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吳振德
蔡敏惠
楊婉鈺
魏秋雄
右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保證書所示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 明確認其對李隆全以李清基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於本院更正聲明)(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八木柵 字第九五一六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訂附件所示保證書,就李清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 來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在九百四十八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惟按姓名為個人的標誌及與他人區別的 表徵,與個人有不可分離關係,姓名的使用具有專屬性質及排他效力。上訴人信 賴「李清基」個人姓名標誌之信用關係而願為其保證,被上訴人亦以該姓名為保 證責任之重要要素。且系爭保證書第四條約定「保證人之責任不因主債務人死亡 ‧‧破產或和解而受影響」,不包括「主債務人姓名變更」,足見兩造訂約真意 為如李清基變更姓名,上訴人不同意更正保證書主債務人姓名而為續保,上訴人 就更名後發生之借款債務,應無庸負保證責任。查李清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更名為李隆全,同年五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被上訴人之職員未 本於誠信原則,確實查核其
,且李清基於約定書記載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三十巷三十九弄九號」, 於借據卻記載「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十三樓」,與
訴人同意擔任李隆全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失效 。詎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致上訴 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又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關 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二)李隆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李清基名義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 因名稱..之變更..,願立即以書面將變更事項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致生糾 葛或因而造成立約人或貴行損害時,概由立約人負責」,顯見借款人姓名變更屬 重要事項,攸關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通 知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保證書所載主債務人為李隆全,自不能要求上訴人對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系爭保證書第七條約定:「除主債務人與貴行間之授信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 外,如有未盡事宜,由保證人與貴行另行約定」,未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 定之適用。查系爭保證契約係保證李清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訂之借據及約定 書所生七百九十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時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賴振財告知上訴人只有一年保證責任。詎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李清基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另訂借據及約定書,變相延展清償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屆期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與李隆全簽訂借據及約定書,於借據 第五條第三款載明:「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全數清償借款人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到期之債務」,又變相延展清償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同意延期清償,自不負保證責任。(四)李清基負債潛逃美國,因使用假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逝世,因債台高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林麗華、子女 李昭男、李欣如、李雅婷、李欣怡、孫子女林虹均、林璟旭,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姐妹傅李素、李淑、高李淑娥、李淑未、李清在、李東興均拋棄繼承,顯見 其信用早已破產。
(五)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三十二日內向 李隆全或其繼承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但被上訴人迄今未為,揆諸前揭民法第七百 五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免負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保證書之保證責任 。
(六)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東興保證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五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偕同李東興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展期,九十年四 月底再辦理展期,上訴人不記得原用印章,故交付二份個人資料表(一份簽名蓋 章,一份僅蓋章,日期留白)交由李東興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但被上訴人未核 准,竟將該個人資料表挪用為李清基展期之用,有如后事證可憑:1、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李清基簽訂第一次展期借據,與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之個人資料表相差半年以上。
2、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李清基在美國,上訴人不可能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偕同李 清基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展期。
3、該二份個人資料表之筆跡、內容完全相同,顯為同一時間書寫。又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之資料表記載電話號碼二五五六─0四五四,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以弟劉銘埼名義申請裝機,同日竣工,上訴人自不可能於資料表填寫當時尚未 裝機之電話號碼。
4、被上訴人將李清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之二張借據編號二七四、二七五 ,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約定書編號二七六,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 編號三三七、三三八。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個人資料表竟編號為二0六,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個人資料表編號為三三一,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挪用編號錯誤所 致。
5、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個人資料表記載上訴人職位為主任,支出七十萬元。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個人資料表竟記載職位為專員,支出六十萬元。(七)上訴人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初止受雇於李清基經營之中嘉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保證書、
事裁定、書記官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約定書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原法院通知書、陳報狀、 電話租用戶歷史資料表等影本。並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函查李清基違 法入境情事,及聲明證人賴振財、李東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 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 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 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查系爭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未約定保證 期限,李隆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借款五百九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逾期未 清償,被上訴人當可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至主債務人更名,法律上人 格之同一性無變動,不影響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二)系爭保證書第四條列舉自然人死亡、破產宣告、和解,法人解散、變更組織、合 併、重整、董監事變更、破產宣告或和解,係屬權利主體之消滅或代理權之變動 ,故係就主債務人之人格發生消滅或變更等事由,財產變更巨大,為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保證人之求償權所設約定,本件主債務人,徵召其人格未變更,與上開約 定無涉。
