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五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再審 被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 人 徐鈴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
院八十九年度家再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家訴字第十六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三號 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家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家再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 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癸○○應將已辦妥繼承登記如附表一「已辦繼承登記之持分欄」所示之 土地,依「應塗銷名義更正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繼承並協 同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予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壬○○、丁○○應將已辦妥繼承登記如附表二「已辦繼承登記之持分欄 」所示之土地,依「應塗銷名義更正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 繼承並協同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予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辛○○應將附表三「已辦繼承登記之持分欄」所示之土地,依「應塗銷 名義更正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繼承並協同辦理名義更正登 記予再審原告。
㈤再審被告戊○○○、丙○○、乙○○應將附表四「已辦繼承登記之持分欄」所示 之土地,依「應塗銷名義更正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繼承並 協同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予再審原告。
㈥再審被告庚○○、己○○應將附表五「已辦繼承登記之持分欄」所示之土地,依 「應塗銷名義更正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繼承並協同辦理名 義更正登記予再審原告。
㈦前程序歷審及再審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在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台北市文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日據時期「 ,係被繼承人黃振傳死亡不久,戶政機關重新製作 審斟酌使用之「
十一年九月二日始知悉新證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自知 悉時起算尚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又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鈞
院八十九家再更㈠字第三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原訴訟事件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 項所定五年期間。
㈡鈞院八十三年家再字第一號判決認「婿養女高氏五娘丿四子」之「婿」字係原戶 第一號判決亦認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再審原告其父黃振傳之除戶 高氏五娘丿四子」之記載均遭刪除而不予轉載,與再審原告之兄高泉福、姐高氏 綠之
」顯不相同,由此可知在黃振傳生前即與高五娘約定再審原告得繼承黃振傳,亦 即依此新證據,更足認定之前黃振傳與高五娘即已約定再審原告對其父有繼承權 存在之事實。此新證據,自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是項「續炳細別」記載之變動,由限制繼承母系財產轉為空 白,認係戶政人員疏忽而未予登載云云,實與其先前之主張相矛盾,蓋先前 謄本上所載之「婿」字,並未依當時之規定刪除,僅以紅筆在婿字上打「〃」, 斯時再審被告即一再主張該字係戶政人員故意刪除,而置不合規定之方式於不顧 。現對
白,再審被告卻指此係戶政人員之疏失,其對戶政人員之刪除行為究係「有意」 抑或「疏失」,其立論顯前後相互矛盾。
㈣再審原告確為黃振傳及高氏五娘之繼承人,故再審原告與黃全喜、黃全和、黃于 為其父黃振傳之共同繼承人,再審被告等共同侵害再審原告之應繼分,故再審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並無不合。原審斟 酌黃振傳死亡後之除戶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因附表之不動產遭再審被告等侵害, 而歷經更正登記、合併登記、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計算所 侵害之持分請求。
三、證據:提出收養
日本法務省函文及譯文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日本國法務省民事局函查本件 有關事項。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日據時期
雖得顯示其人與戶長間之關係、與其人之實際身分等情,惟與法律上之財產繼承 關係無涉,否則,倘依再審原告主張,「續柄」與「續柄細別」皆為現在「繼承 身分」之意,則日據時期
傳妻」不同?若「續柄」與「續柄細別」皆為現在「繼承身分」之意,則高氏五 娘究應繼承其養父高大朝,抑或繼承其夫黃振傳?凡上種種,再審原告均難予以 合理解釋,足見其將「續柄」解為現在用語之「繼承身分」,顯係對日語之誤會
所致。
㈡再審原告提出作為再審理由之新證物,係昭和十五年十月九日,因前戶主高大朝 死亡,府戶主高德相續而重新繕製之
傳之死亡並無關聯,則再審原告之
亡無關,無論該差異從何而來,均不足以認為該差異即係表示再審原告對於黃振 傳有繼承權之意。是故再審原告以該「新
留白,解釋為取消再審原告僅能繼承母系財產之限制云云,實有悖於上開論理法 則。故再審原告提出該「新
細別」欄留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而認再審原告對於黃振傳亦有 繼承權,得受有利之裁判云云,洵屬無據。
㈢倘依再審原告所述,其係屬於例外之「一身雙祧」情形,又 」欄之記載與繼承關係有關,則按「原
人全名之方式推論,關於再審原告「續柄細別」欄內之記載,即應為「婿黃振傳 養女高氏五娘四男」,而非僅有「婿養女高氏五娘四男」云云,況且該「婿」字 又已遭刪除,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其對於黃振傳並無繼承權。 ㈣再審原告欲證明其係「一身雙祧」之例外情形,對於父親黃振傳亦有繼承權,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須提出相當之證明,方得謂對於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 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政令等影本為證。丙、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再更㈠字第三號等民事案全卷共十二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台北市文二戶政事務所 申請取得之日據時期「
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台北市文二戶政事務 所申請取得之日據時期「
本」,製作日期並不相同,內容尚有差異。再審原告係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知悉 該新證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自知悉時起算 尚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又再審原告係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鈞院八十九家再 更㈠字第三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再審 原告父黃振傳之除戶
