戶內,其餘一千一百萬元則因被上訴人認陽信商業銀行利率過低,且怕新 台幣繼續貶值,欲購買外幣保值,須將金錢存入國際銀行購買外匯,而直接轉 匯至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便利帳戶內,並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
之印鑑章及金融提款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四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記錄四紙、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及取款 條、轉帳貸方傳票各一紙、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金融卡、印鑑章以資佐証(見本院卷第五一至六二頁、 一四四頁)。按夫妻本互為日常生活之代理人,夫將己有之金錢交與妻保管理 財,由妻存放至銀行儲存,並由夫保管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金融提款卡,並告 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即與使用夫本人名義存款無差,故夫妻間之存款除非其 明示贈與之意思,尚難因夫使用妻之名義存款,即可當然視為係贈與而由妻取 得所有權。再觀之本件上訴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工作,全賴定期存款之 孳息及租金收入維生,則其主張因恐新台幣貶值以及比較各銀行之間之利率差 別等因素,而同意將原先存在自己名下之定期存款一千一百萬元轉至被上訴人 之前開花旗銀行帳戶內,期望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外幣方式以保值並獲取較高利 潤,即屬符合人之常情,參以上訴人將金錢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仍保有被上 訴人之印鑑章及金融提款卡與密碼,本可自由提取該帳戶內之金錢,對系爭金 錢並未喪失管理使用之權限,依此實難認上訴人有移轉該筆一千一百萬金錢之 所有權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存在。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婚後即在台北市木柵區農會開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事 實,有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而上訴人亦有在日盛証券 開立有股票交易帳戶,被上訴人並承認依上訴人之指示而替其下單買賣股票, 上訴人之父高水成生前亦委託被上訴人利用高水成設於台北市木柵區農會所開 立之帳戶內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有高水成台北市木柵區農會第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三頁),上訴人在日 盛証券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一一頁),足見 被上訴人確實獲得上訴人及其父高水成之信賴,而有替其操作股票理財之事實 。
(三)再查,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上訴人並自承在婚前即已知悉,則依常情, 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應係上訴人最值得信賴之人, 且身體健康頭腦清晰,故上訴人將金錢委交由被上訴人理財以謀取更多之孳息 ,以供二人之生活費,乃事理之常,再以被上訴人而言,其身為人妻,並知悉 上訴人有精神上之疾病,為能替上訴人妥善理財,避免發生不必要之損失,以 保障自己及子女日後之生活,依常情對於替上訴人管理財務操作股票基金,乃 責無旁貸之事,而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替上訴人管理財務操作買賣股票及基金 之事多年,故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亦有自行下單買賣股票,而否認係接受上訴 人之委託理財,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末查,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既屬上訴人所有,經轉匯至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信義分 行之帳戶後,被上訴人復以如在花旗銀行存款三百萬元,可以享受貴賓理財之 優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被上訴人之帳戶中轉帳二百萬元存入上訴人 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所另開立之貴賓帳戶,此亦有前開帳戶之明細表及新台幣 活存取款單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三三、一三四頁),故若依被上 訴人所言,該筆一千一百萬元之匯款係上訴人贈與,則被上訴人何以又自該帳
戶內轉帳二百萬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供上訴人存款,據此亦可証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將一千一百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甚明。(五)至於上訴人原設在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所有現金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結 清帳戶後,將上開現金轉存入同一分行被上訴人之舅父陳載福名下第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以三百萬元購買「富鼎益利信基金」,復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售該基金,所得款項三百零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匯入 被上訴人木柵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並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轉定存後,由被上訴人領走之事實,亦有板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之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之木柵農會前開帳號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0二、二0至二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 ,查系爭款項既係作為購買基金投資之用,雖曾匯入訴外人陳載福帳戶之內, 但雙方之意思既已明白約定,該筆金錢自不因動產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為陳 載福所有,故日後回贖基金時,仍由被上訴人取回現款,同理,該三百萬元既 係上訴人所有作為購買基金之用,縱令係由被上訴人出名處理,然因兩造均明 知上情,自非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筆贖回款之所有權甚明。此部分被上訴人雖辯 稱是上訴人返還伊的錢(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但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証以資 証明,自不足採。
(六)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 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委其理財生息,並指定由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內以購 買外匯或股票基金等方式處理,核其情形自非屬消費寄託,而應屬係委託被上 訴人管理財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如係委任投資,何以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其離家日止,上訴人均未進行結算云云,然查上訴人係 以理財所獲之孳息作為兩造生活費用及被上訴人之零用金與報酬金,即已相當 於按月結算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取用,至於投資虧損部分,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亦僅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禮遇及寬待,尚難據此而否認其委託理財之 事實,況且兩造係夫妻關係,由夫委任妻管理財務,本無期限可言,依民法第 五百五十條規定,其委任關係應自委任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 委任關係始行消滅,故上訴人因委任關係尚未消滅而未進行總結算,並不影響 其委任關係之成立。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取。(七)查系爭購買富鼎益利信基金之金錢三百萬元及存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被上訴人 帳戶內之存款九百萬元,既僅係上訴人委託交付與被上訴人作投資理財之用, 自難認其所有權已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富鼎 益利信基金回贖後,本應依約向上訴人報告始末,然其竟違反報告之義務,並 將得款提領一空,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變更花旗銀行之存款帳戶印鑑卡,同年 三月十六日停止使用金融提款卡,使上訴人無法領取存款,同月十九日上訴人 趕至花旗銀行阻止被上訴人提領存款,雙方並當場在銀行發生爭執,而被上訴 人竟仍於同月二十八日將帳戶結清領走全部款項,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顯已逾越權限而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意甚明。(八)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理財,竟利用上訴人將金錢轉 入其帳戶之機,逾越權限將仍屬上訴人所有之金錢一千二百萬元提領一空,其 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二百萬元,應予准 許。
七、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侵害其財產權,而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見原 審卷第四八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而准許上訴人之請 求,則就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