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成律師
陳志斌律師
陳井星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淑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聰和
鄭恩福
鄭輝三
鄭時雄
鄭金郎
(以上均係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為原管理人鄭顯成、鄭火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上訴人並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暨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按台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單純的財產權,而兼有身份權之性質,公業設立人 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故公業設立人或派下員死亡後 ,其男系子孫方得繼承其派下權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唯有派下員方得依房 份分配公業之收益孳息。伊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自得享有公業財產之分配 ,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自應將上訴人應分配之財產給付上訴人,且 伊等依祭祀公業習慣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祭祀公業之性質與合夥相同,準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認有侵權行為能力 ,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清理後,派下員如有變動,管理人應隨 時檢具變動部分之
公業鄭乾元管理人時,竟漏列伊等為派下員,且未報請民政單位備查,又於分配祀 產時,不予分配,顯係故意侵害伊等派下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祭祀公業鄭乾元雖將徵收補償費存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銀行帳戶,但其發放補償費 予派下員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且祭祀公業鄭傳景所為之決議,並不得拘束祭祀公 業鄭乾元之派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鄭乾元祭祀公業公約、存證信函、大安 區公所函、鄭宗欽活期儲蓄存摺影本、鄭傳景派下切結書、規約書、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准予備查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按祭祀公業僅係死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非由多數人組成之團體,實務上亦 認祭祀公業不屬非法人團體,不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祭祀公業並無行使債權負 擔債務之能力,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屬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管理人則係受 全體派下子孫之委託而管理財產,並非受公業之委託,而該管理人處理事務所負擔 之債務,亦由派下子孫所共同負擔,上訴人主張公業管理人未將徵收款分配予伊等 ,縱若屬實,亦應由其他派下子孫負擔該返還債務,而非由公業負擔,上訴人無從 對公業請求返還分配款。又縱使管理人於分配徵收款時漏未分配予派下子孫,則此 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僅存於管理人與該派下子孫間,而與祭祀公業無關,上訴人 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亦不足取。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分配徵收款予派下子孫時,係依慣例以入丁總數為據,死活丁俱 列入計算,每丁分配二十八萬五千元,至訴外人鄭宗欽於七十五年間擅自製作之規 約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且所 謂以房份分配除與公業慣例不符外,更與傳景派下僅有允靈及允道二房繼承之現實 有異,自無該無效規約書所稱之七柱房可言。
祭祀公業鄭乾元從未直接分配收益予各派下子孫,傳景一支之派下員部分均係依慣 例交由祭祀公業鄭傳景發放,且祭祀公業鄭乾元既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將徵收補償 費分配完畢,而當時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鄭乾元已知悉並登記有案之派下子孫,亦 未至祭祀公業鄭傳景依規定申報入丁,嗣雖經訴訟取得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身份
,然對業已合法分配完成之財產不得再行主張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分配財產應以房份為計算標準,上訴人計算式亦有錯誤,因傳景之下 有允靈、允道二房,故計算允靈一支應先除以二,另允靈一支有煌猛、煌省、煌院 三房,故應除以三,然上訴人漏未將允靈部分除以二,卻又誤將煌字輩部分除以四 ,故依正確的房份計算,上訴人三人應各得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徵收補償遞清冊、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支出證明單、被上訴人公業及祭祀公業鄭傳景存摺、祭祀公業 管理人拋棄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七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祭祀公業鄭傳景派 下員名冊、臺北市民政局函、祭祀公業登記表、六十三年鄭傳景公祭祀公業族親 會冬至會員大會記錄、祭祀公業鄭傳景六十三年至八十一年度收支結算表十九份 、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公業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 錄、祭祀公業鄭傳景八十九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切結書三份、被上訴人公業 八十年度收支結算表、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傳景公業入丁明細表、分配款 總表、傳景公業管理規約書、祭祀公業鄭乾元繼承系統節錄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變更為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 雄及鄭金郎五人之事實,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南民字第 0九一三0四0六八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鄭聰和 、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以祭祀公業鄭乾元未將台北市政府徵收公 業所有台北市○○段○○段一○五─一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放之補償款分配予 上訴人,而以祭祀公業鄭乾元公業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分配款,乃主張自 己有給付請求權,而對於其主張有義務者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其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取 。