而不予轉載,與再審原告之兄高泉福、姐高氏綠之 別仍載有「高氏五娘長男」、「高氏五娘三女」顯不相同,由此可知,在黃振傳 生前即與高五娘約定,再審原告得繼承黃振傳。亦即依此新證據,更足認定之前 黃振傳與高五娘即已約定再審原告對其父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此新證據,自足 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確為黃振傳及高氏五娘之繼承人,故 再審原告與黃全喜、黃全和、黃于為其父黃振傳之共同繼承人,再審被告等共同 侵害再審原告之應繼分,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又因附表之不動產遭再審被告等侵害,而歷經更正登記、合併登記、 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計算所侵害之持分請求,求為判決如 聲明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日據時期
戶政管理而設,雖得顯示其人與戶長間之關係、與其人之實際身分等情,惟與法 律上之財產繼承關係無涉,其將「續柄」解為現在用語之「繼承身分」,顯係對 日語之誤會所致。再審原告原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原 其姓名為「高全順」,按日據時期招贅婚子女繼承權分配之慣例,其既從母姓高 ,自已明確表示係繼承母系之遺產,並無須再為註明之文字,是故再審原告以該 「新
母系財產之限制云云,實有悖於上開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提出該「新 作為新證物,而認再審原告對於黃振傳亦有繼承權,得受有利之裁判云云,洵屬 無據。且再審原告欲證明其係「一身雙祧」之例外情形,對於父親黃振傳亦有繼 承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須提出相當之證明,方得謂對於權利發生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原始
,又不足證明其係「一身雙祧」,是再審原告據該記載已不足證明其對於黃振傳 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 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 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 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 ,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例如主張高等法院審判案件應以法官 五人之合議行之,第二審判決僅以法官三人之合議行之,指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如主張第二審判決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者, 雖查據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係以法官三人之合議行之,其再審之訴亦為顯無理 由而非不合法,又如主張參與裁判之法官為他造八親等外之血親,指為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如主張該法官為他造七親等內 之血親者,雖經查明該法官並非他造之血親,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八十九家再更㈠字第三號再審判決,再審原 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為再審理由。而本院 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係略以:「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 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再字 第二一二號著為判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判決,經本院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該判決正本,均據本院調閱該卷宗 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判例意 旨,再審原告不得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法規 或法律見解並非新證物。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 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 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款之 新證物。』亦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五十八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主張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國家圖書館發現『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 及『台灣文獻』等書冊,其中內載外國法規及判例:大阪大正一三一第八三一號 ,同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一部決法聞字第二三六三號判例及『續柄』解釋等,『特 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及『臺灣文獻』等書冊內容,均係臺灣光復前, 統治臺灣之當時日本政府之公務人員及人民處理戶口登記事項時,應行注意遵行 之有關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應參考適用之判決或法規,非屬證據。準此,再 審原告所謂之『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及『臺灣文獻』等書冊內容僅 係補充
『判例大完』、『臺灣文獻』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有本院八十九家再更㈠字第三號再審判決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雖一再表 示係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家再更㈠字第三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非對「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但查其民事再審狀、 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等所為陳 述,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與其所謂「
不服之本院八十九家再更㈠字第三號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未經斟酌之證物「戶 有利益之裁判,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民事準備㈠狀 、民事準備㈡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二八至三四、一 三三至一四二、一五九至一六九、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是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
連,蓋依台灣民事習慣,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由於子女之從母姓或父姓而其權 利義務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 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 等權利(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三頁參照)。上訴人有無繼承父系家產之 權利係本案確定判決之實體爭執,非關再審判決,是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縱經 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基礎,而為有利益再審原告之裁判。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再審判決後發現新證物「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