(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適用於保證定有期限之債務延期清償者。至金融授信實務所 稱「展期」,指原借款到期後債務人因故無法如數清償,為避免借款人因一時週
轉不靈而影響債信,原授信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就同額借款另成立新消費借貸契約 ,此時新舊債務間之關係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非上開規定所謂延期 清償。查本件李隆全於借款債務到期後,另行簽定新約,為新債清償,非就已到 期之借款延期清償,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出個人資料表供李清基辦理展期,但李清基未辦妥相 關手續,迄同年十二月始提出授權書,授權其女兒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借據。至 李東興是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辦理展期。又被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七月間將逾放、催收案件進行編號,因李清基辦理展期時,被上訴人將之前 的借據放在審核展期的資料之後,故按文件次序編號時,簽訂在前之文件編號在 後,李東興之借款債務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清償,故該借貸文件未予編號。另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個人資料表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乃被上訴人之經 辦人員無法聯絡到上訴人,故尋找最新的電話號碼聯絡,而加註在資料表上。且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個人資料表上所示上訴人之印章相 同。
(五)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為免保證人負永久 之保證責任而設,當以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存在為前提,若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存 在,無從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查上訴人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惟援引上開 規定,應認其承認系爭保證關係,其提起上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再查,連帶保 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喪失保證之補充性,上開規定與連帶保證之性質不相容,自 不適用於連帶保證關係。退步言,縱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一 年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亦為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審判上請求」,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拍賣,已為審判上之請求,上訴人 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免責事由。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保證書、借據等影本。(二)於本院提出個人資料表、借據、約定書、授權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原法院九十 一年度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書記官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保證書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十 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訂附件所示保證書,就李清基對被上訴人 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在九百四十八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 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李清基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李隆全,同年五月十八日仍以李清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五 百九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且其於約定書、借據記載之住所均非 隆全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 證書、李隆全
定、書記官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十一號民事卷宗查核在案,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如李清基變更姓名,伊不同意更正保證書所載主債務人姓 名,就李清基更名後發生之借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 約定,並抗辯更名不影響李清基人格同一性等語。查:(一)自然人擇取名字,主要目的在區分人別。自然人更名後,雖繼續使用舊名字為法 律行為,然因人格同一性未變動,人別辨認亦無困難,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仍及於 該自然人。故李清基更名後雖以舊名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仍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
(二)系爭保證書第四條約定:「保證人之責任不因主債務人死亡、解散、變更組織、 合併、重整、董監事變更、破產宣告或和解而受影響。」,係就主債務人之權利 能力消滅,或因重整、破產宣告、和解程序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行使受到限制, 或原以董監事身分擔任保證人,其後解任等情況,約定保證人所負責任不受影響 。主債務人更名與上開列舉情形毫無關連,無從反面解釋上開規定,認為主債務 人更名,保證人自此不負保證責任。
(三)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 表人權限範圍、住所等之變更或其他有關貴行權益之變更,願立即以書面將變更 事項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立約人或貴行損害時,概由立 約人負責」,乃李隆全對被上訴人所負通知義務,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無關。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李清基更名之事告知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顯然無稽。
(四)綜上,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保證李清基之債務,嗣後李清基更名及沿用舊名 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均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契約所負責任,故上訴 人主張自李清基更名後,系爭保證契約當然終止云云,顯不足採。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之保證責任存續期間僅一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之職員即負責辦理本件保證契約簽訂事宜之賴振財亦證稱:「我未表示保 證期間只有一年」(本院卷第八十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應 不足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隆全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訂借貸契約,先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合意延期清償,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不負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李隆 全與伊另訂借貸契約,以借款清償之前之借款債務,並非合意延期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查:
(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意旨闡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 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 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 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 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則闡明:「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 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 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 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 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二)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未經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亦無其 他消滅原因,則李隆全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部分,被上訴人仍 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經查,李隆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金額分 別為五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借 款金額全數清償李隆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之債務,如本借款債務不履 行時,上開舊債務仍不消滅,李隆全應清償之本息、違約金均委託被上訴人就其 在古亭分行活儲第一一四四九之四號帳戶存款轉帳代繳。