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台北市政府徵收該祭祀公業所有系爭 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該祭祀公業係依 傳恩房下持分一四○分之三十八並分十二柱房,傳景房下持分一四○之一○二並分 七柱房分派祀產,依伊等派下權比例,應分得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被 上訴人將徵收款交付予祭祀公業鄭傳景,不生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原管理人鄭顯 成竟故意漏列伊等為派下員,致伊等未能領得分配款,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及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分配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四百八十七萬 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鄭顯成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與鄭萬福、鄭春堂、鄭雨順 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其利息,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對鄭萬福、
鄭春風、鄭雨順三人之請求,並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述)。
被上訴人則以㈠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公業管 理人不能代表公業為侵權行為,公業管理人於執行職務時縱有侵權行為產生,仍應 由管理人自負其責,與公業無涉,公業亦不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 公業鄭乾元係由傳恩及傳景二大房依次按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百 零二之比例出資設立,系爭補償費係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該二大房派下,鄭傳景子孫 另設立祭祀公業鄭傳景,伊原管理人鄭顯成已依慣例將傳景派下應分得之款項交由 祭祀公業鄭傳景發放,上訴人為傳景房下子孫,應向祭祀公業鄭傳景請求;㈢伊公 業依沿襲已久之習慣,傳景房下子孫按入丁人數加以分配,即傳景房下子孫須主動 持
價義務,始有享受伊公業財產分配之權利,上訴人迄未完成入丁手續,自無享受公 業財產分配之權利;㈣上訴人所提規約書係鄭宗欽擅自製作,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渠等不得依無效之規約請求,縱得請求,依房份計算,亦僅得各請求九十四萬七 千七百八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乞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上訴人乙○○、甲○○為鄭乞 之次子及三男,上訴人丙○○為鄭乞長男鄭弘宗之子,於鄭乞亡後,原未列入祭祀 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 八0號判決勝訴,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確定。
㈡台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系統,徵收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予祭祀公業鄭乾 元。
㈢祭祀公業鄭乾元係按鄭傳恩房一四○分之三八、鄭傳景房一四○之一○二之比例出 資設立。
㈣鄭傳景房下子孫另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間成立祭祀公業鄭傳景。㈤傳景房下除上訴人以外其餘派下員,業已由兼任祭祀公業鄭乾元及祭祀公業鄭傳景 管理人鄭顯成處,領得上開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金。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權比例?
⑴按習慣上台灣之祭祀公業有「鬮分」設立及「合約」設立之分,然並非以享祀者全 體子孫為派下員,其鬮分設立者,由設立者直接派下各房子孫為派下員,合約設立 者,則以立主人各房子孫為派下員,要之,原則上係以設立者之子孫為公業派下員 。查鄭乾元下有四房,即傳助、傳興、傳恩、傳景四房,其中傳興房絕嗣,傳助房 至允字輩之允挺亦無後,傳恩房則有允魯、允言、允專、允捷四房相繼,傳景房則 有允日、允任、允靈、允道、允立五房相繼,上開允字輩中,允魯、允靈、允道房 並未絕嗣,允字輩後為煌字輩,煌字輩後為觀字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九一頁)可按,而鄭乾元子孫出資設立祭祀公業祭祀祖先,該公業前管理 人鄭顯成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中記載「傳恩派下承鄭乾元(知全)百肆拾分 之叁捌分,並分壹拾貳柱房祭祀。傳景派下承鄭乾元(知全)百肆拾分之百零貳分
,並分柒柱房祭祀」,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 本院卷二○三頁以下)可按,依上開記載,應認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傳恩、傳景二 房子孫出資設立,出資比例為傳恩派下一四○分之三八、傳景派下一四○分之一 ○二。
⑵上開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既載明傳景房下分七柱房祭祀,自可推知傳景房下子孫就 祭祀公業鄭乾元出資之一四○分之一○二,係由傳景房下七柱房集資,自應由該七 柱房子孫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被上訴人亦自認鄭傳景派下參加祭祀公業鄭乾 元者,為觀字輩七柱房子孫,而非煌字輩全體子孫(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 人主張:參與設立祭祀公業鄭乾元之鄭傳景房下,係觀字輩七柱房一節,即非不得 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參與設立祭祀公業鄭乾元之鄭傳景房下觀字輩七柱房乃係觀順 、觀謀、觀許、觀謂、觀說、觀諸、觀齊七房一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為真 。傳景房下參與設立祭祀公業鄭乾元,既為觀字輩上述七柱房,則於計算派下權時 ,即不得將煌字輩全體子孫列入計算。
