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己○○
丙○○
乙○○
丁○○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孫韜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算。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懷德新村坐落土地為上訴人己○○、丙○○、乙○○(下稱上訴人己○○等 三人)及其他認購眷村者於五十三年以每戶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所購 得,僅由軍事情報局出名統籌處理土地買賣及管理事宜。而建造懷德新村房屋之 費用係以先前洽購土地為抵押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每戶借得三萬八千元建造房屋 ,因此每戶先出資九千六百元洽購土地後,台灣省政府始願意貸款三萬八千元。 此由五十二年時軍事情報局內部公文簽呈多次表明購地款項「本局主管經費無法 容納」;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舉行之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由局 幫助價購忠義新村後空地三佰坪」;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時購地預算公文書及 決算公文書等情,足資證明。
㈡依陽明山管理局留存之懷德新村房屋營造執照記載之業主,係五十四年懷德新村 門牌第一號之住戶李則範代表全村五十戶登記,而建築地址為士林鎮○○○段一 五六、一五七號,即現在懷德新村坐落之基地現址(即士林區○○段○○段二九 二、三九六至三九八、三九八之二號),該營造執照記載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 層數為貳層,座數共伍拾座,建築面積為「二千八百三十二點六○平方公尺」, 工程造價「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換算得知每一平方公尺之房屋造價為五
百元,每一坪約為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此與同一時期北投地區相同磚造房屋,每 一坪工程造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相較,僅差七元,符合當時建築造價水平。當時 懷德新村每一戶房屋總坪數為二十坪,則每一戶房屋造價成本約為三萬三千零六 十元。從而,於五十三年當時,上訴人己○○等三人支付情報局四萬八千元,其 中三萬多元係支付建造房屋之費用,其餘確用以購買土地;若謂上訴人己○○等 三人於五十四年以四萬八千元之高價卻僅購得房屋,而不包含系爭房屋基地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故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登記為國家所有,但上 訴人己○○等三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 之,上訴人己○○等三人亦為國家公務員,因國家對其有照顧義務存在,則兩造 間之土地使用關係,與民法無償使用借貸明顯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 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丁○○、戊○○二人之前手於五十三年出資九千六百元購買土地,為真正 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丁○○、戊○○二人受讓房屋所有 權,為軍事情報局所知悉,並事先徵得軍事情報局之同意,軍事情報局並曾於八 十六年要求上訴人丁○○、戊○○二人依八十四年之改建計劃辦理使用認證,顯 同意該二人之使用權利。則依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丁○○、戊○○二人當然享 有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之權利。
㈣上訴人甲○○目前所居住增建部分,確為其出資興建,於興建完成時,由上訴人 甲○○取得所有權,另由興建該增建部分時,軍事情報局未曾阻止,興建完成後 近三十年,亦未拆除等情,可知事先曾取得軍事情報局同意,則上訴人甲○○即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又上訴人甲○○所增建部分,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得為獨立交易客體,其於六十四年將原來房屋所有權轉讓給訴外人范儒 賢,自已仍占有、使用該增建部分,基於土地實質所有人地位,仍得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
㈤眷改條例係於八十五年通過,惟於八十六年時,軍事情報局仍要求上訴人丁○○ 、戊○○二人依八十四年之改建計劃辦理認證,如被上訴人主張因眷改條例通過 ,致無法再依八十四年計劃進行改建,何以於八十六年時仍要求辦理認證。且被 上訴人主張因眷改條例要求須按階級分配不同坪數,故八十四年不分階級分配三 十四坪之共識已不得再進行,實則在軍事情報局與上訴人決定改建方案時,即有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該要點即規定須按階級分配不同坪數,若 如被上訴人主張改建計劃須依規定辦理,則軍事情報局於八十四年時即不會與上 訴人達成共識。則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八十四年改建計劃在先,而後要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
㈥本件被上訴人雖非利用徵收程序來達到公法上目的,但其所造成結果則相同,則 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精神亦須加以遵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本件被上訴人 須對上訴人所受之犧牲加以補償,該補償費與徵收補償費之性質相同,則依前開 規定意旨,本件於被上訴人未發給補償費前,上訴人仍有使用房屋之權利,上訴 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惟依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
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做調整,因租金之請求權時效僅為五年,故被上訴 人請求超過五年部分之數額即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㈦系爭懷德新村眷舍改建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評估不再繼續辦理,因此被上訴人行 使終止權之基礎已不存在。
