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龍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之「被告 賴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賴彥龍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及刪除「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之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彥龍前有施用毒品及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意圖竊取財物,無故侵入告訴人劉瑞 清之住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賴彥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龍曾於民國102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曾於103年 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經劉瑞清同意,自劉瑞清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1樓後門,經由樓梯走 至2樓,無故侵入劉瑞清住處樓梯間,欲進入住處竊取財物(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於打開劉瑞清住處大 門時,為劉瑞清發覺,賴彥龍旋快步離去。劉瑞清提供住處 監視器畫面交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瑞清、證人鄭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