⑶又觀謀有次男「先京」及四男「先城」繼承(其餘已歿,因無子,而絕嗣),先京 有長男「鄭好」、三男「益」,益有長男「浸潤」、及次男「御前」,惟卸前一支 至孫子「鄭連發」絕嗣,浸潤有次男「和尚」,和尚有長男「肴」,肴有長子「天 耀、三男即上訴人甲○○,而鄭弘宗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由長男即上訴人丙 ○○繼承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本院上更㈠字卷一○四頁、本院 卷㈡一九頁)可稽,被上訴人對鄭御前一房已絕嗣已經自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雖辯稱:浸潤派下有「團圓、和尚、烏塗、雨、態」等五房未絕嗣云云(本院上更 ㈠字卷一九九頁),惟依其於本院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團圓、烏塗、雨、態 」等四房均已絕嗣,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權,依房分計算,應為51/3920(計算 式為102/140×1/7×1/2×1/2×1/2=51/3920,即鄭觀謀一房占102/140中 之1/7,鄭先京一房占鄭觀謀之1/2,鄭益一房占鄭先京之1/2,鄭浸潤繼承鄭益 ,鄭和尚繼承鄭浸潤,鄭肴繼承鄭和尚,鄭乞一房占鄭肴1/2)。而台北市政府徵 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予祭祀公業鄭乾 元,上訴人依上開房分計算,可分得補償費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傳景派下參與設立祭祀公業鄭乾元,既為觀字輩上述七柱房,則 於計算派下權時,即不得將煌字輩全體子孫列入計算,被上訴人辯稱:若依房份計 算,允靈一支尚須乘以二分之一、煌省一房則須乘以三分之一云云,自不足採。㈡被上訴人將徵收補償費撥予祭祀公業鄭傳景,是否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⑴查:祭祀公業鄭乾元係傳景房下觀字輩上述七柱房及傳恩房下子孫出資設立,如前 述,而傳景房下子孫另組成祭祀公業鄭傳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祭祀公業鄭乾 元與祭祀公業鄭傳景並非同一,上訴人雖同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及祭祀公業鄭傳景派 下員,惟該二公業既非同一,上訴人於各該公業之權利義務自亦依各該公業規約之 約定規範。
⑵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鄭乾元經決議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分派與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則祭祀公業當負有將各派下員應分得之補償費交付有
受領權人始生清償效力。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傳景派下應得徵收補償費交付祭祀公業鄭傳景,對上訴人已生 清償效力,上訴人應向祭祀公業鄭傳景請求給付,且依其慣例,傳景房下係按丁數 發放,上訴人尚未向祭祀公業入丁,自不得受徵收補償費分配云云,惟查:①祭祀公業鄭乾元係鄭傳景房下上述觀字輩七柱房與鄭傳恩房下十二柱房出資組成, 鄭傳景房下子孫另成立祭祀公業鄭傳景,如前述,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包括 鄭傳景房下上述觀字輩七柱房子孫及鄭傳恩房下十二柱房子孫,僅該等派下員始得 享有祭祀公業鄭乾元房下權,祭祀公業鄭傳景並非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並不得 享有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權,且派下權為派下員自己之權利,不得由其他派下員任 意處分,祭祀公業鄭傳景於收到祭祀公業鄭乾元交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於 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決議將該補償費按當年六月三日前入丁並繳納入丁款五千元之派 下子孫每丁二十八萬五千元分配,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 記錄(附原審卷一六六頁、二五五頁)可稽,然祭祀公業鄭傳景並非祭祀公業鄭乾 元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鄭乾元其他派下員均無權決議就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權 利為任何之處分,何況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景房下派下 員並不完全相同,已經被上訴人自認(本院上更㈠卷㈠二五一頁、二六一頁),且 祭祀公業鄭乾元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另筆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四 日由各房推舉管理人,其中傳景房下之鄭思福、鄭舜鴻亦未列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 派下員,有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祭祀公業鄭傳 景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附本院上 更㈠卷㈠二五七頁、一一四頁)可按,祭祀公業鄭傳景縱有上開會議決議,亦不足 以拘束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景房下派下員。
②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恩房下之派下員均按房份分配款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 ㈠一六四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所謂經祭祀公業鄭乾元七十六年度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所通過之「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草稿」(附本院卷㈡一一七頁以下) 亦記載本「傳恩派下在本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無論若干名與否,採據繼往傳來 歷年慣例之房數分享權利及義務」,足見傳恩房下之派下員係按房分分享權利義務 ,亦符台灣祭祀公業之習慣,被上訴人辯稱傳景房下派下員應按祭祀公業鄭傳景之 入丁丁數分享權利義務,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③鄭顯成即祭祀公業鄭乾元原來管理人(原為被上訴人而為被告,因祭祀公業鄭乾元 變更管理人,而由鄭聰和等人承受其訴訟)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申請發給該公業修改後規約書,其規約書記載「本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 