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螢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叁仟伍佰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零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整,暨自附 表所示之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壹佰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先位聲明部分: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出賣人接通水電後,買受人始辦理貸款(繳清最後一期買
賣價金)。故其依約尚不得通知上訴人繳納尾款,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所給付內容有樓高未達三一0公分、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之公共設施及 商場機能之效用諸多重大瑕疵、系爭房屋未依法設置納入專用下水道、系爭社區 所設置游泳池違反公共安全而有重大瑕疵、系爭房屋亦有嚴重瑕疵。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所給付內容有重大瑕疵,故業已合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縱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各別提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不生效力,則因被上訴人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二月間,將系爭標的 房地及車位出售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 狀合法提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三十四期款,並無違約情事。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所致,基於公平原則,依雙方過失比例,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㈣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逾此部分之金額依不 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歷次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公司)方面:一、聲明: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廣告為買賣契約要約之誘引,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購屋參考資料僅為被上訴人 置於銷售現場供購屋人自由取閱之資料,並非廣告,均非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不能認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 行,而兩造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定買賣契約,並不能規範本件買賣契約。 ㈡系爭房屋扣除消防管線及撒水頭後餘二七○公分,不致造成價值、效用或品質上 之減損。達觀鎮社區目前規劃為四區十八棟,分區開發陸續完工,上訴人所購系 爭房屋僅為A5區之一棟建築而已,該女兒牆本係採傾斜式之設計,並非施工之 瑕疵,應管理委員會之要求,乃加裝護欄,惟此項加裝行為並非表示原設計有何 缺失。熱水器裝置後其排氣口之高度已超越冷氣機,並不會有將廢氣吸入室內之 情形,並無安全上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履行接通水電之義務,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通知交屋雖亦係以接通水電為條件之一,然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 前即已違約未給付貸款款項,與契約第十一條所定完成接通水電之義務無關。 ㈣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交屋予上訴人,其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解除契約,於法顯有未合,亦顯失公平。本件系爭房屋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亦為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非被上訴人給付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因此 ,上訴人類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亦並無以 給付不能之事由,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尚須就系爭房地重行出售,因逢景氣低迷,自 無可能按原價出售,且出售尚須再支付代銷公司服務費、手續費等,則上訴人 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當非原審酌定之違約金所能彌補,因此,兩造間約定以 被上訴人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三、證據:除援用歷次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其 法定代理人已由劉戈崙變更為何俊陽,再變更為張清德,又變更為曾瑞祥,並由 渠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下稱上訴人):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其所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之「達觀鎮」社區編號A5區B棟十三樓二號房屋 及地下第一層編號一○號車位乙個暨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五萬元,伊已依約按期繳付房地價金計三百萬零七千元 、設計費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瓦斯管線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因系爭房 屋之高度僅為三○○公分,又未設置下水道及完成接水手續,且該社區有違法興 建游泳池等違反公共安全及裝設女兒牆、熱水器之瑕疵,更未依約完成俱樂部、 商場等主要設施及巴士站之設立,均與上訴人之現場銷售人員以廣告書、海報、 傢俱配置圖等件向伊解說之內容不符,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虛偽不實之標示,使伊 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伊所付之價金三百萬零七千元及設計費一萬九千 七百九十四元、瓦斯管線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賠償伊所繳價金一倍之損害金等情,爰以「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返還價金),並賠償 伊同金額之損害金,暨均自被上訴人受領該價金時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如認伊應負違約責任,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沒收伊所繳價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 顯屬過高,應以酌減至總價百分之三即三十萬四千五百元為適當。乃併以「備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返還價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僅就「備位聲明」中之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 ,而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其餘「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先 位聲明」中三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僅就敗訴之「先位聲明」中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三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本