㈧該新村係五十三年依照當時法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所興建之丙種公教國 民住宅,上訴人己○○、丙○○、乙○○為興建國民住宅之貸款自建戶,並得永 久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不容被上訴人以終止借貸關係 ,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通知書影本乙紙、㈡五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原情報局七處一科簽呈影本乙份、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0)品白字第一 二五三三號、第二三八一號函影本各乙份、㈣懷德新村居民劉錦倫繳交自籌款收 據影本乙紙、㈤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乙紙、㈥丁○○認證書影本乙紙、㈦行政 院主計處歷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統計表乙份、㈧雨聲新村興建委員會通知單影本 乙紙、㈨營造執照存根影本二紙、㈩民國五十二年情報局購買懷德新村土地之契 約書影本、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影本、興建國民住宅借據、立法院內政 委員會第五十五會期審查國民住宅條例草案及廢止興建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次會議 記錄、立法院公報第五十三會期院會記錄、立法院公報第四十八期院會記錄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即起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點利息起算日自八十四年四月十 六日減縮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其餘上訴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主張 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覆,業已敘明該 局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該局所購 買,且由被上訴人己○○列名為代表人之陳情書理由中,亦自陳系爭土地係由軍 事情報局購得,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千六百元收據文字明確記載所收 價款係興建國民住宅之自籌價款,顯非土地價金,至為明確。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軍事情報局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興建國宅係履行公法之義務,並主 張縱須拆屋亦應履行徵收程序,於未給付徵收費用前,上訴人仍得依原使用目的 繼續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指軍事情報局係履行公法上照顧義務之依據為何,未 見上訴人說明,事實上軍事情報局並無提供土地興建國宅供所屬人員居住之法定 義務,而本件懷德新村係依法改建,並非徵收房屋作為他用,原合法配住人員均 得於日後再配得房屋一戶,並可取得應有土地持分,故無徵收關係之適用。 ㈢系爭房屋雖由各眷戶自行出資興建,唯土地既屬國有,則眷戶與管理機關間自應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向來眷戶對於系爭房屋之增修、轉讓均應報由軍事情報局 同意,故懷德新村即符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應屬眷 村無疑。八十四年間雖由軍事情報局與懷德新村眷戶達成以不分階級配舍方式辦 理重建之共識,然當時該共識無法得到全體眷戶同意並辦理認證,致未報國防部 核定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已立法通過,依該條例眷村改建後一律應按階級
分配不同坪數房屋,此為法令之變更,並無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丁○○、戊○○二人非屬眷戶,其等取得房屋產權未得軍情局同意,並 經軍情局於八十三年終止其等前手使用借貸關係,該二人斯時即屬無權占有,又 與該二人進行認證者係軍情局,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認該二人 為眷戶,實有誤解。另被上訴人甲○○主張占用部分係自行興建,惟查甲○○前 手鄭秀珍係於六十二年五月報請軍事情報局核准增建,並於六十三年十月簽請同 意將房屋讓售甲○○,二者相去一年餘,系爭增建部分顯非甲○○自行增建。 ㈤系爭土地已由財政部研商結論交國防部自行興建,系爭懷德新村改建,並非不可 能,台北市政府決定不繼續辦理合建函,尚不得執為該眷村改建屬不可能之依據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九一)詳祉字第○四二二八號函㈡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台內字第○九 一○○一一○一三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市國民住宅處、內政部營建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查,建造 懷德新村時,每一戶每坪建築成本單價為何。
理 由
一、查本件因新國防法規修正施行,原國防部直屬單位之營產管理權責單位自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起,由國防部軍務局移編至國防部軍備局,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國防 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修倖字第○四三二號函影本乙份為證,則國防部軍 備局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即應准許。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 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 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己○○、丙○○、甲○○、乙○○、戊○○、丁 ○○,暨鄧林瑛、鄧立元、鍾淑、鄧台元、徐正英、李盈儀、李盈慧、李盈瑩、 李盈嬌、徐張秀枝、徐正芳、曾紀銘、曾莉玲、曾莉萍、林碧梅、王世傑、王世 珊、余楊清秀、余執中、黃怡瑋、李順登、吳氐理、唐維亞等人,因共同占有系 爭房屋,而有共同利益,茲為訴訟便利,乃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具狀同意選定上訴人己○○、丙○○、甲○○、乙○○、戊○○、丁○○等 六人為訴訟當事人,此有聲請狀(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頁)為證,原 審法院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經選定後除上訴人等六人外,其餘均脫離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 八、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並撥交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作為眷村用地使用,該局則借予所屬人員以自費方式興建住宅 共五十一戶,名為「懷德新村」,系爭房屋產權雖登記為私有,惟房屋之增修、 轉讓均應報由軍事情報局同意,始能為之,故該新村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納為眷村管理。