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1年度,71號
TPHV,91,再,71,2003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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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乙○○許四傑之
右上訴人與甲○○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十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乙○○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乙○○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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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