息部分,及「備位聲明」中請求再返還已付價金一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二元本 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廣告書等購屋參考資料,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即無詐欺之行為,且伊所建系爭房屋並無物之瑕疵或給付不完全情事, 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價金,伊解除契約沒收其所繳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亦無不合 ,「達觀鎮」社區目前規劃為四區十八棟,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僅為A5區之一 棟建築,俱樂部係委由晶華酒店籌備,現已正式成立,商場在「達觀鎮」全部社 區(四區十八棟)完成前,均會完成,行政院禁止興建私人游泳池,上訴人為水 電專業技師,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納入「達 觀鎮」全部社區○○○道系統,又內政部所頒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賣方得 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所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總價一千零十五萬元,上訴 人已依約繳付系爭房地價金計三百萬零七千元、設計費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瓦斯管線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買 賣契約書、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伊 解除契約,是否有據是也。
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至被上訴人工地參觀,當時現場銷售人員以 廣告書,海報、傢俱配置圖等,向上訴人解說「達觀鎮」社區房屋為挑高三一○ 公分之房屋,另以廣告中標示設有游泳池,惟迄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屋時,發 現房屋高度僅有三○○公分,且無合法設置之游泳池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東華 達觀鎮購屋參考資料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東華達觀鎮廣告、 峻工圖為證(見外放證物袋)。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購屋參考資 料,是放在現場由客戶自取之參考資料,現因法令限制,大樓或社區設有游泳池 ,均係以蓄水池、景觀水池之名義改作游泳池使用,而上訴人為水電專業技師, 對此知之甚詳,並無受詐欺之可能性等語。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 、使用人,就房屋高度為三一0公分及有合法設置之游泳池,特以意思表示附加 於契約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係因認為系爭房屋高度有三一0 公分及有合法設置之游泳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換言之,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高度為三一0公分及有合法設置之游泳池,並非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與 其購買系爭房屋,已難謂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即非有據。
六、次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就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是否成立,分 述於次:
㈠兩造就「房屋高度為三一0公分」及「設置游泳池」及「公共設施優先完成」部 分,係於廣告及參考資料中說明,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七頁以 下),而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並未以意思表示附加於契約內容等情,查消費者保護 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兩造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定買賣契 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廣告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不能規範本件 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有就此特別解說為 契約之一部分,證人郭振基證稱廣告是否為契約一部分,不清楚,購屋參考資料 當時沒看到 (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六十三頁);林清寂則證稱售屋小姐 告知其總經理於財訊報之廣告確實會有的,但小姐及總經理名字不清楚 (同上卷 第六十三頁),尚難為甲○有利之認定,且二人均未證稱樓高需三一0公分一節 ,均為兩造所不否認 (見更一卷第二一四頁)。故尚難認廣告內容為契約之一部 ,從而上訴人以上開部分認有瑕疵解除契約,尚非可採。 ㈡至財訊雜誌所稱上開公共設施中俱樂部和商場在「全部社區完成之前」即會優先 完成云云,查達觀鎮社區目前規劃為四區十八棟,分區開發陸續完工,上訴人所 購僅為A5區一棟房屋,俱樂部係委由晶華酒店籌備,現已正式成立,此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 (見更一卷第一八九頁),三溫暖、健身房之公共設施自已補正 ( 韻 律教室、迴力球場部分已說明不再爭執,見更一卷第一二九頁),商場亦可招商 成立。在達觀鎮全部社區 (四區十八棟)完成前,均會完成。並非指上訴人所購 房地該一棟建築完成時,公共設施即需全部完成,所稱欠缺約定之通常效用之瑕 疵,亦非可採。
㈢查本件社區已有游泳池之設置,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為蓄水池,已具備一般 游泳池之功能,上訴人雖認此有妨害公共安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在。 ㈣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契約所約定應有衛生下水道,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設置等語, 惟查本件已設有全區○○○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更一卷第一八八頁)上訴 人解除契約時,固尚未設置,惟此須長時間補正,且未設置僅係受行政罰 (見更 一卷第一六九頁),對使用房屋並無多大影響,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於 其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其逕而 解除契約,尚非有理。
㈤上訴人復主張女兒牆部分有瑕疵云云,惟其所謂之瑕疵業據被上訴人公司補強已 安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更一卷第一六九頁),雖於上訴人解約時並未補 正,惟於上訴人主張瑕疵之後被上訴人業經修繕補強,故於其時解除契約亦顯失 公平,上訴人解約尚難認合法。
㈥上訴人復主張熱水器裝置不當,有安全之虞云云,惟查熱水器裝置是否適當,固 有不同之意見,但非不得調整,上訴人以上開瑕疵解除契約,非有理由。 ㈦上訴人另主張解約時未依約設置社區巴士云云,惟巴士現已設置,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見更一卷第一七0頁),而設置巴士須客戶進住之後,方有設置之必要 ,上訴人於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尚未交屋,亦未進住,即逕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
,自非有據。