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分別為 上訴人丙○○、乙○○、己○○、丁○○、戊○○等人所有,上訴人甲○○所住 部份則為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於八十二年間為配合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 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台北市政府建國民住宅,乃由軍
事情報局通知住戶配合拆遷,惟上訴人丙○○、乙○○、己○○等三戶以改建後 分配方式不合等理由,拒不辦理拆遷認證手續。上訴人甲○○現有忠誠路一段一 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之一房屋,原係其前手鄭秀珍於六十二年間向軍事情報局報准 ,於其原有眷舍圍牆內增建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六十三年鄭秀珍退伍後,將其 所有懷德新村二十六號房屋(含增建部份)讓售予甲○○,甲○○於六十四年二 月一日退休後,報准將該懷德新村二十六號(嗣後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 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讓與范儒賢,卻在讓售後搬入增建部份居住,另申請門牌 為:忠誠路一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之一,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丁○○、 戊○○二人均非軍事情報局所屬人員,渠二人所有之房屋係前所有權人(即眷戶 )鄭福田、劉聖業未經軍事情報局同意擅自轉讓,劉、鄭二人已由軍事情報局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眷舍業經財政部研議 ,交由國防部自行興建,眷舍改建並非不可能,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為有理由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 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均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又凡 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除撤銷 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 款亦有明文;而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配合老舊眷村改建,有收回之必要,且原住戶仍得 配住新建住宅,於住戶權益並無損害,上訴人己○○、丙○○、乙○○等三人拒 不配合辦理眷村改建拆除事宜,使用機關已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註銷渠等之居住權,則渠等於居住權註銷後即屬無權佔有土 地,自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拆屋還地之義務,且伊亦主張因系爭土地將進行眷村 拆除重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上訴人己○○、乙 ○○、丙○○等人仍屬無權佔有。上訴人甲○○讓受其房屋後,即有遷出土地之 義務,其未得伊或使用機關之同意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亦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 規定拆屋還地。上訴人戊○○、丁○○雖係由前手轉讓,惟該轉讓既未經軍事情 報局同意,且該二人又非該局人員,而渠等前手亦經軍事情報局依法終止使用借 貸,該二人自其前手遭終止時起屬於無權佔有,亦應依法拆屋還地。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將使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土地所有人 受有損害,本件爰依各上訴人佔用面積計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分 別請求自終止使用借貸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系爭土 地位於忠誠路邊,附近文教商業繁榮,土地價值不菲,原判決附表二之被告占有 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或因係己○○、丙○○、甲○○、乙 ○○、戊○○、丁○○等人之家屬,或係受各該上訴人允許使用,惟自上訴人等 人成為無權佔有後,原判決附表二之被告亦屬無權佔有,均有自系爭房屋遷讓, 將土地返還伊之義務,並應分別與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 求為命如原審起訴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本件上訴人均應遷讓房屋、返還 土地,損害金部分則准許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準,逾此部分則予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前揭聲明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懷德新村坐落土地為上訴人己○○、丙○○、乙○○(下稱上 訴人己○○等三人)及其他認購眷村者於五十三年以每戶出資九千六百元所購得 ,僅由軍事情報局出名統籌處理土地買賣及管理事宜,故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登記 為國家所有,但上訴人己○○等三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並非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退步言之,上訴人己○○等三人亦為國家公務員,因國家對其有照顧 義務存在,兩造間之土地使用關係,與民法無償使用借貸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丁○○、戊○○二人之前手於 五十三年出資九千六百元購買土地,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該二人受讓房屋所有權 ,事先曾徵得軍事情報局之同意,則依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丁○○、戊○○當 然享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上訴人甲○○占有增建部分房屋,為其出資 興建,事先曾取得軍事情報局同意,則於興建完成時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基 於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地位,本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未依照八十 四年改建計劃在先,而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況本件被上訴人 雖非利用徵收程序來達到公法上目的,但其所造成結果則相同,則土地徵收條例 相關規定之精神亦須加以遵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意旨 ,本件於被上訴人未發給補償費前,上訴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不當得利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五年部分之數額亦因時效 消滅而不得請求。系爭懷德新村改建案,經台北市政府評估不再繼續辦理,被上 訴人行使終止權之基礎已不存在,又該新村依當時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所興建 之丙種公教國民住宅,上訴人鄧肇棟、丙○○、乙○○為興建國民住宅之貸款自 建戶,有永久使用該屋之權利,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 借貸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任管理人,並撥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作為眷村用地使用,該局則借予所屬人員以自費方式興建住宅共五十一戶,名為 「懷德新村」,系爭房屋產權雖登記為私有,惟房屋之增修、轉讓均應報由軍事 情報局同意,始能為之,故該新村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規定納為眷村管理。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分別為上訴人丙○○、乙 ○○、己○○、丁○○、戊○○等人所有,原審共同被告鄧林瑛、鄧台元、鄧立 元、鍾淑美分別為上訴人鄧肇棟之配偶、長子、次子、次媳;徐正英、李盈儀、 李盈慧、李盈瑩、李盈嬌分別為上訴人丙○○之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 ,原審共同被告徐張秀枝、徐正芳母女則均單獨 巷十弄六號內,徐張秀枝自任為戶長;曾紀銘、曾莉玲、曾莉瓏、曾莉萍分別為 上訴人戊○○之配偶、長女、次女、三女;林碧梅、王世傑、王世珊分為上訴人 甲○○之配偶、次子、長女;余楊清秀、余執中、黃怡瑋分別為上訴人乙○○之 配偶、長子、長媳,李順登、吳氐里夫婦
自任戶長;唐維亞為上訴人丁○○之配偶,鄧林瑛等人各自住居於原判決附圖所 示房屋內,上訴人甲○○所住部分則為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於八十二年間為配 合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台 北市政府建國民住宅,乃由軍事情報局通知住戶配合拆遷,惟上訴人丙○○、乙
○○、己○○等三戶以改建後分配方式不合等理由,拒不辦理拆遷認證手續。上 訴人甲○○現有忠誠路一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之一房屋,原係其前手鄭秀珍於 六十二年間向軍事情報局報准,於其原有眷舍圍牆內增建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 六十三年鄭秀珍退伍後,將其所有懷德新村二十六號房屋(含增建部分)讓售予 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於六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後,報准將該懷德新村二 十六號(嗣後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讓與范儒賢, 卻在讓售後搬入增建部份居住,另申請門牌為:忠誠路一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 之一,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丁○○、戊○○二人均非軍事情報局所屬人員 ,渠二人所有之房屋係前所有權人(即眷戶)鄭福田、劉聖業未經軍事情報局同 意擅自轉讓,劉、鄭二人已由軍事情報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二六頁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三五號函(同上卷第二七頁至第三○頁)、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鄧林瑛等人
四頁至第一○九頁)、被上訴人(六三)活養㈤字第四二五七號函稿(同上卷第 三一頁、第三二頁)、國防部情報局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六五)貫教㈢字第 一二八○號函(同上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亮真㈤字第三二○八號函(同上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被上訴 人註銷上訴人己○○、丙○○、乙○○列管眷戶身分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 八)品白字第二七七六一號、第二七七六二號、第二七七六三號函(同上卷第三 九頁至第四二頁)、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同上卷第一 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士地二 字第八九六一一八四九○○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 )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土地係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名義於五十二年間向地主何金德、吳客所協議購 得,此有五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與何金德訂立之系爭土地(五七地號土地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八九)品精字第二二○二二號函附協議書、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預算 編列證明影本五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一張(同上卷第二一二頁 至第二四○頁)在卷可考,且系爭五筆土地經費來源確為被上訴人出資價購,. ..