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0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
㈡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認洪龍盛係遭再審原告毆傷,住院八日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係再審被告甲○○所支付,甲○○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判決將洪龍盛之死亡定位為夫妻互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與再審被告乙○○ ○之聲明同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受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甲○○十二萬 八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0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謂再審原告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無因管理」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甲○○十 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醫藥費用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最高法院六十 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有關:「被害人因傷致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 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 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之繼 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決議與本案無涉,蓋繼承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
時,其法律關係如何,最高法院前開決議並未論及,自理論言,無因管理需有為 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被告甲○○應僅有為被害人洪龍盛 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無為加害人即再審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甚明,從而自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藥費,原確定判決疏未查察,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可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四、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甲○○所支出之醫藥費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其第一審判決理由詳載於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三行起,要旨略以: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成立無因管理,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之規定自明,再審被告甲○○既主張前揭醫藥費係由其支出,如其未受再審 原告委任,而支出醫藥費,再審原告復對被害人負有給付醫藥費之義務,再審被 告甲○○支出之醫藥費,自屬為再審原告管理事務,應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再 審原告請求給付必要之醫藥費用甚明。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甲○○支出之醫藥 費用額復未爭執,則審核再審被告甲○○所提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 項目均無不合,應由再審原告負責對再審被告甲○○賠償醫藥費十二萬八千三百 四十八元。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詳載於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末段起,要旨略以 :再審被告甲○○提出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洪龍盛受傷住院八日之醫療費用。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甲 ○○所提有關醫療費用明細表各項數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再審被告甲○○ 係洪龍盛之繼承人,應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醫藥費云云。第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其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之人,本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開 係請求被害人給付,並無因支出醫藥費之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第三人而有 不同,原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況本件醫藥費請求權固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而無溯及效,得適用修 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惟參照該條修正意旨之同一法理,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藥費之人所受此項損害,原應由加 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並期紛 爭一次解決,再審被告甲○○直接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支出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 八元之醫藥費損失,應非無據。經核,於法俱無違誤,至於原確定判決另載之其 他理由,僅在闡述並說明再審原告誤解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之旨意,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五、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無進一步審酌再審原告所 指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二、陳述㈡,有關「原判決將洪龍盛之死亡定位為夫 妻互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是否有理由之問題,併予敘明。從而,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0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