㈧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因此依給付不能之事由,為解除本件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另發生別一解除之事由,而前此之解除表示因不符規定致不生解除效力 時,若當事人欲依該別一事由請求回復原狀,仍應於該事由發生後,再向他方當 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始得據以請求,不得謂前此之解除效力,已因其後另發 生解除事由而當然補正。故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前後發生不同之解 除事由,前表示解除之意思表示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後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 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主張系爭房地有諸多無法修補之瑕疵, 顯屬未依債之本旨實行給付,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其已於起訴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及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三二、三三、七三、七五、九四、九五 、一五一、一五二、一九八至二○○、二四四至二四七頁),其就被上訴人已於 訴訟中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黃子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將車位出售與訴外人何國豪一節,雖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上更㈠字卷二○五至二一一頁),但並未據此主張其已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與第三人致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仍以「上訴 人亦已就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事後 亦將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且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七六、七七頁、第一七六之一及一七八頁辯論意旨狀), 並未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契約,尚不具解除之要件,自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非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履行接通水電之義務,已得 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十四期款,惟其逾期未繳付,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 (契約外放於袋內)付款辦法約定:「㈠甲方應 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工程進度...付款...」;第四條銀行貸款約定:「 ㈠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定第三十四期之期款,合計七百一十萬元整,...㈣前揭 預定辦理貸款之價款,如甲方不擬辦理貸款時,應於乙方通知繳付該期期款時一 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予乙方」。再據兩造所訂附件一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 表、附件二車位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其中第三十四期款即貸款部分,其工程進 度即付款之時點約定,記載為(水電接通),換言之,應待水電接通,被上訴人 始得據以要求上訴人辦理貸款或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予被上訴人,有兩造所不 爭之附件一、二可稽(外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於踐行「接通水電 」後,始得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逾期不辦理貸款或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 給付予被上訴人,始生履行遲延等語,即非無據。而自來水係生活必需品,故所 謂接通水電之水,自係指生活所用之自來水,且依法申請自來水籍,否則,系爭
房屋自來水籍不合法,隨時有斷水之虞,攸關民生重要需求,足以影響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故在工程慣例中,應是自來水管線完成,且建築使用執 照亦取得後,水電承包商據以申請自來水內線試壓,經合格後,申請裝設水表, 供應用水而言,此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區水管 會瑞字第八八二八五號函可稽 (見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本件據台北自來水事 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函略稱:經查目前該社區尚未完成接水 手續,有該分處北市水西營給字第一九一三號函可稽(外放),被上訴人亦自認 當時所謂接通水仍係工程用水,而工程用水並非一般住家所用自來水,且系爭房 屋解約時並無自來水處之水表,訴訟後才為裝設,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 故被上訴人公司迄至發函通知解除契約為止,內線設備尚未完工,初驗未合格, 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一九一三號函附於原審可按 (見證物 外放於袋內),是被上訴人所接通之工程用水,難謂水已接通,則上訴人辦理貸 款或給付現金之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依約尚不得通知繳納尾款(貸款), 縱使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貸款或給付現金,亦不生違約或遲延問題,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逾期違約未繳第三十四期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尚不合法,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
八、從而,兩造解除契約,均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主張過失相抵及酌減 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其違約金部分之價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無權沒收上訴人之價金,故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抗辯,即無可取。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付之價金三百萬零七千元及設計費一萬九 千七百九十四元、瓦斯管線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爰上訴「先位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返還價金),暨均自被上訴 人受領該價金時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於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伊所繳價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五 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零三千五百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沒收上訴人價金之權利,自不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 減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 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不 合法,則其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於法即有未合。亦尚不生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之問題,從而,原審就其中之一百五十萬零三千五百元部分,為被上訴
人東華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東華公司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其解除 契約既不合法,並無沒收上訴人甲○價金之權利,不生酌減問題,有如前述,故 原審就此部分為東華公司敗訴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有可議,無可維持 ,東華公司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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