懷德新村興建時,係由被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負責擔保,先借款予各戶三萬 八千四百元,作為各自建住宅之成本...此亦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九○)品白字第二三八一號函附價購土地經費及懷德新村興建源起案卷影本(同 上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三一五頁)在卷足稽,又上訴人己○○與懷德新村其他代表 夏志立、徐愛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致國防部情報局長殷宗文陳情書(同上卷 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中已敘明:「...建地之取得...改由情報局出 資向民間購得現址...當時條件為每戶自備款新台幣九千六百元,另每戶向台 灣銀行貸款新台幣三萬八千四百元...」,益見上訴人各自借款興建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為被上訴人購得,上訴人所支付九千六百元乃興建房屋之自備款,並 非系爭土地之價金甚明。至證人徐愛先於原審證以:「上訴人五人及我皆有繳九
千六百元買土地...」,另一證人黃炎芬亦證稱:「...我也是懷德新村的 、第一六頁),因該二證人與本件上訴人同屬懷德新村住戶,利害相同,所為證 言本易偏頗,證言信用堪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若上訴人均有出資 購地,何以皆不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此與常情相悖,此外,國民住宅條例係於 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五十三年間並無該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實無從 究明當時國民住宅每坪之建築成本,此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北市宅三字第○九一三二九四三二○○號函(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在卷足憑, 上訴人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照 字第○九一七○一八一○○○號函、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存根(同上卷第一八 二頁至第一八四頁),藉以推算,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造價成本約三萬三千零六 十元,每坪造價約為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惟因上開存根上所載工程造價並未包含 人事管銷費用,無從證明與實際造價相符,縱屬實在,系爭房屋乃先由被上訴人 買入基地,再由上訴人繳款造屋,若實際造價未達已繳之價金數額,乃上訴人溢 繳,並非當然充為基地價款,則上開函件、存根均不足為上訴人價購系爭基地之 證明。
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 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均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又凡列 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 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 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該 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 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 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基地既非上訴人等所有,彼等又未支付價金及取得 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名義於五十三年四月一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予前揭懷德新村住戶李則範等五十一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並未支付租金,此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第一六○頁)在卷可考,本件 土地乃國有,管理機關出借系爭土地無償供機關人員及眷戶建屋,彼此間自應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殊無疑義,且兩造間既成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因上訴 人具公務員身分而排除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出借之恩惠 行為,乃其應盡公法上義務,兩造間不應適用使用借貸規定,即非有理,不足採 信。
㈢上訴人甲○○現在忠誠路一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之一房屋,原係其前手鄭秀珍 於六十二年間向軍事情報局報准,於其原有眷舍圍牆內增建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 ,六十三年鄭秀珍退伍後,將其所有懷德新村二十六號房屋(含增建部分)讓售 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於六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後,報准將該懷德新村 二十六號(嗣後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讓與范儒賢 ,卻在讓售後搬入增建部分居住,另申請門牌為:忠誠路一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 號之一;上訴人丁○○、戊○○二人均非軍事情報局所屬人員,渠二人所有之房