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簽訂金額分別為五百九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金額於撥付日全數轉入木柵分行活儲第二一四五五之五號 帳戶,李隆全應清償之本息、違約金均委託被上訴人就同一帳戶存款轉帳代繳。 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借 款金額全數清償李隆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之債務,如本借款債務不履 行時,上開舊債務仍不消滅,李隆全應清償之本息、違約金均委託被上訴人就同 一帳戶存款轉帳代繳,有兩造提出之借據、約定書附卷可稽。文義解釋上開借貸 契約條款,李隆全係於前筆借款債務屆清償期後,與被上訴人另訂新借貸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直接將貸款抵沖前筆借款債務以為交付,而非延長舊借貸契約之清 償期限,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借款債務 既未逾上訴人保證之最高限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與李隆全歷次更新借貸契約,其真意為延期清償原借款債 務,然依左列事證,堪信上訴人於其延期已為同意,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 責任:
1、證人賴振財證稱:「我承辦八十七年借貸及八十八年展期事宜,曾通知李清基及 保證人辦理展期手續,由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簽名,被上訴人重新徵信,如果保 證人未簽名,被上訴人不會同意展期」(本院卷第八十七頁)。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個人資料表供李清基辦理展 期,但李清基迄同年十二月始提出授權書,授權女兒李欣如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 借據,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提出個人資料表再供李清基辦理展期等語 ,經被上訴人提出個人資料表二紙、授權書為證。3、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二紙個人資料表之筆跡、內容完全相同,顯為伊在同一時間 書寫,且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資料表記載電話號碼二五五六─0四五四,為伊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劉銘埼名義申請裝機,顯見被上訴人所指提出日期有誤云 云,並提出電話租用戶歷史資料表為證。然上訴人自認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 年初止受雇於李隆全經營之中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該資料表中關於身分
、學經歷、經營事業、個人收支情形均為其填載,則各該資料之筆跡、內容相同 ,並無可議之處。再被上訴人抗辯電話號碼00000000乃其之經辦人員循 上訴人記載之電話號碼無法聯絡到上訴人,故覓得該電話號碼後加註在資料表上 等語,經本院核對該加註號碼之筆跡、墨色確與上訴人填載部分之筆跡、墨色截 然不同,應為他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堪採信。4、上訴人雖主張:伊保證李東興之借款債務,於九十年四月底辦理展期,不記得原 用印章,故交付前揭二紙個人資料表(一份簽名蓋章,一份僅蓋章,日期留白) 予李東興,但被上訴人未核准,並將個人資料表挪用為李隆全展期之用云云。證 人李東興亦證稱:「九十年五、六月間我申請展期一年,上訴人不記得使用哪一 顆印章,故寫二張個人資料表給我,蓋用不同印章,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展期,我 就賣屋清償完畢」(本院卷第二0三頁)。然本院核對二紙資料表上之上訴人印 文,顯係出於同一顆印章,與上訴人及證人李東興所稱以不同印章蓋用之情節迴 異。況證人李東興證稱無法分辨該二紙個人資料表與其之債務有無關係。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李東興辦理展期所用之個人資料表,挪用為李隆全辦理展期之 用云云,無足憑採。
5、上開借據、約定書、個人資料表雖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據註 明編號二七四、二七五,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約定書註明編號二七六,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註明編號三三七、三三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個 人資料表註明編號二0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個人資料表註明編號三三一。然 被上訴人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逾放、催收案件進行編號,因李隆全辦理 展期時,被上訴人將之前的借據放在審核展期的資料之後,故按文件次序編號時 ,簽訂在前之文件編號在後,至李東興之借款債務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清償, 故該借貸文件未予編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李東興之放款帳卡明細表、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保證李東興債務時提出之保證書、個人資料表,及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為李東興辦理展期而提出之個人資料表為證。故上訴人徒以編號 次序與事實發生期日不符,主張被上訴人臨訟挪用個人資料表,顯然無稽。6、上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個人資料表記載上訴人職位為主任,支出七十萬元。系 爭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個人資料表則記載職位為專員,支出六十萬元。然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各該記載與實際狀況有不符之處,縱有不符之處,僅堪認為上訴人故意 不據實填載,尚難執此推斷後一資料表非供李隆全辦理展期之用。五、上訴人主張:李清基負債潛逃美國後遭逮捕遣送返台,始更名為李隆全,且李隆 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可見信用破產,被上訴人 與其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未確實徵信,不得請求伊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李 清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到達洛杉磯,因沒有有效證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被遞解出境,有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來函附卷可稽。又李清基更名後,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據上訴人提出 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一二號通知書、陳報狀、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四七四號 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在案。上訴人主張李隆全於簽 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已陷於財務窘迫狀態,非無可採。惟被上訴人與李隆全簽訂系 爭借貸契約之目的係以新貸款清償舊借款債務,不致增加李隆全之債務及上訴人
之保證責任。且上訴人事前出具個人資料表同意繼續保證李隆全之新借款債務,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查知李清基更名之事實,並核對其 狀況,即謂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不能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 任。
六、上訴人主張: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三十 二日內向李隆全或其繼承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但被上訴人迄今未為請求,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伊免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李隆全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兄弟姐妹均於九十年間拋棄繼承,其父母、祖父母亦早已死亡,有 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八三號、第五一二號通知書、繼承系統表、 於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李隆全已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無從對李隆全或其繼承 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故上訴人雖為催告,亦無法發生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二項 免除保證人責任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李隆全本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借貸契約所生債務,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上開保證債務 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保證書所示連帶保證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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