分配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一四○分之三八並分(十二柱房)傳景派下 之持分一四○分之一○二並分(七柱房)‧‧」,經該局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給,有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所附規約書、申請書可憑(附本院卷㈠一七七頁至一八八頁) ,鄭顯成為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於訴訟中辯稱該規約書係訴外人鄭宗欽擅自製作,已 經該公業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委員會議(會議紀錄附本院卷㈡一○五頁)保留云 云,惟鄭顯成亦曾出席該公業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委員會,苟該公業於會議 中確未贊同鄭宗欽製作之規約書,何以鄭顯成仍於事後執該規約書向台北市民政局 報備,顯不符常理,其於本件訴訟再為否認,不合誠信。又祭祀公業鄭乾元於七十
六年三月八日七十六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紀錄(同前述)雖載有「原規約書( 指前述報備之規約書)內載條文核與本公業之實際未合又不適於本公業之用,應即 作廢‧‧‧通過如草稿(如前述)為本公業之規約書,其修正呈報核備等手續授權 總幹事辦理」,該草稿記載「傳景派下在本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無論若干名與 否,採據繼往傳來歷年慣例之景入丁之丁數(即依據每年冬至日止之入丁簿記載為 準)分享權利及義務」,惟該公業迄未辦理修正,被上訴人亦自認祭祀公業現並無 合法經派下員承認之規約存在(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五頁背面、本院卷㈠九二頁) ,自不得以該規約書草稿而認傳景房下子孫應以祭祀公業鄭傳景入丁之丁數享受權 利及義務為該公業慣例,何況傳景房下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者,與祭祀公業鄭 傳景派下並不完全相同,如前述,若傳景房下子孫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因未 入丁而非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依該規約書草稿,豈非不得享有祭祀公業鄭乾 元之派下權(如上訴人係另案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權存在,經本院八十 五年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勝訴,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後,始經台北市大 安區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補列為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有上開判決書及台北 市大安區公所函可證【附本院卷㈠六七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二五七頁】),上開 規約書草稿記載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 五九四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一一 一至一二二頁),雖認傳景房下派下員應以丁數發放,然查該事件係訴外人鄭宗欽 等人依上述規約書請求鄭顯成即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給付收益金,核與本件當事人 不同,對上訢人並無既判力,且該判決並非以前述規約書有無效力為訴訟標的,尚 難援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間曾按丁數向祭祀公業鄭傳景 領取其他徵收補償費分配款,有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本院卷㈠二二二至二二四頁 )可稽,惟上訴人就按房分不足部分已另起訴請求(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 ),亦不能因而認上訴人已同意按丁數受分配,附此敘明。④祭祀公業鄭乾元歷年來之收入有受領自「傳景公族親會、傳恩公族親會」提撥零用 金或稅捐,而將兵工廠土地租金(即系爭土地)按上述比例分配入祭祀公業鄭傳景 帳內,祭祀公業鄭傳景並曾為丁款之分配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鄭乾 元及祭祀公業鄭傳景六十六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收支結算表(附本院卷㈡一四○頁至 一五六頁、本院卷㈠一三八至一五五頁)可按,惟傳景房下子孫非必同為兩公業派 下員,如前述,自祭祀公業鄭乾元撥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款項,自非祭祀公業鄭傳 景之祀產,核其性質應係祭祀公業鄭乾元鑒於大部分派下員雷同而委託祭祀公業鄭 傳景代為發放而已,尚難認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房下之派下員授權祭祀公業鄭傳 景代為受領分配款,若祭祀公業鄭傳景未按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房下派下員應得之 分配款發給,祭祀公業鄭乾元尚不得因而免責。證人鄭振閎雖證稱向由祭祀公業鄭 傳景發錢等語(見本院度上更㈠字卷㈠一四一頁),惟未證明上述派下員全體授權 祭祀公業鄭傳景代為受領,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享有派下權51∕3920,可分得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祭祀公業鄭乾元 就祀產之分配,傳景房下子孫應按祭祀公業鄭傳景入丁之丁數計算,且祭祀公業鄭 傳景有關該公業規定按入丁之丁數計算之規約不足拘束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
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景房下派下員亦未授權祭祀公業鄭傳景受領該分配款,縱祭祀 公業鄭乾元將徵收補償費撥入祭祀公業鄭傳景帳戶,因祭祭祀公業鄭傳景未分配與 上訴人,祭祀公業鄭乾元並不因而免責,其管理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事務,分配祀產 時未將派下員應得部分交付,即屬祭祀公業未完成分配,則上訴人本其派下員地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四百二十六萬 五千零四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六十萬九千 二百九十二元自擴張聲明狀(擴張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聲明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假執行宣告: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