屋係前所有權人(即眷戶)鄭福田、劉聖業未經軍事情報局同意擅自轉讓,劉聖 業、鄭福田二人已由軍事情報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丙○○、乙○○、己○○雖係原使用借貸之住戶,惟渠等三人 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房屋,以改建後分配方式不合等理由,拒不辦理 拆遷認證手續,業經使用機關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 款規定註銷渠等之居住權,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準備書狀繕本 之送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前揭函稿、終止使用借貸之函丈、準備書狀(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 一九○頁)附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信 屬實在。次查系爭房屋係先由被上訴人價購基地,再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依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 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本 件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頂讓懷德新村二十六號(嗣改為台北市○○ 路○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予范儒賢,及范儒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前揭房 屋增建部分頂讓予上訴人甲○○,又鄭福田、鄭聖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上 開房屋頂讓予上訴人丁○○、戊○○二人,上訴人甲○○、丁○○、戊○○違反 上開規定,依同前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收回上開房 屋,上訴人甲○○自遷入上開增建房屋之日起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丁○○、戊 ○○因其前手鄭福田、劉聖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時起,該屋坐落系爭 基地已成無權占有,彼二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始取得各該房屋所有權,此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審第二四頁、第二六頁)附卷足憑,則該二人即應自八十 五年二月十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丙○○、乙○○、鄧肇棟三人部 分,因彼等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讓售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即眷村改進,此非被上 訴人出借系爭土地所能預見得知,且該原因發生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後,彼三 人竟拒不辦理拆遷認證手續,依前揭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註銷該三人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此亦有上揭內政部函乙件、被上 訴人註銷函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該三人自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至上開辦法並未將占有連 鎖關係、增建建物等情列入排除適用範圍,更未規定應適用徵收程序收回房、地 ,上訴人空言主張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轉讓或未發放補償費前即非無權占有云 云,殊不可採。
㈣系爭懷德新村原址土地,...原奉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二內三一六 五二號函核定,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經該府檢討評估其房地售價,超過一般 中低收入家庭合理負擔,且考量中央國宅緩建政策,該府決定不繼續辦理合建, 案經國防部檢討,該村尚有原眷戶五十一戶,改建確有需要...三筆土地改由 國防部自行興建...五筆土地屬道路用地,留供地方政府辦理撥用...」, 此案經逐級呈核實施中,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財管字第○九一○○ ○五五七三號函、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一○一三號 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祥祉字第○四二二八號 函(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在卷足稽,可見該眷村改建仍繼續辦理中
,即非不可能,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或逕行頂讓,或拒不配合合建等情,終止上 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即為有理。系爭懷德新村無論係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 或國民住宅條例所興建,因上開條例均不排斥民法有關使用借貸或同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亦應准 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 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 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 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 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亦有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 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自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上 訴人等房屋係依何等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己○ ○、丙○○、甲○○、乙○○、戊○○、丁○○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 爭土地,並對其上之建物有處分權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自得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己○○、丙○○、戊 ○○、乙○○、丁○○、甲○○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 、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地上建物拆除(佔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主張鄧林瑛、鄧立元、鍾淑美、鄧台元、徐正英、 李盈儀、李盈慧、李盈瑩、李盈嬌、徐張秀枝、徐正芳、曾紀銘、曾莉玲、曾莉 瓏、曾莉萍、林碧梅、王世傑、王世珊、余楊清秀、余執中、黃怡瑋、余文浩、 李順登、吳氐里、唐維亞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房屋遷讓,將土地返還,經 查上訴人己○○、丙○○、甲○○、乙○○、戊○○、丁○○為附表三所示之建 物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而鄧林瑛、鄧 立元、鍾淑美、鄧台元雖分別為上訴人己○○配偶、子女、媳婦;徐正英、李盈 儀、李盈慧、李盈瑩、李盈嬌分別為上訴人丙○○之配偶、子女,徐張秀枝、徐 正芳獨立設
之配偶、子女;林碧梅、王世傑、王世珊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子女;余楊清 秀、余執中、黃怡瑋分別為上訴人乙○○之配偶、子女、媳婦,並獨立 順登、吳氐里亦
配偶等親屬關係;惟上開親屬均已成年、結婚,獨立生活,尚無從自內部關係證 明其使用房屋係受上訴人己○○、丙○○、甲○○、乙○○、戊○○、丁○○等 人之指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等自非占有輔助人,而應亦屬無權占有人。上 訴人請求渠等遷出房屋,返還土地,核屬有據,亦應准許。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著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台北市地價謄本(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一○三頁)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 坐落台北市○○區○○路、忠義街,附近為陽明醫院,附近多為商家、住家,來 往車輛頻繁,鄰近公車站牌,交通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斟酌該 基地所在之位置、上訴人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 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當。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己○○、丙○○、乙○○等三人之使用 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己○○與鄧林瑛、鄧立元、鍾淑美、鄧台元;上訴人丙○○ 與徐正英、李盈儀、李盈慧、李盈瑩、李盈嬌、徐張秀枝、徐正芳;上訴人乙○ ○與余楊清秀、余執中、黃怡瑋、李順登、吳氐里彼等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起始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前開占用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應自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始為有據。上訴人丁○○、戊○○二戶之 前所有權人(即眷戶)鄭福田、劉聖業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使用貸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丁○○及唐維亞;上訴人戊 ○○及曾紀銘、曾莉玲、曾莉瓏、曾莉萍等均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股金及其他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甲○○自六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伍 後,即將其懷德新村二十六號房屋(不含增建部分)讓與范儒賢,自己卻搬入該 屋增建部分居住,並另申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之 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配偶林碧梅隨同居,其子王世傑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 遷入該戶,其女王世珊亦隨父母居住上址,此有上訴人甲○○ 審卷㈠第四九、五○、一○三、一○四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起訴請求,此亦有該起訴狀(同上卷第八頁)附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前所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及林碧梅、王世傑、王世姍 均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從 而依上訴人各自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結 果,計算上訴人自上開起算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鄧林英等人自上開建物遷出,上訴人己○○等拆 屋還地(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損害金計算表
1、己○○、鄧林瑛、鄧立元、鍾淑美、鄧台元部份 佔用地號及面積:398地號-75.22平方公尺 86年申報地價:40,700元/平方公尺 自⒏⒙起每月應付:
75.22×40,700×7%×1/12=17,8582、丙○○、徐正英、李盈儀、李盈慧、李盈瑩、李盈嬌、徐張秀枝、徐正芳部份 佔用地號及面積:292-12.67平方公尺 398-62.67平方公尺
292地號83年申報地價:37,936元/平方公尺 398地號86年申報地價:40,700元/平方公尺 自⒏⒙起每月應付:(12.67×37,936+62.67×40,700)×7%×1/12= 17,683
3、戊○○、曾紀銘、曾莉玲、曾莉瓏、曾莉萍部份 佔用地號及面積:398-92.54平方公尺
292-3.1平方公尺
292地號83年申報地價:37,936元/平方公尺 398地號83年申報地價:33,900元/平方公尺 自⒉⒓起每月應付:(92.54×33,900+3.1×37,936)×7%×1/12=18,9864、甲○○、林碧梅、王世傑、王世珊部份
佔用地號及面積:398-60.49平方公尺 398-2-0.23平方公尺
397-4.06平方公尺
各地號83年申報地價均為:33,900元/平方公尺 自⒌⒈起每月應付:(60.49×33,900+0.23×33,900+4.06×33,900)×7% ×1/12=12,810
5、乙○○、余楊清秀、余執中、黃怡瑋、李順登、吳氐里部份 佔用地號及面積:396-59.18平方公尺 86年申報地價:41,778元/平方公尺
自⒏⒙起每月應付:59,18×41,778×7%×1/12=14,4226、丁○○、唐維亞部份
佔用地號及面積:397-7.33平方公尺
396-82.11平方公尺
各地號83年申報地價:397-33,000 000-00,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